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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將其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四六五、四六五-一、四六五-二、四三七-一五、四三七-一七、四三七-一六等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出賣與伊與訴外人姚清水,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元(伊與姚清水各負擔半數即一百萬九千二百元),雙方除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外,復於同年二十四日訂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伊除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約日給付定金五十萬元外,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給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又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付清尾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詎被告竟以伊未付第二、三期款合計五十萬九千二百元為由,以前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求為撤銷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前開第三期即尾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之事實為自認,惟以:原告迄未支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其所提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在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日期欄後,註記伊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收到土地價款三十萬元之記載,為原告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姚清水(原告與姚清水為買方)間因前揭四六五、四六五-一、四六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五分之一)買賣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嗣被告以其迄未給付第二、三期款合計五十萬九千二百元為由,以前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四號強制執行其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調閱該民事執行卷查明無異,堪信為真實。另雙方(含買方姚清水)確又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復行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姚清水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自承無訛(參該民事卷第三十頁),被告亦自承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與該案所附者相同(惟否認該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為其所簽)。查該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買賣標的除前揭三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包括同段四三七-一五、-一六、-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五分之一),有關價金、付款方式均與前開調解書相符,並特別載明其各項約定悉照調解會和解記錄為依據,足徵前開調解書就雙方買賣標的有漏載情形(被告於前開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民事事件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提出之答辯狀,亦自陳依調解書應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共有上開六筆),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則僅係雙方就同一買賣事件加以確認而已,尚無變更調解書內容之性質。

四、原告主張前揭土地買賣第三期尾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業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全數付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其所提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在卷為證。核該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在前述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民事案所提出者(參該民事卷第三七、六八頁)完全相同,其為真正,殆無疑義。另原告主張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已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給付被告之事實,有所提在上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末頁背面註記:「茲於⒌收○○○鎮○○段①437-17 、465、②437-16、465-1③437-15、465-2地號共六筆三間土地價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正(第二次款)」等情,並經收款人甲○○簽名蓋章可稽。被告雖否認該簽名蓋章之真正,辯稱係原告偽造云云。惟查該部分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與前揭調解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者,兩相比對,外觀上極為相同(被告在協議書上簽收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款項所用印章則有所不同,應除外)。且該協議書明載:「...等陸筆土地價款之最後尾款數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元正。於年7月日由甲方(指原告)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正,俟年8月日再支付剩餘價款新台幣拾萬玖仟貳佰元正。」等語,被告於簽收八十年八月二十日款項時,則載稱:「年8月日收到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元正。以上土地價款全部付清。」則被告既已收取尾款完畢,按諸通常情形,前期款亦應已給付完畢,豈有先收尾款之理。況該協議書首稱「土地價款之最後尾款」,被告在收取最後一筆款時,並特別載明「以上土地價款全部付清」字樣,益徵其已收訖原告給付之第二期款無誤。又被告係在兩造簽該協議書後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將前開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地政機關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揭民事執行卷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卷可參。而在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民事事件,訴外人姚清水係根據上開預約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中被告抗辯姚清水「還有二十萬九千二百元未付」(參該民事卷第三十頁),並提出上開協議書佐證,最後雙方和解成立,被告同意於姚清水給付二十萬元九千二百元之同時,將前開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姚清水。被告未收到尾款二十餘萬元即不願先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姚清水,豈有在原告尚未給付更高金額之第二期款三十萬元時,即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可能。至前揭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訴訟事件,卷附姚清水所提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雖無前揭被告收到第二期款之記載,惟該份契約書係姚清水所執有,與本件原告所執有者為不同一份,二者本不能混為一談,況該案訴訟中被告承認姚清水「還有二十萬九千二百元未付」,亦足認姚清水訴訟前已付清其餘款項,自不得以此認為原告所提預約買賣契約書有偽造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及尾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本件原告已清償被告前開調解書所定第二期、第三期款合計五十萬九千二百元,被告之債權因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伊所為之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