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委任原告辦理其祖游卓陰所有分別坐落臺中縣、南投縣及臺中市之土地繼承登記案件及領取補償費等事宜,詎原告完成委任事項後,通知被告領回所有權狀並給付委任報酬新台幣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因被告遷移不明,均未能送達,為此提起本訴等語。查依委任書第六條約定:「如有未盡事宜,雙方願依誠信原則解決之,並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委任書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在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然本院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經以遷移不明遭退回,此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B 法 官 李進清~B 法 官 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 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