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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瑞勝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長頂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鄉○○街本昌巷三一六號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亞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複 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瑞勝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瑞勝公司)前承包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

教育學苑之空調工程,並由被告長頂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長頂公司)、亞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際公司)擔任連帶保証人,該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驗收,結算總工程款為六千八百一十五萬四千零一十六元,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撥工程款百分之一即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為保固保證金,已將工程款付訖,詎自原告接收管理營運後,陸續發生空調主機暨週邊設備故障跳機情事,隨即通知被告瑞勝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改善,並於會同設計監造之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公司研商修護事宜,被告公司應允於九十年六月底修復完工,詎被告公司遲未履行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保固維修義務,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文通知被告履約,否則依約沒入保固金,詎仍未獲置理,九十一年一月原告先行僱請廣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廣邑公司)修護空調周邊設備,動支經費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九十一年二月另行發包辦理空調冰水主機修護工程動支經費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委請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開利公司)修護,並依約沒入被告上開保固金。

總計本件為修護空調設備支出一百七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元,扣除施作項目中非屬系爭合約之保固工程項目金額一萬零五百元,屬保固修復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扣抵上開保固金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因被告遲未依工程合約履行修護義務致生原告受有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損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空調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委由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廖宗

添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招標由被告瑞勝公司得標,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完工驗收,同年五月三十日結算付款,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簽訂維護合約,指派洪建明技師負責。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即發現空調系統有多處故障,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請被告瑞勝公司修復,被告瑞勝公司固派員維修,仍未盡完善,原告乃再去函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又因發生冷卻馬達防震軟管破裂漏水及冰水主機差壓閥斷裂情事而發函催告修復,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又發生空調主機停止運轉事,原告立即電話告知並發函通知被告瑞勝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被告維修後發生空調設備運轉異常、噪音過大並新增多項缺失,原告再次函文通知並以附表詳列應修復事項,嗣九十年三月間發現空調主機CH-1、CH-2、CH-4故障,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分別以傳真通知被告瑞勝公司技師洪建明。詎料被告瑞勝公司遲未完成修復工作,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空調設備各項待處理問題協調會議」並發函通知請被告瑞勝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之預計修復日期完成修復或提報修復進度表,如未能於期限內修復,即自行雇工修復。惟至此之後被告瑞勝公司即未派員修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再去函催告未獲置理,不得已自行發包開利公司及廣邑公司修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情通知被告瑞勝公司。

㈢由前述事實始末可知,各該項空調設備之故障係八十九年十月起陸續發生,但

其間因被告瑞勝公司有指派洪建明技師負責維修,部分問題得已解決,但隨又有其他問題發生,最終未解決之項目即上開協議會上提出之「待處理問題彙整表」,並據以請廣邑及開利二公司估價修復,足見被告瑞勝公司確有未盡保固及維修義務之情事,被告瑞勝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期催告後,逾期不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修復(回復)各項空調設備之原狀(即應有可正常運轉使用之狀況)所支出之費用即另行發包工程款,依前揭規定非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㈣查本件因被告瑞勝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工程合約履行保固維修義務致原告另行發包維修所支付之費用共計二大部分,茲就各該部分之維修項目分述如下:

⒈就開利公司維修之部分言:

⑴依開利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契約書第一條,其修復之標的名稱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勞工教育學苑空調冰水主機故障修復(如單價分析表項目)」,該單價分析表項目則列載「螺旋式壓縮機200RT 3ψ(指三台)380V60HZ(復盛牌)-本項含乾燥過濾砂更新、冷煤R-22換新及系統流洗等各項工資、材料費用;3/4〞自動釋氣閥(附帶手動開關)」,是其係針對勞工教育學苑現場冰水主機中有故障之螺旋壓縮機及自動釋氣閥為維修之工作,而該二項設備係屬原告與被告瑞勝公司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設計施工圖說編號AC-32頁所列1/CH、2/CH、3/CH三部冰水主機內之壓縮機及內附之自動釋氣閥,有該頁圖說可稽。嗣工程修復後經雙方結算總計支出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有該結算明細表可稽。

是依此項修復工程之項目與被告瑞勝公司原施作之項目設備相同乙節觀察,必是被告瑞勝公司施作之設備在驗收使用後故障始需維修,否則以原告為一公務機關若無此需要決然不能任意開立名目動支預算。

⑵右開說明,若被告仍予以否認,請求 鈞院傳訊原監造建築師廖宗添以証

明該修復之設備確與被告瑞勝公司所施作之設備相同及各該設備之修復項目係屬修復原設備所必要。再者,冰水主機之使用,就原告之管理使用方式,僅有開啟與關閉二種動作,且被告瑞勝公司在現場均派駐有一人員負責該主機平日之保養及維護,且據知系爭冰水主機之壓縮機部分受有多重保護開關,竟邇發生燒燬情事,若非設備本身問題即為施工品質不佳所致,是系爭主機之故障,依常態言,決不可能為原告機關之人員使用不當所造成,是被告辯稱系爭設備之故障為原告所造成,係屬無稽,自應負相當舉証責任。

