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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宇 ○ ○

F ○ ○

巳 ○ ○

戊 ○ ○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 律師被 告 M ○ ○

丑 ○ ○兼 右二 人訴訟代理人 戌 ○ ○被 告 E ○ ○

玄 ○ ○

壬 ○ ○兼 右二 人訴訟代理人 午 ○ ○被 告 天 ○ ○

L ○ ○

辰 ○ ○兼 右訴訟代理人 C ○ ○被 告 辛 ○ ○

丙 ○ ○兼 右訴訟代理人 A ○ ○被 告 H ○ ○

申 ○ ○

庚 ○ ○

酉 ○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宙 ○ ○被 告 寅 ○ ○訴訟代理人 B ○ ○被 告 張楊秀琴(即楊

住(現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受刑中)

甲 ○ ○

己 ○ ○地 ○ ○

卯 ○ ○黃 ○ ○

K ○ ○

D ○ ○

子 ○ ○

未 ○ ○

I ○ ○

丁 ○ ○

G ○ ○

乙 ○ 住

J ○ ○

癸 ○ ○

亥 ○ ○右 十六 人訴訟代理人 朱 慧 真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振 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午○○等十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宇○○、F○○各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被告張楊秀琴應給付原告F○○、巳○○各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被告午○○等十二人各負擔千分之一,由被告張楊秀琴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宇○○、F○○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供擔保金額分別為被告午○○等十二人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午○○等十二人如各以其應給付金額為分別為原告宇○○、F○○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F○○、巳○○各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張楊秀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張楊秀琴就其對被告午○○、M○○、玄○○、E○○、戌○○、壬○

○、丑○○、天○○、L○○、C○○、辰○○、辛○○、丙○○、H○○、庚○○、I○○(下稱被告午○○等十六人)之會款債權,及被告申○○、A○○與被告張楊秀琴抵銷後之會款債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讓與被告甲○○、己○○、地○○、卯○○、黃○○、K○○、D○○、子○○、未○○、I○○、丁○○、G○○、乙○、J○○、癸○○、亥○○(下稱被告甲○○等十六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午○○等十六人、被告申○○、酉○○、A○○、寅○○(下稱被告申○○

等四人)與被告張楊秀琴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張楊秀琴就前項被告午○○等十六人與被告申○○等四人之給付應連帶給付之。

㈣被告甲○○等十六人應給付被告午○○等十四人(訴狀誤載為十六人)及被告申

○○、A○○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分別依同附表所示金額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代位受領之。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㈥第㈡、㈢、㈣項之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張楊秀琴就其對被告午○○等十六人之會款債權及被告申○○、A○○抵銷

後之會款債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讓與被告甲○○等十六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楊秀琴與被告申○○等四人就其間如附表六所示會款債權之抵銷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午○○等十六人、被告申○○等四人與被告張楊秀琴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⑷被告張楊秀琴就前項被告午○○等十六人、被告申○○等四人之給付應連帶給付之。

⑸被告甲○○等十六人應給付被告午○○等十四人(訴狀誤載為十六人)及被告申

○○、A○○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分別依同附表所示金額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代位受領之。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⑺第⑶、⑷、⑸項之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兩造均為彰化縣員林鎮大同國中教職員,原告等於八十六年九月參加被告張楊秀

琴(即楊秀琴)為會首,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六十六人會(有人參加二會以上,故以會數為準),每月二十五日標會一次,會款於領薪日起三日內繳清,至九十二年二月滿會。惟其中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日立電氣等人實未參加,為張楊秀琴擅自填入以充為會員,並以其名義標取會款使用。嗣該互助會自九十年十月起片面停會,原告等為活會,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至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故可請求已得標之會員午○○等十六人、申○○等四人及張楊秀琴,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張楊秀琴並應依同條第二項連帶負責。然張楊秀琴及除H○○、庚○○、I○○三人以外之午○○等十三人不僅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張楊秀琴竟主張已將其對午○○等十三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被告甲○○等十六人,並以其個人對於申○○等四人之債務抵銷申○○等四人應繳死會會款之債務,置同未得標之原告於不顧,而由甲○○等十六人私自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自行向午○○等十三人及申○○、A○○收取死會會款及抵銷後之差額平分。

㈡原告等確為活會會員:

上開債權讓與,其同意書既未載明原告等為死會,自不足證明原告等為死會,況且該同意書係甲○○等十六人製作,而要求張楊秀琴簽名,並未確實詢問各會員實際狀況。又互助會確認單之製作者張榮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張楊秀琴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表示,該單只是初步紀錄而非確定之結果,且宇○○曾向他表示不贊同該單內容之記載,由此可知該確認單之內容有待確認,不得逕謂原告等為死會。依照民間借標之習慣,借標人於借標後應負責往後會款連同標息之支付,甚至出借人會要求借標人攤還先前繳付之會款,而無繼續繳付活會會款之必要。本件被告張楊秀琴稱係向原告等借標,然依標單上記載得標日期後之原告等繳交會款之憑證,及前述刑事判決已認定張楊秀琴偽造文書,足茲證明原告等尚為活會。甲○○等十六人於答辯狀稱:「於開會時,宇○○就張楊秀琴指稱其為死會當時,並無任何反駁」等語,然實際上張楊秀琴僅稱「宇○○三個會是我的」,並非即謂宇○○是死會。且宇○○說「我這三個會,其中宇○○同事從一開始都是楊姐的,另兩個會都是寫我的名字,一個是我的,一個是我姐的,一直到昨天(開會前一天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才知道楊姐標走我的會,只要我可以拿回我的錢就好了」,足見宇○○是活會而非被告所稱之死會。另張楊秀琴所說「戊○○是和我相借的不是偷標的,所以戊○○的二會都是向我收,巳○○也和我相抵... F○○也是向我收」,皆為有利於己之卸責陳述,按諸常理,張楊秀琴當然不可能自承係其盜標彭足月、戊○○、巳○○之會份,以免涉及刑責。此外,甲○○等人辯稱原告宇○○、戊○○、巳○○等人為死會會員,然停會之初,宇○○、戊○○亦收到會首張楊秀琴所開立之給付分配款,取款憑條各三十四張,巳○○亦收到十六張(其中一張由張楊秀琴收回,並未付款),而每張取款憑條面額均為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符合被告提出之同意書所載之金額,如原告宇○○、戊○○、巳○○為死會會員,如何會有取款憑條,足見原告等為活會會員。被告J○○稱九十年九月份的時候,曾向原告戊○○借標,而得知原告戊○○的得標朋友為被告張楊秀琴一事,原告戊○○否認,且J○○從未向她提過借標一事。另I○○稱:伊參加兩會,標到其中一會,會首剛開始給伊二十幾萬元,後來才陸續償還,伊聽A○○講說F○○也是沒有標到錢,伊有問F○○,F○○表示她也沒有拿到錢,但會首有說會標還給她等語,原告F○○否認,從協商會錄影帶內容可知,F○○係九十年九月被告知得標,但他人卻以為係戊○○得標,I○○係於九十年二月得標,當時F○○並未得標,足見I○○所言不實在,原告得標之記載為張楊秀琴捏造。

