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收件年期、原因發生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迨民國八十
八年間,因兩造論及婚嫁,遂言明雙方須結為夫妻,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名義後,被告應繳銀行貸款利息,若被告未履行該二項條件時,則系爭不動產應恢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遂以買買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亦未有價金之交付,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㈡詎被告竟於過戶完畢後,無故離開原告住處,迄今未返。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係基於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復因被告拒不履行前開條件,其因贈與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問證人黃高生、張仕信、魏滏炬、巫侑蓉等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
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已論及婚嫁,並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為原告生下
一子。原告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後,因原告諸多質疑被告之行為,並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被告不得已才攜子返回娘家。詎原告竟以兩造婚姻未經公開儀式,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不存在。
㈢兩造於八十八年間感情交好之時,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送給被告,亦經被告允受,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情節,雙方之贈與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並無買賣之合意與價金之交付,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原告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判決之利益。
㈣被告因兩造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繼受原告原先一百二十萬之貸款債務,原告卻故意不繳納利息,致銀行貸款未清償,正遭拍賣中。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黃高生、張仕信、魏滏炬、巫侑蓉等人。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兩造於八十八年間論及婚嫁,雙方言明須結為夫妻,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應負責繳納貸款利息,若被告未履行前開二項條件,則系爭不動產應恢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買賣並未成立,復因被告拒不履行前開條件,則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業經原告送給被告,亦經被告允受,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其移轉登記之原因不實,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故原告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主要防禦方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所有,因兩造於八十八年間論及婚嫁,遂贈與給被告,並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證人即承辦之代書黃高生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原告有無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及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各節?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而係源於雙方論及婚嫁之故,遂由原告贈與被告,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雙方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又查,原告另主張兩造言明須結為夫妻,且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被告應繳納貸款利息,若被告不履行前開二項條件,則系爭不動產應恢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然事後兩造結婚登記業經撤銷,被告亦未繳納貸款利息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張仕信、銀行員魏滏炬、代繳利息之原告友人巫侑蓉等人到庭分別為相符之證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按贈與係法律行為之一,故得附停止條件,亦得附解除條件,此乃基於法律行為之本質,所為之當然解釋;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法律行為,顯然附有兩造未結婚及被告未繳息為解除條件,故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結婚登記,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撤銷登記(見卷附戶籍謄本),且被告並未有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之具體行動,則兩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主張贈與關係已失其效力,洵屬於法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原有贈與為原因,惟其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買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例,係指雙方尚有贈與關係存在而言,與本件贈與關係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未盡相同,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準此,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六、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該買賣關係顯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收件年期、原因發生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附表 │├────┬─────────┬─────┬───────┬──────┤│不動產種│坐落、門牌號碼、地│登記原因、│收件年期 │原因發生日期││類 │目、面積、材質、權│登記日期 │ │ ││ │利範圍 │ │ │ │├────┼─────────┼─────┼───────┼──────┤│土地 │彰化縣永靖鄉五汴頭│買賣、民國│彰化縣員林地政│八十八年六月││ │段五汴頭小段二0三│八十八年八│事務所八十八年│二十二日 ││ │─一地號、地目建、│月三十日 │八月二十六日員│ ││ │一六三平方公尺、權│ │字第一一九七0│ ││ │利範圍二二0分之一│ │0號 │ ││ │二 │ │ │ │├────┼─────────┼─────┼───────┼──────┤│土地 │同右小段二0三─一│同右 │同右 │同右 ││ │二地號、地目建、一│ │ │ ││ │二九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十二分之一 │ │ │ │├────┼─────────┼─────┼───────┼──────┤│土地 │同右小段二0三─一│同右 │同右 │同右 ││ │四地號、地目建、五│ │ │ ││ │十八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十二分之一 │ │ │ │├────┼─────────┼─────┼───────┼──────┤│土地 │同右小段二0三─一│同右 │同右 │同右 ││ │七地號、地目建、八│ │ │ ││ │十一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建物 │同右小段六六七建號│同右 │同右 │同右 ││ │(坐落同右小段二0│ │ │ ││ │三─一七地號土地上│ │ │ ││ │)即門牌彰化縣永靖│ │ │ ││ │鄉光雲村光雲巷二六│ │ │ ││ │三弄二七之四號、鋼│ │ │ ││ │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 │ ││ │、總面積一二四‧五│ │ │ ││ │七平方公尺、第一層│ │ │ ││ │四九‧七三平方公尺│ │ │ ││ │、第二層四九‧七三│ │ │ ││ │平方公尺、第三層二│ │ │ ││ │五‧一一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