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壬○○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庚○○
戊○○乙○○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子○○
寅○○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丑○○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九三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三七‧一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九‧八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四0‧九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六0‧七九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三二八‧二九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八五‧一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九三‧四五平方公尺。兩造之分配位置則為:A、E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壬○○、己○○、丁○○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庚○○、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共有;B、F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辛○○按應有部分一二五分之六四、乙○○按應有部分一二五分之六一比例共有;C、G、H、I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D、J、K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子○○、寅○○、丑○○、癸○○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共有;L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M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壬○○、己○○、丁○○按應有部分各一十五分之一、被告庚○○、戊○○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被告辛○○、蕭明宏、原告丙○○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比例共有;N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按應有部分五五之二二、被告子○○、寅○○、丑○○應有部分各五五分之八、被告癸○○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九比例共有。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四四‧一九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間,原告與被告壬○○、己○○、丁○○之被繼承人蕭斌枝、乙○○與辛○○之前手蕭坤塘,以及其餘被告等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如附圖所示,以分割取得建物占用土地之現狀位置,以免拆除房屋,並留有空地為共有巷道,故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現被告多已自認有訂立本件契約無誤,至於公廳部分,契約書上僅記載:「公廳部分恭奉有祖先牌位,必須事先通知各房子孫遷出恭奉」,被告丁○○分割得公廳部分基地,自可通知或以原告之準備書狀作為通知。至於兩米通道是供通行之巷道,自不得作為建築之用,本件土地分割係依照協議,並無規定要分割為建築上使用,兩造間分割協議,自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分割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己○○、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契約書上是由渠等父親蕭斌枝簽名,辛○○拿來時只說要分割,父親不識字,他認為大家同意分割就好,所以蓋章,嗣改稱契約並非真正,契約上蕭斌枝之印文亦非真正。現在則反對,因為留兩米道路不夠用,且分割之土地建築深度也不夠,所以辛○○才會要大家第二次簽約,當時大家口頭均不同意。兩造協議時,認為應先將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者予以排除以及公廳部分處理完畢之條件後,方可請求履行契約,惟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履行契約,原告趁他人對於建築法規之無知,誆而訂立本件契約,顯係趁他人輕率而無經驗,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辛○○說有通知遷出牌位,但實際上沒人處理,且祖先牌位不只四房,共有十多房。
二、被告乙○○、辛○○部分:
(一)聲明:自認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本件協議書是辛○○居中協調,並由辛○○與共有人談好後將協議書寫好,再給每個人簽名蓋章,有人事後不同意這份契約,所以還有第二次契約書,其有告知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才可以更改,第二次契約未成立,第一次契約上有簽名的人本來就同意此一分割方式,該土地有四房來分,三房由辛○○來處理。協議書上第七點就公廳部分是說要實際分割時才通知大家遷出牌位,且早已通知,大家也沒意見。
三、被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當初簽約只是同意分割,並不知分割方案。
四、被告子○○部分:其陳述略以:其有簽署本件契約,印章交給他們去蓋,其有在契約附圖上蓋章,然並不了解狀況,現在則反對該協議,因其分得土地不能建築,公廳部分亦應同時處理。當初簽約只是同意分割,並不知分割方案,現在主要問題還是出在道路上。
五、被告寅○○部分:其陳述略以:雖有說要合併分割,但不知道如何分割,當初簽約只是同意分割,並不知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後土地將來能夠建築房屋。
六、被告丑○○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簽約所用之印章可能是其妻拿去蓋章,當初簽約只是同意分割,並不知分割方案,以現在之契約來分割,將來難以申請建築執照,不能建築,則土地將白費。
七、被告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其確有簽署本件契約,其有蓋章,也知道內容,當時是各別同意簽的,大家都沒有意見,所以其亦無意見,才會分為四大房。
八、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丑○○、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履行分割契約為先位之訴,以分割共有物為備位之訴,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以準備書狀陳明僅請求履行分割契約,分割共有物則不再請求予以撤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其餘未到場之被告經準備書狀送達後,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均已視為同意撤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四四‧一九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與被告壬○○、己○○、丁○○之被繼承人蕭斌枝、乙○○與辛○○之前手蕭坤塘,以及其餘被告等全體共有人簽訂分割協議書等語,為被告乙○○、辛○○、子○○、癸○○所自認,被告庚○○、子○○、寅○○、丑○○對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壬○○、己○○、丁○○先已自認稱契約書上是由渠等父親蕭斌枝簽名,辛○○拿來時只說要分割,父親認為大家同意分割而蓋章等語,雖嗣後改稱契約並非真正,契約上蕭斌枝之印文亦非真正等語,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壬○○、己○○、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壬○○、己○○、丁○○之自認不符撤銷之要件,仍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至於被告戊○○部分,經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依據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之內容如附圖所示,以分割取得建物占用土地之現狀位置等語,為被告乙○○、辛○○、癸○○所自認,被告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至於被告庚○○、子○○、寅○○、丑○○則辯稱當時並不知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壬○○、己○○、丁○○另辯稱原告係趁他人對於建築法規之無知,係趁他人輕率無經驗而簽立本契約,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書上第一、二、三、四、五、六項均已明白記載分割方法,並有附圖附於契約書之後,顯然已將分割方案分別以文字說明及圖示等方式具體表現,被告庚○○、子○○、寅○○、丑○○等既分別於契約書之末、契約條款上以及附圖上蓋章,衡情當已閱覽契約文書之內容並對分割位置大略有所了解,方有蓋章之可能,故被告子○○、寅○○、丑○○等辯稱並不知分割方案等語,應無可採。