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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 告 朱煥經(即祭祀公業朱茂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被 告 丁○○ 住

辛○○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丙○○ 住己○○ 住乙○○ 住戊○○ 住壬○○ 住

庚 ○ 住台北市○○街○○○巷○○弄九之一號二樓癸○○○ 住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原告朱煥經名義製作之將祭祀公業朱茂著予以解散祀產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得四分之一的同意書非真正。(二)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解散為原因所為朱振源、原告朱煥經、被告丁○○、辛○○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的土地所有權登記,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朱茂著所有。

(三)被告己○○應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被告己○○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的土地所有權登記,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四)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沒有偽造文書,土地是經過原告、朱振源及被告丁○○、辛○○同意,才登記為該四人所有,原告有在同意書上蓋章。

2、祭祀公業解散後,公所都有通知,原告不可能不知道。

3、刑事部分,被告已經獲判無罪。

二、被告丁○○: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言不實在,因為章是原告自己蓋的,原告不可能不知道。

三、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根據其以前到場所為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土地是經過原告、朱振源及被告丁○○、辛○○同意,才登記為該四人所有。祭祀公業的事情,都是被告的父親朱振源與原告朱煥經在處理,被告並不清楚。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根據其以前到場所為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祭祀公業的事情,都是被告的父親朱振源與原告朱煥經在處理,被告並不清楚。

五、被告辛○○、乙○○、戊○○、庚○、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己○○、丙○○、辛○○、乙○○、戊○○、庚○、癸○○○、甲○○均經合法通知,己○○、丙○○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辛○○、乙○○、戊○○、庚○、癸○○○、甲○○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同意書是偽造,兩造取得附表所示土地的所有權登記不生效力為理由,訴請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土地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雖追加確認該同意書為非真正之訴,然此不甚礙被告的防禦及訴訟的終結,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朱茂著(下簡稱公業)所有,原告朱煥經、被告丁○○、辛○○及被告丙○○、己○○、乙○○、戊○○、壬○○(即朱芳敏)、庚○、癸○○○、甲○○等八人之父朱振源則為該公業的派下,其潛在房份,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丁○○、辛○○各為八分之一,朱振源為四分之一,惟被告壬○○竟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代表訴外人東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就另外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四七四-一號、四七四-二號、四七五號、四七九號、四八0號、四八一號、四八五號、四八六號、四九0號、四九0-一號等十一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時,利用原告閱覽合建契約書,私章放在桌上,不及注意的機會,將原告的私章盜蓋在空白紙張、登記書類上面,並在不詳日期偽造原告同意解散公業,祀產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的同意書及登記書類,然後先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辦理解散公業,再於同年三月八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解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辦理登記為朱振源、原告朱煥經、被告丁○○、辛○○所有,持分各四分之一,後來朱振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持分四分之一乃由被告己○○在同年四月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因同意書是偽造,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登記為朱振源、原告朱煥經、被告丁○○、辛○○所有,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當然不生效力,且其登記侵害原告的權利,爰依無效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壬○○否認偽造同意書,並與被告己○○辯稱土地是經過原告、朱振源及被告丁○○、辛○○同意,才登記為該四人所有等語;被告丁○○辯稱同意書上的章是原告自己蓋的,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公業的事情,都是被告的父親朱振源與原告朱煥經在處理,其不清楚等語。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原為公業所有,原告朱煥經、被告丁○○、辛○○及被告丙○○、己○○、乙○○、戊○○、壬○○(即朱芳敏)、庚○、癸○○○、甲○○等八人之父朱振源則為該公業的派下,而附表所示十四筆土地已因公業解散,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登記為朱振源、原告朱煥經、被告丁○○、辛○○所有,持分各四分之一,後來朱振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持分四分之一由被告己○○在同年四月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等情,已經提出埔心鄉公所函、公業沿革、公業規約、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壬○○、丁○○、己○○、丙○○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原告的主張為真正。然原告提出同意書一紙,主張被告壬○○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代表訴外人東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就另外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四七四-一號、四七四-二號、四七五號、四七九號、四八0號、四八一號、四八五號、四八六號、四九0號、四九0-一號等十一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時,利用原告閱覽合建契約書,私章放在桌上,不及注意的機會,將原告的私章盜蓋在空白紙張、登記書類上面,並在不詳日期偽造原告同意解散公業,祀產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的同意書及登記書類的事實,則為被告壬○○、丁○○、己○○、丙○○所否認。查前述同意書上「朱煥經」的印文,既為原告所有的印章所蓋用,則原告主張該該印文為被告壬○○所盜用的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已難採信。何況,從上述原告與東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四七四-一號、四七四-二號、四七五號、四七九號、四八0號、四八一號、四八五號、四八六號、四九0號、四九0-一號等十一筆土地簽訂的合建契約書,約定要將該十一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地目變更手續(見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卷附原告提出其與朱振源就附表編號四、五、六、十三、十四等五筆土地所訂立的切結書,已明定原告分配取得附表編號六、十四等二筆土地及編號五土地中的四二.二坪,朱振源分配取得附表編號四、十三等二筆土地及編號五土地中的五.二一坪等情,可知原告有將包括附表所示土地在內的公業所有土地予以分割後由派下各人取得單獨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的意思,非常清楚。則將公業解散,乃為必先辦理的程序。因此,原告即有出具同意書,同意解散公業的必要。參考證人許耀仁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被告壬○○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因為如果還是維持祭祀公業的狀態的話,沒有辦法辦理個人抵押,被告的叔叔(即原告)知道要辦理解散的事情。」等語,以及該案被告壬○○被訴行使偽造同意書部分,已經本院上述案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可憑,也可認原告應有出具同意書,同意解散公業無誤。至於原告有無在該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不影響同意書的效力,也不能因原告未在同意書上簽名,就認該同意書是偽造。所以,原告主張同意書是被告壬○○所偽造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無效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原告朱煥經名義製作之將祭祀公業朱茂著予以解散祀產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得四分之一的同意書非真正。(二)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解散為原因所為朱振源、原告朱煥經、被告丁○○、辛○○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的土地所有權登記,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朱茂著所有。(三)被告己○○應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被告己○○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的土地所有權登記,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F0~T40

