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烈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承購設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區○○路○號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榮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輪公司)之股份三0000股,每股買賣價格十八元,總價款共計五四0000元。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完納證券交易稅,並已將股票過戶並交付予被告收執,唯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款,迭經原告分別以台中郵局第二六0八號、第三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定期催請如數給付,均無效果,殊乏誠信。爰檢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存證信函等書證,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由證人陳麟、林明輝、劉光堯、黃平禮等人於本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見原告係以「半買半送」之優待方式出賣股票予被告及其他高級幹部,並非贈與。被告辯稱: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予被告係以挖角(由他公司轉入原告所屬公司服務)之條件,並不實在。況依被告所辯,股票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過戶登記予被告,而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正式辭職,前後僅三個月,如此高薪挖角,實違背情理。
三、證據: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額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系爭股份(票)之合意,而係原告贈與於被告。原告為規避高額的贈與稅,才採較低之證券買賣交易稅支付。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進入榮輪公司服務前,親自與甲○○○董事長與池田豐總經理談挖角條件,以年薪一百二十萬元(月薪八萬元,其餘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和榮輪公司股票二百張為再度進入榮輪公司之條件,由於被告先前曾於該公司任職七年,彼此瞭解甚深,雙方基於互信對方之信用,所以未簽訂任何高薪挖角條件證明。但被告於進入該公司服務後數度以口頭向小林大裕董事長和池田豐總經理再以確認,所得的答案都是公平起見,且同時也要贈送給其他經理級幹部,以感謝其為公司打拼,所以已在作業中要求被告稍候靜待。被告不知股票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贈與過戶予本人後,因感公司內部權力鬥爭複雜,且被告感覺職權被架空,乃辭職等語。
(二)由證人陳麟、林明輝、劉光堯、黃平禮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以榮輪公司董事長之上級身分對總經理池田豐下達命令要求其餘劉光堯等四人於受贈股票「事後」補具簽下切結聲明書。意即原告確在被告離職後,又對被告以多種方式施壓均無法取回股票時,原告為免其他同時受贈之在職員工亦有類似離職事件發生,始變更原贈與股票之意思,為買賣,由於雙方在股票過戶交付之際,並未有所謂「價金一致」之合意情事,必要之點未一致,並無「買賣成立」可言。
(三)被告深知證人陳麟等四人在榮輪公司服務短則五年,長者有十四年多之久,每人皆位居該公司要職,且年歲也大,在證人與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有雇主與勞工之利害關係下,其等所證必有諸多無奈。
(四)但依據證人陳麟等四人之證詞,其等均在買賣股票並辦理股票過戶後,於九十一年間被要求依原告所列條件簽下切結聲明書,並立即將切結聲明書交給榮輪公司,而自己並無保管副本。試問若原為「買賣合意」,為何要在股票都已完成過戶,並交給受讓人後近七個月後始要求受讓人簽具切結聲明書,且每位證人同意簽署之時點完全不一樣?又依常理可知,原告單方面提出附有條件給予股票,即所謂之買賣條件後,最多只能算一種「買賣條件之要約意思表示」,買賣雙方均有合意時,買受人始會「自願」簽署所謂切結書,且其切結內容亦對於買賣關係及任職期間限制等條件均深繫員工就業自由及買受股票權益完全與否之關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證人陳麟等四人任何一人若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買賣簽署文件時,均應有至少七日審閱或思考內容之期間,於確定自願簽署時為確保將來權益不明或有爭議,一般人常情下定會自留影本作為繳款依據或條件憑證,為何當事人未曾有意保留副本,是否已有被脅迫將會有比照對付被告之方式對待或被主管放話如不配合供詞將對其工作前景受阻等語?還是根本沒機會取回已被迫簽署之切結書予以自行留底?又為何甚至有人遲至今仍不願交出或簽署切結書予榮輪公司?而為何會將切結書交給與買賣毫無直接關係的榮輪公司保管而不由原告直接收取?證人等四人一心維護原告?或迫於受僱者之現實考量,而不得已按原告之指示而為證言?實有許多不合理處及自相矛盾心態,。細究其根本理由,僅在於證人陳麟等四人與被告一樣在「受贈與」意思表示下受領股票,孰料在被告離職後,原告一反常態變臉改對其等四人主張「買賣」,並與已其提出「買賣」條件,在如此不景氣之大環境下,眾人綜合考量接受董事長之「買賣」條件的種種利弊得失後,證人陳麟等四人為確保在榮輪公司之工作地位,最後只得就範承諾買賣或給付價款,亦順從原告一切指示及條件。
(五)證人林明輝證稱,原告向其表示要慰勞辛勞,所以股票以「半買半相送」的方式贈與,且指稱切結書上載明「若服務滿兩年以上的話,則不用再繳交股款」等語。意即任職滿兩年後,若受讓人尚未繳清股款,亦不必再付原告款項,此舉係混合贈與即屬「實質贈與」相同形式。
(六)證人等四人皆表示向原告繳交買賣之股款皆提領現金直接交給原告本人,款項從五萬元到十五萬元不等,若果如證人所言係屬買賣,則因系爭股票買賣金額非同小數目,且買賣雙方為求交易之安全性與實質證據性,理應透過銀行辦理獲各自留有簽收憑證之資金流向。但為何證人等均表示每次皆以現金親自交予原告本人,其企圖模糊資金證明之動機及證詞真實性,確有可議之處。
