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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Q○○

庚○○壬○○癸○○A○○酉○○R○○○被 告 林康淑妍

己○○G○○H○○I○○子○○○未○○申○○午○○S○○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戌○○訴訟代理人 U○○被 告 T○○

N○○L○○詹林玉珪M○○K○○Y○○○B○○D○○E○○天○○W○○○宇○○地○○宙○○P○○乙○○V○○丁○Z○○丙○○黃○○○卯○○辰○○X○○○丑○○亥○○F○○寅○○辛○○巳○○玄○○J○○O○○王應時即甲○○王敏芳即甲○○王葉貴女王資銘王琮平王雅芬王雅菁訴訟代理人 C○○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鴻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二五四七.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九0七地號、建、面積五五八0.四0平方公尺、同段一0一七地號、旱、面積二五二六.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一0一八地號、旱、面積一五三0.0五平方公尺、同段一0一九地號、旱、面積二一六六.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一0二一地號、旱、面積一七二、八七平方公尺、同段一0二二地號、旱、面積九七.八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旱、面積七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三三地號、旱、面積一四六六平方公尺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依附表所示每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鴻題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二五四七.

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九0七地號、建、面積五五八0.四0平方公尺、同段一0一七地號、旱、面積二五二六.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一0一八地號、旱、面積一五三0.0五平方公尺、同段一0一九地號、旱、面積二一六六.

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一0二一地號、旱、面積一七二、八七平方公尺、同段一0二二地號、旱、面積九七.八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旱、面積七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三二─一地號、旱、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三三地號、旱、面積一四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三三─一地號、旱、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等十一筆土地。

(二)林鴻題雖生有長男林阿椿、次男林得墻、三男林得堉、四男林得堭、長女林阿買、次女林阿女、三女林益治、四女林霞、五女林滿,惟迄今均已死亡。

因此,前開遺產由孫或曾孫即兩造共同繼承。兩造為辦理被繼承人林鴻題之前開遺產登記,乃經各房推派代表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就前開十一筆土地依照附表所示每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今該十一筆土地除福興段一二三二─一及一二三三─一地號兩筆土地由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外,其餘九筆土地被告竟延不協同原告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T○○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不知情原告所稱本件遺產協調分割之事,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代表伊談這件事,伊要求本件遺產應依法定之應繼分公平分配,而不同意如附表所列之方案分配,伊是屬於原告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武林益治派下,但伊沒有授權伊舅舅P○○為代表去協調本件遺產分配之事。

B、其餘被告部分:被告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辯論、陳述與其他被告均:

一、聲明:同意如附表之方式分配本件遺產。

二、陳述:

(一)被告C○○、戊○○均陳稱曾與被告T○○父子聯絡過,T○○亦曾提出印鑑等資料配合領得前開為彰化縣政府徵收土地之款項,被告T○○應有授權P○○為代表簽訂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只是事後翻悔不承認。

(二)被告戊○○、林康淑妍、G○○、H○○、I○○、己○○另陳稱,依被繼承人林鴻題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時之台灣民間一般慣例,女子多不能承繼尊親屬之財產,已出嫁之女於開始繼承時,罕有返家繼承財產之例,通常由女子書立繼承拋棄書交與兄弟,以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依據。而林鴻題之繼承,除其次男林得墻外,餘長男、三男、四男等人之繼承均十分順利,並均已移轉登記完畢,未聞林鴻題諸女有何異議,可推定諸女均已拋棄繼承。查本件遺產土地在各宗親默認下,自三十八年後,連綿四十餘載,完全由林得墻及其長子林爾銘負起繳納稅捐之義務,林爾銘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後,有關該些土地之稅捐、鑑界等事宜,彰化縣政府一向發函到林爾銘配偶林康淑妍位於花蓮之住所,由林康淑妍或其長子戊○○處理,由此事實觀之,本件遺產應由林得墻這一房單獨繼承。惟本件遺產如不予處理,除可能因法令規定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由政府代管期滿逕歸國有外,更因生死而繼承人數增多,增加處理之難度,故戊○○銜母命處理,協商各宗親,終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宗親一致同意下,由各房推代表一人共同簽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林得墻這一房釋出百分之六十的比例,供他房依協議取得繼承權。又因遺產已有一部分為彰化縣政府徵收,即前開福興段一二三二─一及一二三三─一地號兩筆土地,為配合辦理領取徵收補償款,故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再由各房代表共立協議書,同意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領取補償費手續,再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來分配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T○○亦於取得補償費支票後,將支票交出匯入協議書指定之帳戶內。T○○既有此舉,顯見一直代表T○○之P○○,確有獲T○○之授權而簽立前開二次協議書,不料被告T○○竟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有授權P○○之行為,實屬出爾反爾。又T○○屬林鴻題之女林益治一派,依前述,本無繼承權,或係已拋棄繼承權者,在此情況下,猶要求本件遺產要「公平分配」,誠不知天理何在。

三、證據:被告C○○提出彰化縣政府辦理員大排第二標工程用地徵購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第四聯一冊為證,上載徵購前開福興段一二三二─一及一二三三─一地號兩筆土地,被告T○○亦蓋印鑑章之資料,經當庭核閱無訛後發還。被告戊○○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剪報等影本供證,並聲請訊問證人Q○○、L○○以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之財產原係林得墻該房所得繼承之財產。

