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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 告 鉅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癸○○律師被 告 彰化縣消防局

設法定代理人 壬○○ 住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標售被告之水箱消防車、普通化學消防車及消防化學車各一輛(下稱系爭消防車),雙方並分別訂立三份契約,各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內乙次交清。原告於簽約後旋即向國外廠商訂製合於約定之車輛,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製造完成,並就系爭消防車之規格形式標準辦理公證,並將公證內容送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確認在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系爭消防車在韓國仁川港裝船後,於同年五月中旬到達基隆關,海關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放行,原告旋即通知被告系爭消防車業已依合約規定完成到貨。而依合約書第九條之規定,原告只須於交貨時檢附保固書、原廠檢驗證明文件及操作使用說明書即合於交貨之約定。嗣因交通部新修正頒布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所有大型車輛除曳引車及大型拖車以外,均須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品質測試合格者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按八十九年元月一日以前,就有關車輛型式安全品質審驗部分,申請人僅須填載書面文件資料,送交通部路政司書面審驗即可,毋庸將車輛送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作實物測試;又因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南遷彰濱工業區,初遷時百廢待舉檢測之設備尚未啟用,故而延宕測車日期,是該檢測日期之延宕,顯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新頒布實施「柴油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亦嚴重影響原告檢測時間。

(二)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製訂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規定,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本件兩造訂約時間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而政府新增執行法令之實施時間分別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是本件延宕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核章日期,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三)被告於交貨驗收完成後,亦認為原告早已自外國公司辦理訂貨,並以系爭消防車係供被告消防救災使用,而請求財政部賦稅署准予免徵進口貨物稅,及因新法令之修正變更等情,認為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核章日期之延後,尚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因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貨款全數付清。嗣於九十年三月初,被告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交還消防水箱車貨款中之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普通化學消防車貨款中之六十六萬三千元及消防化學車貨款中之六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並表示待彰化縣政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原告不疑有他,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上開貨款寄還予被告,詎被告竟於同年五月十日表示前開貨款,業因原告逾期交貨六十五天,每逾一日依總價之千分之三罰款,計罰消防箱車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普通化學消防車六十六萬三千元及消防化學車六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並主張以前開罰款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拒不返還前開貨款。

(四)按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有所明定。再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稽。原告自簽約後即積極辦理相關訂製進口審驗等工作,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可言,被告主張以交通部路政司核發合格證明書時為交貨之時間,顯有可議,蓋按兩造所訂之契約並無如此之規定。又按兩造契約規定原告於海關放行時即可隨時交貨,至於驗車期間之長短,因牽涉行政機關作業流程之變更及因行政機關驗車作業公文往返之快慢,致延後核發「合格證明書」之時間,惟被告尚不得據此指摘原告有違約情事。此外,原告於車輛放行後通知交車時,可謂「已大部分履約完成」,是被告以「合格證明書」之逾期交付為由,主張逾期交貨六十五日,每逾一日依總價千分之三,系爭消防車處罰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並以前開罰款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自屬無據。再者,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且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被告並無因驗車日期延誤而受有損害,亦無失去任何利益,是自不得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違約金之標準。更何況本件申請驗車之期日雖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惟其延誤十日,如前所述係政府機關放行作業緩慢所致,尚非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於第四十五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明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如逾期一年,所處罰之違約金即高達總價金之百分之一百零九點五,顯逾政府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上限甚多,應屬過高,法院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五)按經法院形成判決所酌減之違約金數額,被告就該酌減之違約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法院酌減之不當利益。若法院審酌全案,認為原告並無逾期交貨之情事,則不問原告所交還予被告之款項係貨款或非任意給付之違約金,被告均有返還之義務,要無疑義。本件原告不問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均於法有據。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七項欄及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所載,原告於交車時應檢附之資料為「保固書」、「原廠檢驗證明」及「操作使用說明」三者,其中保固書乃在確保應就所交付車輛負保固責任之人,而「原廠檢驗證明」在確保所交付車輛之合法來源,另操作使用說明在提供使用車輛應具備之認識,俾利其進行後續之驗收,若此等文件未於交車時隨車檢附,被告當可直接拒絕受領,至其他應備文件則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而原告已依約交付應附之文件。