⒉就廣邑公司修復之部分言:依九十年六月二日原告內部機關勞工教育學院有

關動支空調工程保固金辦理空調設備修復案之簽呈所檢附廣邑公司就空調設備修復估價單中列明系爭空調主機中各項零件更換之工料費用,因各該項目為零件故障之更換及排風機噪音過大之處理,故未能於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設計施工圖說中顯示,惟仍足以証明施工現場必有零件及機件之故障始需由原告委託廣邑公司進場修復,嗣修復驗收亦有原告內部簽呈及會勘紀錄表可稽。前開說明若被告仍否認其真正,仍得請原監造建築師廖宗添到庭証明。

㈤本件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一)上午十時針對系爭空調設備各項故障由

原告召開協調會,當時已發生之故障項目共計四十七項,有附卷之會議簽到簿及空調設備各項待處理問題彙整表可稽,惟各該問題因被告瑞勝公司遲遲未派員修復,乃由原告公司另行簽約之維修廠商廣邑公司先行維修,惟嗣後發生之系爭三台壓縮機燒毀情事並不在上開協調會議討論之各項問題彙整表中,而在該表中所列各項故障與壓縮機燒燬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㈥惟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瑞勝公司仍未派員修復前開故障,且期間壓縮

機編號CH1~3等三台陸續發生燒燬情事,原告乃去函被告瑞勝公司,並檢送估價單及通知限期修復,否則動支保証金,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學苑台九十勞育行字第六○三三三號函附卷可稽,該函文內已將本件之故障項目列入(即本件原告先行發包予開利公司及廣邑公司維修之項目)。

㈦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固約定爭議處理之程序,該條係就工

程進行中被告瑞勝公司對契約條款及附件之執行有疑義時經原告監造人員解釋仍不認同時向原告提出異議,對原告所為答覆異議內容仍不同意接受時得申請原告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本件原告已先發函催告被告瑞勝公司履行其保固維修之義務,對此函文內容,被告瑞公司從未提出書面異議,而無爭議存在,是原告即無義務召集協調會解決「爭議」。退步言,縱依契約約定訴訟前須先行協調,惟此究非法定之訴訟前置規定,原告未經協調即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亦無不合,甚者,本件訴訟迄今已近半年,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兩造顯難達成協調,是與協調不成無異。

㈧末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壓縮機燒燬之原因在於人為操作不當且該損害得修復

無庸更換新品。然則,系爭工程所裝設之壓縮機共六部均由電腦控制其啟動關閉,在正常狀況下壓縮機運轉過熱,保護裝置即自動開啟並發生斷電之效果,並由另一組壓縮機接續運轉,以達到冷氣空調二十四小時得以運轉之功能,是此種運作均由電腦控制之情形下,人為操作之影響可能性甚低,是被告抗辯本件肇因於人為操作疏失乙節即屬例外之情事,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另關於更換新品乙節,本件係因被告瑞勝公司不履行其保固義務所致,在原告去函催告又置之不理,原告始今開招標廠商予以更換,壓縮機燒毀就一般工程概念言己屬全損,且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訴訟始陳稱伊有能力可修復無庸更換新品,如果屬實伊應在收到原告催告函文後表示異議,其竟不為異議,依首揭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即應受原告通知之拘束,其再執為抗辯之理由即無可採。

㈨綜上所陳,系爭修復工程及費用之支出確為被告瑞勝公司違約未盡保固維護之義務所致,為此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空調冰水主機修復契約暨修復單價分析表及修復結算明細表、空調冰水主機修復案投標須知、空調設備故障修復估價單暨會勘紀錄表各一份、原告簽呈三份、原告函件十一份、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空調設備各項待處理問題協調會議簽到簿暨各項待處理問題彙整表各一份、空調工程執行保固條款後續追償事務書面說明、本件工程合約書附設計施工圖AC-32頁節本二頁、結算驗收證明書、八十九年學苑大樓空調工程維護案合約書一份、空調設備保固(維護)項目清冊一份、空調故障叫修追蹤紀錄五紙、缺失紀錄單四紙、被告函件一份、原告與廣邑公司之系爭大樓空調維護服務契約暨空調設備規格參考資料、維護服務單價明細表各一份、廣邑公司工程估價單一紙、發票二紙(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張高善、蔡孟昌、許善淇、詹修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本件空調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結算付款,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維護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工程驗交㈤,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應依原告之指定,於驗收七日內辦理點交完畢,被告確依約辦理點交由原告接管,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簽訂維護合約,乃被告自稱本件空調設備並沒有能力維護,委請被告繼續維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件工程空調設備運轉正常。九十年度起原告仍委請被告繼續維護,由於被告至系爭工程地點路途遙遠,不敷成本,委請被告另行與他家維護廠商簽約,而由被告協助處理,以盡合約保固之責,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原告並無本件空調設備維護廠商,其間被告並無派員固定在該地負責維修,係由原告自行保養維修,如有重大緊急無法處理時,再通知被告前往處理,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函文缺失改善紀錄情形。