㈢讓與、抵銷無效:

關於張楊秀琴讓與之死會為午○○等十三人,而抵銷之人為申○○等人。雖然民法債篇於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合會一節,該增訂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件合會係在此之前召集,但一方面因合會在修正之前,早已被法律承認,認屬無名契約,則現立一節為有名契約,不涉及法律修改,另一方面本件張楊秀琴係九十年十月停會,已在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該讓與、抵銷均屬無效。

縱認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下列理由亦不可讓與、抵銷:

⑴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例「一般民間合會,係會係會首與會

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標金外,在得標前需按期繳納活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合會之成立首重會首之信用,故該判例僅謂會員在會份轉讓時須得會首之同意,並非謂會首得將其對會員之權利轉讓他人。而合會成立基礎在於對會首人格之信任,及其清償債務能力之肯認,因此會首會員間之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會首對會員間之債權不得讓與。

⑵又民間合會之組成係以會首為媒介由會員間相互為利益之交易,民法第四百條規

定:「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為交付計算。」列入交互計算之債權債務不得由當事人一方將其排除於計算之外,此項債權自屬性質上不得讓與,是為交互計算不可分原則。依上所述,會首不得將其權利讓與,會員亦不得將其標會之權利移轉,蓋會員與會首間係基於彼此之信賴關係。

⑶雖修正前法律就此未特別規定,但依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未所規定者,依習

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依法理即顯現於民法債篇修正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

八:「會首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被告張楊秀琴就其對午○○等十三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被告將中村等十六人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又既不可讓與,則其性質亦不得抵銷,依民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書規定,張楊秀琴與申○○等人之抵銷,亦屬無效。

⑷就甲○○等十六人主張與張楊秀琴間有債權讓與一事,由同意書內容,死會之會

款收取分配等由活會代表接管執行及協商錄影帶內容以觀,張楊秀琴僅授與活會代表為收取及分配死會會款,並非債權讓與。

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茍認可讓與、抵銷,則將損及原告等其他活會會員之權利,故其讓與、抵銷亦屬無效。被告庚○○、張玉玲、申○○、A○○主張其以應繳付之死會會款債務,抵銷其對會首張楊秀琴間之債權,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庚○○、寅○○、申○○、A○○等人主張抵銷一事,係有利於其之事實,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

㈣依民法第七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

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及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之會員。逾期未收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合會係會員(包含會首)彼此間之契約,被告張楊秀琴自不可以其自己對被告申○○等人之債務抵銷被告申○○等人應繳付之死會會款債務,否則將有違上開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故此抵銷於法無據,應為無效。原告宇○○、F○○不得已,遂對被告張楊秀琴請求,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就被告張楊秀琴對午○○等十五人之會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及准原告宇○○及F○○二人收取,被告午○○等人竟以為債權已讓與為由對原告彭足月、原告F○○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限期起訴。

㈤被告午○○等人提出互助會暫時停標同意書,主張會首張楊秀琴已將渠等之死會

會款債權讓與甲○○等十六人,並已部分清償會款,然查該同意書係張楊秀琴與甲○○等十六人共同簽立,其內容僅說明會首必須將每月會款按月平分分予十七員活會,並載明會首同意已死會之會員「得」將會款轉交委員會處理,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被告張楊秀琴對午○○等人仍有會款債權,所謂債權讓與關係自始不存在。縱有讓與,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移轉於他人。被告張楊秀琴之上開讓與在原告等未經同意情形下,仍然無效,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張楊秀琴與申○○等四人間之抵銷無效,申○○等人仍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負責。張楊秀琴對午○○等人之會款債權仍然存在,不僅被告午○○等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且原告彭足月、F○○基於收取命令可對被告午○○等聲明異議人請求給付,原告等(包括其他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亦可為請求,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二、三項。甲○○等十六人因上開不合法之債權讓與所受領超過其應分配之會款實屬不當得利,甲○○等十六人應予返還午○○等人及申○○、A○○,原告等為被告午○○等人及被告申○○、A○○之債權人,可在應分配金額內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並受領,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四項。

二、備位之訴部分:⑴茍認上開債權讓與有效,然該讓與排除亦為債權人之原告等依上開民法七百零九

條之九規定享有之權利,甚不公平,尤其被告張楊秀琴已被強制執行在案,及依被告張楊秀琴之同意書所示,足見已無財產足夠清償。此一讓與,有害債權人平等原則,屬詐害行為;受讓債權讓與之甲○○等十六人明知原告為活會,卻不顧原告等仍為活會會員之權利,而仍與會首張楊秀琴為債權讓與,顯屬明知受益,原告等自得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一項。茍被告張楊秀琴之抵銷合法,同前所述,有損原告等權益,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二項。

⑵其他陳述同先位之訴部分。

乙、被告方面:

一、E○○、天○○、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除被告L○○、酉○○及甲○○等十六人以外之被告C○○等十五人,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該等被告之陳述均據其等先前辯論所述。

二、C○○、午○○、玄○○、壬○○、E○○、L○○部分:被告C○○等人為死會,已根據同意書,簽具取款條共十六張交給活會會員,而與會首結清會款。各該取款條均有領到錢。但沒有寫日期,是等領薪完之後領取,因領薪日不確定。

三、H○○部分:被告張楊秀琴有參加以被告H○○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每月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的互助會二會,已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及九十年四月各以五千三百九十元得標,每月要繳給被告H○○五萬零七百八十元,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共二十三個月,合計應繳一百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被告H○○參加本件合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九千二百元得標,自九十年十一月至滿會止十六會,每月應繳二萬九千二百元,合計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張楊秀琴仍尚須給付被告H○○七十萬零七百四十元。

四、庚○○部分:㈠本件合會為會首張楊秀琴所招集,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

日止,會款每月二萬元,採外標制,含會首在內共六十六會,因該互助會始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修正條文前之最高法院判例規定,故原告以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等合會增訂條文為請求基礎,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其請求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㈡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台灣合會之性質,乃會員與會首

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互有特約外,不生債權債務關係,民間合會之法律性質屬單線之法律關係,為會首與會員間所締結之無名契約。就會首而言,係有數個合會契約,而會員與會員間,原則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會首與會員間債權債務得互相抵銷,故原告主張張楊秀琴以自己對被告庚○○之債務抵銷被告庚○○應繳付之死會會款債務無效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不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以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判例有明文揭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仍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負責,但對於上開債權債務抵銷無效之有利原告事實,原告未就究竟被告間已為如何之債權債務抵銷?該被告間所憑為何不能抵銷之債權債務為何?故為無效等等,據以提出說明及舉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

