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民調字第八一號調解事件所為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核定送彰化芳苑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簽立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本票三張,有調解無效之原因。
(二)本件係因原告任職之精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工程,委由包商黃國展於現場施作,其經地主丙○○同意後,將路面開挖供回填用之土石方暫放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九之三九地號土地。詎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處所時,訴外人丙○○表示被告因涉嫌傾廢棄物現正由地檢署偵辦中,並出示他案刑事裁判書,表示此為重大案件,被告將因此受重刑判決,要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原告於雙方經討價還價後,同意會賠償八十萬元,丙○○遂找來事先安排好之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課長洪上要充當紀錄,書寫調解書內容,要求原告在調解書上簽名,並簽立三張本票交丙○○收執。
(三)本件調解事先未經原告聲請,且調解當場並未有調解委員到場參與調解,系爭調解書復未經調解委員簽名,其上被告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為,均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宣告調解無效。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刑事傳票、起訴書、刑事裁判主文公告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調解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核定,開庭通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
(二)本件係因原告恐被依廢棄物處理法移送法辦,致影響公司之營運,故拜託被告出面頂罪,在協商中,原告共打了近十通電話回去請示及研討,且係其自願拿出八十萬元做為賠償,此業經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立下切結書為據,當時原告因怕被告會反悔,故要求丙○○打電話申請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前往調解,雙方係基於自由意識下同意調解而成立,在場者有調解委員會秘書及調解委員黃良光之子黃博麟,而調解時被告雖中途前往醫院看病,調解書上被告之簽名係丙○○所簽,然被告有與原告直接談過,且調解書已經鈞院核定,並非無效。
三、證據:提出傾倒廢棄物位置圖、通聯紀錄查詢單、切結書、調解書、存證信函、陳情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洪上要。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芳苑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八一號調解事件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調解書內雖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八十萬元,並簽立本票三張,惟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處所時,原告並未聲請調解,且未有調解委員到場參與調解,系爭調解書復未經調解委員簽名,其上被告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為,均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之三十日期間。且本件係因原告恐被依廢棄物處理法移送法辦.拜託被告出面頂罪,並同意拿出八十萬元做為賠償,當時原告因怕被告會反悔,故要求丙○○打電話申請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前往調解,雙方係基於自由意識下同意調解而成立,在場者有調解委員會秘書及調解委員黃良光之子黃博麟,被告雖中途前往醫院看病,調解書上被告之簽名係丙○○所簽,然被告有與原告直接談過,且系爭調解書已經鈞院核定,並非無效等語置辯。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核定後,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業經本院調取彰化芳苑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八一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三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鄉鎮市調解調例之調解,自應由調解委員出席,並踐行調解程序,經雙方同意調解內容後,始得謂調解成立。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調解並未經調解委員出席調解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調解委員之子黃良光之子黃博麟在場云云,然由系爭調解書觀之,黃博麟並未非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們是十月十一日調解的,他們拜託我們申請調解的,調解委員雖沒有到我家,但是在三點四十一分時,我有打電話給調解委員陳木火,他問我說好了沒有,我說好了,他說那叫秘書來寫一寫就好了,而且他說一個月內,如果原告還有意見,可以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調解事件確未經調解委員出席調解甚明。是本件既未經調解委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調解,自不得謂已經調解成立,縱原告曾在調解書上簽名,並同意給付被告八十萬元,亦僅能認定兩造已成立和解,尚不能認系爭調解書已具鄉鎮市調解條例所定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未經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洪上要證明被告於調解時在場,並無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