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九、一三一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0˙0六三七及0.0九五八公頃之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所示方案圖甲1、甲2部分面積各0˙0三一一及0˙0二二一公頃登記與被告丁○○、丙○○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乙1、乙2部分面積各0˙0一五八及0˙
0一0八公頃登記與被告己○○所有,丙1、丙2部分面積各0˙0一五九及0˙0一0七公頃登記與被告戊○○祥所有,丁1、丁2部分面積各0˙0三三0及0˙0二0一公頃登記與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九、一三一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0˙0六三七及0.0九五八公頃之土地二筆,其中第一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第一三一地號土地為被告四人所共有。前開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木德在世時以其子陳樹義、陳樹成及原告之名義所購置,陳樹義亡故後登記為陳乾熙、陳乾永、陳武雄兄弟三人所有,後陳乾熙部分變更為被告丙○○、丁○○之父陳乾永所有,陳樹成部分變更為被告己○○、戊○○所有。陳樹成在世時曾於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十日訂約將系爭二筆土地協議合併分割,陳樹成、陳乾熙、陳乾永、陳武雄等分得北方三分之二,原告分得南面三分之一,此後雙方即以此協議分得部分土地個別興建房屋,分別分管。嗣陳乾永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聲請溪洲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由原告、陳乾永及被告戊○○、己○○同意協議合併分割,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即依土地之使用現狀,以南北方向分成三等分,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北至南依序由陳乾永取得三分之一面積(居北)、己○○、戊○○(居中)各取得六分之一面積、原告取得三分之一面積(居南),嗣因未作分割圖,致調解書送法院經退回要求補正而未予核定,調解委員會通知當事人進行補正,又因當事人未到齊而無法補正,調解委員會乃認調解不成立。惟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合併分割協議,依其分割方法而論,顯係成立土地權利互易與土地分割之聯立契約,該契約之成立於法尚無不合,此聯立契約中既就上開二筆土地按現狀分割予以協議,自生協議分割契約之效力,兩造均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至前述調解書雖未經法院予以核定,其僅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已,其協議分割契約之成立實不受影響。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是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書,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辦理分割登記義務,因此兩造均應受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就系爭二筆土地協議按土地使用現狀予以合併分割契約之拘束,被告自有依協議契約請求履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末陳乾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由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丙○○、丁○○,嗣陳乾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丙○○、丁○○二人,因此原告本於協議分割契約及繼承關係或買賣之後手應繼受前手權利義務之基本原則等,請求被告等依協議分割契約之內容履行,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所示方案圖甲1、甲2部分面積各0˙0三一一及0˙0二二一公頃登記與被告丁○○、丙○○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乙1、乙2部分面積各0˙0一五八及0˙0一0八公頃登記與被告己○○所有,丙1、丙2部分面積各0˙
0一五九及0˙0一0七公頃登記與被告戊○○祥所有,丁1、丁2部分面積各0˙0三三0及0˙0二0一公頃登記與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合約書、調解書、本院七十九年簡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年簡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以上皆影本)、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戶籍謄本三份及除戶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現場履堪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丙○○、丁○○部分:調解筆錄上陳乾永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惟調解筆錄
內容是否為真正渠等不清楚,當時調解已同意合併分割,何以延至現在才請求;依該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各共有人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如超過合併後約定持分之面積,必須補償被占用人,被占用人則將超過占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占用人,但現在如要補償不應以當初約定之金額作補償;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圖分割。
㈡己○○、戊○○部分:調解筆錄上渠二人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希望依現狀
分割,不要影響到建物。依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各共有人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如超過合併後約定持分之面積,必須補償被占用人,被占用人則將超過占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占用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圖分割。
理 由
一、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九、一三一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0˙0六三七及0.0九五八公頃之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將起訴狀後附圖所示甲部分五三一˙六六六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訴狀送達後九十二年嗣月三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九、一三一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0˙0六三七及0.0九五八公頃之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方案圖甲1、甲2部分面積各0˙0三一一及0˙0二二一公頃登記與被告丁○○、丙○○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乙1、乙2部分面積各0˙0一五八及0˙0一0八公頃登記與被告己○○所有,丙1、丙2部分面積各