2、至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及採購規範附註第二點之規定,僅要求原告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原告願負責之證明供審查即可,並未明訂屬前揭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七項交車時應附之資料。至所稱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者,有關採購規範附註第二點所述情形,依據水箱消防車、普通化學消防車及消防化學車規範附註2:「投標廠商須檢附該幫浦、泡沫混合系統製造廠正本型錄和消防車底盤正本型錄,並標示有關規範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等二期或以後最新標準之我國環保署合格函;或底盤廠商切結保證符合交車當期我國環保署規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於標函內以供審查,不合格者不予採用」。及附註5:「申領牌照手續須由承售商協助辦理,取得牌照後方視為驗收完成」觀之,原告於投標時就所承製車輛之引擎型號已檢附底盤商切結符合交車當期我國環保署規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保證書,嗣於系爭各車輛裝船後並於提單上記載該引擎型號且告知被告,原告於交車時,確實已檢附系爭各車輛所用引擎型式之環保署合格函(87環署空字第○○七二○六七號函)供被告及檢驗單位審查,而所交車輛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實測結果,亦確實通過,是原告並無任何義務違反。且契約第四條明白規定:

「交貨後由本局相關單位會同廠商會驗規格,如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公立學術單位檢驗之必要時,檢驗費及送驗貨品由得標廠商負責,並須俟檢驗合格後方視為驗收合格」,契約第五條亦約定交貨後,經被告派員驗收樣式符合並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乙次付清貨款。足證系爭三輛消防車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取得,屬「交貨後」原告應負責檢驗合格之事項,尚非屬「交貨時」應檢附之文件,是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貨乙節,似有誤會。

3、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貨之依據,乃「交通工具空氣物污染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核章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而認原告遲延交貨六十五天。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依約交付系爭消防車後,被告遲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始會同原告進行第一次驗收紀錄,足認被告就系爭消防車之使用並非迫切在即。再「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核章與否,一則無礙被告驗收手續或於驗收範圍內之一般使用,二則當時係因政府法令變更及檢驗單位設備搬遷等因素,並非原告於簽約當時所可預期。另參酌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規定觀之。本件被告於受領原告交貨時,亦未主張「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係交車時應隨車檢附之必備文件,就受領原告之交車更無任何異議或保留。凡此均足認有關「交通工具空氣物污染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取得核章,惟就被告針對系爭消防車之受領、驗收及使用等,完全沒有產生任何之損害可言。

4、有關「驗收合格」日期逾越改善期間,有無每逾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之「交貨逾期」罰則之適用?被告未具理由主張驗收不合格逾越改善期間,除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處理外,另有關契約第六條(一)之交貨逾期罰則之約定亦有其適用。

惟揆之兩造合約並無準用之約定,且依契約第四條之規定如驗收不合格未予改善或逾改善期間,被告有取消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然其並無每逾一日按總價罰款千分之三之交貨逾期罰則之適用。而投標須知第十一點及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亦明白約定「本批貨品無預付款,被告派員驗收樣式及數量符合並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乙次付清(廠商開立發票交本局行政室辦理請款付清),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換言之,被告於驗收合格前並無支付分文,亦無受有任何損失,是驗收合格與否?僅屬原告得否一次請求付清貨款之條件而已。縱原告有驗收不合格逾越改善期間之情形,亦無準用交貨逾期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之適用。

5、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前,並無接獲任何人告知有交貨逾期之情形,亦無向任何人表示同意違約受罰,是被告應就所辯:「其所扣之貨款係被告通知原告違約罰款後,原告主動支付之違約金」等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已坦承「並無任何文件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前有告知原告違約罰款之事或原告有同意逾期交貨願意受罰之事」,足證原告所寄還者為貨款,要無疑義。

更何況被告嗣後出具之證明單上亦僅記載「逾期交貨追繳罰款」而已,並未指出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暫還之款項,為同意其罰款之違約金。而本件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電話告知原告須繳回部分貨款,原告於次日持本票前往辦理相關事宜時,曾質疑被告所為之正當性,被告答覆須待上級裁示,並要求原告先行繳回,原告向被告要求開立繳回之證明書,被告覆稱證明書須簽呈用印耗費多時無法立即開出,容許他們後補,嗣被告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提出證明單,強行主張抵銷,原告不服,多方尋求救濟仍不得要領。且原告並無據此證明單辦理退稅之事。

