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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七千六百八十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

二、提出被告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書狀第四點有關時效抗辯之法律上意見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繕本一件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日期:200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