理 由

一、被告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鴻題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遺留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二五四七.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九0七地號、建、面積五五八0.四0平方公尺、同段一0一七地號、旱、面積二五二

六.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一0一八地號、旱、面積一五三0.0五平方公尺、同段一0一九地號、旱、面積二一六六.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一0二一地號、旱、面積一七二、八七平方公尺、同段一0二二地號、旱、面積九七.八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旱、面積七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三二─一地號、旱、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三三地號、旱、面積一四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三三─一地號、旱、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等十一筆土地已經兩造依房別各推代表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照附表所示每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除其中福興段一二三二─一及一二三三─一地號兩筆土地已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外,其餘九筆土地被告竟延不協同原告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開其餘九筆土地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依附表所示每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被告方面除T○○表示,伊不知情本件遺產分配協調之事,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談這件事,伊要求依法定應繼分公平分配本件遺產,不同意如附表之分配方式及方案等語,其餘被告均表示對如附表之遺產分配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右揭之情,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其中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經被告T○○否認為真正,抗辯以,伊係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武林益治派下,但伊沒有授權P○○為代表去協調本件遺產分配等語。經查,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為武林益治派下代表者為被告P○○,渠固陳稱:「這一件我當時有以電話跟武林益治的派下員聯絡,因為我住在鹿港,所以得到他們的同意由我就近談,我也有得到T○○的同意」,但已經被告T○○否認,陳以:「否認P○○所言,他並沒有得到我的同意,我只是曾經有一個女人到我家說是遠親,要我請我弟弟的死亡證明,說是本件遺產土地要用的,過兩天P○○打電話給我,要我把死亡證明跟印鑑資料寄給他,我認為應該帶我的小孩跟他見個面,以後有事情可以由我小孩代我處理,我們到鹿港找到他,他也沒有說是何事,後來沒有聯繫,就接到法院的通知書,我並沒有授權他可以代表我協議本件分割的事情。」「P○○沒有跟我說如何分割,我也沒有同意。」及P○○並提不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受T○○授權協調本件遺產分割或T○○知道並同意本件遺產的分法,顯無據憑認P○○有得被告T○○之授權可代表T○○協調本件遺產之事。故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縱有P○○之簽名,但其內容即無得拘束被告T○○至明,原告之主張容無足採。

四、被告C○○固陳有:「T○○所講的女人是戊○○的姊姊,他是兩年前去找過T○○,所以時間上T○○就有錯誤,另外T○○也曾經領過被徵收的兩筆土地的款項,這是我們確定本件協議以後由縣政府徵收,才通知T○○他們拿相關的文件,是由T○○的兒子拿文件過來,這兩筆徵收費就當作處理本件遺產土地的公積金,都沒有任何人個別領去,所以T○○應該知道本協議的事情,否則他們怎麼會願意配合辦理。」、「我為了領補償款的事情,有請各個繼承人聚餐,黃尹星當時沒有表示意見,但過兩個月,他有配合我們領補償款。」,並提出相符之彰化縣政府辦理員大排第二標工程用地徵購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第四聯一冊,上載徵購前開福興段一二三二─一及一二三三─一地號兩筆土地,被告T○○亦蓋印鑑章之資料為證,被告T○○亦不否認此領款情事,堪信T○○有配合領得補償款之事。惟依被告T○○另陳以:「就是P○○通知我們要領錢,我也不知道要領什麼,都是要我兒子去辦。」;T○○之子黃尹星亦陳以:「我承認有帶文件去配合領兩筆款項,我認為這個跟協議無關,因為這個領來的是要當公積金,至於分成七份的說法我只有聽C○○講過,是在領補償款的時候,之前P○○並沒有告知,也沒有提過,我們就是因為C○○講的分法我們有意見,所以才不蓋章。」、「聚餐的時候除了要蓋制式的領公家補償款的單據外,我還有看到C○○他們有另外一份不明的文件要人蓋章,所以當時我表示印鑑帶錯,藉詞離開,就是不願意當場與他們意見不合,大家難堪。」等過程,則前開領補償款之事,究無足反推P○○有得T○○之授權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況補償款部分T○○自承領得新台幣(下同)九萬餘元,較之本件其他遺產之價值遠遜,T○○不認同對其他遺產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配而願交出該九萬餘元為處理其他遺產事務之公積金,亦非殊難想像之事,故此部分亦無足認定P○○有得T○○之授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

五、至被告戊○○、林康淑妍、G○○、H○○、I○○、己○○另陳稱,本件遺產應屬林得墻該房所獨有,但為得各宗親之和諧、與早日辦妥繼承登記等原因,渠等為林得墻派下,願釋出百分之六十,經各房代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他各房才取得該些遺產之權利,否則屬武林益治派下的T○○本係對該些遺產無何權利云云,核與本件原告據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遺產登記之訴訟標的無何干涉,本院自無須加以審酌,從而被告戊○○等請求傳訊證人Q○○、L○○以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之財產原係林得墻該房所得繼承財產自無必要,爰不加以傳訊。另戊○○提出之協議書,用意與前述C○○所提,T○○有配合領得交出補償款一節相同,惟此協議書,並無T○○之簽名,而簽名其上的P○○無據認受T○○之授權;並T○○配合領取交出補償款,無足反推係同意如附表之方式分配遺產或授權P○○得協調遺產之事,均如前述,則此部分並無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