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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己○○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以同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八十三萬四千元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原告己○○等人之被繼承人劉賴秦之財產,即彰化縣○○鎮○○段四七五之三七地號、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原告己○○權利範圍六四0之三五0之土地及同段八四一建號、總面積一0四點五八平方公尺(未含增建面積)、原告己○○權利範圍十分之二、劉賴秦權利範圍六四0分之二二二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上開假扣押財產之一。惟上開不動產於查封前,約三、四個月前,原告因理財不當,財務上發生困難,加上國家經濟不景氣,原告所從事之代書業務收入,入不敷出,致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四、五百萬元周轉,在貸款本息無法繳納之情形下,經家人商議決定將本案系爭房地自售於他人,並將紅紙「售」字貼於店面鐵門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適有訴外人徐茂德洽商該不動產買賣事宜,至八十八年七月初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為六百萬元,正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著手簽定書面買賣契約時,上開不動產卻遭被告以不擇手段,涉嫌教唆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行為(本件刑事案件已呈鈞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三號偵查中)聲請假扣押,致無法履行,原告確實著手進行買賣之事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聲請系爭不動產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二)前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歷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判決,皆判定原告全部勝訴在案,但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止,已近三年,在三年間,上開不動產因台灣經濟不景氣等原因,已價格滑落,若再出賣上開不動產,其價金必定減少,對於被告假扣押查封致上開不動產價值滑落,使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暫以一百萬元做為期間之損害賠償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七號記載「催告己○○、戊○○、乙○○○、丙○○、丁○○於函到二十日內對上開提存擔保金八十三萬四千元行使權利」提起本訴。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不實,惟原告職業為代書,在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後,即可立約而存檔以為今日之用,又何必舉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傳真方式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更不用訴外人徐茂德為本件證人。再者,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之土地及建物共有八筆,原告亦未以其餘之不動產為賠償依據。況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聲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狀上所載,足見被告明知原告有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就此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聲請准許假扣押送件,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聲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再送件,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標的物現場查封,被告動作之迅速,就難以有不知情原告有出售該標的物之事實。

(四)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一百萬元價值滑落之事實云云。惟本案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增建有全開挖地下室及大廚房,買賣當時總價值六百萬元,尚屬合理。且依據同段連棟房屋、同為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劉張滿,承買人賴佳慧,買賣總價金為五百六十萬元,又據原告己○○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員林鎮農會借貸款項合計四百四十五萬元,又因被告之假扣押查封,而造成原告財產出售不得,至今該標的物遭受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拍賣該標的物,債權人員林鎮農會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經鈞院以彰院松執洪九十年執字第六0三八號辦理,系爭房地價值合計僅有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系爭房地原得出售六百萬元,至今扣除鑑定價值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其差額損害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整,並無超額情事。

(五)本案不當之假扣押,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已向鈞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現由鈞院簡易庭收件處理中。

(六)被告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起始由系爭本票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票人即債務人陳永富開立時,並無填載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而成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交由原債權人己○○及被繼承人劉賴秦收執,且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並提供三筆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其中一筆員林地政收件字號員字第四二八三號、該字號同「清償證明書」內載,他項權利證明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五彰員字第一三三二號,劉賴秦持有債權二分之一。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原債權人、執票人己○○將系爭本票背書日期後再交給訴外人江再仁,此後母利均由被告等收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原告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並登記給被告。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債務人、發票人有清償上揭債務,被告理應將系爭本票退還與發票人陳永富作廢,惟被告卻利用系爭本票作為詐財工具,實不應該。故被告變造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查封,為自始不當,原告已聲請撤銷在案,實為法理所難容,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聲請書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裁定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0五四號支付命令一件、鑑定函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民事裁定一件、被告聲請狀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原告聲請假扣押狀影本一份、被告於二審理由書影本一份、本票一紙、債務清償證書一紙(以上均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假扣押之不動產於查封前本欲出賣予訴外人徐茂德之情。且原告亦自承己○○、劉賴秦並未與訴外人徐茂德訂立買賣契約,足見己○○、劉賴秦與徐茂德就該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等徒以不存在之買賣契約,主張伊等有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受損害,自屬無稽。

(二)被告係本於被告持有訴外人陳永富、陳林珠琴、陳科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原告己○○及訴外人劉賴秦(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為背書人,詎本票到期,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拒不付款,即本於票據背書關係聲請假扣押裁定,上開本票己○○及劉賴秦確有背書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因上開票據關係之追索權因時效而消滅,而致被告本案訴訟敗訴,是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再查,該假扣押裁定亦無因未於法院所命一定期間內起訴,致被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及本件被告亦無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是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三)至原告所提出鈞院執行處命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鑑定座落彰化縣○○鎮○○段四七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八四一號、房屋價格之鑑定書,上開鑑定價格均有低於市價之情形。而原告等另提出彰化縣○○鎮○○段四七五之三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八二八號房屋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非原告等所主張渠等受有損害之不動產,亦無參考價值。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以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劉賴秦所有之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於假扣押查封前,本欲以六百萬元之價額出賣予訴外人徐茂德,惟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致無法履行,且前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足見被告所為之上開假扣押為自始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原告遽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賠償,係屬違誤;況原告所引證據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為一百萬元等語置辯。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裁定,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八十三萬四千元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原告己○○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劉賴秦之財產(含系爭房地),並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惟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判決被告就請求本件原告清償借款暨票款之部分駁回在案,而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聲請狀影本及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狀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稱被告據以聲請假扣押之系爭本票,係變造後加以行使,且該本票之債務人及發票人均已清償上揭債務,惟因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發票人陳永富作廢,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係屬自始不當等語。惟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己○○、劉秀春、丙○○、丁○○、戊○○、陳科甫、陳林珠琴及陳永富提起給付借款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上開二紙判決均以被告因無法舉證證明對原告己○○、劉秀春、丙○○、丁○○及戊○○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對原告等人之追索權亦已消滅時效,判決被告此部分之訴駁回確定,而訴外人陳永富、陳林珠琴及陳科甫則應給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未認定上開本票係屬變造,亦未認定本票之債務人及發票人均已清償上揭債務之情,有該判決二紙在卷可稽,原告徒空言主張被告持變造之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無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復無抗告法院認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陳正禧~B 法 官 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