列之要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以財產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之財產,於債務人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㈤被告張楊秀琴以自己對被告庚○○之債務抵銷對被告庚○○應繳付之死會會款債

務,就該抵銷債務行為而論,被告張楊秀琴一方面固減少其財產及對被告庚○○可收取之死會會款債權,但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即對被告庚○○應履行之之死會會款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等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債務人及被告張楊秀琴就既存債務以抵銷方式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以抵銷方式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張楊秀琴之資力並無影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故原告請求撤銷抵銷行為,顯無理由。

五、酉○○部分:本件合會被告酉○○參加二會,八十七年六月標走一會,嗣後尚須繳交一個活會一個死會之會款,會首張楊秀琴於九十年十月份與被告酉○○結算,因被告酉○○尚有參加被告張楊秀琴之另四十三人之合會,有三會,且均已得標,故清算結果被告張楊秀琴仍須返還餘額與被告酉○○。而於開會時,被告張楊秀琴亦承認被告酉○○尚有一個活會,惟為其他活會會員表示二個皆為死會。

六、寅○○部分:㈠被告寅○○參加由被張楊秀琴為會首之合會共二會(以下稱甲會、乙會),甲會

會首及會員共計六十六人,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被告編號為六十五號,乙會會首及會員共計四十三人,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被告參加二個名額,編號為二五及二六號。以上二會均成立於民法債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

㈡寅○○所參加之甲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外標六千零五十元得標,嗣

後悉按月繳死會會款每月二萬六千零五十元;另乙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外標三千五百六十元得標(其中一會),應得會款金額九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元。惟會首張楊秀琴對上述得標之會款,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僅給付八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元,尚餘十萬元未付清,一延再延,不勝其煩。茲因被告寅○○所參加之乙會,僅標得一個名額,尚有一個名額未標(即活會),為避免無謂之困擾,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就所參與之甲、乙二會(計三個名額),跟會首商討終止契約之道。嗣經雙方同意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將彼此有關互助會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應給付會首張楊秀琴之金額計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扣除會首前述乙會得標未付會款十萬元,實付會首張楊秀琴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寅○○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開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金額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取款憑條交由張楊秀琴收取,當日即持往轉帳領取,並簽立收據兼切結書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嗣後對上述互助會,由立收據兼切結書人即會首負責,均與被告寅○○無涉等語。

㈢被告寅○○參加張楊秀琴所招募之前開二會,無論得標或尚未得標,所需繳交之

會款,均按期按時繳納,從無不繳或延誤。原告宇○○等四人,早就知悉被告就

甲、乙二會依法與會首張楊秀琴辦理終止契約關係,並將彼此的債權債務互相抵銷清償完畢,是故,原告於申請本院九十一年執冬字第二六一八號及三六五三號核發執行命令時,即將被告申○○等六人(含被告本人)排除在外,僅列被告午○○等十四人及十五人(加酉○○一人)為第三人,被告與原告間債權債務不存在之事實甚明。

㈣查原告等與被告均係參加以張楊秀琴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且甲、乙二會均成立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修正前,應適用舊法;會員相互間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會首與會員間就互助會之債權債務得互相抵銷之規定。而原告等竟曲解事實,以不適用之八十九年修正後之民法債偏新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債權存在之訴,顯無理由。

七、申○○部分:㈠被告申○○參加張楊秀琴所起之互助會(即系爭之六十六人會)二會,分別於八

十八年三月及年七月,以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得標,每月應給付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與張楊秀琴。至該互助會期滿仍需給付十六個月會款,共計八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給張楊秀琴。

㈡本件被告張楊秀琴參加被告申○○所起之互助會一會,該會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會

,至九十三年二月期滿,共計五十三人參加,每會每月二萬元,採外標制。當時二人言明自八十八年十月起,二人之會款互為抵銷,二人間只繳交相互間之差額即可。張楊秀琴參加一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以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得標,不料張楊秀琴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即倒會,未繼續繳納其每月應付之死會會款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至該會會期滿尚欠二十八個月會款,共計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元。

㈢然被告申○○與張楊秀琴上開互助會債權相互抵銷之結果,被告申○○應給付八

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給張楊秀琴。惟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四個月,被告申○○每月給付張楊秀琴之自救會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共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此金額已超過應給付之會款達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

㈣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清償,及同法三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張楊秀琴與被告申○○間既互為對方互助會之會腳,且二人之間之債權債務皆同為會款,可依法互為抵銷,自不待言。被告雖為張楊秀琴所起之互助會之會腳,但雙方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原告以自救會名義向被告收取共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依法即屬不當得利,應即返還。

八、A○○部分:㈠被告A○○於九十年三月得標,會首張楊秀琴應給付被告A○○會款及利息共計

一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惟張楊秀琴並未將會款全部交予被告A○○收執,僅給付其中一百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尚欠尾款共六十萬元未付清。會首張楊秀琴當時雖向被告A○○表示要借用,借用期間要支付利息,遭被告A○○拒絕,迄今亦未向其收取任何利息。嗣後張楊秀琴向被告A○○表示:伊同意A○○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由A○○應向其繳納之死會會款二萬七千五百元,按月抵銷,直至其有能力清償未付之尾款。雙方取得共識,同意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A○○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按月抵銷二萬七千五百

元,共計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楊秀琴尚積欠被告A○○會款四十萬七千五百元。被告A○○應繳納之死會之會款,共計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若與被告A○○未取得之會款六十萬元互相抵銷,僅積欠會首張楊秀琴三萬二千五百元。

㈢被告A○○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與活會會員甲○○、己○○、地○○、卯

○○、黃○○、K○○、D○○、子○○、未○○、I○○、丁○○、G○○、乙○、謝月惠、癸○○、亥○○等十六人,簽定互助會活會會員同意書,載明:「茲因A○○老師原於九十年三月以標下會首楊秀琴(即張楊秀琴)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會之會款當時會首楊秀琴僅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尾款同意自往後之會款按月抵繳,結算至本互助會為止,A○○老師僅需再付三萬五千餘元。但因會首楊秀琴的惡性倒會,導致目前十七位活會之收繳死會會款部分有極大落差損失,A○○老師為共同負擔損失之誠意,以新台幣二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按月分十次開具取款條之方式支付,活會會員全體同意A○○老師會款至此完全結清,同事間之情誼長在。立同意書人(即活會會員)今後,不再對A○○老師主張其他權利或請求,亦不得提出民事訴訟。特立同意書為憑。A○○老師往後如能取得楊秀琴的全部會款,保證將應付之死會會款差額補給活會會員。」等語。故依民法增訂前之合會性質觀之,被告A○○與張楊秀琴間之合會契約應告解除,而合會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被告A○○與張楊秀琴既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猶以A○○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顯無理由。