6、兩造合約書中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預定賠償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並未於合約書中載明,依學者及實務一致之見解,若未載明而有爭執時,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即驗收合格前)既無支付分文貨款,則被告於系爭三輛消防車驗收合格前即無受有任何損害,且系爭三輛消防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足證原告並無違約情形。

7、被告以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與其所負之貨款債務相抵銷後,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法院核減。約定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已明示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以實際發生損害為成立要件,被告有無實際損害,其損害金額若干,有待法院予以審認。又違約金之高低,法院既有核減之權,且須在法院酌定之範圍內始發生抵銷之效力,故在被告主張抵銷之後,法院仍得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加以審究及核減。且即令原告繳交前開款項予被告係屬違約金,亦非出於任意性給付。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水箱消防車合約書、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普通化學消防車合約書、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消防化學車合約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彰化縣消防局(八八)彰消行字第一三二五一號函、公共工程採購合約契約要項、鉅機興業有限公司函各一份、彰化縣消防局(八八)彰消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行政院環保署(87)環署空字第○○七二○六七號函、言詞辯論筆錄各二份、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證暨確認書、行政院環保署(89)環署空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各三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戊○○、庚○○,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三輛消防車之驗收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消防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海關放行後通知領車即屬交貨,惟依據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採購規範第八點附則第八款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據此,須已取得合格之證明文件後始可認定交貨完成,本招標須知於投標時皆已公告周知,所有投標廠商均應於投標時已知悉有此規定,因此原告也應知悉此約定,何能以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未能如期起動為由推卸其逾期之責?且原告既參與投標,表示同意上述約定,即應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原告雖主張僅須符合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規定所須之文件即屬交貨完成,惟被告抗辯交貨完成,除符合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規定外,尚須檢附採購規範附註第二點、第八點附則第八款及合約書第十一條所定應檢附之文件。又被告採購系爭三輛消防車係為消防救災之用,屬特殊用途車輛,若無檢測合格文件即無法向監理單位領得牌照,若僅交車而無法使用,此交車即非依據債之本旨而為交付,因而交付系爭消防車若無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無法使用,若交車為主給付義務,則交付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屬從給付義務,檢測合格證明文件未為交付應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參與投標時,所檢附之排放管制標準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及切結保證符合交車當時行政院環保署之廢氣排放或噪音管制規定資料,僅係參與投標資格之證明文件,且系爭消防車屬特殊車種,自不能僅以參與投標資格之證明文件代替環保規章之審核。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因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無法辦理檢測作業致逾期交付系爭消防車予被告,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何能證明該中心無法辦理測試作業為真?而上開測試中心雖曾遷移,但仍正常運作,並無不能啟用之情形,故合格證明文件遲延交付與檢測中心遷移無關。再者,若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應於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請,於獲得被告同意後,始能免除其逾期之責。惟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顯見原告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焉能於事後主張免責。原告又主張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新頒佈實施「柴油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係於雙方簽約後,以致影響原告檢測時間,致無法如期取得合格證明文件。惟系爭消防車採購規範即已載明須符合環保署廢氣排放或噪音管制規定之合格證件,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若原告因此無法取得合格證件,應向被告申請展延,原告既未申請即應如期交付。

(四)原告主張其所以交付系爭款項係因九十年三月初被告以其內部稽查單位有疑義,要求原告先行交還,待彰化縣政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惟被告抗辯此為逾期違約金,先以電話通知,若原告未同意,何以願為交付,且同意於證明單內記載系爭款項為逾期違約金,並據此辦理退稅。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雖規定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延履約期限。然依契約自由原則,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供之契約條件並非在兩造合意條件內,且該契約範本僅係供各單位參考,並非強制規定,而無約束雙方之效力。兩造契約第六條約定:「交貨逾期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係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供之契約範本而為約定,且為政府採購法即准許的範圍,為各行政機關所遵行,並非被告自行創設。又原告以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項,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原告所舉係指逾期一年為例,惟原告僅逾期六十五天並非一年,顯無理由。再者,上開採購契約要項並無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與本案之事實或情狀亦不相同。