㈡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召開空調設備待處理四十七項問題彙整表,姑且不

論該等四十七項是否應由被告負責改善(系爭本工程由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造、水電),且與廣邑工程有限公司空調設備故障修復八項內容是否相符,尚有疑問,被告確於五月二十一日後未曾派員修復,時因被告公司財務危機,員工不斷抗爭,截至九十年底,公司生產幾乎停罷,並無能力派員修復,此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為原告明知之事實。惟系爭本工程由長頂工程有限公司、亞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本公司合約第二十四條違約處理㈢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保固維修責任,原告竟未依約通知保證廠商,而另行發包予台灣開利公司及廣邑公司維修,卻又向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長頂工程有限公司、亞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令人百思不解。

㈢空調冰水主機修復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其中系爭螺旋式壓縮機

200RT 3ψ380V 60HZ(復盛牌),原告理應通知保證人或承包廠商國祥或製造廠商復盛公司派員勘驗並修復即可,並無庸換新。又遭台灣開利拆換之三部壓縮機,被告已載回二部壓縮機(此部分為原告同意),已修繕一部換另二部已燒燬壓縮機,經測試目前運轉正常,可見修復後即可,無庸換新,如原告所稱該壓縮機為施工品質不佳所致,何以台灣開利公司換新三部壓縮機竟又同為復盛牌,又同一型號,其所主張顯不可採。退一步言,台灣開利公司換新壓縮機依理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檢視系爭工程保護開關及他項操作,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無獨有偶,換新三部壓縮機,又燒燬兩部,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難道又是原告所稱施工品質不佳所致,如非原告專業知識不足,人為操作不當,應不致如此發生連續燒燬情事。

㈣如前所述,原告對該工程並無能力維護,又曾中斷未請維護廠商保養;且驗收

交由原告接管後,系爭工程除被告負保固責任外,餘皆應由原告盡保養之責,原告所稱,冰水機之使用,原告僅有開啟與關閉二種動作,此種運作均由電腦控制,人為操作之影響可能性低,顯與事實不符,試問原告購買一部新車,交付使用後,僅係開啟及關閉二種動作嗎?行駛一段距離後,無庸檢視水箱、機油等項維護嗎?足見原告所言,不近常情。

㈤不爭之事實:⒈被告瑞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承包台灣

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興建工程—空調工程;被告長頂工程有限公司,亞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⒉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驗收,結算總工程款為新台幣六千八百一十五萬四千零一十六元,除保固金為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⒊原告委任廣邑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完成修復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會同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勘驗,該設備均已能正常運轉,有附卷之會勘紀錄表及空調設備故障修復估價單為憑;修護費用共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⒋原告與開利公司間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空調冰水主機修復契約形式上不爭執。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前開空調冰水主機修復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理由如左:⒈本件空調冰水主機係採用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而主機內之壓縮機則為復盛公司之產品,壓縮機之生命在十年以上,為社會週知之事實,此有國祥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不限年限之保固切結書足憑。⒉系爭螺旋式壓縮機200RT 3ψ380V 60HZ(復盛牌)三部發生故障,原告應通知保證人或製造商國祥、復盛公司派員勘驗並修復即可,未聞新裝壓縮機使用不到一年即換新之例。⒊本空調工程驗收後,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月份止與被告瑞勝公司間訂有維修契約,九十年十月後改由廣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維修,廣邑公司未依空調設備維修慣例製作運轉紀錄文件及異常現象暨維修記錄表。致被告及國祥、復盛公司均無法獲悉該空調設備換新前有何異常現象,致無法做防止設備惡化之措施,突然換新,被告認為無此必要,更新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證據:提出提出國祥公司之保固切結書一紙、空調工程維護案合約暨保養計劃表(一紙)、保養項目(三紙)、保養紀錄表(六紙)、空調維護人員基本資料表(二紙)一份、七月至十二月保養內容紀錄六紙一件,估價單、報價單各一紙、技術服務報告表二紙、工程合約節本一份、被告函件三份、空調故障叫修追蹤紀錄、空調缺失紀錄單、剪報各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永榮、洪建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瑞勝公司前向原告承包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之空調工程,