九、張楊秀琴部分:㈠本件互助會係於八十六年九月成立,互助會的法律關係今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

,會員相互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會首為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原告依民法合會增訂條文,主張會首與活會會員間之讓與關係及與被告申○○等人間之會款抵銷無效,並不合理。

㈡在九十年十月間,因活會委員會要求停止本互助會之運作,並簽立停標同意書,

將死會之尾款轉由活會委員會收取平分之,即使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亦無不當。

㈢目前活會委員會繼續處理後續款項,原告等人因於本互助會之身分尚待確定,才

被排除於活會委員會之外。若原告等對被告張楊秀琴所為告訴之刑事訴訟中確定彼等係遭被告張楊秀琴所冒標,則原告等人自屬活會會員之一。

㈣就與部分會員會款抵銷關係部分皆為互助會款,非其他債務,會員申○○部分,

與會首之會款互抵,不足之餘款已交予活會委員會;會員寅○○部分,於九十年九月與會首結清,所參與之人會由會首承接;會員A○○部分,已得標金未給付足額,而與應繳之死會會款互抵,並將不足之餘款已交與活會委員會;會員酉○○、庚○○、H○○、I○○部分,均與會首之會款互抵。

㈤原告等所稱取款條,係為被告張楊秀琴所開,之前有兌現過,十月份部分原告宇

○○有領走,原告宇○○有二會,故領了二張,而十月份有部份人未領到,而自十一月份以後就沒有任何人領到。此當初是僅為給付會員之會錢。

㈥原告四人之會份均經事先借標,標到後,原告僅繳活會的錢,標息由張楊秀琴付

,約定在原告要用錢,按該月得標應得標金償還。倒會後簽立同意書,是同意活會的人向死會的會員取款。除與寅○○、酉○○間會款互抵係總抵之外,與申○○、H○○、I○○、庚○○、A○○等人則都是逐月清算互抵,倒會後即未再互抵。

十、甲○○等十六人:㈠本件訴訟無民法債篇修正後合會規定適用,會員間相互間除有特約,不生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互助會契約固係會首與會員之法律關係,惟會首非不得將其對與死會會員之債款

債權讓與其他活會會員,使該活會會員對於死會會員取得直接請求會款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參照)。查會首張楊秀琴於九十年十月間宣佈停止標會,嗣與被告甲○○等十六人(共十七會)多次協商後將死會會員午○○等十六人之會款債權讓與被告甲○○等十六人。本件互助會於張楊秀琴與被告甲○○等十六位活會會員協調多次以後確認死會會款之請求權讓與被告甲○○等十六人,死會會員即被告午○○等十六人亦受通知將取款憑條交予被告甲○○等十六人所組成之活會委員會轉帳。

㈢按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即生讓與效力,此時讓與人之原債

權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本件被告午○○等十六人之會款債權既因張楊秀琴通知伊等會款讓與被告甲○○等十六人,除H○○、申○○、庚○○未書立取款憑條外,伊等均已依債務人張楊秀琴之通知,以書立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每月應繳納會款金額之取款憑條共十六張交付受讓人清償債權,受讓人等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起陸續轉帳取走會款,並已清償活會會款完畢。另被告天○○無力清償,雖書立取款憑條交付被告甲○○等十六人,惟被告甲○○等十六人僅先收到四萬元,其餘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開始每月繳二千元迄今,尚未獲得全部清償。然依張楊秀琴於協調會中所述及死會會員受通知後均書立取款憑條交付之情形,符合債權讓與之規定,債權讓與自應依法有效成立。張楊秀琴對被告午○○等十六人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自不能主張代位行使張楊秀琴對死會會員午○○等十六人之權利。

㈣原告宇○○、F○○因會首借用其等名義早已將其等會款標走,故未列入債權讓

與之受讓人,原告雖稱係會首假其名義冒標,並已對會首張楊秀琴提起刑事訴訟,惟會首張楊秀琴並未承認冒標而稱係借標,故既係借標,則原告宇○○、F○○應是死會而非活會。再者,按其投標之方式,係會首張楊秀琴於每月開標前,在標單上填載各會之名字並分發與各會員,欲投標者可自行填寫或委由張楊秀琴填寫,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而會首在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會將當其得標會員之出標金額,告知與會會員。宇○○即係學校老師,則絕無可能不知其已為死會之事實,且於開會時,宇○○就張楊秀琴指稱其已為死會之當時,並無惟任何反駁,無論宇○○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均無礙其為死會之事實。

㈤原告F○○部分,在張楊秀琴向本校職員借貸明細表中,亦聲稱未拿到會款,並

非冒標,則張楊秀琴之子張榮誌所作互助會確認單,亦通知原告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認身分,原告等人就借標之事實亦未曾否認,是足見原告等人均非活會。且關於原告F○○,其於七、八月間時即已付不出會款均由被告張楊秀琴代墊,原告形同變相倒會,其與會首雙方間已私下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故其於前述開會中,被告張楊秀琴於讓與債權時,原告F○○在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只表示:只要楊姐開證明,只要我可以拿回我的錢即可。可知同意私下解決,而且債權讓與一事知悉且無異議。

㈥故原告不論係張楊秀琴借標或是冒標,只能適用民法未增修前之判例解釋,會員

只能向會首求償,而張楊秀琴亦於前述之與會時與原告協調由張楊秀琴自行處理。縱張楊秀琴將對被告午○○等十六人之會款讓與被告甲○○等十六人,亦如被告庚○○之陳述,於張楊秀琴資力並無影響;再則,被告張楊秀琴於召開之說明會中,原告等再次確認將上開會款債權讓與被告甲○○等十六人亦無意見,且查被告張楊秀琴另有多筆不動產,雖有部分已遭法院查封,為於上開說明會中張楊秀琴讓與會款債權時,受讓人甲○○等十六人於受讓時不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權利,只知張楊秀琴與原告宇○○等人另有協議,而表示給張楊秀琴時間償還,故張楊秀琴之有償行為,自與侵害債權有別,原告主張撤銷債務讓與,自無理由。

