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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陳建銓即丁○○被 告 乙 ○ ○

丙 ○ ○

甲 ○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一郎、陳啟宇、陳建銓即丁○○、陳秀琴於起訴後,共同選定原告陳建銓即丁○○一人為全體起訴,有同意書在卷為證,核無不合,應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六號拆屋交地事件,執行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九九地號土地上,伊與陳一郎、陳啟宇、陳秀琴所有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H、I、O部分面積各○.○○五四公頃、○.○○三三公頃、○.○○五八公頃之房屋。惟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該等房屋仍堪使用,被告主張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即非有據。詎被告竟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拆屋交地,殊有違誤等情,為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本院前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本院前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上開編號H、I、O部分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件既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未有此項事由發生,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或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本件被告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六號拆屋交地事件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為兩造所共認,並經調閱該民事執行卷查明。查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本院一審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為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經調閱該民事歷審卷查明無訛,復有歷審判決書正本在卷可參。又該事件經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房屋,並不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H、I、O部分建物,鑑定結果亦未就該等建物是否尚堪使用加以說明,復有鑑定報告書附該民事卷可稽。至該第二審判決理由載稱原告該等部分之房屋,均非不堪使用,被告不得終止租約云云,不僅與據以認定之卷內證據不符,且非上訴當事人間爭執及請求裁判之事項,該部分理由顯係贅述無疑。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委屬無據。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前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六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前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