並由被告長頂公司、亞際公司擔任連帶保証人,該空調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委由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廖宗添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招標由被告瑞勝公司得標,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完工驗收,同年五月三十日結算付款,結算總工程款為六千八百一十五萬四千零一十六元,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撥工程款百分之一即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為保固保證金,工程款已付訖。嗣因陸續發生空調主機暨週邊設備故障跳機情事,兩造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簽訂維護合約,指派洪建明技師負責。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即發現空調系統有多處故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請被告瑞勝公司修復,被告瑞勝公司固派員維修,仍未盡完善,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及十二月初又發生冷卻馬達防震軟管破裂漏水、冰水主機差壓閥斷裂及空調主機停止運轉等情事,原告曾發函及以電話通知被告瑞勝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被告維修後又發生空調設備運轉異常、噪音過大並新增多項缺失,嗣九十年三月間空調主機CH-1、CH-2、CH-4又故障,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分別以傳真通知被告瑞勝公司技師洪建明,被告瑞勝公司仍未完成修復工作,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空調設備各項待處理問題協調會議」,會同設計監造之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公司研商修護事宜,並發函通知請被告瑞勝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之預計修復日期完成修復或提報修復進度表,被告公司應允於九十年六月底修復完工,惟被告瑞勝公司均未派員修復,被告公司遲未履行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保固維修義務,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文通知被告履約,否則依約沒入保固金,仍未獲置理,九十一年一月原告先委託廣邑公司修護空調周邊設備,動支經費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九十一年二月另行發包辦理空調冰水主機修護工程動支經費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委請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並沒入被告上開保固金。總計本件為修護空調設備支出一百七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元,扣除施作項目中非屬系爭合約之保固工程項目金額一萬零五百元,屬保固修復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扣抵上開保固金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因被告遲未依工程合約履行保固修護義務所生之損害額為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被告瑞勝公司依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自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因修復(回復)各項空調設備之原狀(即應有可正常運轉使用之狀況)所支出之費用(即另行發包之工程款)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㈡查本件因被告瑞勝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工程合約履行保固維修義務致原告另行發包