理 由

一、被告M○○、玄○○、E○○、壬○○、午○○、丑○○、戌○○、天○○、辰○○、C○○、辛○○、H○○、丙○○、A○○、張楊秀琴 (即楊秀琴)、申○○、庚○○、寅○○等十八人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四人參加八十六年九月起會,由被告張楊秀琴擔任會首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甲之合會(即互助會),宇○○、戊○○各二會份,F○○、巳○○各一會份,其餘被告甲○○等三十五人亦均為會員,該合會中會員日立電氣等十二會份(詳如附表四備註),為張楊秀琴所虛列,並已冒名標得會款。嗣該合會自九十年十月起片面倒會停標,伊等均為活會會員,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二項之規定,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已得標會員即被告午○○等二十人及張楊秀琴,自應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包括伊等四人在內之未得標會員,張楊秀琴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張楊秀琴竟未經伊等之同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對於編號1~會員之午○○等十六人(下稱午○○等十六人),自九十年十一月起之各期死會會款,及其與被告申○○、A○○抵銷後之會款債權,讓與附表五所示之活會會員即被告甲○○等十六人(下稱甲○○等十六人),並與附表六所示被告申○○等四人就相互間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為抵銷(詳如附表六所載),而由甲○○等十六人向附表四編號1~之午○○等十四人收取死會會款(其中天○○僅繳十二萬元),及向申○○、A○○收取抵銷後繳付之餘額或款項,金額合計達八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二元,置伊等四人於不顧。而宇○○、F○○對於張楊秀琴之前開合會債權,已分別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三號確定支付命令及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八四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並各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六一八號、第三六五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張楊秀琴對於上開編號1~之午○○等十四人及編號之被告酉○○之死會債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在案。惟彼等均以張楊秀琴已將債權轉讓甲○○等十六人或已抵銷為由,聲明異議。查張楊秀琴與甲○○等十六人間前開合會債權之讓與行為,實際上張楊秀琴僅授與活會代表收取及分配死會會款之權,並非債權讓與,且合會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會首對會員間之債權亦不得讓與及抵銷,故張楊秀琴該讓與行為,及與申○○等四人間前開互為抵銷行為,依法均屬無效。縱認為該讓與、抵銷為有效,亦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伊等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則張楊秀琴對於午○○等十六人之會款債權仍然存在,申○○等四人亦依然應負給付會款責任,伊等四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暨宇○○、F○○二人基於前開扣押收取命令,均得請求如附表四所示午○○等二十一人按月給付死會會款,張楊秀琴就午○○等二十人應給付之會款,並應連帶負責。而甲○○等十六人因此受領超過其應分配之會款,乃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午○○等十四人(訴狀誤載為十六人)及申○○、A○○,並由伊等四人代位受領等情,先位之訴部分,求為⑴確認張楊秀琴就其對附表四編號1~午○○等十六人之前開死會會款債權,及就其與申○○、A○○抵銷後之前開死會會款債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讓與甲○○等十六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備位之訴部分,求為⑵張楊秀琴就其對附表四編號1~午○○等十六人之前開死會會款債權,及就其與申○○、A○○抵銷後之前開死會會款債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讓與甲○○等十六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⑶張楊秀琴與申○○等四人相互間就如附表四所示合會債權互為抵銷之行為應予撤銷之判決;並本於合會、扣押收取命令及不當得利(代位行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⑷附表四編號1~之午○○等二十人及張楊秀琴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⑸張楊秀琴就午○○等二十人之給付並應連帶給付之;⑹甲○○等十六人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之午○○等十四人及申○○、A○○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並分別由原告代位受領(含利息)之判決,暨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就⑷~⑹部分之請求,均同列為先、備位聲明,惟其就該等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聲明既然相同,並無不相容之情形,即無先備位之分可言,故該部分,不能認為係預備訴之合併,附此說明)。

三、被告部分除E○○、天○○、辛○○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M○○等三十三人則各以前開事實欄所述各節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張楊秀琴除外)均為會首即被告張楊秀琴所召集之系爭如附表三所示編號甲合會(即互助會)之會員,宇○○、戊○○各參加二會,F○○、巳○○各參加一會,該合會中會員日立電氣等十二會份(詳如附表四備註),為張楊秀琴所虛列,並已冒名標得會款,嗣該合會自九十年十月起倒會停標,彼等四人及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甲○○等十六人均為活會會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告午○○等二十人為已得標會員(I○○共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已得標),該等二十人及被告張楊秀琴(虛構會員冒名標款及會首部分),每期各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除被告酉○○就其中標金七千八百九十元部分,否認為其標取,並辯稱其尚有一會為活會外,有原告所提互助會單影本在卷為證,並為到場兩造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宇○○、F○○對於張楊秀琴之前開合會債權已分別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三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二百五十九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八四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債權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各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六一八號、第三六五三號民事執行事件(F○○請求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其利息),就張楊秀琴對於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午○○等十四人及編號之被告酉○○之死會債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在案(扣押金額之每月應繳會款金額,午○○為五萬二千零六十元,辛○○為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辰○○為二萬六千元,其餘M○○等十二人之扣押金額與附表二每月應繳金額相同),惟經彼等(天○○除外)各以張楊秀琴已將債權轉讓甲○○等十六人或抵銷為由,於收受扣押收取命令十日內聲明異議,原告隨於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之十日內(同年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到場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另被告天○○則具狀陳稱對每月應付金額無異議,惟應付給活會組成之自救會或債權人宇○○、F○○,請執行法院明示等情,並經執行法院函復應依法院命令將每月死會會款支付債權人宇○○、F○○,至會期結束或債權全部清償為止,亦有天○○所提異議狀及執行法院復函在各該民事執行卷可稽,顯然天○○對於執行法院上開扣押收取命令,並無異議,原告主張被告天○○亦提出異議,尚有誤會。

六、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八號扣押收取命令後,就被告酉○○以外之午○○等十四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就同一死會會款,重複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三號扣押收取命令。嗣執行法院發現後,乃將後案合併於前案,依參與分配之規定,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就債務人張楊秀琴對於第三人午○○等十五人(包括酉○○)之會款債權,在新台幣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範圍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由債權人宇○○、F○○按其二人債權額之比例百分之六十八、百分之三十二逕向第三人收取,同時撤銷先前核發之扣押收取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前全部送達於午○○等十五人,有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附前開執行卷可稽。執行法院重新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撤銷已發之命令,其核發在前之扣押收取命令,不因執行法院另發命令而失其效力,在重新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以前,第三人仍應依先前已發之執行命令辦理。至除被告天○○以外之午○○等十四人,就執行法院併案後重新核發之扣押收取命令,雖未再度提出異議,惟先前核發扣押收取命令時,彼等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自無再重複提出之必要。

七、再就兩造有爭執,而應先行認定及說明者,分述如下:㈠系爭合會有無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規定之適用?⒈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

未規定有溯及之效力,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修正施行前成立生效之合會,並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之適用,即仍應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及司法判例、實務見解等為依據,不因會首係在修正民法債編施行後倒會停標而有不同。原告主張合會在民法債編修正前,即為法律所承認之無名契約,新法增定為有名契約,不涉及法律修改,且系爭合會係在修正施行後停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⒉民法債編修正前,合會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

