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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日順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廖賜鎮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期至一0二年二月十三日止,分三十期,按期攤還本息,詎僅繳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四百八十三萬四千元迄未攤繳。

(二)原告取得被告甲○○執行名義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機關北斗分處清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向北斗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發現,被告甲○○竟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將如附表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贈與登記其妻即被告乙○○○所有,顯有脫產以規避前揭連帶保證責任之行逕,且被告甲○○目前已無其他財產,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請准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辦理如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彰化縣稅捐稽徵機關北斗分處清查被告甲○○財產資料才知此事,詎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訴,並無逾一年之時效。

(四)證人呂炉山雖當時任職原告農會總幹事,但被告甲○○係告知呂炉山計劃土地移轉,並非告知土地已贈與移轉,何況呂炉山並未答應可移轉,退一步言,呂炉山總幹事個人之行為,並不能代表原告。

(五)廖賜鎮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三次拍賣之底價為四百四十八萬,流標,再經九十年十月五日公告三個月無人應買,未足完全抵償現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

三、證據: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影本一份、如附表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甲○○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紙與拍賣債務人廖賜鎮所有供擔保土地之公告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已故之廖賜鎮向原告借款時,曾提供其自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九九─一六地號、二九八─九地號二筆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六百二十五萬之抵押權,惟其實際借款僅五百萬元。嗣廖賜鎮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而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甲○○以被告乙○○○數十年來勤儉持家無怨尤,二人育有二子一女,皆已婚嫁,惟乙○○○名下卻無任何產業可資日後生活保障,遂將如附表不動產贈與之,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完成過戶,以感念乙○○○之辛勞及保障其晚年之生活,至合情理,並無任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二)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謂:「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抵銷權以資保全:::,凡此各點,於處理抵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以注意。」,良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必須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倘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金額,債權人抵押債權即已敷受償,自不許其撤銷保證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準此,被告甲○○對被告乙○○○所為本件贈與,應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要件,陳明如下:

(1)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成贈與過戶登記時,廖賜鎮前開自有之擔保物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一千八百元,查該二筆土地各有七十四平方公尺與二千七百十七公尺,合計為五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元,若以市價計算,應足敷清償本件借款。且依本院拍賣資料,廖賜鎮前開土地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經鑑定、核定為七百萬元,原告並無表示異議,足認於被告贈與土地移轉登記時,廖賜鎮之擔保物即足充分抵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2)八十八年後土地市價雖大幅滑落,尤以農業用地為然,但截至九十年止,彰化縣○○鄉○○段之土地仍未跌落於公告現值以下,有新興段五0九地號、一五一六地號田地交易之買賣契約書供證。

(3)廖賜鎮死前即已拖欠本息十分嚴重,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才對其擔保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則利息及違約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法理,其債權額應以廖賜鎮遲延一期以上時,所欠之債權額為準,以查被告為贈與時,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始為公允(蓋借款契約及抵押契約之附約均規定遲延一期利息未繳納,經催告仍不為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即可拍賣抵押物抵償債權)。

故綜上,被告所為本件贈與土地之登記,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三)被告為贈與移轉土地登記時,有告知時任原告農會總幹事之呂炉山,故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自於法未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五八號執行卷宗,及傳訊證人呂炉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賜鎮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期至一0二年二月十三日止,分三十期,按期攤還本息,詎僅繳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四百八十三萬四千元迄未攤繳;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機關北斗分處清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向北斗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簿謄竟發現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已將如附表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所有,且被告甲○○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前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顯係脫產以規避被告甲○○前揭連帶保證責任之行逕,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請准判命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為贈與移轉土地登記時,有告知時任原告農會總幹事之呂炉山,故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完成贈與移轉登記時,廖賜鎮供擔保本件原告債權之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一千八百元,各有七十四平方公尺與二千七百十七公尺,合計為五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元,若以市價計算,應足敷清償本件借款。且依本院拍賣資料,廖賜鎮前開土地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經鑑定、核定為七百萬元,原告並無表示異議,亦足認被告贈與土地移轉登記時,廖賜鎮之擔保物即足充分抵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之行為並不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賜鎮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期至一0二年二月十三日止,分三十期,按期攤還本息,詎僅繳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四百八十三萬四千元迄未攤繳;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已將如附表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所有,且被告甲○○目前已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業經提出相符之統一農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被告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判可資参照。

四、被告固抗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為贈與移轉土地登記時,有告知時任原告農會總幹事之呂炉山,故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云云。惟經原告否認,陳以,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彰化縣稅捐稽徵機關北斗分處清查被告甲○○財產資料才知被告就如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為贈與移轉登記之事,爰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逾行使撤銷權一年之時效;且被告甲○○係告知當時任原告農會總幹事呂炉山稱計劃土地移轉,並非告知土地已贈與移轉,何況呂炉山並未答應可移轉,退一步言,呂炉山總幹事個人之行為,亦不能代表原告等語。經查,参酌農會法相關規定,於本案,呂炉山應有權代表原告接受被告之意思通知,惟以,呂炉山證稱,伊在九十年三月底退休,伊退休前原告農會向被告催討過錢的事伊知道,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如附表不動產要過戶事情,被告甲○○有告知過伊,伊當時表示過戶前所欠的債務應該要清一清,再過了二、三個月,伊在農會又遇見被告甲○○,先問他有無正常繳息,又問他土地是否過戶,他表示該不動產已過戶,伊便告知他要負責這筆債務,當時甲○○是負連帶保證債務,但是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主債務人的擔保品還很有價值,甲○○在當地也很有債信,所以他要過戶伊等也不在意,因為伊等的程序也是先追討主債務人不足才會找保證人等語。雖足認呂炉山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後之二、三個月已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不動產為移轉登記過戶之事,但斯時,呂炉山所代表的原告農會既認主債務人之擔保物猶有價值,且被告甲○○有債信,則自無認知被告甲○○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理,揆諸前段說明,原告自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一年之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且原告既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紙,供證原告並無逾此一年之時效為可信。而被告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取。

五、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参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可資参照。

六、是被告所抗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完成贈與移轉登記時,廖賜鎮供擔保本件原告債權之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一千八百元,各有七十四平方公尺與二千七百十七公尺,合計為五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元,若以市價計算,應足敷清償本件借款。且依本院拍賣資料,廖賜鎮前開土地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經鑑定、核定為七百萬元,原告並無表示異議,足認於被告贈與土地移轉登記時,廖賜鎮之擔保物即足充分抵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如附表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自不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雖經原告予以否認,主張廖賜鎮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三次拍賣之底價為四百四十八萬,流標,再經九十年十月五日公告三個月無人應買,未足完全抵償現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云云。則查,廖賜鎮供擔保本件原告債權之二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各有七十四平方公尺與二千七百十七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合計為五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元,若以市價計算,且参諸本院拍賣資料,該二筆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經鑑定、核定為七百萬元,原告亦無表示異議,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五八號執行卷宗核明,並有拍賣公告資料在卷可憑;益以證人呂炉山前所證述:「但是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主債務人(廖賜鎮)的擔保品還很有價值,甲○○在當地也很有債信,所以他要過戶伊等也不在意,因為伊等的程序也是先追討主債務人不足才會找保證人」等語,足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於贈與移轉登記時,廖賜鎮該二筆土地之價值堪予完償原告本件債權,揆諸前段說明,被告二人為贈與行為時,並無害及原告本件債權,而原告主張廖賜鎮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三次拍賣之底價為四百四十八萬,流標,再經九十年十月五日公告三個月無人應買,未足完全抵償現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云云,則屬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之類,尚難反推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至明,故此部分被告所辯可加採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自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
裁判日期:200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