(六)兩造於合約中雖未約明系爭違約金究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然系爭違約金縱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雖當時尚未給付價金,惟既經雙方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一旦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原告支付。原告僅交付系爭消防車而未交付檢測合格證明文件,被告即無法使用系爭三輛消防車為救災消防工作,即受有損害,此與價金給付與否無涉,何能以原告尚未取得價金即認定被告無損害。

(七)原告主張法院應依法酌減至相當數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案違約金顯屬過高之處,僅以片面說詞竟為主張,顯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取得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即屬不完全給付,依約得課以損害額預定之違約金。此非但為法所明文,亦為投標須知、採購規範及合約書中所載明,被告追繳其系爭違約金並無不法。被告若主張系爭違約金為僅供內部稽核之用,何以於證明單中同意載明為逾期違約金,且亦又能據此辦理退稅?顯見被告追繳其系爭違約金並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消防化學車規範、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消防化學車合約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鉅機興業有限公司函、彰化縣消防局簽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份、證明單三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李京齡、辛○○、丙○○、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三頁),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另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一頁),屬訴之追加,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認上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標售被告系爭消防車,雙方並分別訂立三份契約,各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經原告向國外廠商訂製,系爭消防車已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自海關放行,原告旋即通知被告系爭消防車業已依合約規定完成到貨。而依合約書第九條之規定,原告只須於交貨時檢附保固書、原廠檢驗證明文件及操作使用說明書即合於交貨之約定。且系爭消防車亦經被告派員驗收樣式符合,並經檢驗合格在案,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情形,被告也在同年十二月二日將貨款全數付清,直到九十年三月初,被告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交還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的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原告不疑有他,立即在同年三月十四日將上開貨款交還被告,然被告竟在同年五月十日以原告交貨遲延六十五日為由,主張扣罰該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的貨款,不予返還,爰本於契約所生的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縱認為原告交貨有遲延情事,但「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雖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取得核章,仍對於被告未產生任何損害,上述違約金顯屬過高,也應依法予以酌減或免除,爰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的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款項,為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而逾期交貨六十五日,所同意接受處罰的違約金,又該違約金是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契約範本所定每日以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為準,並未過高,不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水箱消防車、普通化學消防車及消防化學車合約書」各一份,並分別約定由原告標售被告系爭消防車,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內乙次交清。原告於簽約後旋即向國外廠商訂製合於約定之車輛,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製造完成,並於同年五月中旬到達基隆關,海關即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放行,原告旋即通知被告系爭各車輛業已依合約規定完成到貨,並由原告在同日辦理交車完畢。復經被告派員驗收樣式符合,且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被告也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貨款全數付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水箱消防車、普通化學消防車及消防化學車合約書、彰化縣消防局(八八)彰消行字第一三二五一號函各一份、彰化縣消防局(八八)彰消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二份、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證暨確認書各三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消防局驗收紀錄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

(一)被告於驗收系爭消防車後,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應給付予原告之全部貨款付訖等情,業據兩造同認在卷,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其復基於契約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已屬無憑。經查,原告主張上述原告交還的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款項,是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初以其內部稽核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交還的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由被告支付原告云云,無非以證人戊○○、庚○○之證言為憑。然查,證人戊○○、庚○○並未任職原告公司為其所自承,對於上開款項繳回之緣由是否確實明瞭,已非無疑。且證人戊○○既證稱:被告以電話通知繳回款項之電話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接聽(均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證人庚○○亦證稱:其只是聽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接到被告通知要繳回部分貨款,因有程序上的問題,被告還要作內部的簽核,所以要先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是證人戊○○、庚○○上開證言顯僅係出於傳聞而為,自難信採。再證人戊○○、庚○○分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兄、姊關係,所證不免偏頗,如無其他事證佐證屬實,無從遽以採信。

