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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寄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位於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金庫內之金塊八塊(每塊重量一公斤)為原告所有。

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前項金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第一項八塊金塊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間在台中成功路銀樓購買每塊重量一公斤之金塊共八塊(下稱系爭金塊),嗣於八十三年間因安全起見,徵得被告概括承受前之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同意,將系爭金塊寄託於位於彰化市○○路○○○號彰化四信之金庫內。嗣因彰化四信為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屢促被告將系爭金塊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金塊既為原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金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金塊返還原告。

(二)系爭金塊為原告所有,被告誤以為係訴外人周溪圳所有,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金塊所為之查封。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金塊被告已自承確實放置其金庫內,且經證人周溪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證稱:「甲○○有交給我用男用深色手提包裝著之金塊,係葉傳水叫我拿給彰化四信出納科科長放到大金庫中之小金庫,科長有用牛皮紙袋裝寫周溪圳寄存...」等語,且嗣後原告有請商家補發購買金塊收據二張,足證系爭金塊確實為原告所有。至證人證稱:「系爭金塊係原告向葉傳水借錢,因股票下跌質押品不夠,才拿金塊質押...」云云,並不實在,本件原告與彰化四信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能以系爭金塊向其質押借錢,故未與彰化四信為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況借貸金額、利息、借款期限,且擔保多少債權亦應有所約定,然證人周溪圳於庭訊時業已證稱:「系爭金塊質借多少錢,伊不知情,且亦無相關帳冊記載。」,顯見彰化四信對原告未有債權,原告交付系爭金塊非未質權之設定至明。

2.至於檢察官之訊問時,原告之借款尚未還清,現則已經還清,而原告當初向彰化四信借款,並未設定質押,原告於檢察官之訊問時,只是說明有那些東西放在彰化四信,被告如主張系爭金塊是借款之質押品,應提出證明。

三、證據:提出益昌珠寶銀樓保單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溪圳及勘驗系爭金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周溪圳於七十八年即由彰化四信離職,不可能在八十三年間將系爭金塊放在四信的金庫。且當時彰化四信本身並沒有保管箱業務,亦不可能接受原告之寄託,又系爭金塊價值匪淺,應有寄託契約之書面。原告為彰化四信之社員代表,不可能不知道彰化四信無保管箱之業務,縱有寄託關係,亦應係寄託予葉傳水個人,故原告與被告間無寄託關係存在。

(二)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金塊有所有權,被告金庫裡確有八塊金塊,接收時並不在帳冊裡,然包裝信封上寫有周溪圳之名字,故假扣押時認定該八塊金塊是周溪圳的財產。又原告曾表示是在七十八年買金塊的,距今已十四年,而原告所提出購買金塊之收據紙,竟能像新的一樣,且該收據亦無記載原告所購買即是系爭金塊,不能證明原告對系爭金塊有所有權。

(三)縱使原告為系爭金塊所有權人,然原告將系爭金塊交予周溪圳,是為了當時向日豐證券公司辦理丙種融資,而提供之擔保品,此由證人周溪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庭上證稱:「當初原告甲○○向葉傳水借丙種墊款,因股票下跌,故拿黃金來作抵押品;因日豐證券公司之丙種墊款業務資金由葉傳水調度,固質押品要交給葉傳水,由我經手...」,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你有在日豐證券買賣股票並且有請求墊款嗎?)有,我用我太太名義,由我操作,有買賣股票要交割錢不夠時,就跟周溪圳講,他就把錢撥入我戶頭,利息是...。」、「(問:目前還有欠墊款一千一百萬未還?)有,我有提供二百多兩黃金,及聲請抵押權設定提供給他...」等語甚明。而被告除與原彰化四信理監事、經理人尚在進行訴訟外,與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另有訴訟尚在進行,均牽涉日豐證券公司委由葉傳水操作丙種墊款等事實之釐清,應嗣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再予審理。