(七)依據證人陳麟等人所述,證人等受讓之股票皆以榮輪公司淨值做計價基礎,亦即原告以每股十八元賣給所有該公司幹部,但依該公司所出示的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當時淨值只有每股十四點六六元,並非原告主張或證人所言價值,其中竟連該公司財務主管亦為維護原告,表示受讓價格係以該公司之淨值每股十八元轉讓,足證證人所證,多有偏頗不實之處。
(八)因同時過戶受讓股票之每個人均「個別」被告知受讓股票事件,原告給予之條件於證人等四人說法均有不一,可否作為與被告相同條件之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買賣系爭股票數量及價金,直至離職前完全不知,故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承諾買賣之意思表示,一切行為係屬原告自行決定「贈與」標的物、數量及交付時點,過戶當時並無任何書面資料足證雙方確有「標的物價量合意」或原告係有條件給予股票之「條件均一致」者。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被告在榮輪公司之薪資領款單影本、被告在合作金庫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函、彰化縣政府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麟、林明輝、劉光堯、黃平禮及調取原告轉讓股票予證人陳麟、林明輝、劉光堯、黃平禮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額繳款書。榮輪公司財務報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榮輪公司基本資料及資產負債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購榮輪公司股份三0000股,每股價金十八元,總價款共計五四0000元。原告於完納證券交易稅後,已將股票過戶並交付予被告收執,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款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股票之契約關係存在,抗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系爭股票之合意,該股票係原告贈與於被告,原告為規避高額的贈與稅,始以證券買賣方式完繳交易稅等語。
二、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使對造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亦即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股票之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上開系爭股票之買賣及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據以請求被告給價金。
三、原告雖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額繳款書為憑。但據證人即榮輪公司現任管理部經理陳麟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股票過戶是甲○○○授意我去辦理的......股票是增資股票,那時是先去繳稅,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辦理過戶,全部的股票過戶都是我辦的,總共有七、八人。繳稅的錢是甲○○○以現金交給我的」等語,而證人即榮輪公司現任品管部經理劉光堯於同期日結證:「我是在八十五年進入公司工作。九十一年一月底到二月初董事長甲○○○通知我說要給我們幹部一些獎勵,把公司的股票按照淨值賣給我們,是面對面透過翻譯楊順全告訴我們,當時就講每股十八元......」;證人即榮輪公司現任製造部經理林明輝於同期日結證:「我是七十七年七月到職,目前是製造部經理。股票是甲○○○在九十一年一月底左右給我的,是私底下找我去會議室然後拿給我,......」;證人即榮輪公司現任製造管理部經理黃平禮於同期日結證:「我在八十五年一月到職,現在是公司的製造管理部的經理。股票過戶是九十一年十月時我才知道的,甲○○○透過陳經理(指證人陳麟)跟我講的。......」等語。而經本院函調原告轉讓榮輪公司股票予證人陳麟、林明輝、劉光堯及黃平禮所報繳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稽其所載之轉讓日期,均與卷附原告轉讓予被告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額繳款書相同,皆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顯見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指派證人陳麟逕行以買賣名義,每股十八元之價格辦理轉讓榮輪公司之股份予被告及證人陳麟、林明輝、劉光堯、黃平禮等人,事隔數月後,始告知被告及林明輝、劉光堯、黃平禮等人轉讓股票之事實無訛,實難認兩造間就該股票之移轉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證人陳麟、林明輝、劉光堯、黃平禮雖一致證稱事後與原告間曾有買賣之合意,並簽切結書,承諾願在榮輪公司服務滿一定月數,否則須完繳股款或退還股票等語,惟此乃其等與原告間之個別意思表示合致,並無拘束未為意思表示之被告,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願以每股十八元之價格買受原告已辦妥過戶登記之事實。是原告轉讓前開股票予被告乙節,雖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額繳款書影本為憑,但該等書證係辦理轉讓股票繳稅應具之定式文件,不能因此憑認兩造間已有買賣之合意存在,更何況辦理該股票過戶手續者係由原告指派證人陳麟單獨為之,而非被告本人所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前或事後已承諾如數給付價金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股份之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五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