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四百七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街與員鹿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遭被告車之右側車頭撞及原告車之左前車身,使原告受有腹部挫傷、脾裂內出血等傷害,並致脾臟切除。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左:
1、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用二萬七千零七十四元。
2、看護費用五萬五千元。
3、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該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在國軍新竹醫院住院治療,迄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在家休養,原告在上開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本來經營「光華燒臘店」,依九十年度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該年度核定銷售額為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一萬六千二百元,按此標準計算,原告一個半月不能工作,其損失金額為二萬四千三百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腹部挫傷及脾裂內出血等傷害,脾臟因而切除,終生影響免疫力,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記載,喪失脾臟屬第九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四十二歲,計算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二十三年之工作期間,依前開九十年度年所得十九萬四千四百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之損害。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脾臟切除,受有終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免疫功能嚴重減損,其直接影響在於無法過度勞累,否則一旦病毒入侵,輕者往返醫院門診,重則引起器官衰竭,有可能喪失生命,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負擔全家生活重擔,子女之教育費用亦賴原告供給,目前因身體虛弱而無法衝刺事業,面對龐大家計負擔,加深原告精神之損害,遂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應屬相當。
6、以上合計四百六十八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原告另請求汽車修護費用六萬元部分,已據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項請求,並記明筆錄在卷,附此敘明)
(三)原告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曾先後三次聲請調解,但被告均未到場,顯無和解之誠意。
(四)原告原本經營快餐生意,自本件車禍事故後,因體力不支,該快餐店已結束營業,目前並無工作,而原告之住宅係承租國有地自建。
(五)原告對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五件、收據影本三件、看護費用證明書影本一件、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並將本件車禍事故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脾裂內出血等傷害,並致脾臟切除,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五件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脾裂內出血等傷害,並致脾臟切除乙節,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從刑事卷內兩造之供述、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研判,發現原告車輛行進之員鹿路為幹道,肇事地點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被告車輛行進之環中街為支線道,肇事地點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詎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停車再開,其為支線道車復未停讓原告之幹線道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認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款等規定,應為肇事主因,另原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認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等規定,應為肇事次因。
況本院復依職權將本件車禍事故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彰鑑字第九一0七九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故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查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設有規定。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既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並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若屬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原告即無請求權可言,應予扣除,合先說明。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用二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五件及收據影本三件為憑,然:
(1)國軍新竹醫院部分: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件,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金額為一千七百零二元,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二百五十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准許之。
(2)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件,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金額為一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二千九百五十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七千九百十四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准許之。
(3)醫療材料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三件,金額為五千一百十五元,依該收據記載之品名、數量及單價等,均為醫療上所必要,尚稱合理,亦准許之。
(4)以上小計為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僱用看護照顧日常生活,共計四十六日,支出看護費用五萬五千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看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然依原告提出國軍新竹醫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三、宜休養一週;門診複查」等語,則依國軍新竹醫院醫師之診斷意見既認為原告出院後休養一週已足,在客觀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即無繼續僱用看護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該看護證明書之記載,四十六日之費用為五萬五千元,平均每日為一千一百九十六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二十日,金額為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於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依原告經營「光華燒臘店」之九十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該年度核定銷售額為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一萬六千二百元,按此標準計算,原告一個半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二萬四千三百元云云,固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為其依據,惟原告既同時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退休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詳後述),原告此部分雖以「無法工作之損失」之項目請求,核其性質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並無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重複列計,委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腹部挫傷、脾裂內出血,並致脾臟切除等傷害,而因脾臟切除,使原告之免疫力受終生影響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勞工保險診斷書影本一件可按,而所謂「免疫力終生影響」對一般人之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上情,答覆稱「脾臟切除對勞動工作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原因來自開腹大傷口之疤痕,會有疼痛感,或用力太多會造成切口性疝氣。另脾臟切除對終生免疫力有影響,一般以肺炎雙球菌為例,對肺炎雙球菌之抵抗力下降。一般只須追蹤觀察,平時不需藥物治療」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0五0號函足憑,足見就一般人而言,若脾臟切除,將無法從事較重勞動之工作,且因體內之免疫抵抗力降低,若未細心照顧保養,較一般人更易罹病,故就勞動工作之選擇方面,脾臟切除者較一般人受有相當之限制,自堪認為減損一部之勞動能力。又脾臟切除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記載─喪失脾臟屬第九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因實務上欠缺其他具體之認定依據,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抗辯,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標準表記載為計算依據。另依前述,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其年度營收約十九萬四千四百元,而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發生車禍時為四十二歲,迄至六十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參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勞動期間尚有十八年,原告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核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合,即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脾臟切除,免疫能力終生影響,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情形 (被告部分因拒不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情況)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設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而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則本院斟酌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為肇事次因,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被告雖未為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抗辯,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在裁判上自得依職權審酌之,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於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