附 表┌──┬───────────────┬───────┐│編號│ 地 號 │ 面 積 │├──┼───────────────┼───────┤│一 │彰化縣○○鄉○○段○○○號 │ 二六平方公尺│├──┼───────────────┼───────┤│二 │彰化縣○○鄉○○段○○○號 │七四七平方公尺│├──┼───────────────┼───────┤│三 │彰化縣○○鄉○○段○○○號 │ 四四平方公尺│├──┼───────────────┼───────┤│四 │彰化縣○○鄉○○段○○○號 │ 六七平方公尺│├──┼───────────────┼───────┤│五 │彰化縣○○鄉○○段○○○號 │一五七平方公尺│├──┼───────────────┼───────┤│六 │彰化縣○○鄉○○段○○○○○號│一一二平方公尺│├──┼───────────────┼───────┤│七 │彰化縣○○鄉○○段○○○號 │ 二平方公尺│├──┼───────────────┼───────┤│八 │彰化縣○○鄉○○段○○○號 │ 三七平方公尺│├──┼───────────────┼───────┤│九 │彰化縣○○鄉○○段○○○號 │ 一四平方公尺│├──┼───────────────┼───────┤│十 │彰化縣○○鄉○○段○○○號 │ 二三平方公尺│├──┼───────────────┼───────┤│十一│彰化縣○○鄉○○段○○○號 │ 八0平方公尺│├──┼───────────────┼───────┤│十二│彰化縣○○鄉○○段○○○號 │ 四三平方公尺│├──┼───────────────┼───────┤│十三│彰化縣○○鄉○○段○○○號 │三四六平方公尺│├──┼───────────────┼───────┤│十四│彰化縣○○鄉○○段○○○號 │九二七平方公尺│└──┴───────────────┴───────┘