債權債務關係。會首倒會時,對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惟活會會員尚不得直接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死會會員給付會款。查系爭合會,並無會員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特別約定,會首即被告張楊秀琴於九十年十月份倒會後,活會會員固得請求張楊秀琴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但自不得逕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會員給付會款。

㈡被告張楊秀琴是否將其對於午○○等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讓與活會會員甲○○等

十六人?⒈被告午○○、L○○、甲○○等人雖辯稱:被告張楊秀琴已將其對死會會員即如

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午○○等十六人之合會債權讓與渠等十六人,主要無非以被告張楊秀琴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簽具之同意書及當日協調會開會之錄影帶、討論內容譯文、各死會會員開立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為證。

⒉惟前開同意書第一點載:『立同意書人楊秀琴因個人財務關係,於八十六年九月

一日招募之互助會,自十月份起停止標會,不再收取會款,互助會之未了事項經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楊秀琴八六九互助會會議」議決,由活會推選之代表會員子○○、謝瑩園等二人接管處理。(即死會之會款收取及分配等,由活會代表接管執行)立同意書人楊秀琴不得異議。』等語,可見被告張楊秀琴僅係同意由活會代表子○○等二人,代為向被告午○○等十六名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分配予甲○○等十六名活會會員而已,並非將其對於該等會員之死會會款請求權轉讓與被告甲○○等十六人。此再從被告甲○○等人所提為兩造不爭執之錄影帶及其譯文,更可知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之互助會協調會議,主要係討論張楊秀琴同意由活會會員直接收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名單,根本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轉讓其債權之事,及被告張楊秀琴亦陳稱:簽上開同意書,是同意活會的人向死會的會員取款等情益明。

⒊至前開同意書所附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互助會暫時停標同意書」,係張楊秀

琴與甲○○等十六人共同簽立,其內容係載明:甲○○等十六人確定為活會,並同意自九十年十月份起停止標會,八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份期間死會四十九員,每月會款共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按月平分予十七會活會,每員活會每月可自會首處領得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會首並同意已死會之會員得將會款轉交委員會處理等情,亦顯然與債權讓與無關。另死會會員午○○等十六人各將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交給甲○○等活會人員,僅係表示渠等願意將各期應繳之死會會款交付甲○○等人收取,並非已拋棄期限利益,先先付清全部款項,自與判斷張楊秀琴是否有將其死會債權讓與甲○○等人無涉。故被告甲○○等十六人上開所辯,委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張楊秀琴僅授與活會代表代為收取及分配死會會款,並非債權讓與,堪以採憑,自無該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

㈢被告張楊秀琴有無將其對於申○○、A○○抵銷後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活會會員

甲○○等十六人?⒈從前開協調會錄影帶及其譯文,可知張楊秀琴亦僅表示其與申○○、A○○雙方

合會債權互抵後之餘額,可由活會會員直接向該二人收取,並未讓與其債權,甚為顯然,其情形與午○○等人部分,並無不同。

⒉原告主張合會債權不得讓與,被告張楊秀琴將此部分債權讓與甲○○等人為無效,尚有誤會。

㈣被告張楊秀琴與被告申○○等四人間如附表六之合會債權債務得否相互抵銷?⒈張楊秀琴與申○○等四人就彼此間之合會債權債務,分別同意相互抵銷,僅給付

差額,詳細情形如附表六之事實,為申○○等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所提互助會單、收據兼切結書可參,張楊秀琴雖稱僅與被告酉○○、寅○○二人就彼此債務總抵,與被告申○○、A○○則在平時每月收會錢時互抵,惟參酌張楊秀琴於上揭互助會協調會時,當申○○、A○○面前公開表示:申○○、A○○與其互抵會款,活會會員就餘額可向渠二人收取等語,申○○、A○○亦當場表示會款要互抵等情,有前開錄影帶及其譯文可資參證。即使申○○等二人與張楊秀琴在協調會前,未抵銷結算完畢,亦堪認為張楊秀琴與申○○、A○○二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協調會時,已就相互間之合會債權債務為抵銷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又張楊秀琴、申○○各別召集之附表六所示合會,亦皆成立生效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該等合會均不適用新修正民法債編之規定。

⒉抵銷者,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

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之意思表示。抵銷為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另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相互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抵銷契約或約定抵銷,則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有償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並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參照)。

⒊民法債編修正前,會首與會員相互之間,就自己與他方給付種類相同之會款債權

債務,如互相抵銷,並無反於債務成立之本旨,依法即非不得抵銷。原告以新修正民法債編第七百零九條之八規定,會首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他人,在修正施行前,亦屬法理等詞,主張系爭合會債權在性質上不得抵銷,委無可採。

⒋張楊秀琴與申○○等四人間所為前開會款債權債務之抵銷,在互為抵銷之時,雙

方之債務大多未屆清償期,固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合。惟因係經雙方之合意為抵銷,並非由一方單獨行使其抵銷權,故為抵銷契約或約定抵銷之性質,且各對其自己所負之合會債務,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對於他方亦均無不利,依前開說明,其等所為之抵銷約定,於法自屬有效,雙方相互間債之關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僅於餘額範圍內存在。被告申○○等四人抗辯其等僅須給付被告張楊秀琴抵銷後之餘額,並無不合。至彼等互為抵銷結果,雖使原告因無法就張楊秀琴對於申○○等四人之死會債權執行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惟被告申○○等人既係依法正當行使其權利,以維護自己對於被告張楊秀琴之債權,顯然並不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申○○等所為,有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要無可取。

㈤被告H○○得否以張楊秀琴對其所負之合會債務主張抵銷?⒈H○○抗辯張楊秀琴參加其所召集,會期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

每月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二會,已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及九十年四月各以五千三百九十元得標,每月應繳五萬零七百八十元,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共二十三個月,合計應繳一百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其參加系爭合會,以九千二百元得標,自九十年十一月至滿會止十六會,每月應繳二萬九千二百元,合計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之事實,有所提互助會單在卷為證,並為被告張楊秀琴所自認,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查被告張楊秀琴所參加被告H○○為會首之該合會,係成立生效於新修正民法債

編施行後,該合會應適用修正後民法債編之規定,自無疑義。而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同條第四項:「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之規定,可知會首向會員收取首期以外之各期會款,固為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性質。然會員倒會,遲延給付會款時,會首有代為給付會款之義務,在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故在會員倒會後,會首已代為給付會款者,對於該倒會會員即有會款償還請求權,此項權利與其他會員無關,會首自得以此項債權對於倒會會員行使抵銷權。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係在會首因破產或逃匿等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H○○召集之上開合會,在被告張楊秀琴倒會後,並未因此宣告倒會停標,

