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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彰化縣碾米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與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彰化縣碾米職業工會自成立後,被告之父王輝火即連續受聘為原告之總幹事,因極得會員之信賴,故原告平日之事務含財務方面即由其掌管負責。

不意,王輝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忽告去世,原告另派員接手其所掌事務初核後,發現財務有異,質以工會會計人員吳惠琴,坦供王輝火有挪用公款之事,且為時已久。嗣經原告委由會計師進行查帳結果,發現共短少公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餘萬元。此前未被發現,乃因王輝火在工會開會前為求謀合帳面數字,都先行調度款項以資補足,待完會後,再將錢轉出。原告為求息事寧人,遂數度邀王輝火之遺孀、被告及吳惠琴等眾人,告以詳情,並表明立場,望主動將錢補足即可,免因此事鬧上法庭。最後,被告詳閱資料確認無問題,主動書立同意書,表示願以己身及吳惠琴就王輝火侵占原告公款一事,共同負擔歸還侵占之公款三百五十萬元,並口頭約定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為清償日。詎至約定之清償日,被告並無就其應負擔之一百七十五萬元依向原告清償,經原告委律師去函催告,期能和平處理,但仍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於簽前開同意書時,並無告知原告其係限定繼承人之事,且若係限定繼承,被告就沒有必要簽此份同意書,以同意書的內容也可以看出被告是要承擔這筆債務。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紙供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惠琴、丙○○、乙○○、李東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父親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死亡,被告辦完喪事後,忽遭原告告知其父親於任職期間曾侵占工會之公款,而被告在不確定其父親是否真有侵占公款,侵占金額究為多少及其父親在外是否仍有其他負債情形下,旋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以保自身權益。而原告以被告父親侵占公款為由,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協議,由於協議當時原告並無法提出有力物證足以證明被告父親有何侵占之證據,而係憑會計吳惠琴之說詞為據,而被告當時已辦理限定繼承,知道其僅需就繼承之遺產負有限度之責任,於是便由原告請來之律師助理丙○○擬同意書,由被告簽名同意以「法定繼承人」之身份與吳惠琴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簽同意書之真意,係因協議時原告並無法提出有力物證足以證明被告父親有何侵占之證據,且在不確定其父親是否真有侵占公款及侵占金額究為多少下,因其已辦理限定繼承,知道僅以遺產負有限責任,才簽名同意,故此同意書係被告以限定繼承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為之。

(二)被告父親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死亡,此期間原告即不斷向被告施壓,要求被告需將其父親侵占款項三百五十萬元之半數返還原告,雙方並約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工會協商,而被告於協商前唯恐需負超出其繼承債權之責任,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足見被告於協商前即欲以限定繼承身份前往與原告協商,因此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工會協議簽同意書時,亦係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為之,否則何以被告於協商前一星期即前往本院辦理限定繼承?況且被告真意若係完全債務承擔,則被告何以需違反常理,多此一舉去辦理限定繼承?

(三)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庭訊時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為其所擬,並稱被告有告知其限定繼承一事,核與被告所主張限定繼承之意思相符,由此可知擬同意書之人及簽同意書之人,皆知限定繼承一事,而證人丙○○為原告所請來擬同意書之人,對於該同意書之真意遠比原告知之更詳,既然被告確實有告知限定繼承一事,益知被告當時確係「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為之無疑。另丙○○雖稱被告係簽完後才告知限定繼承一事,惟已為被告當庭否認,蓋當天協商從早上到下午,時間甚久,期間被告即告知丙○○限定繼承一事,故被告甲○○才會要求同意書需註明本於法定繼承人身份為之;再者,若被告當時真意如丙○○所稱,說對工會全額負擔是被告個人之事,則同意書大可寫為「由甲○○個人與會計吳惠琴連帶負擔三百五十萬元」,何以需特別寫為「本於法定繼承人身份」為之,足證被告當時並非以債務承擔之方式為之。

