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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八四─一八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之菜圃剷除,編號B部分、面積0.0七四三公頃之果樹剷除,及「原編號三」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之水泥柱鐵皮屋頂圍牆之遮雨棚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承租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八四─一八地號內,面積約一六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岳嶽、岳牧、黃孝傑等四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被告並無正當權源,擅自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之土地種植蔬菜,編號B部分、面積0.0七四三公頃之土地種植果樹,及「原編號三」部分、面積0.

00九四公頃之土地搭建水泥柱鐵皮屋頂圍牆之遮雨棚,影響全體承租人對承租土地之使用,被告所為已損害全體承租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固曾向被告收受新台幣 (下同)十八萬元,惟該筆款項係出售羊隻所得之價款,並非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代價。

2、鈞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三、面積0.00九四公頃之水泥柱鐵皮屋頂遮雨棚為被告出資搭建,作為圈養羊隻遮雨之用,原告之母陳麗芳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過世後,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將羊隻出售,得款十八萬元交付原告,該部分未再養羊,亦未居住使用,故訴外人郭羅秋月在前案並未請求該部分,僅就其餘建物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和解成立後另行無權占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再於前開遮雨棚另行搭建圍牆,將雜物堆置其內,且為造成占有假象,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入該處,是被告僅屬陳麗芳之占有輔助人,受陳麗芳之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並非占有人,更於羊隻出售後,被告已喪失其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其占有已消滅。原告發現租賃物被侵奪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被告無權占有之租賃物,尚未逾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一年時效期間。

3、系爭國有土地之房屋原為訴外人郭羅秋月建造,迨郭羅秋月出售予原告之母陳麗芳,陳麗芳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原告再出售予郭羅秋月,故被告抗辯稱其與陳麗芳合夥出資承買系爭房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因陳麗芳向郭羅秋月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權之價金為何?兩人出資比例為何?如何分配養羊之紅利?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合夥出資,自不足採。況鈞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遷讓房屋事件承審法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除建物內堆放雜物外,空地均未利用,更未種植菜圃、果樹,更未見羊隻,故被告種植之果樹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遷讓房屋後另行起意無權占用空地種植,被告抗辯稱自八十四年間陳麗芳死亡後即接續牧養羊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未曾中斷云云,均不實在。

4、原告對被告曾提出刑事竊佔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乃檢察官受被告誤導所致,因被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其與陳麗芳如何合夥養羊,且訴外人郭羅秋月向原告買受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之價金為二百三十二萬元,原告豈有收取十八萬元作為被告繼續使用房地之對價?

5、無權占有不動產者占有一隅者有之,占有大部分者有之,占有全部者有之,被告抗辯既占有房屋,則庭院及周圍土地當然併同占有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在陳麗芳過世後,僅將雜物堆放在房屋內,其未養羊,亦未種植菜圃及果樹等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並未占用周圍空地甚明。

6、國有財產局准予承租系爭土地,係因原告與其他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前先有占有之事實,而原告與國有財產局之租約既未屆期,亦未提前終止,該租賃關係仍在存續中,原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仍有繼續使用收益之權,被告非法侵奪,並拒絕讓予取得合法權限之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之非法占用行為於法無據,其就原告承租之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照片一幀、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目前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花壇營業處服務,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而岳牧居住在台南市,目前在空軍服務,岳嶽則遠居美國,黃孝傑與原告之母陳麗芳並無任何血親關係,其等四人就系爭國有土地不具承租資格,竟意圖不法利益,向國有財產局提供不實資料,並為虛偽陳述,以不正當手段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嗣經被告提出陳情後,國有財產局發現錯誤,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函知重新審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函知重新勘查,故本件國有土地承租案已將原告等四人排除在外,目前該承租爭議尚未決定,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顯然無效,原告自無起訴之權源,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與原告之母陳麗芳合夥在系爭國有土地養羊,嗣陳麗芳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後,原告即向被告收取十八萬元而將系爭國有土地讓與被告使用,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有正當權源。至原告等四人自始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國有土地,根本非占有人,何來占有返還請求權?又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迄今占有使用並未中斷,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占有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一年,原告既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收取十八萬元,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國有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已消滅。