附 件

一、查原告朱煥經係祭祀公業朱茂著(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依祭祀公業系統表朱茂者之繼承人為朱允、朱允繼承人為朱石朝(歿)、朱本(歿)及朱松(歿)共三人原告係朱松(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逝世)之子。其次朱本之繼承人為朱振源(歿)、朱聰明(絕嗣)、朱振興。被告丁○○、辛○○為朱振興(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逝世)之子。被告丙○○、己○○、乙○○、戊○○、壬○○(原名朱芳敏)庚○、癸○○○、甲○○為公業派下朱振源之子女,朱振源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逝世。以上繼承系統朱煥經潛在房份為二分之一,被告丁○○、辛○○潛在房份各為八分之一、朱振源潛在房份為四分之一,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七五)心編字第○八○四號函所附系統表可參。另被告庚○、癸○○○、甲○○,為朱振源之父,雖為繼承人,但依規約女子原則上不得繼承為派下(員)。

二、附表所示土地共十四筆,原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被告壬○○(原名朱芳敏)大約在民國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偽造朱煥經同意書、同意祭祀公業解散及祭祀公業土地分配與丁○○、辛○○、朱振源、朱煥經各持分四分之一,並約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持向彰化埔心鄉公所聲請祭祀公業解散及於同年三月八日,持同意書及偽造登記書類,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解散為由,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登記為原告朱煥經,及被告丁○○、被告辛○○,以及朱振源名義各持分四分之一。嗣因朱振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逝世,朱振源持分四分之一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辦理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嗣經原告八十九年發現祭祀公業竟遭朱芳敏即被告壬○○,以偽造朱煥經同意解散之同意書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經向 鈞院地檢署對朱芳敏、壬○○告訴偽造文書,經 鈞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九二號偵辦,但其心虛畏罪逃匿遭通緝歸案,原告偵查中於地檢署調來資料再發現附表所示祭祀公業土地亦遭壬○○以祭祀公業解散,並將土地登記為朱煥經、辛○○、丁○○、朱振源(被告壬○○之父)持分各四分之一,經偵辦結果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偽造文書嫌疑起訴,移付 鈞院刑庭審理在案。

三、按祭祀公業財產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依祭祀公業朱茂著規約第七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逾三分之二派下員同意行使之規定,訴內附表所示土地為祭祀公業財產,既未經派下員大會開會以逾三分之二決議之同意。自不生效力。朱煥經並非白痴,自無將對祭祀公業潛在房份二分之一,同意登記為持分四分之一之理。被告壬○○偽造原告同意解散祭祀之同意書及登記書類,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解散,再於同年三月八日向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解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朱振源及被告辛○○、丁○○以及朱煥經所取得,各持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為自始無效與當然無效,全體被告應予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公業名義所有。惟因朱振源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逝世,故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己○○、乙○○、戊○○、壬○○、朱名、癸○○○、甲○○協同原告就前述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朱振源取得之持分四分之一辦理塗銷登記。再朱振源所取得之持分四分之一,其取得登記為自始無效,則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己○○繼承朱振源所取得之持分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亦失之附麗,亦應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名義。

四、系爭祭祀公業朱茂著之訴內土地依法為公業派下員共同共有,被告等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公業及辦理為原告及辛○○、朱振源、丁○○各為持分四分之一,自始無效。原告起訴(書)原依無效法律關係起訴。再加被告壬○○(原告朱芳敏)與辛○○、丁○○、朱振源共同侵權意思行為將系爭訴內公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其父朱振源與辛○○、丁○○持分各四分之一。原告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又被告丁○○、辛○○、己○○以及朱振源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其餘丙○○、己○○、乙○○、戊○○、壬○○、庚○、癸○○○、甲○○均係朱振源之子女,依繼承朱振源法律關係就其父朱振源取得持分持分四分之一所有權辦理塗銷登記。

