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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丙○○○

己○○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庚○○ 住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庚○○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四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被告丁○○及訴外人楊源田、楊源蒼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為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及被告丁○○均不服該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原告及被告丁○○均未再上訴而確定。又原告於上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獲部分勝訴後,欲聲請假執行,經調閱被告丁○○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發現被告丁○○於前案訴訟中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庚○○名下,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丁○○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被告二人意圖脫產避債,使原告之債權無從求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塗銷被告庚○○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非單純之無償贈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2、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過戶予被告庚○○,而被告庚○○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大村段第一0二四之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九四建號房屋提供予被告丁○○向訴外人賴維聰、黃樹松借款,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各三百萬元、二百萬元,該房屋過戶前尚有勞工貸款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及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另其餘三筆土地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供予訴外人黃樹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足見被告二人勾串脫產,並惡意毀損債權甚明。

3、被告二人抗辯稱夫妻間互有借貸等金錢往來,頂多是贈與或借貸,絕無共同出資購買房地,否則何以不登記為共有?又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過戶行為若非脫產,何以連被告丁○○名下三筆土地之祖產一併過戶?且被告庚○○若真有出資購買房地之情事,被告丁○○何以不將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案件之出售土地所得七百三十餘萬元交付被告庚○○?另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七百四十萬元,該部分之金錢流向為何?故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有上開鉅額之抵押權,目前房地產之價值又下跌,若加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二百三十三萬餘元債權,原告訴請全部撤銷贈與,即無不當。

4、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既登記為「贈與」即為贈與,故原告否認被告二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勞工貸款必要求夫妻共同具名,在土地登記謄本即記載被告丁○○為共同債務人,但台灣土地銀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乃被告丁○○個人名義,足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否則被告庚○○何以未列名?

5、原告否認被告二人間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一0二四之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九四建號房屋有何借名關係或信託關係,且依被告庚○○個人能力,應不可能賺取足以支付房屋貸款之資金,被告庚○○應說明其資金來源。

況依被告庚○○提出之資金證明,並無法證明該筆資金確已支付賣方,而貸款之債務人為被告二人,不能僅因被告庚○○負責匯款或理財,即謂該房屋為被告庚○○所有。

6、被告二人就購買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一0二四之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九四建號房屋乙事迄今並未提出「私契」,其自編總價金多少?自備款多少,均不足採信。又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書狀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人共有,但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書狀卻主張為被告庚○○所有,前後反覆,足見其資金情形均為臨訟杜撰。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一0二四之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九四建號房屋雖曾暫以被告丁○○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購買時之自備款項均由被告庚○○出資,本應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但因被告二人當初不諳法律,不知得登記為共有,故暫時登記為被告丁○○名義。嗣因被告二人感情不睦,時生爭執,被告庚○○深恐婚姻無保障,遂要求被告丁○○將該房地過戶予被告庚○○名下,過戶後所有之購屋貸款均由被告庚○○自行負責清償,故此部分之過戶並非無償贈與,僅係被告庚○○將自己購買之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已。另附表所示○○○鄉○○○段二八、二八之三、一0五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庚○○名義,係因被告二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小孩之生活、教育等費用均由被告庚○○負擔,被告丁○○並未為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或支出,被告二人幾經協議,遂將上開三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庚○○,以保障家庭生計及子女,故此部分之過戶行為,亦非無償贈與,應係有負擔之贈與。

(二)原告之債權僅二百三十三萬餘元,但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遠逾該債權,原告竟悉數請求撤銷贈與,其權利行使顯已逾越權利範圍及必要之程度,即非合理。

(三)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一0二四之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九四建號房屋確實為被告庚○○出資購買,出資明細如左:

1、被告庚○○曾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從自己開設在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先後提領四十四萬五千元繳納自備款。

2、被告庚○○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向父親賴金定借款三十七萬元及四十萬元,用以繳納房屋自備款,而被告庚○○父親賴金定係自員林一支郵局帳號00五九三五之三號提領現金。

3、被告庚○○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九十年九月間,從上開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帳戶匯款至被告丁○○所有開設在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其金額共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

4、被告庚○○於八十四年間以自己名義向政府申貸勞工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價款,嗣後之房貸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庚○○一人負擔及繳納。

5、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該房地過戶予被告庚○○後,被告庚○○繼續自上開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帳戶匯款至被告丁○○所有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繼續清償房屋貸款,其金額共六十八萬五千元。

6、被告庚○○亦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繳付房屋自備款,金額共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

7、依前述,被告庚○○為購買系爭房地共支付四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系爭房地實為被告庚○○出資購買,僅暫登記在被告丁○○名義,嗣被告庚○○認為被告丁○○不可靠,遂要求終止前開借名關係或信託關係。