(四)以一般常人之經驗而言,並不曉得限定繼承中對債務人提出之債務須經何種程序確認,故被告於未請教法律人士前,認為以簽同意書方式為確認限定繼承債務之方式,衡與常理相符。且簽同意書當日原告有請律師助理即丙○○在場,而丙○○業知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一事,因此若同意書係約定由被告個人全額負擔,而非僅限於限定繼承金額,以丙○○懂法律之人而言,當會註明清楚係由「甲○○個人負擔全額,而非以限定繼承人身份為之」,然同意書中並未特別寫明,益證被告當時確係以「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為之。

(五)本件原告從一開始到訴訟中即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侵占事實及金額多寡,而被告當時亦不知可繼承多少遺產,依常情判斷,被告怎可能貿然同意願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係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收到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之遺產為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從時間點而言,被告確定繼承之數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係在簽同意書(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後,衡諸常理,被告於未確定繼承多少財產前,以一個已辦理限定繼承之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而言,斷無可能在未知繼承多少遺產下,先辦理限定繼承,而後又同意由自己負擔完全責任。

(六)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依法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一四號受理在案,本件被告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故僅就被繼承人王輝火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是被告應僅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負其責任。

(七)退步言,本件被告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其簽同意書時係堅信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有限之責任,故被告當時並無同意承擔超出繼承財產之債務之意思與必要。況且,繼承人並非被告單獨一人,故被告更無單獨一人扛下所有債務之必要。由上可知,被告簽同意書時之真意確係以繼承所得之遺產來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本件被告簽同意書係以繼承所得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為之,若原告認此同意書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撤銷此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同意書時,係因認其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清償其父親債務,倘若簽此同意書原告認為係債務承擔之意思,則已非被告本意,故被告撤銷此一意思表示。再者,債務承擔應以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本件究竟有無債務存在,尚有疑問,關於此點,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父親並無侵占之事實,而原告竟以此不實侵占之事由,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發同意書,則被告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此意思表示。

2、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協商時,原告一再宣稱該侵占款項係由會計師計算後所得,所以金額不會有誤,且原告起訴狀亦稱該款項金額係經由會計師查帳後所計算出來,但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庭訊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自承,該金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協商時,並未確定實際金額,是事後才請會計師會算,當天並無出示資料,顯然原告對此一重要事項,於協商時刻意隱瞞被告,而原告以此不實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簽此同意書,被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此一意思表示。再者,本件自第一次庭期至今,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侵占事實及金額多寡,然原告至今皆未提出相關資料,益證兩造於協商時原告所出示之資料為不實,否則何以協商當時可以提出,訴訟時卻提不出來?

3、退步言,若原告事後請會計師計算之金額與協商當天之金額相符,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資料時,為何原告一再拒絕提出相關會計帳目,顯然其事後請會計師計算之金額與協商當天之金額不符,否則此對原告甚為有利之證據,原告為何拒絕提出?而原告雖稱其事後請正一會計師所辦理,果爾,則原告僅需將正一會計師計算所得之資料陳報於本院即可,然原告為何拒絕提出?益證經會計師計算之結果與當天出示於被告之資料不符。由此更可證,協商當天原告係以不實之資料,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同意書。

4、本件協商當天,原告並未確定實際金額,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庭訊時自稱,而原告當天亦未告知被告有將會計吳惠琴借款之一百萬元算入侵占金額,足證原告以重要事實欺瞞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本件證人吳惠琴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為何原告與吳惠琴會將此一百萬元算入其侵占金額,是否原告與吳惠琴已協商好,以此方式,令不知情之被告來共同分擔其金額?再者,證人吳惠琴證稱其九十年十月初曾向原告表示虧空金額約二百三十萬元,而原告以不還錢及不承認侵占即對其提出告訴之方式,要求吳惠琴承認此金額,顯然原告對於「吳惠琴是否真有借款及虧空金額究竟為二百三十萬元抑或三百五十萬元」等實情皆刻意隱瞞被告,而被告係在不知上述疑點下,陷於錯誤,簽下此同意書。

