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乙○○己○○被 告 庚○○
戊○○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庚○○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九五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第九五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及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四六號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被告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五之一及九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各六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建號一四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第一被告庚○○名義。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五之一及九五
之二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各六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建號一四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出賣移轉予被告戊○○之行為應予撤銷。
⑵右項房屋,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⑴訴外人泰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十日、十五
日、同年八月五日邀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七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共四筆,均為無擔保品之信用貸款,詎料泰威公司於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亦未依約繳息,仍積欠原告二百萬元、六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及二百萬元之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八點七五、八點九七、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庚○○知悉訴外人泰威公司未能按期繳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各六十六平方公尺全部,無償贈與訴外人鍾憶菁(即被告庚○○之妻),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庚○○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庚○○之債權。原告即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第一被告庚○○將前開土地無償贈與其妻鍾憶菁之行為,於鈞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時,被告庚○○係稱為償還太太鍾憶菁之債務,於本案卻辯稱為償還許素珍、謝鐵男二人之債,無法提出前開債務之清償證明文件,前後說詞不一,顯為虛構之詞。另對於與謝鐵男合夥公司亦稱不知真實名稱,更違常理。
⑵被告庚○○經三次拍賣及九十年七月四日特別拍賣之再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
,鈞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撤銷查封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有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七一三號通知可證。原告擬再次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詎料第一被告庚○○竟以相同手法,迅速脫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完成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顯屬惡意。
⑶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
賣標的記載:「門牌員水路二段一八一號。該棟建物因土地徵收後,木磚造之房屋已拆除,實際上只有鐵架造建材之房屋」字樣。被告復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提出之答辯狀謂:「系爭土地上建號一四六之建物雖登記謄本上記載係供工用之鐵架及木磚造之二層樓房」,按訂約時被告庚○○即已告知被告戊○○上開建物因土地徵收後,木磚造之房屋已拆除,實際上只有鐵架造部分房屋。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二附有照片,被告戊○○見此照片,於九月二十日提出不同的辯解,因此原告所提照片上之鐵架造建物,即占用系爭土地之廠房,係屬事後重建。易言之現鐵架造之建物,與建號一四六號之建物係不同之建築物,而建號一四六號之建物既已拆除不存在。䎏䎏⑶原告整理出被告之答辯前後有三種不同說法:①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出之
答辯狀內之證物,即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一四六建號之建物列為買賣標的。②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提出之答辯狀仍然很肯定地辯解,系爭建物雖有部分拆除,但仍存在。③原告於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現場照片並提出質疑後,被告戊○○才弄清楚系爭建物已拆除不存在。故被告庚○○、戊○○買賣系爭土地建物時,難道均不知系爭建物已拆除不復存在唯一的解釋應係被告庚○○趁四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撤銷查封之際,二十三日內完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被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凡是上次被強制執行之標的統統脫產,所以才會產生建物已拆除而不存在,卻仍將其列為買賣標的,被告庚○○為免系爭房地遭追償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戊○○,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因避免受債權人追償之故,並非確有買賣等情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
⑷另查被告戊○○所購買之系爭標的係位於被告庚○○家族所有土地環繞中一部
分,出入尚得經過其家族之大門,就土地本身面積不大,且無法預見以後有無都市更新計劃改建,依經驗法則判斷根本毫無利用價值,其買賣顯違常理。末以被告戊○○於九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續狀辯稱建號一四六號建物既已拆除而不存在。如此則第九五、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六地號四筆土地,地上均無向地政事務所登記所有權之建物。實際上,上述四筆土地目前由一未辦所有權登記之鐵皮屋所覆蓋,該鐵皮屋所覆蓋之四筆土地面積合計達四一一平方公尺,被告戊○○所購買之係爭二筆九五之一、九五之二地號土地夾在九五、九地號土地的中間。而被告戊○○於四月十二日答辯狀第三頁內自承從未申領地籍圖謄本,被告戊○○如何明瞭其所購買之土地界限何在?被告戊○○從未請領地籍圖謄本作上述之評估,被告無法提出請領之地籍圖謄本,並且辯稱無聲請地籍圖謄本之必要,足見雙方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極不合常理,應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其行為皆屬無效。
