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辛 ○ ○
子 ○ ○
己 ○ ○被 告 庚 ○ ○
辰 ○ ○
乙 ○ ○陳 宗
壬 ○ ○
癸 ○ ○
寅 ○ ○
卯 ○ ○
巳 ○
丙 ○ ○訴訟代理人 丑 ○ ○被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陳 守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共有物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七二○八公頃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協議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七二○八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查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協議分割,嗣因部分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尚有爭議,而遲未辦理分割登記,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復經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同意變更原分割方案,並約定按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協議分割,詎被告迄今仍遲不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本於前開協議分割之約定,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其中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述)均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除被告甲○○另陳稱於簽訂分割協議書後,仍對於分割方法有意見外,其餘被告庚○○等十四人均表示願意按該協議分割內容辦理登記。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即協議分割契約書)及分割附圖為證,並為全部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既同意該協議分割方法在先,縱協議分割結果,並非完全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亦不容其嗣後反悔,冀圖翻異。故原告本於該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就協議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FO;┌───────────────────────────────────────────────┐│附表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協議分割結果表 │├──┬────────┬───────────────────────────┬───────┤│編號│面 積(公頃) │ 取 得 人 (括弧內為該共有者之應有部分) │備 考│├──┼────────┼───────────────────────────┼───────┤│ A │ ○.二五九六 │ 辛○○(六四九分之四九九)、子○○(六四九分之七五) │ ││ │ │ 、己○○(六四九分之七五)共有 │ │├──┼────────┼───────────────────────────┼───────┤│ B │ ○.○一○○ │ 乙 ○ ○ │ │├──┼────────┼───────────────────────────┼───────┤│ C │ ○.○二○○ │ 丙 ○ ○ │ │├──┼────────┼───────────────────────────┼───────┤│ D │ ○.○三○○ │ 卯 ○ ○ │ │├──┼────────┼───────────────────────────┼───────┤│ E │ ○.○一二○ │ 辰 ○ ○ │ ││ F │ ○.○一八○ │ │ │├──┼────────┼───────────────────────────┼───────┤│ G │ ○.○二六○ │ 甲 ○ ○ │ │├──┼────────┼───────────────────────────┼───────┤│ H │ ○.○五七九 │ 庚○○(五七九分之一四八)、寅○○(五七九分之二一) │供道路使用 ││ │ │ 、癸○○(五七九分之二一)、陳守 (五七九分之二二九 │ ││ │ │ )、陳宗 (五七九分之六○)、丑○○(五七九分之六○ │ ││ │ │ )、甲○○(五七九分之四○)共有 │ │├──┼────────┼───────────────────────────┼───────┤│ I │ ○.○二三二 │ 陳宗 (二分之一)、丑○○(二分之一)共有 │ │├──┼────────┼───────────────────────────┼───────┤│ J │ ○.○五二五 │ 陳 守 │ │├──┼────────┼───────────────────────────┼───────┤│ K │ ○.○四六三 │ 庚○○(四六三分之二八七)、寅○○(四六三分之八八) │ ││ │ │ 、癸○○(四六三分之八八)共有 │ │├──┼────────┼───────────────────────────┼───────┤│ L │ ○.○○九○ │ 戊 ○ ○ │ │├──┼────────┼───────────────────────────┼───────┤│ M │ ○.○○九二 │ 丁 ○ ○ │ │├──┼────────┼───────────────────────────┼───────┤│ N │ ○.○○九○ │ 壬 ○ ○ │ │├──┼────────┼───────────────────────────┼───────┤│ O │ ○.○三○○ │ 巳 ○ │ │├──┼────────┼───────────────────────────┼───────┤│ P │ ○.○二○○ │ 庚 ○ ○ │ ││ Q │ ○.○一四五 │ │ │├──┼────────┼───────────────────────────┼───────┤│ R │ ○.○一四七 │ │ ││ S │ ○.○一四七 │ 陳 守 │ ││ T │ ○.○一五八 │ │ │├──┼────────┼───────────────────────────┼───────┤│ U │ ○.○二八四 │ 陳宗 (二分之一)、丑○○(二分之一)共有 │ │└──┴────────┴───────────────────────────┴───────┘~FO;┌───────────────────────────────────────────────┐│附表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辛 ○ ○│七二○八分之一九九六│辰 ○ ○│七二○八分之三○○ │庚 ○ ○│七二○八分之七八○ │├────┼──────────┼────┼──────────┼────┼──────────┤│子 ○ ○│七二○八分之三○○ │戊 ○ ○│七二○八分之九○ │寅 ○ ○│七二○八分之一○九 │├────┼──────────┼────┼──────────┼────┼──────────┤│己 ○ ○│七二○八分之三○○ │丁 ○ ○│七二○八分之九二 │癸 ○ ○│七二○八分之一○九 │├────┼──────────┼────┼──────────┼────┼──────────┤│乙 ○ ○│七二○八分之一○○ │壬 ○ ○│七二○八分之九○ │陳 守 │七二○八分之一二○六│├────┼──────────┼────┼──────────┼────┼──────────┤│丙 ○ ○│七二○八分之三○○ │巳 ○│七二○八分之三○○ │丑 ○ ○│七二○八分之三一八 │├────┼──────────┼────┼──────────┼────┼──────────┤│卯 ○ ○│七二○八分之三○○ │甲 ○ ○│七二○八分之三○○ │陳 宗 │七二○八分之三一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