五、被告壬○○,原名朱芳敏亦朱振源之子,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代表訴外人東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朱煥經就祭祀公業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四七

四、四七四之一、四七四之二、四七五、四七九、四八○、四八一、四八五、四

八六、四九○、四九○之一等土地十一筆訂合建契約(書)之際,利用原告閱覽就其提供合建契約書(證四),但私章放在桌上,不及注意及之機會盜蓋原告私章於不詳數目之空白紙張、登記書類,嗣後利用該等紙張及書類於不詳時間製作之同意書及書類向彰化埔心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解散,並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訴內祭祀公業所有訴內之土地登記為其父朱振源、被告丁○○、被告辛○○及原告各持分四分之一。嗣後原告於九十年年底發覺告訴朱芳敏偽造文書,其為便於逃匿,乃易名為壬○○,但遭鈞院檢察署通緝,雖其鈞院刑庭判決無罪,但在上訴之中,併此敘明。

六、原告訴之聲明追加確認以原告名義將祭祀公業朱茂著解散祀產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得四分之一同意書為非真正,並補正起訴書之聲明如本狀,因對訴訟進行尚無大礙,敬祈 鈞院准許,合先敘明。

七、按祭祀公業之解散,須派下員大會通過,如未經派下大會通過為無效,本件被告壬○○(朱振源之子)與辛○○、朱振源、丁○○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由被告壬○○(原名朱芳敏)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利用原告閱覽其提出東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瀛公司)與原告簽合建契約書、私章放在桌上,壬○○利用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參與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在閱覽契約書不及注意之機會,盜蓋原告印章於空白紙張、登記書類,並在不詳日期製作同意書將祭祀公業朱茂著解散祀產登記為持分四分之一同意書,分別於同年二、三月間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辦理公業解散,並向溪湖地政事務所就訴內附表所示四七四等十一土地以祭祀公業解散為由辦理公業土地為朱芳敏之父朱振源,被告丁○○、辛○○及原告各持分四分之一,因無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而係以偽造原告同意書辦理,自係無效,以上原告係依無效、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提起本訴在案。上開祭祀公業朱茂著解散祀產平均分配每人各得四分之一之同意書,並非真正,原告追加起訴確認證書非真正。

八、系爭同意並無原告簽名、印章為盜蓋。原告潛在房份為二分之一,被告辛○○、丁○○潛在各為八分之一,朱振源為四分之一,既無任何代價,自無平白登記各為持分四分之一理,又原告與人簽約或簽文件均係簽名與蓋章同時,並無單獨蓋章之習慣,此有八十四年與東瀛公司合建契約與富盟建設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朱振源所簽切結書,與被告丁○○、辛○○等人所簽協議書,以上有

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原告朱煥經及被告丁○○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五十六、六十四、六十五、一二二頁)及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一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事件),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與東瀛公司合建契約,隆慶興建設有限公司土地款明細(台中高分院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案卷二七四、二七五至二七九頁、二八一至二八五頁)可證,原告習慣上均係蓋章與簽名同時之,並無單獨蓋章之習慣,該同意書簽名部份係用打字而已並無簽名,據原告告訴壬○○偽造文書等案件(鈞院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曾由承辦檢察官提示原告,原告並於該案二審(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壬○○偽造文書等案)委任律師閱卷而得之同意可證。敬祈 鈞院准予調上述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案參辦。顯係被告壬○○、辛○○、丁○○、朱振源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連絡,推由被告壬○○者手偽造原告同意書,並加以行使向行政及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為持分四分之一登記,此一部份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之規定追加提起確認同意書真偽之訴,因對訴訟於之進行尚無大礙,且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敬祈鈞院准予追加此部份之訴訟。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