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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二0六號土地、田、面積一九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表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三二六號土地,本來是原告甲○○及訴外人林灯和、林灯海所共有,同段三二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四四分之二三00原為訴外人林灯海所有,另同段二0六號土地則原來是原告林朾忠及訴外人林灯和所共有,八十六年四月間,原告及訴外人林灯海、林灯和三人協議交換上述三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並且將交換取得的一部分,各別贈與三人的兒子乙○○、林漢龍、林漢業,原告甲○○因而取得二0六號土地的所有權全部,並且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的兒子即被告乙○○。豈料,被告因為染上吸毒惡習,經常向原告及其母陳瓊花要錢花用,原告不順其意,被告就摔毀家中的家具,更曾拿刀追殺林陳瓊花。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又向原告要錢,原告沒有給他,被告竟然用拳頭毆打原告,使得原告受有左腳踝擦挫傷的傷害。因被告所為,已經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告於是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的送達,撤銷原告贈與二0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被告的意思表示。則被告取得二0六號土地,就屬不當得利,原告自然可以依據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請求被告將二0六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者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的情形,本院於是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三二六號土地,本來是原告甲○○及訴外人林灯和、林灯海所共有,同段三二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四四分之二三00原為訴外人林灯海所有,另同段二0六號土地則原來是原告林朾忠及訴外人林灯和所共有,八十六年四月間,原告及訴外人林灯海、林灯和三人協議交換上述三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並且將交換取得的一部分,各別贈與三人的兒子乙○○、林漢龍、林漢業,原告甲○○因而取得二0六號土地的所有權全部,並且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的兒子即被告乙○○,豈料,被告因為染上吸毒惡習,經常向原告及其母陳瓊花要錢花用,原告不順其意,被告就摔毀家中的家具,更曾拿刀追殺林陳瓊花,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又向原告要錢,原告沒有給他,被告竟然用拳頭毆打原告,使得原告受有左腳踝擦挫傷的傷害,因被告所為,已經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告於是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的送達,撤銷原告贈與二0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被告的意思表示等這些事實,已經提出土地謄本、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作為證據,並且由證人即被告的母親林陳瓊花到庭證述明白。又被告因曾拿刀追殺其母親林陳瓊花,並且用拳頭傷害其父親即原告甲○○,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的事實,也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五0號民事卷查核無誤。因此,原告的主張,可以認為實在。

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的規定。本件被告毆傷原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以原告當然可以依據上述法條撤銷其贈與。又原告贈與二0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被告的意思表示,既然已經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將它撤銷,則被告取得二0六號土地,就屬不當得利。另外,二0六號土地確實是作農業使用,也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附在卷內能夠加以查核。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請求被告將二0六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就有充分的理由,應該加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的訴訟為有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加以判決,其結果就如同主文所表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