又被告壬○○、己○○、丁○○雖辯稱原告係趁他人輕率無經驗而簽立本契約,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固然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然被告壬○○、己○○、丁○○等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觀情事,復以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如欲撤銷法律行為亦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為之,被告壬○○、己○○、丁○○等迨至本件訴訟時(即九十一年)始主張撤銷,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原告既係依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其義務,由此契約之內容觀之,並無從發現履行分割協議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告壬○○、己○○、丁○○等上開所辯,與法不合,均無可採。
五、本件分割協議書中,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九三地號土地,其面積為二三四四‧一九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囑託彰化縣二林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地測量鑑定,依據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一)如(協議書)附圖西邊甲部分為空地,因靠近馬路,利用價值價高,故均分為四等分即ABCD分別由A蕭斌枝、庚○○、戊○○三人持有,B蕭坤塘持有,C丙○○持有,D子○○、寅○○、丑○○、癸○○四人持有,至於B與C之間則再留設一條寬六米的私設道路,由丙○○、蕭坤塘、蕭斌枝、庚○○、戊○○、子○○、寅○○、丑○○、癸○○計九人所共有。(二)甲乙部分之間以裏面現有圍牆為界線,留一條寬六米的私設巷道,由丙○○、蕭坤塘、蕭斌枝、庚○○、戊○○、子○○、寅○○、丑○○、癸○○計九人所共有。(三)至於靠東邊乙部分則為顧及地上物使用狀況及土地分割應求公平起見,前後土地最好大家均有份,因此以東西向依照共有人現佔用位置,按照原物,依持分比例扣除甲部分面積後,再分為四等分,並各留巷道以利出入,其分配後如(協議書)附圖E部分蕭斌枝、庚○○、戊○○三人持有,F部分蕭坤塘持有,G和H兩部分為子○○、寅○○、丑○○、癸○○四人持有,I和J兩部分為丙○○基持有。至於其分配方法則以蕭坤塘現住房屋南面屋簷下為準,以東西向先分成兩部分,然後再以此兩部分各依持分比例分為數等分,詳如(協議書)附圖,最後如有面積不足部分,則儘量以東邊後段部分補足。至於地上物則互不補償。
(四)乙部分面積在E和F之間留一條寬兩米之巷道,由蕭坤塘、蕭斌枝、庚○○、戊○○四人所共有。在GI和HJ之間留一條寬兩米之巷道,由丙○○、子○○、寅○○、丑○○、癸○○五人所共有。(五)E部分面積由蕭斌枝、庚○○、戊○○三人所共有。其中蕭斌枝部分占一半,其餘一半由庚○○、戊○○兩人所共有。(六)G和H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由南北向平均分成四等分)由子○○、寅○○、丑○○、癸○○四人所共有。::」,並參考分割協議書所附之圖示,命彰化縣二林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予以繪製分割線,並重新調整土地編號順序,而製成附圖之所示之分割圖,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而被告壬○○、己○○、丁○○均為蕭斌枝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蕭斌枝履行上開分割協議之債務。而被告辛○○、乙○○均為前手蕭坤塘之繼受人,渠等既明知所繼受之土地負有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且於本院自認原告之主張,故亦應受此分割協議之拘束。準此,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九三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三七‧一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九‧八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四0‧九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六0‧七九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三二八‧二九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八五‧一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九三‧四五平方公尺。兩造之分配位置則為:A、E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壬○○、己○○、丁○○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庚○○、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共有;B、F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辛○○按應有部分一二五分之六四、乙○○按應有部分一二五分之六一比例共有;C、G、H、I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D、J、K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子○○、寅○○、丑○○、癸○○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共有;L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M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壬○○、己○○、丁○○按應有部分各一十五分之一、被告庚○○、戊○○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被告辛○○、蕭明宏、原告丙○○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比例共有;N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按應有部分五五之二二、被告子○○、寅○○、丑○○、癸○○按應有部分各五五00分之八二五比例共有。原告雖主張就N部分土地由被告子○○、寅○○、丑○○應有部分各五五分之八、被告癸○○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九比例共有,此既與子○○、寅○○、丑○○癸○○四人持分相同一節有違,故原告此部分顯係誤算所致,惟此等計算之錯誤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故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惟被告壬○○、己○○、丁○○、子○○等另辯稱:分割協議中記載應先將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者予以排除以及公廳部分處理完畢之條件後,方可請求履行契約,惟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履行契約等語。經查:依分割協議書
(七)確有記載:「公廳部分恭奉有祖先牌位,必須事先通知各房子孫遷出恭奉,以及北邊由蕭永森所佔用部分,必須同時處理遷出完畢後,才共同辦理分割登記。::」,有分割協議書可稽,核其內容,通知各房子孫將公廳牌位遷出恭奉以及將訴外人蕭永森所占用部分處理完畢,係作為辦理分割登記之要件,故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等履行分割協議,必須先通知各房子孫將公廳牌位遷出,並將訴外人蕭永森所占用土地部分處理遷出完畢後,方得行使本件契約之請求權。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通知各房子孫將公廳牌位遷出,並且訴外人蕭永森所占用土地部分已處置遷出完畢,則本件契約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原告即遽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既與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分割協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