5、本件原告稱侵占時間為十餘年之久,假若被告父親與會計吳惠琴侵占工會款時間長達十餘年,則何以會計吳惠琴其中一百萬元會用借款之方式為之?再者,證人吳惠琴又為何會由借款改為侵占?上述種種疑點,原告皆未向被告說明,僅憑其自己計算之金額,即要求被告需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自己卻拒不提出侵占事實之證據及金額計算之方式,其間是否涉及人謀不臧,抑或另有共同侵占款項之人將此侵占之責任移轉由已死之人負責,著實耐人尋味。再者,工會請領款項之流程,需理事、總幹事及會計之印章,方可請領,是若原告所稱侵占時間長達十餘年屬實,則何以理監事未發覺?顯然其中必有隱情,是否原告係利用不實侵占之金額,讓不知情之被告分擔原告自己之疏失?上述種種疑點,由於原告拒絕提出會計帳冊,致被告無從了解實情。

6、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父親已死亡,故其父親對原告之主張無從抗辯,然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對是否有侵占之事實及侵占金額多寡提出抗辯。本件原告至今皆未能提出究竟是否有侵占之事實及侵占金額多寡之計算方式,足證原告所稱之侵占事實為不實。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一四號民事裁定及登報公示催告影本各一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張、吳惠琴借條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五紙供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一四號卷宗。理 由

一、原告彰化縣碾米職業工會主張被告之父王輝火自原告成立後即連續受聘為原告之總幹事,因極得會員之信賴,故原告平日之事務含財務方面即由其掌管負責。不意,王輝火於九十年間忽告去世,原告另派員接手其所掌事務初核後,發現財務有異,質以工會會計人員吳惠琴,坦供王輝火有挪用公款之事,且為時已久。嗣經原告委由會計師進行查帳結果,發現共短少公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餘萬元。此前未被發現,乃因王輝火在工會開會前為求謀合帳面數字,都先行調度款項以資補足,待完會後,再將錢轉出。原告為求息事寧人,遂數度邀王輝火之遺孀、被告及吳惠琴等眾人,告以詳情,並表明立場,望主動將錢補足即可,免因此事鬧上法庭。最後,被告詳閱資料確認無問題,主動書立同意書,表示願以己身及吳惠琴就王輝火侵占原告公款一事,共同負擔歸還侵占之公款三百五十萬元,並口頭約定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為清償日。詎至約定之清償日,被告並無就其應負擔之一百七十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祭祀公業利結添呂珍之派下員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間約定,由原告受託為被告代為整理該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並向民政機關申報完成後,被告願以系爭土地作為酬勞。嗣原告依據祭祀公業之相關法令,製作系統表、派下名冊、財產清冊、公業沿革等資料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報,經鄉公所詳為審認無訛後核發派下員名冊,並經派下員推選利耀旗為管理人,已依約完成委任之事務,詎被告拒不給付報酬,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當時係口頭約定原告應負責辦至祭祀公業解散,使各派下員取得持分及個人得以處分為止,而原告尚未完成任務,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及約定當時,並非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依法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原告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依法令有一定之收費標準,且所辦本件事務並非繁雜,當時約定給原告的報酬顯然太偏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承諾書、埔心鄉公所函、證明書、派下員名冊、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委辦部分,亦不爭執,復證人即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利耀山、利政男所均證述,渠二人有在承諾書上簽名,知道要辦理祭祀公業的事情等語,亦核屬相符,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實。

三、被告雖抗辯稱,兩造當時係口頭約定原告應負責辦至祭祀公業解散,使各派下員取得持分及個人得以處分為止,而原告尚未完成任務,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但經原告否認,陳以,原告明知該祭祀公業尚有三人未簽署承諾書,焉有愚蠢至允諾辦理公業解散,派下員各取得持分並且每個人均得以處分時才收取報酬之理等語,尚與常情相合;且據兩造均不爭執之承諾書亦載記:「立書人:祭祀公業利結添派下利耀旗等,同意授權委任台端(即原告)代為申報核發本公業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財產清冊附於后,依法遂即可以處分時,喜悅給付將本公業坐○○○鄉○○段○○○○號養0.0三二0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與台端為報酬金,:::」等句,堪認原告受託之事務為代申報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財產清冊之事,復被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容屬無稽,未足採取。