(二)原告繳還之上開款項,為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因逾期交貨六十五日,所同意接受處罰的違約金等情,有被告提出簽呈及證明單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六頁)。上開簽呈記載之主旨,經核與證人即擔任被告採購業務丁○○證稱:(問:追繳罰款的情形為何?)「當時審計室有發覺原告文件證明有過期情形,就打電話請原告來繳違約金。我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何人接聽我不知道,好像是公司裡面的小姐,款項是於打電話當日中午左右來繳」;(問:有無告訴原告公司這些錢先繳回,待以後再領回?)「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八頁至第一百九十九頁)。證人即被告行政室主任丙○○亦證稱:「因為審計室要我們查明,經開會,應審計室的要求,請原告公司繳款」(問:既然是科以罰款,為何沒有行文通知?)「當時採購法於八十八年度剛實施,我是消防專業,只是兼辦行政業務,當時我們大家都沒有考慮這個問題,只是因應審計室的要求,迅速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頁)。證人即被告會計室主任李京齡證稱:(問原告將罰款繳回後,帳目如何處理?)「我們收到錢之後,記載罰款收入的項目,繳回縣庫,原告是開支票繳納,待三日後支票兌現後,就隨即繳回縣庫」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一頁)。證人乙○○證稱:「本件廠商繳交罰款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表示有繳罰款都沒有證明文件,我才核對簽呈後,開立證明單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二頁)。證人辛○○證稱:「一般逾期罰款都是從貨款扣除,不會另開收據。本件因為是認定罰款,所以沒有開逾期罰款收據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一頁),所述之情節相符。

(三)本院審酌上開逾期罰款係依「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水箱消防車、普通化學消防車及消防化學車合約書」」第六條罰則計算而得無誤。並參以上開簽呈已將原告繳納違約金的處理情形詳細載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具之證明單上,亦註明上述款項是因逾期交貨所追繳的罰款甚詳。且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所定之投標須知,品質要求暨水箱消防車規範、開標紀錄列為本合約書同時生效」(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系爭消防車規範第八點附則、第八款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兩造合約已明確約定系爭消防車交貨時之必備證明資料。且原告交貨時既要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必尚待檢測始能取得,自非如其所稱:系爭消防車可從海關提領之日即謂已可交貨。而是必先從海關提領系爭消防車後,再經檢測通過取得證明時,始可謂處於可交貨之狀態,而確實交貨更須擇期將系爭消防車連同上述證明文件交與被告,由承辦人確實點收,始得謂完成交貨,認為原告主張其無遲延交貨之情形,顯無足取。本件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逾期六十五日屬實,被告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罰則所定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計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與法並無不合,且上開違約金係由原告任意自願繳回,亦堪認定,原告自無從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

(四)原告另主張:因交通部新修正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所有大型車輛除曳引車及大型拖車外,均須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品質測試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且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南遷彰濱工業區,初遷時檢測設備尚未啟用,故而延宕測車日期,另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新實施「柴油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亦嚴重影響原告檢測時間,顯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其情,已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南遷,檢測設備尚未啟用致影響檢測及因行政院環保署「柴油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之實施如何影響交車日期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又行政院環保署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頒布實施「柴油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然稽之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及採購規範第八點附則第八款規定已明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因之行政院環保署所為排放標準之實施應為原告所能預見,且若上開新規定之實施確有影響原告交車日期,當時原告自應檢具理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始為正當,其於事後再為主張,並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有交貨遲延情事,因被告並非迫切需用系爭三輛消防車,且「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核章與否,無礙被告的驗收手續或於驗收範圍內的一般使用,而該管制章因牽涉政府法令的變更及檢驗單位設備搬遷等因素,並非原告在簽約當時所可預期,凡此可認有關「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雖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取得核章,但對於被告毫無產生任何損害,故上述違約金顯屬過高,也應依法予以酌減或免除之,原告並非出於任意性給付云云。但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此乃指債務人尚未支付違約金之情形,如果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已任意支付違約金予債權人,法院即無核減的職權。亦即,約定之違約金縱使過高,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即不容其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本院認定原告繳回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款項,是其任意自願給付之違約金,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本院酌減或免除,於法顯屬無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經法院所酌減之違約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本院認定原告繳回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是其任意自願給付之違約金,並無從請求本院酌減或免除,已如前述,是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法院所酌減之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契約所生之貨款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 法官 陳瑞水~B 法官 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