即無會首倒會或合會不能進行之情形,張楊秀琴應繳之上開各期死會會款,顯然係由被告H○○代為給付。原告H○○以其對於被告張楊秀琴之是項會款償還請求權,與其就系爭合會應給付被告張楊秀琴之各期死會債務,互為抵銷,於法自無不合。在為抵銷後,被告H○○對於被告張楊秀琴所負之各期會款債務,即因而全部消滅,被告H○○並無再給付張楊秀琴會款之義務。

⒋被告庚○○主張與被告張楊秀琴互抵會款部分,其效力如何,因無關於本件訴訟勝負,故不予認定,附此說明。

八、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楊秀琴就其對被告午○○等十六人之死會會款債權及與申○○、A○○抵銷後之死會會款債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讓與被告甲○○等十六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張楊秀琴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並未將其對被告午○○等十六人之死會債權

及與申○○、A○○抵銷後之死會債權,讓與被告甲○○等十六人,僅係授權活會會員代表子○○等二人代為收取並分配予甲○○等十六人,已如前述。而對於此項事實,原告與死會之被告午○○等人及活會之被告甲○○等人,亦有爭執。⒉惟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其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由權利及義務組成之私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而言,法律行為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體。債權讓與,為使債權直接發生變動之準物權行為,乃履行行為,其債權讓與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或代物清償等,始為由權利義務組成之法律關係。原告誤以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前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而非請求確認該債權讓與行為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確認張楊秀琴對於午○○等人死會之會款請求權存在,於法即有未合。

⒊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法

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在被告張楊秀琴倒會後,其等就午○○等人按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未受分配,宇○○、F○○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被告張楊秀琴對於各該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午○○等人竟以該等死會債權已經張楊秀琴讓與甲○○等人為由,對於執行法院所發扣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等情,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者,顯然為被告張楊秀琴對於被告午○○等人之死會債權,經前開「讓與行為」之後,是否仍然存在,而得由其等分配受償。惟,即使原告主張之前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判決亦僅係消極的否認該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並不當然積極確認被告張楊秀琴對於被告午○○等人之死會債權存在,原告無從自張楊秀琴之該等死會債權獲償之危險,依然存在,亦不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前開債權讓與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九、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張楊秀琴就其對被告午○○等十六人之死會會款債權及與申○○、A○○抵銷後之死會會款債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讓與被告甲○○等十六人之債權讓與行為,及被告張楊秀琴與被告申○○等四人間如附表四所示會款債權之抵銷行為否有理由?⒈原告所主張之該等債權讓與行為,並不存在,自不能請求撤銷。

⒉被告張楊秀琴與被告申○○等四人間前開合會債權之抵銷,為有償之抵銷契約,

於法有效,雙方相互間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得否主張此項抵銷為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⒊按抵銷與清償相同,均有滿足債權,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在判斷抵銷是否構

成詐害行為,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自得參酌清償行為之相關實例。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被告張楊秀琴與被告申○○等四人間之抵銷會款行為,乃使雙方互負之同額債務消滅,與在代物清償,代償物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情形相當,且於被告張楊秀琴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能認為係詐害行為。

⒋況抵銷除可使債權迅速獲得滿足,並有擔保債權之機能,債務除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或法律規定禁止抵銷者外,即適於抵銷。即使第三人債務人受債權扣押命令者,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參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除有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外,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亦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參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本件被告張楊秀琴在與被告申○○等四人為抵銷時,張楊秀琴對於申○○等四人之合會債權,並未經法院命令扣押,張楊秀琴更未受破產之宣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渠等所為之抵銷,自不應解為係詐害行為。故原告請求撤銷渠等所為如附表四之抵銷行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十、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午○○等人及張楊秀琴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會款?⒈被告張楊秀琴自九十年十月份起倒會後,原告F○○、巳○○、戊○○自得本於

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會首之被告張楊秀琴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彼等三人各請求被告張楊秀琴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已到期,金額依序為二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二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四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張楊秀琴給付部分,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三號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⒉系爭合會應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民間一般習慣、司法判例等,會員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另民法債編修正前,並無如修正後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二項「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之規定,如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者,尚不能解為該部分之會份無效,故被告張楊秀琴就所虛列之日立電氣等十二個會份,兼具有會員之資格。原告援引民法債編新修正之規定,以相互間均為會員之地位,請求被告午○○等人與被告張楊秀琴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宇○○、F○○對於被告張楊秀琴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而聲請

執行被告張楊秀琴對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午○○等十五人之系爭合會死會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在案。而除被告天○○以外之午○○等十四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中除被告酉○○、H○○與被告張楊秀琴間,於會款相互抵銷後,被告張楊秀琴對酉○○、H○○已無會款債權可資行使,被告酉○○、H○○提出異議,否認張楊秀琴之會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外,被告張楊秀琴並未將其對其餘被告午○○等十二人之死會債權讓與被告甲○○等十六人,被告午○○等十二人據以異議,並無可採,均如前述。而前開扣押收取命令,應自被告午○○等十二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日或二十三日收受(參上揭執行卷送達回證)後生效,先前已到期之會款債權,並不在扣押之列。被告張楊秀琴自當月即九十年四月份起,對於被告午○○等十二人之死會會款債權(十二人每月應繳金額合計為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在扣押收取命令所示金額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之範圍(計算至第九個月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應繳會款合計金額超過扣押金額,執行法院併案後核發之扣押收取命令,扣押之債權範圍不包括利息及執行費在內),即不得再行收取,被告午○○等十二人亦不得再對張楊秀琴或張楊秀琴所委託代為收款之被告子○○等人為清償。⒋則原告宇○○、F○○二人基於前開扣押收取命令,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請求被告午○○等十二人給付自收受執行法院扣押收取命令後,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止之各期會款中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原告為部分請求,其聲明載有應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因各該日期均已屆至,本院將各期金額逕予合併計算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此與原告宇○○、F○○二人之會份,係張楊秀琴借標或冒標無關)。逾此金額部分,或屬扣押前已到期之會款,並非扣押收取命令效力所及,或在扣押金額之範圍以外,及關於請求被告酉○○、H○○給付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被告天○○未對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依執行法院命

令,將會款支付原告宇○○及F○○,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宇○○等二人即得聲請執行院逕向被告天○○為強制執行,並無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收取訴訟之必要。故其等請求被告天○○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⒍至被告張楊秀琴對於其餘死會會員即被告庚○○、I○○、申○○、A○○、寅

○○等五人之會款債權,並不在原告宇○○、F○○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命令扣押之範圍,原告宇○○等二人無從對彼等提起收取訴訟。另附表一所示被告午○○等十二人及被告天○○,在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收取命令後,違反執行命令,仍按月給付張楊秀琴委託收款之被告子○○等人,並已由甲○○等人分配,乃違反查封(扣押)效力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之原告宇○○、F○○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參照),彼等自仍得請求午○○等十二人給付,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午○○等人請求被告甲○○等十六人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規定。此項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代位者與被代位者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且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亦不得行使其代位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等十六人因受讓被告張楊秀琴之前開死會債權,而受領由