(三)又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物,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全部出賣予訴外人郭羅秋月,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當然隨同地上物轉讓,另被告與訴外人郭羅秋月間發生民事訴訟,前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審理,被告為息事寧人,乃與訴外人郭羅秋月達成和解,僅保留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羊圈棲身,其餘建物均遷讓,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移交完畢。詎原告性情反覆,貪婪無厭,膽大妄為,無視法律規定而妄挑訟端,其無權再行起訴甚明。

(四)按租賃權屬財產權之一,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訴訟,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係原告及訴外人岳嶽、岳牧、黃孝傑等四人以不實資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原告如欲起訴應由四人共同為之,但原告未得其他三人之同意逕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書狀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指出承租人必須於「租賃物交付後」,始能取得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系爭國有土地自八十一年起即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迄今,國有財產局並未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任何人,故原告根本尚無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甚明。

三、證據:提出國有財產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函影本二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三七號處分書影本一件及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耀堂及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代表人鄭俊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命測量員繪製成果圖送院;另依職權函詢國有財產局有關被告陳情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無承租權之處理情形及有無交付系爭國有土地予承租人之情事,復依職權調閱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若數人共有租賃權之情形,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亦得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甚明。倘共同承租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租賃物返還於共同承租人全體,即係為共同承租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同承租人之姓名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 。本件系爭國有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岳嶽、岳牧、黃孝傑等四人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乙事,有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憑,原告等四人即為系爭國有土地之共同承租人,原告認為其租賃物即系爭國有土地遭第三人之被告無權占用,遂基於回復租賃物之請求,訴請被告將其等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縱未表明其他共同承租人之姓名而共同列名起訴,亦無不合。

被告竟誤認原告等四人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並抗辯原告未經其他共同承租人同意而單獨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得在該機關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況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原告等四人就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屬無效,國有財產局尚未決定,宜俟國有財產局裁決確定後再予審理,遂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有財產局有關被告陳情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無承租權之處理結果,發現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換約過戶手續,因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多次陳情撤銷原告等四人之承租權,國有財產局乃暫緩辦理該換約過戶案,迄今仍未撤銷原告等四人之承租權各情,有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九一000四六八七號函 (含附件資料)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九一000五七六六號函 (含附件資料) 各在卷可按,從而國有財產局處理被告之上開陳情案迄今一年四月有餘,仍未撤銷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就系爭國有土地之租約,足見國有財產局顯然仍認為原告及其他承租人當時之承租資格並無不適法之情事。況原告既將系爭國有土地之部分建物移轉予訴外人郭羅秋月,而被告復在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遷讓房屋事件同意自系爭國有土地之相關建物遷出,並達成和解在案,則本件訴訟若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國有財產局既無意撤銷與原告及其他承租人間之租約,將使原告與訴外人郭羅秋月間之法律關係無法儘速確定,原告即有因延滯訴訟而受不利益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無必要,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國有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岳嶽、岳牧、黃孝傑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並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國有土地種植蔬菜、果樹及搭建水泥柱鐵皮屋頂圍牆之遮雨棚,影響全體承租人對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國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承租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等四人就系爭國有土地不具承租資格,其等以不正當手段承租系爭有土地,嗣經被告提出陳情撤銷該承租案,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顯然無效,原告自無起訴之權源。另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與原告之母陳麗芳合夥在系爭國有土地養羊,嗣陳麗芳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後,原告即向被告收取十八萬元而將系爭國有土地讓與被告使用,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有正當權源。又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占有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一年,原告既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收取十八萬元,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國有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已消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國有土地為其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被告在系爭國有土地種植蔬菜、果樹及搭建水泥柱鐵皮屋頂圍牆之遮雨棚,妨礙全體承租人對系爭國有土地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照片一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國有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命測量員繪製成果圖送院,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有無起訴請求排除無權占有之權利?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及本件應受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遷讓房屋件和解成立之確定既判力所拘束,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系爭國有土地為原告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租期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各在卷足憑,而被告固自九十年五月間起曾多次向國有財產局陳情撤銷原告等四人之承租案,然國有財產局迄今仍未撤銷與原告等四人間之租約,亦有卷附前揭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九一000四六八七號函 (含附件資料)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九一000五七六六號函 (含附件資料)各在卷可按,從而國有財產局處理被告之上開陳情案迄今一年四月有餘,則國有財產局既迄今尚未撤銷原告等四人對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原告等四人之租賃權仍屬有效存在,自得對系爭國有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復認為被告無權占有其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及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核無不合。詎被告認為原告等四人對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已被撤銷,喪失起訴之正當權源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亦設有規定。再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或妨害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妨害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或除去妨害占有物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十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出租予原告等四人,原告等四人在承租前即已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故無再行辦理交付租賃物之情事乙節,為原告及國有財產局前開二件函文一致不爭執,則原告等四人依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對系爭國有土地自屬合法正當之有權占有,在該租賃關係存續中,對租賃物之系爭國有土地即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倘原告等四人對系爭國有土地之占有被侵奪或妨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例、判決意旨,得基於系爭國有土地占有人之地位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或除去妨害占有物請求權,自不待言。被告雖抗辯稱自八十四年間起對系爭國有土地占有使用迄今,從未中斷,原告等四人並無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國有財產局亦無交付租賃物之情事云云,惟被告對系爭國有土地究竟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洪耀堂亦到庭就被告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乙事結證稱:「國有土地,任何人都可以占用」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及證人洪耀堂對國有土地之占有使用,須經申請核准出租、出借或出售等程序,始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毫無所知,且原告等四人有無實際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准予承租前自當派員查核履勘,被告豈有爭執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遽信,其就系爭國有土地仍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甚明。至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向其收取十八萬元,作為繼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代價云云,證人洪耀堂亦到庭附和其說,而原告除自認收取十八萬元係其母陳麗芳生前賣羊之款項外,其餘否認被告之抗辯,惟原告等四人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其於八十四年間究竟有何權利得將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即有不明?證人洪耀堂亦結證稱系爭國有土地於八十九年以前無法承租等語明確,益見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並無讓與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之權利,被告之抗辯若為實情,亦屬兩造間之不法讓與行為,不能據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有利證據。至被告另行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三七號處分書記載─認為原告收取十八萬元作為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代價云云,然綜觀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僅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在主觀上未具不法之利益,不構成竊佔等罪嫌,並未進一步認定被告交付原告之十八萬元究屬何種用途,被告抗辯稱屬繼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代價乙事,要為被告片面之認定,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謂有正當占有權源之抗辯,均無可採。