(二)備位之訴部分:⑴如認上述買賣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就各該行為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對債權人有害,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出賣其現有財產之行為,如未得有相當之對價者,即係有害債權之行為。縱其買賣為真實,在此房地產買賣低迷之際,未經買賣雙方討價還價始能迅速成交,被告戊○○支付之價款為有對價之交易,顯係為被告庚○○脫產而發生,第一被告之償債資力因而減損,依經驗法則推斷,被告庚○○於塗銷查封登記後短短二十一日內出賣予被告戊○○,而被告戊○○購買對於系爭標的現況,觀諸己身前後說詞均屬不一之所有客觀事實,伊應對被告庚○○急於脫產之動機情事,買賣行為時應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此項有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上述行為自被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第一被告所有,並請准予塗銷上述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泰威公司之借款均為無擔保品之信用貸款,且與被告庚○○等人均已查無財產可供清償,故原告得行使撤銷權。
⑵被告辯稱前開土地於增值稅未開徵時,經土地代書最先估算約為二百二十萬元
,嗣開徵之實際稅額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因此當初被告戊○○欲購買之總價款,其實應係四百二十萬元云云,一般不動產買賣以總價除以坪數得出每坪價格與市價比較,或議定每坪價格後再乘以坪數得出總價,本件不動產增值稅推估由二百二十萬元到實際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相差四十一萬多元,被告二人均不計較,不動產買賣竟以推估之增值稅來定價格,實難令人信服。被告另謂買賣土地之價金高於公告現值,且房屋已部分拆除而無價值,故被告戊○○係以相當之代價向被告庚○○購買云云,查被告之買賣價金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除以系爭二筆土地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相比,僅高於公告現值百分之三點三八,事實上該二筆土地位於交通要道員水路旁,且為建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並不合理,況且該等土地在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彰化縣政府鑑價每平方公尺為七萬六千元,相隔一年,被告間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七九二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各一件、撤銷查封函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申報權利函及回執聯各一件、詢價函一件、鑑定書二件、建物複丈結果圖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相片二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四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三號執行卷宗,以及向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查詢庚○○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查詢支票提示兌現及轉帳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乙事,首要判斷者,乃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移轉,是否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被告庚○○出賣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否為處理土地還債或純為脫產,就此被告戊○○知情等事實。而就此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其自負有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原告一直以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或有與一般市場違背,或以系爭房屋事實上已不存在之占用情形,被告戊○○竟未事先實地了解前,即冒然購買,與常理有違,或以交易價格與市價相去甚遠等情形,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有通謀虛偽,或被告戊○○知悉被告庚○○出賣係為脫產云云。原告所舉上開事實純屬臆測,並非事實。而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然即便本件買賣交易價格有比市價低,其實以目前房地產交易低迷,價格堪屬相當並不比市價低,或被告戊○○有原告所謂之未事先處理系爭土地日後與第三人所可能衍生之糾葛等情。惟此應僅此於被告戊○○個人因素,要與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與被告庚○○兩人串謀,或對知悉被告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正目的為何,並不影響雙方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效力,原告不得執前揭臆測之事實來推定。⑵被告戊○○茍知被告庚○○為脫產仍與達成買賣,而又與被告庚○○通謀買賣
或幫其脫產,自己仍支付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而甘冒日後可能被撤銷買賣追回土地之損失?此顯與常理有違。由此可見,被告戊○○就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未有串謀外,其實根本亦不知庚○○其出售不動產之真正用意、內心所想為何,更不知該土地購買前不久才被撤封。又系爭土地之初鑑價格為七萬六千元,然經四次減價即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仍無人應買,因此被告戊○○以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購買,價格堪稱合理。又被告戊○○購買後未使用,係因系爭土地未妥善規劃,故未作處理。
⑶被告戊○○與庚○○雙方雖約定價金為二百萬元,惟因該交易之土地增值稅亦
約定應由被告徐惠珍負擔繳納,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實際之總價應為二百萬元加上土地增值稅之稅額為是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被告徐惠珍為確認價格是否合理及能力能否負擔得起,於訂約前請求辦理之代書估算土地增值稅之稅額,然既係估算當然與實際開徵數額多少會有出入,此乃相當正常,原告實不得以估算稅額二百二十萬元左右,與實際繳交稅額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相差四十餘萬元,即推認被告戊○○與庚○○間之上開買賣,雙方應係串謀,或知庚○○出賣系爭不動產係為脫產等情。另前開土地於增值稅未開徵時,經土地代書最先估算約為二百二十萬元,嗣開徵之實際稅額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因此當初被告戊○○欲購買之總價款,其實應係四百二十萬元。該二百萬元之付款方式為訂金現金十萬元,支票一百萬元以及匯款九十萬元。
⑷系爭土地上建號一四六號之建物,雖登記謄本上記載係供工用之鐵架及木磚造
