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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 沖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訴外人李文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被告所有,未依

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由南向北行駛,於員林鎮路段靠近員林公園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人游貴森,游貴森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派員現場處理,訴外人李文進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而被告所有肇事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益人即受害人游貴森之法定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即依法委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其申請,並給付前開金額予受益人。原告給付受害人之繼承人游劉清玉一百四十萬元,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給付項目,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一項基於第一條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含殘廢、死亡)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原告即依以上規定,補償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予受害人之母游劉清玉。

㈡訴外人李文進駕駛被告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重機車肇事並有過失,致

受害人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依法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法同負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求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將機車放在家裡顯然就有將機車交付家人使用的意思,依照警訊筆錄所言被告是概括同意李文進使用該部機車。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財團法人汽車交通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所定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施行日期,

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即機車所有人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強制參加汽車責任保險,雖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但被告早已拋棄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且荒置於舊宅而棄置不用,故被告並非該機車所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求償。

㈡且被告自始未同意訴外人李文進使用該機車,訴外人李文進使用時,亦未告知被

告,係訴外人李文進竊取系爭機車而使用,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求償;退步而言,本法並無被告應與李文進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原告本件主張應屬無據。

㈢機車鑰匙掛在金墩街舊居的門後,機車行車執照亦放在金墩街。

㈣系爭機車是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被告獨資經營之文保企業社名義購買,作為被

告運送小型貨物之交通工具,後來被告買一輛中古車代替,不再使用該重機車送貨。嗣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因文保企業社經營不善,暫時停業,註銷營業登記,被告不再使用該重機車,才將機車放在舊居即彰化縣金墩街一四二號。被告本人定居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上開重機車平日幾乎不使用,因此未投保強制險,除被告回舊居探視父母時偶爾使用以外,也不曾借給他人騎乘。上開舊居只有被告之父親李炳焜及母親李童綢居住,但兩人都不會騎機車,訴外人李文進是被告之胞兄,但其於二十多年前離家在外,不住在舊居,行蹤飄忽不定,與被告或其他親人不睦,也沒有聯絡。因此被告不知道訴外人李文進何時回到舊居?何時騎走該重機車?車禍發生後,被告才知道該重機車被訴外人李文進騎走。

㈤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至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向警方供稱:「我將

機車放於彰化縣○○鄉○○街○○○號李文進住處,可能是我三哥李文進所騎,這車我平常沒有使用,都是我哥李文進使用」當時是因為怕警方誤會被告是肇事者,為了釐清責任,使警方相信肇事者是李文進,所以才會如此說。實際上,訴外人李文進之戶籍雖留在舊居,但並不住在該處,其平日游手好閒,不務正業,只有在外惹禍時才會回家要錢,一拿到錢就不見人影。訴外人李文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為向父親李炳焜索取金錢不成,怒而將父親推倒在地致其手腳多處擦傷,敷藥十次,才漸漸癒合。被告與李文進兄弟之間感情亦不睦,李文進多次向家人要錢不成,還曾經將家中神明塑像及祖先牌位,橫掃在地,也曾拿碗公砸家人,各種惡行,磬竹難書。被告實不可能同意將系爭重機車借給李文進使用,更何況被告也不知道李文進何時回到舊居?何時騎走系爭重機車?所以案發隔天被告在警察局筆錄中才會說「可能是我三哥李文進所騎」,希望請警方調查李文進查明真象。

㈥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被害人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須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依民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本件訴外人李文進之肇事責任部分似未經鑑定肇事責任,李文進肇事後未曾接受調查起訴,原告於車禍事故責任未釐清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紙、身分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童綢、李文東、李文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九號相驗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並訊問證人李世恩、蕭永隆。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文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被告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由南向北行駛,在靠近員林公園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人游貴森,游貴森經送醫不治死亡,訴外人李文進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而被告所有肇事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受益人即游貴森之繼承人游劉清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即依法委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其申請,並給付前開金額予受益人。訴外人李文進駕駛被告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重機車肇事並有過失,致受害人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依法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法同負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求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拋棄系爭重機車所有權,且未同意訴外人李文進使用系爭重機車;李文進使用時,亦未告知被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被害人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須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依民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無需負賠償責任;訴外人李文進之肇事責任部分亦未經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進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與行人游貴森發生車禍,致游貴森死亡,以及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給付受害人游貴森之繼承人游劉清玉一百四十萬元補償金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財團法人汽車交通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九號相驗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偵查卷宗,以及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應認屬實。至被告雖以:伊以拋棄系爭重機車所有權等語置辯,惟查系爭重機車為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被告獨資之文保企業社名義購買,且將機車放置於舊居,被告回舊居探視父母時偶爾使用等情,既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並未拋棄系爭重機車所有權,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李文進過失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李文進之肇事責任部分未經鑑定等語,經查證人即車禍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蕭永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李文進說他由南往北,不小心撞到被害人;李文進在宏仁醫院時說在路邊由背後撞到被害人等語;且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上開相驗卷附照片所示,車禍發生之道路並未設置人行道,而游貴森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之血跡與道路邊線緊鄰,堪認游貴森當時係依規定靠道路邊行走;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李文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在前行走之路人游貴森所致,訴外人李文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系爭重機車之所有人,未依法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與訴外人即加害人李文進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並未同意訴外人李文進使用系爭重機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被害人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須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依民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系爭重機車所有人即被告求償?茲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固有明定。惟按過失責任,為現行侵權行為法所採之責任原則,只有基於兩造之衡平(如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於賠償損害後得以轉嫁之方式,由社會大眾分擔時(如商品製造人責任等),始採無過失責任。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並無上開應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理由,使其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另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只是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本質上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以及原告所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亦載明「本特別補償金依法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本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本基金,由本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逕行行使,立據人不得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特別補償金部分仍得為和解或拋棄,不影響本基金代位權之行使」等語,益徵明確,可見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㈡再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亦已載明「基於公平原

則,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足見該項規定之目的僅在於配合同條第一項之規定,防止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因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同時解免其等對受害人損害賠償義務所產生之不公平現象,始以法律規定之方式,賦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上開法律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代位求償。至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雖另規定:「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惟其立法理由係以「於汽車遭竊或其他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而由加害人自行駕車之情形,免除對汽車所有人之代位求償權,爰為第五項規定」,堪認本條之立法原意亦已肯認特別補償基金對汽車所有人請求係本於代位求償權,並非獨立求償權;而該項規定係為避免汽車在遭竊或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之情形下,如特別補償基金仍得代位受害人對汽車所有人求償,對汽車所有人未免過苛,始為上開規定。然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體系,並無專就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加以規定,是以上開條項立法時所預設之情狀,即在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時,汽車所有人仍應對受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現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體系中是否存在?並非無疑。惟縱使該項規定所預設之情形在現行法中並不存在,亦僅能認為係因立法者對現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體系有所誤解,所產生之立法疏失。自不能以此項規定作為立法者有意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求償權之依據,亦即此項規定並非立法者為衡平同條第二項賦予特別補償基金獨立求償權對汽車所有人可能過苛所為之例外規定,而係因為立法者誤認縱使汽車所有人未允許加害人使用時,依侵權行為法亦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生之立法疏失。

㈢綜上所述,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向汽車所有人

求償時,應以汽車所有人對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李文進騎乘機車不慎,由後撞擊路人游貴森所致,業如前述,惟縱原告所主張被告允許訴外人李文進使用系爭重機車等情屬實,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或與車禍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受害人之繼承人游劉清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按諸前開說明,原告顯無從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代位受害人之繼承人游劉清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律規定有間,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黃齡玉~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