四、被告雖又抗辯稱,綜據內政部五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五五)函民字第六一五六號函釋示「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原屬公同共有,既非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若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参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三六三號判例)。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以管理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似應檢附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書為當。」;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要旨「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對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擅自為之。查被上訴人就訟爭祭產起訴,訴求為該祭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為祭產之交還,係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之行使,究其起訴,是否為其祭祀公業之規定所特許抑業經其他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殊欠明瞭。」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及第五項雖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但查同條二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則查本件其他派下員並未以書面通知不同意之派下員,並該條所謂之處分乃指出賣而言,出賣即有對價,一有對價,其他派下員即可根據該條第四項之規定主張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原告與部分派下員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酬勞,使其他部分派下員喪失優先承買權,顯然於法不合云云。惟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著有明文,查本件祭祀公業利結添呂珍並未制訂規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該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即得據此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辦理,即得準用同條前四項之規定,而本件祭祀公業共有派下員十五人,承諾書已經其中十二人,逾三分之二同意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公業組織及申辦等事宜,並承諾完成後給付報酬,有前述派下全員名冊、承諾書可憑,則兩造前開名為承諾書之契約,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無效之問題。另被告所謂其他不同意承諾書派下員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四項得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一節,按諸該條文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已明示得優先承購之標的為「共有人出賣之應有部分」,委與本件標的係「共有土地之處分」未相符合,且二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欲規範之事項殊有不同,則被告顯對此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範圍有所誤會,於本件容無適用之餘地,所辯要不足採。至被告所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足資参酌,故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五、至被告又抗辯以原告僅徵得被告部分派下員之同意即將被告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此無啻剝奪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況本件祭祀公業公業並無規約可以任由管理人或部分派下員之決議即能處分公業之財產,原告儘可依據契約之約定對同意承諾書之派下員權利要求移轉或要求折付現金,而不能對未同意之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亦一併請求,況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處分後共有人均可以獲得應分配之價金,而本件則是以系爭土地作為原告之酬勞,原告僅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即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其酬勞未免太偏高。根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專業代理人應將接受委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同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專業代理人不得有左列行為: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稅捐機關對專業代理人訂有收入之標準,原告以包攬方式,其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顯然超過稅捐機關核定酬勞之標準,顯有違上揭規定,則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云云。因前述承諾書係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已如前述,縱有如被告所指剝奪未同意承諾書者之公同共有權,亦屬為得大多數共有人與社會利益不得不然之舉,容屬合法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而且前述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所訂「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為解決未制訂規約之祭祀公業土地問題,被告祭祀公業既無制定規約,已如前述,則當適用此要點,被告未明此因果,反指被告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可以任由管理人或部分派下員之決議即能處分公業之財產,原告儘可依據契約之約定對同意者之派下員權利要求移轉或要求折付現金,而不能對未同意之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一併請求云云,委有誤解,而不足採取。另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固對原告執業有所規制,惟以原告受託為被告祭祀公業整理資料、申報等行為,並不屬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亦非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類者,況被告亦無舉證原告為被告所辦理事務,依何法令,只能收取多少之報酬,則兩造間合意所訂之如承諾書所列報酬,無得遽認有何不當,復原告亦提出相類事務契約書,所列受託人收取的報酬約為祭祀公業土地總值百分之十八至二十左右。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約占利結添祭祀公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六左右,有前述財產清冊可稽,況地目屬養,相同土地面積價值較另二筆地目為建之土地自較低落,二相比較之下,被告只空言原告所辦理事務不繁,復無舉證以實被告所指原告報酬太過偏高之情形,容無理由。至被告所指稅捐機關對專業代理人訂有收入之標準,原告以包攬方式,其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顯然超過稅捐機關核定酬勞之標準,顯有違上揭規定云云,因查無被告舉證證明此節,委屬空言,況稅捐機關為其行政目的,定有一般核課標準為其權限,若言可得訂定一般人民經濟行為之收入標準至屬無稽。故綜上,此部分被告所辯,亦均屬無理由,不足採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榮 謙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