之二層樓房,一層:一八0‧八0平方公尺,二層:四一‧六0平方公尺,惟訂約時被告庚○○即已告知被告戊○○上開建物前因土地徵收後,木磚造之房屋已拆除,實際上只有鐵架造部分房屋。因此,當時被告戊○○即知實際建物面積與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少了許多,沒什麼價值。又土地交易當時之所有權人為庚○○,係有處分權之人,且土地亦無設定任何負擔,上開情形,屬一般不動產交易應注意事項,被告戊○○既已調查清楚,則已足以保護本交易之安全,自無再聲請建築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之必要。
⑸原告稱被告庚○○於八十八年間有脫產紀錄,繼而間接推斷本件買賣被告庚○
○亦屬脫產云云,姑不論此間並無關聯外,被告庚○○出賣系爭不動產目的是否為說脫產,被告戊○○亦不知情。又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價額,是否與市場交易價值顯不相當,此乃見仁見智之問題,況以現今之房市低迷,經濟不景氣之情況,交易相當少,因此賣價當然要比市價低,且越低越好,才會刺激買受人之有購買意願,實不得執此遽而推認被告戊○○應明知被告庚○○脫產或雙方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被告戊○○既以相當之代價,高於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且系爭房屋亦已部分拆除,並無價值,向被告庚○○所購買,堪屬合理與正當。又當時為慎重起見,於未過戶之前,有向地政機關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確認所有人是否為被告庚○○及坪數是否相符及有無貸款等,該買賣並非雙方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更無所謂詐害原告債權可言,況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誠因其價值合理,且當時手邊又有閒錢,至於被告庚○○出賣目的是否係出脫財產,被告戊○○並不知情。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完成之速度與超乎常情。又買賣當時適值經濟景氣低迷,房地產交易清淡之際,及被告庚○○於撤銷後迅即出脫等情,因認被告戊○○係惡意云云,顯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
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中央信託局存褶影本一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納稅證明書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乙丑。
二、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庚○○本與被告戊○○之夫張煥東為舊識,九十年七月間,因被
告庚○○急需用錢,所以在九十年八月一日於張乙丑代書處,將系爭二筆土地賣給被告戊○○,由被告戊○○支付二百萬元給被告庚○○,被告許惠玲並應繳交土地增值稅。該二百萬元中,有十萬元是交付現金作為訂金,被告戊○○之配偶張煥東匯款九十萬元,另一百萬元是給支票。而二百萬元已用以清償債務,清償謝鐵男一百萬元及許素珍七十萬元之借款,其餘三十萬元作為生活開銷,被告庚○○已無其他財產。欠謝鐵男之借款一百萬元,是因為被告庚○○曾與人合夥經營公司,後來公司在八十八年間收掉,公司欠謝鐵男的錢,被告庚○○簽一百萬元的本票給謝鐵男,是從華僑銀行領一百萬元還謝鐵男。欠許素珍的借款是因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間有向姊姊許素珍借七十萬元來還其他借款,現在仍欠許素珍一百多萬元。
(三)、提出存褶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三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以及向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查詢庚○○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查詢查詢支票提示兌現及轉帳資料,並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民事事件卷宗,及向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查詢支票提示兌現及轉帳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五之一及九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各六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建號一四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以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戊○○之行為應予撤銷,以及前開房屋,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將上開請求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戊○○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第一被告庚○○名義。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經被告戊○○同意,而被告庚○○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為泰威公司連帶保證人,泰威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之數筆債務分別為二百萬元、六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及二百萬元之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八點七五、八點九七、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無償贈與訴外人即被告庚○○之妻鍾憶菁,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前經鈞院強制執行,經三次拍賣及九十年七月四日特別拍賣之再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撤銷查封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經啟封後,原告擬再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庚○○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完成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因避免受債權人追償之故,並非確有買賣等情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戊○○與庚○○雙方約定價金為二百萬元,該交易之土地增值稅亦約定應由被告徐惠珍負擔繳納,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實際之總價應為二百萬元加上土地增值稅之稅額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共計是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並非雙方串謀虛偽買賣等語。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二)經查: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賣予被告戊○○,買賣價金除約定價金為二百萬元外,加上土地增值稅之稅額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合計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之買賣出於虛偽等語,然由被告戊○○於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之存褶支出項目顯示:①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轉帳支出一百萬元係開立台銀支票,核與其交付被告庚○○作為價金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為發票人)相符,且該紙支票於同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委託忠明分行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示付款,款項轉入被告庚○○之父許根森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等情相符,有上開存褶、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函、忠明分行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等可證。