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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靉友電台「阿普時間」之節目主持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該節目之聽眾現場call in 時間,指稱「甲○○的電話是0000000000,有讓伊欠錢的,要討錢的,現在打電話去,否則伊明天就將行動電話又換掉了。」暗示伊行蹤不定,債權人將難以求償債務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被告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七八六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暨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係原告先打電話罵伊,伊才說前開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並有其所提當天節目錄音節錄譯文附於前揭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公然傳述足以損毀原告名譽之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而本件係肇因於原告先打電台前揭call in 電話,對於正在主持節目之被告,故意公然指稱:

被告要道德做好一點,不要到處騙女人,不要騙女人的錢,不要賭博等情,為原告於刑事告訴狀(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二四號偵查卷)自承無訛,復有被告所提前開節目錄音譯文可參。另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已離婚,無特殊專長,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已離婚,現為電台播音員,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名下有值三百九十九萬元房地一筆,貸款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及共有土地一筆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侵害行為之肇因及被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