0˙0一五九及0˙0一0七公頃登記與被告戊○○祥所有,丁1、丁2部分面積各0˙0三三0及0˙0二0一公頃登記與原告所有。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九、一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0˙0六三七及0.0九五八公頃之土地二筆,其中第一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第一三一地號土地為被告四人所共有。前開土地原係陳木德在世時以其子陳樹義、陳樹成及原告之名義所購置,陳樹義亡故後登記為陳乾熙、陳乾永、陳武雄兄弟三人所有,陳樹成、陳乾熙、陳乾永、陳武雄與原告曾於四十六年四月十日訂約將系爭二筆土地協議合併分割,由陳樹成、陳乾熙、陳乾永、陳武雄等分得北方三分之二,原告分得南面三分之一,此後雙方即以此協議就分得部分個別興建房屋分管土地。嗣陳乾永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向溪洲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原告、陳乾永及被告戊○○、己○○協議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調解內容即依土地之使用現狀,以南北方向分成三等份,北至南依序由陳乾永取得三分之一面積(居北)、己○○、戊○○(居中)各取得六分之一面積、原告取得三分之一面積(居南),調解成立,然因未作分割圖,致調解書經法院退回要求補正而未予核定,調解委員會通知當事人進行補正,又因當事人未到齊而無法補正,調解委員會乃認調解不成立。惟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之調解已就系爭二筆土地協議合併分割,依其分割方法而論,顯係成立土地權利互易與土地分割之聯立契約,自生協議分割契約之效力,兩造均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至前述調解書雖未經法院予以核定,僅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已,其協議分割契約之成立實不受影響。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是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書,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辦理分割登記義務,嗣陳乾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由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丙○○、丁○○,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丙○○、丁○○二人,原告本於協議分割契約及繼承關係或買賣之後手應繼受前手權利義務之基本原則,自得請求被告等依協議分割契約之內容履行,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所示方案圖甲1、甲2部分面積各0˙0三一一及0˙0二二一公頃登記與被告丁○○、丙○○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乙1、乙2部分面積各0˙0一五八及0˙0一0八公頃登記與被告己○○所有,丙1、丙2部分面積各0˙0一五九及0˙0一0七公頃登記與被告戊○○祥所有,丁1、丁2部分面積各0˙0三三0及0˙0二0一公頃登記與原告所有等情。被告丙○○、丁○○則以:調解筆錄上陳乾永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惟調解筆錄內容是否為真正渠等不清楚,當時調解已同意合併分割,何以延至現在才請求。依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各共有人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如超過合併後約定持分之面積,必須補償被占用人,被占用人則將超過占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占用人,但現在如要補償不應以當初約定之金額作補償,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圖分割等語。被告己○○、戊○○則以:調解筆錄上渠二人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希望依現狀分割,不要影響到建物。依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各共有人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如超過合併後約定持分之面積,必須補償被占用人,被占用人則將超過占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占用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圖分割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九、一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0˙0六三七及0.0九五八公頃之土地二筆,其中第一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第一三一地號土地為被告四人所共有。前開土地原係陳木德在世時以其子陳樹義、陳樹成及原告之名義所購置,陳樹義亡故後登記為陳乾熙、陳乾永、陳武雄兄弟三人所有,陳樹成、陳乾熙、陳乾永、陳武雄與原告曾於四十六年四月十日訂約將系爭二筆土地協議合併分割,由陳樹成、陳乾熙、陳乾永、陳武雄等分得北方三分之二,原告分得南面三分之一,此後雙方即以此協議就分得部分個別興建房屋分管土地。嗣陳乾永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向溪洲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原告、陳乾永及被告戊○○、己○○協議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調解內容即依土地之使用現狀,以南北方向分成三等份,北至南依序由陳乾永取得三分之一面積(居北)、己○○、戊○○(居中)各取得六分之一面積、原告取得三分之一面積(居南),調解成立,然因未作分割圖,致調解書經法院退回要求補正而未予核定,又因當事人未到齊補正,乃由調解委員會認定調解不成立在案,然上開調解筆錄就系爭二筆土地顯已成立土地權利互易與土地分割之聯立契約,該調解書縱未經法院核定無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共有人間仍應受上開調解筆錄所定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後陳乾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由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丙○○、丁○○,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丙○○、丁○○二人即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合約書、調解書、本院七十九年簡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年簡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由北至南依序有被告丁○○、丙○○所有之土磚混合造建物,被告己○○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磚造建物及被告戊○○所有之竹造建物,原告所有之磚造建物等,各建物及共有人分別占用之土地範圍,其面積由北至南約可分為三等份,即均為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總和之三分之一(僅被告己○○之鋼筋混凝土造及磚造建物有0˙000五公頃部分,占用北側被告丁○○、丙○○可分得三分之一之特定部分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已依現狀成立調解,以分管建屋居住使用之土地範圍為土地合併分割之協議,並合法生效,非屬無據。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對於共有人應依七十九年四月六日調解書所約定協議合併分割之契約履行,均不爭執,而依該協議之內容分割其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圖無訛,亦為兩造所是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圖所示方案圖之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自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分割契約,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九、一三一地號二筆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所示方案圖甲1、甲2部分面積各0˙0三一一及0˙0二二一公頃登記與被告丁○○、丙○○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乙1、乙2部分面積各0˙0一五八及0˙0一0八公頃登記與被告己○○所有,丙1、丙2部分面積各0˙0一五九及0˙0一0七公頃登記與被告戊○○祥所有,丁1、丁2部分面積各0˙0三三0及0˙0二0一公頃登記與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