三、證據:提出訊問筆錄一件。

丙、本院依質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五號案卷、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起求確認系爭金塊為原告所有,並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金塊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塊,並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該假扣押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程序,被告雖不同原告所為之追加,惟原告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既係基於其對系爭金塊有所有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其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礙於被告之妨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間購買系爭金塊,嗣於八十三年間徵得被告概括承受前之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同意,將系爭金塊寄託於彰化四信金庫內。嗣彰化四信為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屢促被告將系爭金塊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金塊為原告所有,並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金塊返還原告。又系爭金塊為原告所有,被告誤以為係訴外人曾溪圳所有,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金塊所為之查封等語。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對系爭金塊有所有權,而訴外人周溪圳於八十三年間並非彰化四信之職員,且當時彰化四信並無保管箱業務,不可能接受原告之寄託,縱使放在被告金庫內之金塊係屬原告所有,亦係其寄託予葉傳水個人,而非彰化四信,兩造間無寄託關係存在。又被告接收彰化四信之業務時,系爭金塊並不在帳冊裡,然包裝信封上寫有周溪圳之名字,故假扣押時認定該八塊金塊是周溪圳的財產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金塊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益昌珠寶銀樓保單二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接收彰化四信時,包裝信封上係寫「周溪圳」,且七十幾年間之保單不可能如此新等語。經查,上開保單業經原告事後請銀樓補發,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固不能以此證明其購買系爭金塊之事實。經系爭金塊係原告交付周溪圳放置於彰化四信之金庫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周溪圳到庭證稱「(問:在八十三年間原告有無交給你八塊金塊放到彰化四信的金庫內?)日期忘記了,只記得是在我擔任日豐證券丙種放款業務的時候交給我的,當時是交給我壹包男用小型的手提包,他說裡面是放金塊,我沒有打開來看,手提包的的顏色是深色,不知是咖啡色或是黑色忘記了,交給我時並沒有密封,手提包的形狀就像我畫的,他是因為要股票下跌質押品價值不夠,才拿金塊當質押品,因為他有借丙種借款,因為日豐證券的丙種墊款是四信總經理葉傳水負責,我向葉傳水說過以後,他叫我拿給四信的出納課長,拿給課長以後他就放到大金庫裡面的壹個小金庫,放到裡面時,彰化四信沒有做任何紀錄,因為丙種的大家都很相信彼此,後來出納課長有用壹個牛皮紙袋裝著,上面寫周溪圳寄存,這件事的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時,這幾年中甲○○因為還有欠葉傳水的錢,所以一直沒有要求將金塊拿回去。」等語甚明,並經其當場繪製手提包之樣式附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到庭陳述:伊拿給周溪圳之東西是用市公所之牛皮紙公文袋裝著,金塊是用四信代表大會的袋子裝,沒有與其他東西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結果,放在被告金庫內之金塊係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所查封之物品,拆封後,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民防大隊七十九年幹部聯誼會敬贈之深褐色手提包,內有彰化四信信封一個(黃色)、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牛皮紙袋(正面有寫周溪圳,背面蓋日豐證券公司的方章)、金塊八塊,金塊經以合作金庫內之磅秤秤重結果,每塊均為一公斤,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七張可稽,核與證人周溪圳所述稱係用深色手提包(式樣與其所繪相同)裝著,牛皮紙袋上面有寫「周溪圳」等情相符,亦與原告主述係用彰化四信袋子裝著,沒有與其他東西放在一起,每塊金塊為一公斤,共有八塊等情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金塊係其交付證人周溪圳放在彰化四信金庫內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占有人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如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應上開規定,即應推定占有之人為所有人(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金塊購買之證明,然系爭金塊既為原告交付訴外人周溪圳,堪認系爭金塊交付周溪圳前係原告占有,則被告既未證明系爭金塊並非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金塊為其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金塊為其所有,應有確認利益,從而,其請求確認系爭金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向訴外人周溪圳聲請假扣押,並查報系爭金塊為周溪圳之財產,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迄未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五號假扣押、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金塊既為原告所有,被告誤以為係假扣押之債務周溪圳所有,而為假扣押,原告自有排除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前項金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金塊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查,原告主張系爭金塊係其於八十三年間徵得被告概括承受前之彰化縣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同意,放入彰化四信金庫內之事實,固為前述,經證人周溪圳證述在卷,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金塊有寄託關係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彰化四信並無保管箱業務,系爭金塊係原告與葉傳水個人間之關係等語。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在另案偵查中已自承其有在豐證券買賣股票,並且有請求墊款嗎,買賣股票要交割錢不夠時,就跟周溪圳講,其有提供二百多兩黃金及申請抵押設定等語,有被告所提訊問筆錄一件可稽;經證人周溪圳亦證稱系爭金塊係原告與葉傳水做日豐證券的丙種墊款丙種墊款之質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係原告與他人間之關係等語,要非無據,自不能僅以系爭金塊係經葉傳水同意放在金庫內,即認原告與原彰化四信有寄託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彰化四信間確有寄託關係存在,而應由被告承受,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金塊有寄託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金塊為原告所有,被告既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且誤以為系爭金塊為其假扣押之債務人周溪圳所有,而實施假扣押查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金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前項金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應將系爭第一項八塊金塊返還原告,均為有理,應予准許。惟兩造間就系爭金塊並無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塊,則為無理由,雖此部分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屬單一之聲明,然既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