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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一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鎮○○段○○○○號土地作為擔保,各為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四日登記完畢。嗣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將該二八五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木成,楊木成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出賣予伊,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因該抵押物讓與他人,而喪失其供擔保債務人之身份,抵押物取得人即伊亦無再為其供擔保之意思,前揭二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確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參照)。查乙○○在轉讓二八五地號土地時,原以該土地借款之二百萬元已清償,並未積欠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任何款項,詎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竟以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另以前揭四八六地號擔保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准予拍賣二八五地號土地,於法自有未合等情,求為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在存續期間未屆滿前,除伊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任意終止契約,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況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之約定,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並不限於原先所借之款項。故原抵押人即被告乙○○在抵押權設定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誤稱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伊所借二百萬元,雖於嗣後償還,但其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前揭四八六地號土地向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六日屆期後不還,該筆借款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伊以該借款分別聲請本院裁定拍賣二八五、四八六地號二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尤以該四八六地號土地,因目前不動產價值慘跌,有不足清償之虞,系爭抵押權顯有保留必要,俾在該筆土地拍賣不足清償時,得拍賣二八五地號土地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先後於前揭時間,以其所有上開二八五、四八六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各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均登記完畢,嗣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將該二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楊木成,楊木成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讓與伊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二、一五四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並為到場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該二八五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之範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有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所提為原告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抗辯被告乙○○在二八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誤稱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償還,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前揭四八六地號土地向其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六日屆期未還之事實,有其所提放款帳卡、轉帳傳票、借據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自認,亦堪認為真實。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之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就一定範圍之基礎法律關係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部分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仍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至在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除非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外,縱另有擔保物為擔保,亦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抵押人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抵押權人與受讓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未約定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第三取得人並辦理登記者,第三取得人僅單純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仍存在於原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而不受影響,尚不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之效力。蓋原債務人在抵押物移轉所有權後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既仍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其對於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自仍屬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其為抵押物擔保債務人之身分,並無喪失可言。否則,如認債務人在抵押關係存續中,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即喪失擔保債務人之身分,如再向債權人借用款項,即非屬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異認為債務人得不經通知債權人,得單獨使抵押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既與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意旨有違,尤將使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失其訂約之目的。本件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因原抵押人即債務人被告乙○○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楊木成,再由楊木成移轉與原告取得所有權,均未與抵押權人即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約定並辦理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登記,此觀土地登記簿甚明。被告乙○○在移轉抵押物所有權前,原向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借款二百萬元雖已清償完畢,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不因而失效,乙○○讓與抵押物所有權後,仍為該抵押物之擔保債務人,其嗣後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對於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所負之前揭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自在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抵押權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自得就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權,不因乙○○另提供四八六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有異。原告主張乙○○因移轉抵押物所有權而喪失供擔保債務人身分,其後所發生之債權不在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前揭一百八十萬元係乙○○以另筆土地即四八六地號土地供擔保之借款,屬另一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將該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排除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外之約定,即無可採。至所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其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可議,自難採取。茲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對於被告乙○○之前揭一百八十萬元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如前述,而該債權迄未獲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