維修所支付之費用共計二大部分,茲就各該部分之維修項目分述如下:⒈開利公司維修之部分:依開利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契約書第一條,其修復之標的名稱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教育學苑空調冰水主機故障修復(如單價分析表項目)」,該單價分析表項目則列載「螺旋式壓縮機200RT 3ψ(指三台)380V 60HZ(復盛牌)-本項含乾燥過濾砂更新、冷煤R-22換新及系統流洗等各項工資、材料費用;二、3/4〞自動釋氣閥(附帶手動開關)」,此係針對勞工教育學苑現場冰水主機中有故障之螺旋壓縮機及自動釋氣閥為維修之工作,而該二項設備係屬原告與被告瑞勝公司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設計施工圖說編號AC-32頁所列1/CH、2/CH、3/CH三部冰水主機內之壓縮機及內附之自動釋氣閥,嗣工程修復後經雙方結算總計支出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是依此項修復工程之項目與被告瑞勝公司原施作之項目設備相同乙節觀察,必是被告瑞勝公司施作之設備在驗收使用後故障始需維修,否則以原告為一公務機關若無此需要決然不能任意開立名目動支預算。再者,冰水主機之使用,就原告之管理使用方式,僅有開啟與關閉二種動作,且被告瑞勝公司在現場均派駐有一人員負責該主機平日之保養及維護,且據知系爭冰水主機之壓縮機部分受有多重保護開關,竟邇發生燒燬情事,若非設備本身問題即為施工品質不佳所致,絕非為原告機關之人員使用不當所造成。⒉廣邑公司修復之部分:依九十年六月二日原告內部機關勞工教育學院有關動支空調工程保固金辦理空調設備修復案之簽呈所檢附廣邑公司就空調設備修復估價單中列明系爭空調主機中各項零件更換之工料費用,因各該項目為零件故障之更換及排風機噪音過大之處理,故未能於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設計施工圖說中顯示,惟仍足以証明施工現場必有零件及機件之故障始需由原告委託廣邑公司進場修復,嗣修復驗收亦有原告內部簽呈及會勘紀錄表可稽。本件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針對系爭空調設備各項故障由原告召開協調會,當時已發生之故障項目共計四十七項,因被告瑞勝公司遲未派員修復,乃由原告公司另行簽約之維修廠商廣邑公司先行維修,嗣後才發生系爭三台壓縮機燒毀之事並不在上開協調會議討論之各項問題彙整表中,而在該表中所列各項故障與壓縮機燒燬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壓縮機燒燬之原因並非在於人為操作不當,且該損害得修復無庸更換新品,因系爭工程所裝設之壓縮機共六部均由電腦控制其啟動關閉,在正常狀況下壓縮機運轉過熱,保護裝置即自動開啟並發生斷電之效果,並由另一組壓縮機接續運轉,以達到冷氣空調二十四小時得以運轉之功能,是此種運作均由電腦控制之情形下,人為操作之影響可能性甚低,是被告抗辯本件肇因於人為操作疏失乙節即屬例外之情事,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另關於更換新品乙節,本件係因被告瑞勝公司不履行其保固義務所致,在原告去函催告又置之不理,原告始今開招標廠商予以更換,壓縮機燒毀就一般工程概念言己屬全損,且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訴訟始陳稱伊有能力可修復無庸更換新品,如果屬實伊應在收到原告催告函文後表示異議,其竟不為異議,依首揭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即應受原告通知之拘束,其再執為抗辯之理由即無可採,又原告已先發函催告被告瑞勝公司履行其保固維修之義務,對此函文內容,被告瑞公司從未提出書面異議,而無爭議存在,是原告即無義務召集協調會解決「爭議」。退步言,縱依契約約定訴訟前須先行協調,惟此究非法定之訴訟前置規定,原告未經協調即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亦無不合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空調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結算付款,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維護合約,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點交由原告接管,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簽訂維護合約,乃被告自稱本件空調設備並沒有能力維護,委請被告繼續維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件工程空調設備均運轉正常。九十年度起原告仍委請被告繼續維護,由於被告至系爭工程地點路途遙遠,不敷成本,委請被告另行與他家維護廠商簽約,而由被告協助處理,以盡合約保固之責,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係由原告自行保養維修,如有重大緊急無法處理時,再通知被告前往處理,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函文缺失改善紀錄情形,原告對該工程並無能力維護,又曾中斷未請維護廠商保養,自原告接管後,系爭工程除被告負保固責任外,餘皆應由原告盡保養之責,原告所稱冰水機之使用原告僅有開啟與關閉二種動作,此種運作均由電腦控制,人為操作之影響可能性低,顯與事實不符。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召開空調設備待處理四十七項問題彙整表,姑且不論該等四十七項是否應由被告負責改善(系爭本工程由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造、水電),且與廣邑工程有限公司空調設備故障修復八項內容是否相符,尚有疑問;而空調冰水主機修復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其中系爭螺旋式壓縮機200RT 3ψ380V 60HZ(復盛牌),原告理應通知保證人或承包廠商國祥或製造廠商復盛公司派員勘驗並修復即可,並無庸換新,蓋本件空調冰水主機係採用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而主機內之壓縮機則為復盛公司之產品,壓縮機之生命在十年以上,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又遭開利公司拆換之三部壓縮機,被告已載回二部壓縮機(此部分為原告同意),已修繕一部換另二部已燒燬壓縮機,經測試目前運轉正常,可見修復後即可,無庸換新,如原告所稱該壓縮機為施工品質不佳所致,何以開利公司換新三部壓縮機竟又同為復盛牌,又同一型號。退步言,開利公司換新壓縮機依理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檢視系爭工程保護開關及他項操作,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無獨有偶,換新三部壓縮機,又燒燬兩部,如非原告專業知識不足,人為操作不當,應不致如此發生連續燒燬情事。本空調工程驗收後,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月份止與被告瑞勝公司間訂有維修契約,九十年十月後改由廣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維修,廣邑公司未依空調設備維修慣例製作運轉紀錄文件及異常現象暨維修記錄表,致被告及國祥、復盛公司均無法獲悉該空調設備換新前有何異常現象,無法做防止設備惡化之措施,突然換新,更新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本件工程由長頂公司、亞際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本公司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關於違約處理之約定,應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保固維修責任,原告竟未依約通知保證廠商,而另行發包予開利公司及廣邑公司維修,卻請求保證人長頂公司及亞際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與約定內容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勝公司前向原告承包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之空調工程,並由被告長頂公司、亞際公司擔任連帶保証人,該空調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委由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廖宗添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招標由被告瑞勝公司得標,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完工驗收,同年五月三十日結算付款,結算總工程款為六千八百一十五萬四千零一十六元,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撥工程款百分之一即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為保固保證金,工程款已付訖。嗣原告與被告瑞勝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簽訂空調工程維護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指派洪建明技師負責。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發現空調系統有多處故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請被告瑞勝公司修復,被告瑞勝公司有派員維修,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及十二月初又發生冷卻馬達防震軟管破裂漏水、冰水主機差壓閥斷裂及空調主機停止運轉等情事,原告曾發函及以電話通知被告瑞勝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被告維修後又發生空調設備運轉異常、噪音過大並新增多項缺失,嗣九十年三月間空調主機CH-1、CH-2、CH-4又故障,原告以傳真通知被告瑞勝公司技師洪建明,被告瑞勝公司仍未完成修復工作,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空調設備各項待處理問題協調會議」,會同設計監造之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公司研商修護事宜,並發函通知請被告瑞勝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之預計修復日期完成修復或提報修復進度表,然此後被告瑞勝公司均再未派員修復完成保固維修工作,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文通知被告履約,否則依約沒入保固金,九十一年一月原告先委託廣邑公司修護空調周邊設備,動支經費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九十一年二月另行發包辦理空調冰水主機修護工程動支經費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委請開利公司修復,並沒入被告全部之保固金,於扣除施作項目中非屬系爭合約之保固工程項目金額一萬零五百元及扣抵之上開保固金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後,原告因修復系爭空調工程所支出之損害額為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空調冰水主機修復契約暨修復單價分析表及修復結算明細表、空調冰水主機修復案投標須知、空調設備故障修復估價單暨會勘紀錄表、原告簽呈、原告函件、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空調設備各項待處理問題協調會議簽到簿暨各項待處理問題彙整表、空調工程執行保固條款後續追償事務書面說明、本件工程合約書附設計施工圖AC-32 