②又被告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轉帳支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係繳納稅款,核與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稅額及收稅日期相符,有上開存褶、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③又被告戊○○之夫張煥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轉帳匯款九十萬元至被告庚○○於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有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函、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可稽。是以被告庚○○與戊○○之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確有金錢交易之事實,堪認被告庚○○與戊○○之買賣契約,並非出於虛妄,堪信為真。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庚○○與戊○○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有據,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公司之借款均為無擔保品之信用貸款,且與被告庚○○等人均已查無財產可供清償,被告庚○○於塗銷查封登記後短短二十一日內出賣予被告戊○○,而被告戊○○購買對於系爭標的物現況並不明瞭,堪認被告戊○○買賣時知悉被告庚○○急於脫產,且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戊○○辯稱:被告庚○○出賣系爭不動產目的是否為說脫產,被告戊○○並不知情,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高於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且系爭房屋亦已部分拆除,並無價值,本件交易價格應屬合理,被告戊○○茍知被告庚○○為脫產,豈有甘冒日後可能被撤銷買賣追回土地,自己仍支付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之理?被告戊○○不知被告庚○○其出售不動產之真正用意,更不知該土地購買前不久才被撤封等語。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則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是以買賣對價是否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堪為認定買受人是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泰威公司之借款均為無擔保品之信用貸款,且與被告庚○○等人均已查無財產可供清償,被告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戊○○,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庚○○陳明其已無資力等語,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堪認被告庚○○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已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然被告戊○○於買賣行為時是否知悉此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為被告戊○○否認,而被告戊○○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已如前述,系爭房屋部分則因拆除已不存在而無價值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買賣價金實際上均屬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額。故以上開價額除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雖略高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然公告現值究非市價,土地之價值尚應參考其坐落位置、地目、交通、環境等客觀因素綜合考量,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發現上開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鑑價每平方公尺為七萬六千元,以此計算則兩筆土地總價為一千零三萬兩千元,本院執行處經綜合土地坐落位置及經濟狀況等客觀因素,將上開土地底價定為一千二百萬元,雖經四次拍賣仍未賣出,然在第四次拍賣時,系爭二筆土地之底價仍有六百一十四萬四千元,有彰化縣政府八九彰府地價字第一二五0一九函、本院拍賣公告等附於該執行卷內可憑,被告戊○○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竟以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買賣成交,顯然已與本院拍賣公告之價值相差甚鉅而與客觀價格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買賣行為之對價與客觀價格顯不相當,堪認除被告庚○○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被告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自無不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行使,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庚○○所為害及其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五之一及九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之建號一四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前開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被告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因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設定行為為雙方行為,固必以債務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塗銷移轉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法意,則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故原告訴請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聲明雖未特別表明以何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戊○○為被告,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