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0地號,面積三六00平方公尺土地,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不動產登記記載與實際所有權不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0、六0之一、六0之三地號之三筆土地為鄰地,其登記情形為被告丙○、甲○○共有同段六0地號土地,原告為同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蔡文維、蔡天堯、蔡岳志則共有同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惟實際情形應為被告丙○、甲○○共有同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原告為同段六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蔡文維、蔡天堯、蔡岳志則共有同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
(二)按同段六0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之佃農黃助油占有耕作,該土地係原告之父黃秉垂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嗣於七十三年間由原告分割繼承而取得,土地謄本上之地號應為六0,惟誤植為六0之一。查坐落地籍圖六0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代之前即由黃助油之祖先耕作,至台灣光復後由於國民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與三七五減租等制度,國民政府便於三十八年間以黃秉垂為出租人訂立三七五租賃契約,將同段六0地號土地出租予黃助油之父親黃其來,黃助油則因繼承而繼續承租耕作至今。查同段六0地號土地一百多年來皆由佃農黃助油之四代占有耕作,歷時久遠而未曾有任何人異議,可知土地占有之情形與實際所有權相符,足證黃助油占有耕作之土地,即為原告乙○○所有之土地,僅因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制度未備,而國民政府遷台後因無人異議,故沿用日據時代錯誤之登記至今,致使同段六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誤載為被告丙○、甲○○所有。
(三)同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現為被告丙○、甲○○占有,其分別於四十二年間、六十七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誤載為六0地號所有權人,而繼續占有至今,被告丙○、甲○○確為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疑。惟因日據時代第一次有土地登記即有誤植所有權人之情形,礙於當時教育未興,文盲甚多,致使當時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雖獲得日本政府發給之土地權狀,卻無法得知其所有之權狀地號與實際所有權之情形已有不符。國民政府遷台後沿用該登記,其間該筆土地雖迭有移轉、繼承,然因當事人間或基於信賴關係,買賣時僅現場看地,而不知出賣人所賣之地與所交付之權狀地號不合,或因繼承,自然認為家族一脈相承之土地不會有誤,殊不知其所繼承之土地與權狀地號竟無法吻合,致同段六0之三地號,目前登記為訴外人蔡文維、蔡天堯、蔡岳志三人所共有,而同段六0之一地號之土地現為訴外人蔡文維、蔡天堯、蔡岳志三人占有,其分別於四十六年間、七十九年間因買賣、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繼而繼續佔有至今,惟基於同一理由,該同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綜上所述,同段六0、六0之一、六0之三等三筆土地占有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情形相符,惟因土地登記有誤,致登記情形無法配合實際所有權之情形。被告丙○、甲○○實際購買者為同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僅其前手因登記誤植為同地段六0地號之所有權人,致被告丙○、甲○○取得同段六0地號之登記名義。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上之錯誤或遺漏,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如果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則主張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殊無疑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裁判闡釋甚詳。被告丙○、甲○○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卻擁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原告自得本於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之見解,請求被告二人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對照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助油及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要旨「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除斥期間),上訴人竟就十餘年前之錯誤,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糾正錯誤之登記,更非正當」,該案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案情有點類似,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退步言之,本件己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能撤銷。
(二)同段六0、六0之一、六0之三地號土地相為毗鄰,均由買賣或繼承輾轉而來,因未申請鑑界,始終未發現有誤占,直到最近始發現,兩造、蔡文維等人取得土地原因及時間不同,何可能有登記錯誤情形。
(三)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或遺漏,必需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依現行法令縱令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行政法院四十九條判字第二0號判例要旨參照,如登記錯誤或遺漏有涉及私權之爭執,雖主張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但並非無條件更正,應受有關法律規定之限制及仍有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四)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是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既非同段六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充其量唯屬占有人,況原告已出租黃助油,亦非占有人,自不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要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民法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段六0地號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自應認為被告有所有權,原告自不能享有所有權,亦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0、六0之一、六0之三地號三筆土地,其登記情形為被告丙○、甲○○共有同段六0地號土地,原告為同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蔡文維、蔡天堯、蔡岳志則共有同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及目前同段六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之佃農黃助油承租占有耕作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黃助油結證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二、復查同段六0、六0之一及六0之三地號三筆土地相毗鄰,其中六0之三地號在六0地號土地之西北,六0地號土地在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東,六0之一地號土地在土地在六0地號土地之西南,而六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為黃助油之祖父黃卿與叔公黃人所共有,黃卿為兄長,經在公廳神祖牌前抽籤分割,由黃卿抽得東邊土地(即同段六0地號土地),黃人抽得北邊土地(即同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並依此結果辦理登記,分開使用後一直照此位置耕作,無交換使用情形,嗣黃助油之父黃其來將其分得之土地賣與黃耀坤,續由渠等耕作,光復後經政府放領,改為三七五租約,黃耀坤之子即原告之父黃秉垂受贈後仍與黃其來訂立三七五租約,目前同段六0地號土地係黃助油占有耕作,同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由蔡文維、蔡天堯、蔡岳志占有,同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由被告占有耕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助油結證明確,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足證當時黃卿所分得及嗣後出賣與黃耀坤,至由原告繼承取得之土地應為同段六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為同段六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採信。
三、關於同段六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黃欣、黃瑟賢、黃瑟祿及黃瑟隆共有,黃振成繼承後,黃瑟祿、黃瑟隆及黃振成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出賣與被告甲○○,並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
被告丙○並陳稱,其祖父為黃人,土地過戶與伊伯父黃欣,嗣又以買賣登記與伊,從伊祖父開始即耕作六0之三地號土地,寄來稅單亦未發現錯誤,當時整筆土地由伊耕作,嗣伊堂叔介紹甲○○買土地後,伊即將一半土地交甲○○耕作,當時買賣及點交之土地即目前耕作之土地,一直未改變,從前亦無地契,究竟何地號不知道;被告甲○○亦陳稱,伊因自己要耕作,向黃振成等人買地,係看地買地,介紹人為丙○之堂叔,當時整筆土地由丙○在耕作,伊買受後始分一半給伊耕作,買受之土地即伊目前耕作之土地,如何登記不清楚;證人即代書蔡文維亦結證稱,被告甲○○買受本件土地由伊辦理登記,買賣過程不知道,何人委託辦理及土地價格如何計算已忘,當時亦未申請鑑界等語,應認被告甲○○買受之土地即為目前占有使用之同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益證同段六0地號土地與六0之三地號土地實際占有使用情形與所有權之狀態相互一致,而與登記不符。又本件被告丙○自祖先黃欣於日據時期伊始,即抽籤取得並占有使用同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迄今未改變,被告甲○○於六十六年間亦因看地買地,而與被告丙○共同占有使用同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且均不知如何登記,應無所謂信賴登記情事,渠等登記為同段六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顯係錯誤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請辦理更正登記,應有時效及除斥期間之適用,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同段六0地號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核與撤銷錯誤之性質不同,且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經大法官第一六四號著有解釋,均無時效及除斥期間之適用。又同段六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惟應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對於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自仍得為本件之請求,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同段六0地號土地應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以除去其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