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九二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證人粘秀套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雙方言明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因粘秀套現金不足,且與原告為親屬關係之故,遂邀原告共同出資,原告因而交付四百萬元,而粘秀套應交付之四百萬元因遲未交付,經被告屢次催討後,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邀原告前往土地代書張文發之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系爭土地為何設定抵押權,原告確實不知,承辦代書張文發亦未說明清楚。又兩造並不相識,更無金錢往來,何來積欠被告金錢。故兩造間既無金錢之借貸關係,被告自無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並非就系爭買賣之尾款四百萬元而設定,而係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惟原告既從未向被告借錢,足見被告有不良企圖。
㈢依買賣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叁條第三款:「賣方同意買方設定抵權登
記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存續期間六個月,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伍佰萬元整。」,及附註第八條:「買方承買本不動產之目的,買賣登記為共有後,應再辦理土地分割、共有物分割,其方案如後附圖。賣方有義務提供共有人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明等文件,協同辦理。如賣方未履行‧‧‧本件買賣登記完成,因不符買方實益,本件出賣人視同買賣不成立處理。收受價金無息退還予承買人,承買人將土地移轉予原出賣人。」。因此被告已違約,除應依約賠償原告五百萬元外,同時應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四百萬元。
㈣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確係由原告將印鑑章交予代書張文發,再由張文發在原告面前蓋的無訛。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粘秀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之買賣,賣方始終由訴外人王明勝出面,買方則由出賣人鄭金玉之代
理人陳文雄出面洽談。因買賣條件一變再變,故雙方先後共簽訂了三份買賣契約,依「後約推翻前約」之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依雙方最後簽訂契約為準,即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
㈡證人粘秀套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夫王明勝與原告合夥出資所買受,亦為原告
所自認。基此,原告與其合夥人因買受系爭土地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清償,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與其合夥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鄭金玉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四百萬元之債權讓與其媳婦即被告,原告復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買賣價金債務,則被告據以實行抵押權,自屬合法正當。
㈢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為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明勝或其妻粘秀套各出
資四百萬元所買受,惟姑不論原告與王明勝或粘秀套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如何約定,原告既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代書張文發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由原告右揭行為觀之,豈不表示其已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之價值與負債?基上所述,原告既已表示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債務四百萬元,復委由張文發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金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粘秀套、鄭金玉,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九二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及被告、鄭金玉與陳文雄等人之戶籍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證人粘秀套曾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言明價金為八百萬元,因粘秀套現金不足,遂邀原告共同出資,原告已交付四百萬元,而粘秀套卻遲未交付四百萬元,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邀原告至代書張文發之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並不知系爭土地為何設定抵押權,承辦代書亦未說明;且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自無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始終由買受人王明勝與出賣人鄭金玉之代理人陳文雄洽談,因買賣條件一變再變,雙方先後共簽訂三份買賣契約,自應以被告所提最後簽訂之契約書為準;又原告既與粘秀套合夥承購系爭土地,原告自應與其合夥人就系爭四百萬元之尾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退萬步言之,系爭土地若由原告與王明勝或其妻粘秀套各出資四百萬元所買受,原告既依約定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豈不表示原告已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之價值與負債,則其提起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主要防禦方法。
二、原告雖主張證人粘秀套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百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核閱前開二份契約書及被告、鄭金玉與陳文雄等人之戶籍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係被告之婆婆鄭金玉,而其代理人則為被告之夫陳文雄,被告並非出賣人,而承買人則為粘秀套無訛,雙方第一次簽約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次換約之時間則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又查,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內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地號原○○○鎮○○○段○○○○號,嗣因分割而增加同段三一七─二、三一七─三等二筆地號土地,而原告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因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設定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準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期與前開二份買賣契約簽約之時間均不一致,再參酌被告所提粘秀套之夫王明勝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與鄭金玉之代理人陳文雄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之標的確為系爭土地,總價金亦為八百萬元,又其中第三條約定:「‧‧‧殘餘價金付款方式約定如左:其餘尾款登記完畢後,甲方(買方)應同時辦理給乙方(賣方)設定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第七條:「本約双方同意登記權利人由甲方指定而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核與證人粘秀套證稱:「過戶給甲○○是我們指定‧‧‧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予出賣人是我先生王明勝的提議。」等語、證人鄭金玉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是我所有‧‧‧買賣都是我兒子陳文雄辦的‧‧‧買主是王明勝,後來設定給我媳婦乙○○‧‧因為還有尾款四百萬元沒有清償,所以才將尾款的權利與抵押權設定給我媳婦要給她去收‧‧」等語完全脗合,足見買賣雙方均依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互為履行,則買賣雙方之真意,顯有廢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契約之意思,故被告辯稱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最後簽訂之契約為準,較為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伊當時不知道系爭土地上將設定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且該抵押權並非擔保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四百萬元,又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故被告無權拍賣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其本人之印文,係由原告將本人之印鑑章交予代書張文發,再由張文發在原告面前所蓋的,原告當時沒有意見,原告有國小學歷等情,再參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提供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正。‧‧‧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年3月日至民國年3月日止計一年‧‧‧權利人乙○○‧‧‧義務人兼債務人甲○○‧‧‧中華民國年6月日」等內容,足見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已有四百萬元之債務約束無訛。又查,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之八百萬元價金,尚餘四百萬元之尾款迄今仍未清償,則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出賣人或其受讓人因而與買受人之指定人即原告互為四百萬元之債務約束,或由原告承擔四百萬元尾款之履行,甚至同時設定與尾款同額之抵押權以代尾款之交付,難謂已逸脫原告意料之外,更與前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買賣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關於「尾款以設定同額抵押權抵充」之約定完全相符。況查,原告自承在此次買賣前,曾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對面約一分多之土地,足見原告早有土地買賣之經驗,顯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豈有可能隨意或盲目地將其印鑑章交由代書蓋在未經其同意之文件上。準此各情,益證原告主張伊不知道系爭土地要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云云,顯然悖於事理,核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已於八十七年間互為四百萬元債務約束之意思表示,無論其性質係純粹之無因債務約束,或約定四百萬元尾款債務由原告承擔或履行,或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找補金額之約定,然原告終究無法解免其四百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既然對被告負有四百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應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九二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附表: │├──┬──────────────┬────────┬────────┤│編號│坐落、地目 │面積、權利範圍 │備註 │├──┼──────────────┼────────┼────────┤│一 │彰化縣○○鎮○○○段三一七地│一三七0平方公尺│即本院九十年度執││ │號土地、地目建 │、權利範圍四分之│字第八九二四號強││ │ │一 │制執行事件不動產││ │ │ │附表編號1 │├──┼──────────────┼────────┼────────┤│二 │同右段三一七─二地號土地、地│六一六二平方公尺│同右附表編號2 ││ │目旱(分割自右開三一七地號土│、權利範圍四分之│ ││ │地) │一 │ │├──┼──────────────┼────────┼────────┤│三 │同右段三一七─三地號土地、地│四七0平方公尺、│同右附表編號3 ││ │目旱(分割自右開三一七地號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 │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