(三)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固規定前條 (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據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參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依原告提出其等四人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惟其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而依國有財產局函覆本院前述資料所附攝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照片顯示─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國有土地雜草叢生,該鐵皮遮雨棚殘破不堪,不似有人長期在該處占有居住使用,且被告當時若為系爭國有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何以國有財產局於前開時間派員會勘時仍認定原告等四人為占有使用人?被告何以未當場向國有財產局人員主張占有事實,猶任令原告等四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是被告抗辯稱自八十一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迄今,從未中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承審法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發現除建物內堆放雜物外,空地均未利用,並未種植菜圃及果樹,亦未見圈養羊隻之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再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發現該鐵皮遮雨棚已殘舊,並未圈養羊隻,而種植之果樹枝幹尚細,與菜圃之蔬菜均係栽植期間尚短各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被告種植之果樹及蔬菜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本院彰化簡易庭就上開遷讓房屋事件與訴外人郭羅秋月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始另行起意再占用該空地種植甚明。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法官履勘系爭國有土地之前,即有中斷占有之情事,被告事後再占有使用該鐵皮遮雨棚,及在周圍空地種植果樹及闢為菜圃,並將戶籍遷入該處 (參見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書狀附件之被告戶籍謄本),其占有期間仍應重新計算,始為合理,故被告抗辯稱自八十四年間陳麗芳死亡後即接續占有系爭國有土地迄今未曾中斷之陳述,既有前開瑕疵而無從採信,則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後始發現其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再遭被告占用之情事,即屬有據,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國有土地,尚未逾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一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亦無可取。

(四)再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上和解,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人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0九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郭羅秋月,而被告與郭羅秋月間就系爭房地之糾紛在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遷讓房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僅保留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羊圈供居住,郭羅秋月亦同意和解筆錄列舉之建物外,其餘請求拋棄,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確定,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云云 (參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書狀第三項),然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郭羅秋月及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兩造當事人亦為郭羅秋月及被告二人,原告在該事件僅屬證人身分等情,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該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則原告既非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和解當事人,且就系爭房地亦非郭羅秋月之繼受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受該事件訴訟上和解效力之拘束,其另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為原告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尚無受該和解事件之既判力拘束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國有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國有土地究竟有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國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之菜圃剷除,編號B部分、面積0.0七四三公頃之果樹剷除,及「原編號三」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之水泥柱鐵皮屋頂圍牆之遮雨棚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