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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田字第二一0號收件,六十九年一月九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一三四四分之一五四,權利價值新台幣一百萬元,債權範圍一00分之七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田字第五一一三號收件,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一三四四分之一五四,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九分之七,被告甲○○負擔九分之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二0點五六平方公尺(按重測後為二一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田字第二一0號收件,六十九年一月九日登記(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田字第五三三九號收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更正登記原因),登記原因為設定乙○○權利一00分之七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二0點五六平方公尺(按重測後為二一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田字第五一一三號收件,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田字第五三三九號收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更正登記原因),登記原因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共有人共有,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成立和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茲因共有物分割前,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蕭啟明於六十九年一月八日以上開土地其原有權利範圍一三四四分之一五四,提供予被告乙○○、丁○○(丁○○部分已撤回起訴)設定抵押權,權利期限自六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六十九年四月八日止,清償日期六十九年四月八日,權利價值一百萬元(乙○○權利一00分之七0),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六十九年一月九日以田字第二一0號收件,六十九年一月九日辦理登記(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田字第五三三九號收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更正登記原因)。嗣又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田字第五一一三號收件,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立登記予被告甲○○,權利期限自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清償日期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權利價值二十萬元,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按一般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迄今均已逾清償期,應已清償完畢,縱或未清償,被告亦已逾二十一年期間而不行使,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為塗銷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約在六十九、七十年間,當時蕭啟明是土地共有人,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發存證信函向蕭啟明請求,因其已遷移不明,無法收受存證信函,二十萬元至今仍未清償。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一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蕭啟明於六十九年一月八日曾以系爭土地其原有權利範圍一三四四分之一五四,先提供予被告乙○○、丁○○(丁○○部分已撤回起訴)設定權利期限自六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六十九年四月八日止,清償日期六十九年四月八日,權利價值一百萬元(其中乙○○之債權範圍為一00分之七0),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一月九日以田字第二一0號收件,六十九年一月九日辦理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又提供予被告甲○○,設定權利期限自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清償日期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權利價值二十萬元,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田字第五一一三號收件,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等件為證,被告甲○○就上開主張與其有關部分亦不爭執,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迄今已逾二十一年期間而不行使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雖被告甲○○辯稱其曾於七十八年間發存證信函向蕭啟明請求返還二十萬元借款,因蕭啟明已遷移不明,無法收受存證信函云云,惟查被告甲○○既自陳訴外人蕭啟明因遷移不明而並未收受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則其清償之請求尚難認已生效力,自不生時效中斷問題,況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縱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仍視為不中斷,是被告甲○○上揭所辯,顯無從中斷前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甚明,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同堪信為真實。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迄至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均已因滿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自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復均已逾六年以上而未實行其抵押權,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其抵押權亦因法定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將前開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