頁節本、結算驗收證明書、八十九年學苑大樓空調工程維護案合約書、空調設備保固(維護)項目清冊、空調故障叫修追蹤紀錄、缺失紀錄單、被告函件、原告與廣邑公司之系爭大樓空調維護服務契約暨空調設備規格參考資料、維護服務單價明細表、廣邑公司工程估價單、發票等為證,被告除對於空調冰主機之修復項目中壓縮機燒毀部分,開利公司以更換新品之方式處理,認無必要,只需修理即可,及壓縮機燒毀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外,其餘部分則不予爭執,故被告不予爭執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被告瑞勝公司對於原告委由廣邑公司及開利公司所修復之項目中,僅對於開利公司將燒毀之壓縮機三台以更換新品之方式處理有意見(即依開利公司之空調冰主機修復結算明細表第一項「螺旋式壓縮機200RT 3ψ《指三台》380V60HZ《復盛牌》-本項含乾燥過濾砂更新、冷煤R-22換新及系統流洗等各項工資、材料費用」部分,費用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此費用除更換三台新品壓縮機外,尚包括送風機控制器即微電腦控制器換修一個一千二百六十元、加裝冷煤六百公斤九萬六千元、增作冰主機控制器二部七萬元及乾燥過濾砂更新、系統流洗之材料、安裝工資等費用),主張無須更換新品且非其承攬工作瑕疵所致,其餘部分則表示均在被告瑞勝公司保固修復之義務範圍內,不予爭執,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將燒毀之三台壓縮機委由開利公司處理,因而支出之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部分,是否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為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查依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瑞勝公司)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生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是依此條款之約定被告瑞勝公司之保固責任為無條件之修復義務,即與前開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工作瑕疵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承攬人就瑕疵之修補義務應負無過失責任者相同,且在修補之範圍內定作人如自行修補,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惟如非修補之必要費用而為定作人所另行支出者,則應屬損害賠償中之積極損害,依前揭說明,即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蓋原告與被告瑞勝公司間之承攬合約就關於保固義務部分,除修復行為外並未於條款中予以約定損害賠償之部分,因此即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五、再查,系爭空調工程完工後,原告與被告瑞勝公司另訂立八十九年學苑大樓空調工程維護案合約,維護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原告另與訴外人廣邑公司訂立空調維護服務契約,期限則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該二份維護契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空調工程中之冰主機共有六台壓縮機,在原告與被告瑞勝公司所訂上開工程維護契約之期限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後,其中三台壓縮機始發生燒毀現象,後由原告委由開利公司更換三台與原壓縮機同品牌、同規格、同型號之新品復盛牌壓縮機,然新品中爾後亦有一台燒毀,開利公司再更換新品,而另三台未燒毀之壓縮機,之後亦有一台燒毀,此部分嗣由被告瑞勝公司將先前燒毀三台中之一台壓縮機取回,交予訴外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祥公司)修復後裝回該位置,現仍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復據證人國祥公司經理鍾永榮到庭證述屬實,因此被告瑞勝公司所承作系爭空調工程中冰主機之壓縮機自始迄今尚有二台未發生燒毀之情事足堪認定。另證人許善淇到庭證稱:「我自九十年三月一日任職廣邑公司至今,廣邑公司專門從事一般大樓空調維修、保養及設置,我是維修技術人員,勞工教育學苑大樓空調系統我有參與一般保養,並參與契約期間之空調系統損壞之判定,我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參與該學院之空調維護,我剛去時該空調系統可以運作,一開始我先全盤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告業主,並陸續發現一些細部缺失,缺失內容即如協調會之內容,該彙整表就是由我們紀錄整理出來的,之後原告再通知業者開會處理。該缺失會損壞其運作之完整性(例如比較不冷或溫度控制失常),當初我們也有判定彙整表中缺失項目發生之原因,彙整表中第一頁之第二十一項至三十九項、四十至四十四項為施工不當﹔其他大部分是用久了自然損壞。所謂施工不當並不會危害到主機,例如水管部分如果排水斜度不夠會導致水從主機集水盤溢出就是施工不當,彙整表中與壓縮機有關的有第二十項,另與主機有關係的有第十八項、第十九項之空調變頻箱故障是因為裡面的參數設定失當,我們已將其調回來。(提示廣邑公司之空調設備故障修復單)修復單中第一項是因為我們看到馬達軸封漏水所以予以更換,其原因因為使用久了會磨損,該磨損是正常的﹔第二項冷風機線圈燒毀壽命已盡,冷風馬達是屬於半耗材,該物本來就有壽命期限﹔第三、四項冷風機水流控制器其數量幾百組(每間房間均有一組),但僅有三組燒毀,這是屬於不良率之問題,因為數量多總會有品質差一點的情形﹔第五項送風機微電腦(每間房間有一組)是機版潮濕電路短路,因為微電腦位於集水盤附近其溼度比較高,只損壞一組,是否會損壞要看房間所在位置之溼度,溼度如過高就會發生﹔第六項電磁開關損壞是屬於自然損耗﹔其他是修復的工資報價。在我認知,我建議壓縮機全部更換新品,如果不全部換新的話,成本上比較不划算,且線圈重繞品質難以保證不出問題,因為壓縮機有電流的保護設備,可能是積熱電驛設置失當,所以造成壓縮機無法承受大電流而燒毀,我無法確認壓縮機本身有否問題,但可以確定是該保護設置有問題,保護設置與壓縮機本身是互相搭配的,設備廠商必須將兩者搭配妥當,就我瞭解我認為搭配上有問題,在壓縮機損壞之後,更換新品,如果新品又損壞,我們就合理懷疑是壓縮機的問題。依我專業經驗而言,本件為保護設置失當,我認為本件壓縮機在一般使用負載下就燒毀,所以該燒毀之壓縮機可能有問題,但如果系統本身配置不當壓縮機也會出問題。我們也有參與壓縮機的投標,我們所判定的工程維修項目都與開利公司相同。我個人認為壓縮機燒毀是壓縮機瑕疵問題,並非使用上問題。線圈如果過熱也是要經過一段時間之後才會燒毀。契約結束後壓縮機有燒毀三組,至於何時燒毀我還要看紀錄表,壓縮機線圈須經過一段時間負荷過重才會達到劣化燒毀。開利公司所更換的壓縮機與被告所用的壓縮機規格、型號、品牌均完全相同,更換後有燒毀一個,三台主機共有六個壓縮機,六個壓縮機全部都相同,三台燒毀之後,由開利公司更換新品,之後又燒毀一個。我認為可能是整個系統設計上的問題,壓縮機才會燒毀,實際上壓縮機燒毀之原因,我無法判定。」、證人蔡孟昌亦到庭證述:「我有參與開利公司所承包勞工教育學苑空調冰主機修復工程,我任職開利公司維修部業務部門,壓縮機燒毀可能是該機器之保護開關有問題,壓縮機是向復盛公司購入,所以復盛公司人員有過來了解,因為壓縮機已經燒毀,但是保護裝置並沒有跳脫﹔壓縮機本身會有一、二個保護開關(過載開關),但除此之外尚有其他的保護裝置,該保護裝置是與壓縮機連結,是由王牌公司另外組裝的,因為壓縮機是由一組PLC自動控制軟體來控制,我並不清楚保護裝置無法正常發揮功能以保護壓縮機不會過熱的原因,我只知道壓縮機燒毀是因為保護裝置未正常發揮功能。復盛公司只有在現場看並沒有帶回,所以我們就再更換三組壓縮機,更換之後我們有看保護裝置的設定值,但原始設定值我們並不清楚,設定值是何人設定的我不清楚,設定值可能是主機出廠時就設定好或者是現場組裝時再設定,我們並沒有更換保護裝置,只是更換新的壓縮機而已,後來新的三組中又燒壞一組,其原因也是因為保護裝置所造成。我們所更換的三組都是使用相同的保護裝置,那一組燒毀的壓縮機在我們更換後多久時間燒毀我還要再查資料,後來又有燒毀一組,燒毀時間為更換後多久待查。最先燒毀的那一組我們已經更換同一機型的壓縮機,但整個保護裝置均未更動。瑞勝公司所組裝未燒毀的三組壓縮機,後來有否燒毀我並不清楚,三機組(每一機組有兩個壓縮機)可以判斷出個壓縮機的運轉時數,每一機組打開之後會依照現場的負載情形來啟動壓縮機,並不一定兩個壓縮機會同時運作,所以無法以運轉時間之長短來判斷壓縮機是否會燒毀。我沒有辦法回答何以同樣之保護裝置有的壓縮機會燒毀而有的卻不會。壓縮機燒毀之後可以修復,開利公司之所以整組更換新的壓縮機是因為公司與原告約定必須更換新的壓縮機,當初原告招標時,投標須知就已載明要求廠商更換新的壓縮機方式來估價,並未要求依修復方式招標。」,另證人鍾永榮則到庭證稱:「我現在任職於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被告瑞勝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委託國祥公司修理一組壓縮機,該壓縮機為國祥公司出售與被告瑞勝公司裝設勞工育樂中心空調工程內,因為壓縮機馬達線圈燒毀所以送修,壓縮機線圈燒毀後可以修復,目前已經修復一組。壓縮機線圈燒毀修復後,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應該能夠回復原來之功能,我判斷國翔公司所修復這組壓縮機應該是操作上的問題,如果沒有正常操作造成負載過度可能是該壓縮機燒毀原因之一,另外電源(電壓)是否正常也是造成燒毀之原因,事實上我並不清楚國祥所修復的壓縮機其燒毀真正原因,該壓縮機啟動時間到正常運轉之時間可能有被調整過,在正常情形下,應該是在八秒後才能正常運轉,如果調整期間過短的話就會造成過度負載,我們在修復的時候,發現啟動到正常運轉時間被改成四秒,後來經我們改為八秒之後,該壓縮機就可以正常運作。我們修復壓縮機之前有去現場瞭解保護裝置是否正常,並未發現保護裝置有異常的情形,因為有異常的話,整個設備將無法開啟。現場有部分壓縮機燒毀有部分正常,無法以運轉時間之長短作為判斷是否造成燒毀的原因,也無法確切的查出究竟為何原因造成壓縮機燒毀。壓縮機過載時就會啟動保護裝置,但是如果是瞬間超過負載的話,可能在保護裝置之過載保護裝置尚未啟動前壓縮機就燒毀,會瞬間超過負載的情形有可能是台電的電壓過大(如停電之後又馬上復電)或者停機之後又馬上啟動也會造成瞬間超過負載,上開二原因中,台電所發生的原因機率大,停機後馬上啟動則是屬於操作者的問題。我們所出售給被告瑞勝公司的壓縮機只要修理即可使用並不需要更換新品」,故依前開證人張善淇、蔡孟昌所述,渠等雖均稱壓縮機燒毀之原因係因保護裝置未發生效果所致,但為何保護裝置無法發揮其效用之原因並不清楚,復無法說明為何相同之壓縮機及保護裝置,有部分壓縮機會燒毀,部分卻不會,亦不能以壓縮機運轉之時數長短來認定有否燒毀之可能,且該壓縮機在空調工程完工交付後,經被告瑞勝公司依維護合約維護約半年餘之時間,迄至廣邑公司接續維護工作期間,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原告召開協調會之後,始發生燒毀之情形,佐以證人鍾永榮所稱燒毀之壓縮機應係操作上之問題所致之證詞等情為觀,系爭壓縮機燒毀之原因究竟係因被告瑞勝公司所使用之壓縮機品質不良或其工程施作不當或係工程原始設計上即有問題或因廣邑公司維護工作有誤或因原告員工操作不當等因素所致均有可能,苟僅依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即欲證明空調工程中冰主機之部分壓縮機燒毀係因被告瑞勝公司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所致,其證明力殊嫌薄弱,礙難認定。

