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欽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地目田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係砂石土質不利耕種,遂委託被告將之改良為粉土土質,茲因砂石價格較昂貴,粉土較廉價,故兩造約定以上開土壤互易,而由被告無條件代為取出砂石後改良為粉土,所需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須在三個月內完成並恢復原狀,此有田地改良同意書可證。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挖掘砂石後,卻未於約定期限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以粉土填平並恢復原狀,迭經原告多次請求處理,均無結果。致彰化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裁罰原告二次金額各三十萬元,並限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原告繳納罰鍰共六十萬元,並自行僱工恢復原狀,支出費用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合計損失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田地改良同意書一份、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繳納罰鍰收據各二份、僱工收據十四份、車輛載填證明二十九份(以上均影本)、照片四幀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清全、王又慶、林文礸、藍墩仁、呂學銘。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提僱工恢復原狀之金額並沒有提出正式發票為證,且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土方以四十五萬元代價出賣予第三人,所以應由該買受人負責。被告曾雇工將被告所挖掘約一米深度部分回填,其餘部分原告是為了將砂石賣給別人才又開挖,後來因為原告怕再被處罰鍰,才會僱工恢復原狀,被告自無須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取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用地字第09102019

340、第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係砂石土質不利耕種,遂委託被告將之改良為粉土土質,茲因砂石價格較昂貴,粉土較廉價,故兩造約定以上開土壤互易,而由被告無條件代為取出砂石後改良為粉土,所需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於系爭土地挖掘砂石後,卻未依約定期限以粉土填平恢復原狀,致彰化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課處罰鍰共六十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原告除繳交上開罰鍰外,並僱工恢復原狀,計支出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共損失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僱工恢復原狀之金額並沒有提出正式發票為證,且被告有將所挖掘部分僱工填滿,原告係為了出售砂石才又繼續開挖,故本件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訂田地改良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七頁)。

然查:

(一)系爭土地經編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用地字第09102019340、第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九頁)。而申請採取土石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者為限;採取土石者,應具左列書件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規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容許使用作為採取土石者,應依土石採取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注意下列規定:一、其在特定農業區者,應經省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二、其在一般農業區者,應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三、其在水土保持法所指山坡地範圍內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十二點亦有明確規定。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上開田地改良同意書後,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挖系爭土地,共挖取約二百台砂石車之數量,每車約十六立方公尺,合計約三千二百立方公尺砂石運往彰化縣溪湖鎮晉英砂石廠,開挖深度約六點二公尺等情,為兩造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警詢時所自承(分別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二頁),兩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違反前揭規定,要屬明確。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使人民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使用土地,以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區域計畫法第一條參照),而由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就違反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者,賦予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觀之,應認非都市土地應依照管制規定使用,涉關重大公共利益,從而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即非單純取締規定可擬,而應認為係效力規定,違反該禁止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於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挖取土石深度達六點二公尺,嚴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使系爭土地幾成礦場,變更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甚鉅,有照片四張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一百三十七頁)。本院審酌縱使系爭土地有如原告主張:田地土淺、石頭多、耕作困難收成不好情事,原告欲改良系爭土地,儘可以填加客土、施用有機肥料等適法方法為之,顯無挖取約二百台砂石車,每車約十六立方公尺,合計約三千二百立方公尺砂石之必要,認為兩造所訂上開田地改良同意書,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非行而為,即屬所謂脫法行為,參諸首開說明,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田地改良同意書,主張兩造間係砂石易粉土之土壤互易契約關係,依照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 法官 陳瑞水~B 法官 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