(四)被告庚○○購買大村鄉房屋之總價金為七百餘萬元,被告丁○○曾支付貸款之一部約三百萬元,其餘四百餘萬元則由被告惠煥支付。(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件、員林一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明細影本一件及台灣土地銀行房貸帳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四人曾於八十九年間對被告丁○○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嗣原告於上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獲部分勝訴後,欲聲請假執行,經調閱被告丁○○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發現被告丁○○於前案訴訟中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庚○○名義,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丁○○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被告二人意圖脫產避債,使原告之債權無從求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塗銷被告庚○○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二、被告二人則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一0二四之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九四建號房屋雖曾暫以被告丁○○名義登記,但購買時之自備款項均由被告庚○○出資,被告二人當初不諳法律,不知得登記為共有,故暫時登記為被告丁○○名義。嗣因被告二人感情不睦,被告庚○○深恐婚姻無保障,遂要求被告丁○○將該房地過戶予被告庚○○,過戶後所有之購屋貸款均由被告庚○○自行負責清償,此部分之過戶並非無償贈與,僅係被告庚○○將自己購買之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已。另附表所示○○○鄉○○○段二八、二八之三、一0五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庚○○名義,係因被告二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小孩之生活、教育等費用均由被告庚○○負擔,被告丁○○並未為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或支出,被告二人幾經協議,遂將上開三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庚○○,以保障家庭生計及子女,此部分之過戶行為,亦非無償贈與,應係有負擔之贈與。另原告之債權僅二百三十三萬餘元,但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遠逾該債權,原告悉數請求撤銷贈與,其權利行使顯已逾越權利範圍及必要之程度,即非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四人曾於八十九年間對被告丁○○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嗣被告丁○○於前案訴訟中竟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庚○○名義,而被告丁○○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取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一件可按,亦為被告二人一致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一項)。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第四項)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意旨)。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惟查:

(一)被告二人抗辯稱被告二人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不確定,不構成詐害行為云云,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向被告丁○○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依據,乃兩造先人於六十六年間書具之「覺書」,而被告丁○○及訴外人楊源田、楊源蒼均不否認有該「覺書」之存在,則被告丁○○應不待原告起訴請求,即有依該「覺書」內容履行債務之義務,原告提起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僅在經由法院判決確認該項債權存在之事實,尚不得認為在法院判決確定前,逕予否認原告之債權確已存在。從而被告丁○○明知上情,猶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被告丁○○亦自承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存在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丁○○既無任何財產足以清償其債務,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即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應構成詐害行為甚明。

(二)被告二人雖抗辯稱前開大村段房地過戶予被告庚○○並非無償贈與,僅係被告庚○○將自己購買之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已;另附表○○○鄉○○○段三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庚○○,係因被告丁○○並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將上開三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庚○○,為保障家庭生計及被告二人之子女,亦非無償贈與,應係有負擔之贈與云云,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前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丁○○,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公示性,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當然為被告丁○○,而所謂「夫妻贈與」,通常係指夫妻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從而被告二人抗辯稱大村段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庚○○,而埤子頭段三筆土地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各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均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本件系爭大村段房地為被告丁○○於婚後購買取得之財產,並登記在被告丁○○名義乙節,已據被告二人自認在卷,則依被告二人當初之主觀真意,係以被告丁○○為登記所有權人之意思而購買系爭大村段之房地,依首揭法條規定,該房地即為被告丁○○所有,而該房地實際究為何人出資購買,應非所問。至被告庚○○固抗辯稱該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貸款亦為其負責繳納云云,但該房地之實際買賣總價金為何?自備款多少?貸款金額多少?被告庚○○迄未提出購買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供參,其泛稱買賣總價金為七百多萬元,已非無疑,而被告庚○○復自認被告丁○○曾支付貸款之一部約三百萬元,其餘四百餘萬元則由被告庚○○支付等語 (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丁○○既曾參與出資購買該房地,該房地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被告庚○○應無主張其為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餘地。另被告二人抗辯稱系爭大村鄉房地之登記情形係基於借名關係或信託關係云云 (參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書狀),然被告二人提出上開法律關係之抗辯究為「借名」或「信託」,並未具體指明,且與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書狀記載為「共有」關係有別,足見被告庚○○此部分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2、又附表所示埤子頭段三筆土地原為被告丁○○因繼承取得之祖產,該三筆土地即為被告丁○○所有,被告庚○○雖抗辯稱因被告丁○○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為對日後家庭生計及子女有所保障,遂將附表所示埤子頭段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名下,該項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惟被告二人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共同為之,縱令因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而有處分附表所示埤子頭段三筆土地之必要,自得因被告二人間之協議而為處分,尚無辦理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之迫切需要。另依被告庚○○前揭自認「被告丁○○曾支付貸款之一部約三百萬元,其餘四百餘萬元則由被告庚○○支付」之事實,被告丁○○既有支付大村段房地貸款三百萬元之資力,顯非毫無經濟能力之人,亦非全然不負擔家庭生計之人,被告庚○○之抗辯已先後矛盾;況被告丁○○如何不負擔家庭生計,被告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足見被告二人辦理附表所示埤子頭段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實際上僅在規避日後原告等債權人之可能求償行為,實質仍為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三)被告二人復抗辯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遠逾原告之債權,原告悉數請求撤銷贈與,其權利行使已逾越權利範圍及必要之程度,即非合理云云,然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該房屋之估定價值為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參見卷附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二者合計二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而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名下後,其中大村段土地部分已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各三百萬元、二百萬元,該房屋過戶前尚有勞工貸款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及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另埤子頭段三筆土地亦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等情,已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則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設定總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之抵押權,原告取得二百三十三萬餘元債權之受償順序尚在抵押權之後,縱令日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悉數拍賣,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強制執行費用等費用,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原告是否能獲得受償,猶有疑問?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有實際價值究為多少,被告二人迄未舉證證明上情,本院認為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贈與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既對原告負有二百三十三萬餘元之債務,其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名義,而被告丁○○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被告二人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土地 (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構成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庚○○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不合,均應准許。

六、又本件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