六、另查,證人詹修政到庭證述:「我現在任職廣邑工程公司,廣邑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從事勞工教育學苑空調系統之操作與維修保養,並訂有操作維護保養合約。我有參與合約書的服務項目,另外參與合約以外空調設備故障修復項目(金額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七萬多元這部分非屬保養合約範圍內(要無償修復),..... 開利公司更換的壓縮機部分,是否有必要更換新品並非由我們決定,而是由原告與被告去協調是否更換新品或修復,當初我們有參與壓縮機部分的投標,就我瞭解本件空調主機所燒毀的三台壓縮機經過修復後亦可使用,至於是否更換或修復應該由業主與保固廠商去協調決定。經我們檢修之後反映問題給原告,但並沒有建議原告一定要以修復或更新品方式來解決空調主機之問題。該估價單(指廣邑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工程估價單)是我們所提出無誤,我們之所以擬具以更換新新壓縮機的方式報價是因我們怕以修復方式處理的話,沒有十足把握能夠在修復之後的保固期間內,不會再發生問題,所以認為以更換新品方式廣邑公司比較有把握,我並有將該情形說明與原告,我們以該方式擬具報價單並非表示該壓縮機不能以修復方式處理」,參以前開證人鍾永榮及蔡孟昌均陳述壓縮機燒毀係可予修復無訛,且事實上系爭空調工程中之一台壓縮機業經國祥公司修復已回復原來功能裝回冰主機中等情可知,系爭空調工程中所使用之壓縮機為可以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於被告不在其所定之期限內修補時,如其自行修復,即得向被告求償因修復而生之必要費用,然系爭壓縮機既可修復,則更換新品即非屬必要之修補行為,應屬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

七、綜上所述,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謂之損害,應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之工作瑕疵所發生者,始為相當,而本件原告委請訴外人開利公司所訂立之冰主機修復契約中關於壓縮機部分(即螺旋式壓縮機200RT 3ψ《指三台》380V 60HZ《復盛牌》-本項含乾燥過濾砂更新、冷煤R-22換新及系統流洗等各項工資材料等),其費用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應非屬修補之必要費用,而係積極損害之賠償範圍,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此等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瑞勝公司之工作瑕疵事由所致,即與承攬契約所規定得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相符,故其要求被告瑞勝公司負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另廣邑公司修復空調設備故障之費用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可認屬修補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瑞勝公司所不爭執,然此部份金額業經原告以沒入保固金之方式予以追償,並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不再論述。除此以外,本件原告於沒入全部之保固保證金以後,就不足之部分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亦向被告瑞勝公司請求賠償,即無理由,洵堪認定,而原告就此部分復請求被告長頂公司及亞際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八、末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爭議處理之約定,第一款已明定「本工程進行中」對於契約條款之疑義所為之處理方式,第四款亦約定訴訟期間承攬人仍須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由條文文義可知該條係對於工程尚未完成前關於條款內容爭議處理之規定,與本件係有關工程全部完工後瑕疵責任及損害賠償之問題無涉,於此並無該條爭議處理程序之適用甚明,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四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