被告午○○等十四人及被告申○○、A○○所繳各如附表五備註所示之死會會款,因該項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如認有效,亦為詐害行為,原告得請求撤銷之,被告甲○○等十六人所受領超過其應分配會款之金額,為不當得利,應返還給被告午○○等人,原告為午○○等人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受領之等情。

⒊查系爭合會並不適用新修正民法債編規定,原告與被告午○○等人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自無從行使代位權。至於原告宇○○、F○○基於前開執行法院之扣押收取命令,對於除申○○、A○○以外之被告午○○等人,在扣押範圍,雖取得債務人即被告張楊秀琴對於被告午○○等人之合會債權之收取權,但其性質與行使代位權相當,並非實體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宇○○等人依收取命令所得行使者,限於為達收取目的之必要行為,尚不能本於此項收取權,謂其對於午○○等人,有實體上債權存在,而得行使代位權。

⒋又被告張楊秀琴並未讓與其合會債權給被告甲○○等十六人,雖已如前述,惟

被告甲○○等人受領午○○等人繳交之死會會款,乃因被告張楊秀琴授權被告子○○等二人代為收取及分配會款,彼等受領會款,為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至被告午○○等人在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收取命令,違反該命令繼續清償會款,僅係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原告宇○○、F○○不生效力而已,不影響被告甲○○等人受領之權利。故被告午○○等人對於被告甲○○等十六人,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甲○○等十六人返還如附表五所示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宇○○、F○○二人,本於執行法院前開扣押收取命令,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午○○等十二人,分別給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F○○、巳○○、戊○○本於合會關係,請求被告張楊秀琴依序給付二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二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四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六元,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告四人其餘各項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午○○等十二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FO;┌──────────────────────────────────────────────────┐│附表一: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編號│姓 名│應給付原告宇○○之金額(新台幣)│原告宇○○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備 考│├──┼────┼────────────────┼────────────────┼────────┤│ ㈠ │午 ○ ○│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 │一萬二千六百元 │⒈扣押收取命令效│├──┼────┼────────────────┼────────────────┤ 力之範圍,為自││ ㈡ │M ○ ○│二萬零五百二十元 │六千八百元 │ 九十一年四月份│├──┼────┼────────────────┼────────────────┤ 起至九十一年十││ ㈢ │E ○ ○│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 │六千五百元 │ 二月份止,應繳│├──┼────┼────────────────┼────────────────┤ 之死會會款。 ││ ㈣ │壬 ○ ○│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 │六千五百元 │⒉原告宇○○在扣│├──┼────┼────────────────┼────────────────┤ 押金額之範圍,││ ㈤ │C ○ ○│六萬零三百九十九元 │二萬零一百元 │ 均有收取會款之│├──┼────┼────────────────┼────────────────┤ 權。 ││ ㈥ │辛 ○ ○│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 │一萬九千七百元 │⒊因原告宇○○僅│├──┼────┼────────────────┼────────────────┤ 請求如附表三所││ ㈦ │丙 ○ ○│一萬九千八百元 │六千六百元 │ 示之金額,故在│├──┼────┼────────────────┼────────────────┤ 上開扣押效力範││ ㈧ │玄 ○ ○│一萬八千九百元 │六千三百元 │ 圍之九個月之會│├──┼────┼────────────────┼────────────────┤ 款准許之(即附││ ㈨ │戌 ○ ○│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 │六千四百元 │ 表三每月各應得│├──┼────┼────────────────┼────────────────┤ 金額乘以九)。││ ㈩ │丑 ○ ○│一萬九千五百零三元 │六千五百元 │ │├──┼────┼────────────────┼────────────────┤ ││  │魏 淳 韾│一萬九千五百零三元 │六千五百元 │ │├──┼────┼────────────────┼────────────────┤ ││  │辰 ○ ○│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 │六千二百元 │ │└──┴────┴────────────────┴────────────────┴────────┘~FO;┌──────────────────────────────────────────────────┐│附表二: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編號│姓 名│應給付原告F○○之金額(新台幣)│原告F○○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備 考│├──┼────┼────────────────┼────────────────┼────────┤│ ㈠ │午 ○ ○│一萬八千九百十八元 │六千三百元 │⒈扣押收取命令效│├──┼────┼────────────────┼────────────────┤ 力之範圍,為自││ ㈡ │M ○ ○│一萬零二百六十元 │三千四百元 │ 九十一年四月份│├──┼────┼────────────────┼────────────────┤ 起至九十一年十││ ㈢ │E ○ ○│九千八百四十六元 │三千二百元 │ 二月份止,應繳│├──┼────┼────────────────┼────────────────┤ 之死會會款。 ││ ㈣ │壬 ○ ○│九千八百十元 │三千二百元 │⒉原告F○○在扣│├──┼────┼────────────────┼────────────────┤ 押金額之範圍,││ ㈤ │C ○ ○│三萬零二百零四元 │一萬元 │ 均有收取會款之│├──┼────┼────────────────┼────────────────┤ 權。 ││ ㈥ │辛 ○ ○│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 │九千八百元 │⒊因原告F○○僅│├──┼────┼────────────────┼────────────────┤ 請求如附表三所││ ㈦ │丙 ○ ○│九千九百元 │三千三百元 │ 示之金額,故在│├──┼────┼────────────────┼────────────────┤ 上開扣押效力範││ ㈧ │玄 ○ ○│九千四百五十元 │三千一百五十元 │ 圍之九個月之會│├──┼────┼────────────────┼────────────────┤ 款准許之(即附││ ㈨ │戌 ○ ○│九千六百十二元 │三千二百元 │ 表三每月各應得│├──┼────┼────────────────┼────────────────┤ 金額乘以九)。││ ㈩ │丑 ○ ○│九千七百五十六元 │三千二百元 │ │├──┼────┼────────────────┼────────────────┤ ││  │魏 淳 韾│九千七百五十六元 │三千二百元 │ │├──┼────┼────────────────┼────────────────┤ ││  │辰 ○ ○│九千四百三十二元 │三千一百元 │ │└──┴────┴────────────────┴────────────────┴────────┘~FO;┌──────────────────────────────────────────────────┐│附表三: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編號│會 首│起 會日 期│會份數│每會份會款金額│標 會期 日│標 會方 式│滿 會日 期│備 考│├──┼────┼─────┼───┼───────┼─────┼─────┼─────┼──────┤│ 甲 │張楊秀琴│年9月 │  │新台幣二萬元 │每月日 │外 標 │年2月 │九十年十月起│├──┼────┼─────┼───┼───────┼─────┼─────┼─────┤倒會停標 ││ 乙 │張楊秀琴│年9月 │  │新台幣二萬元 │每月日 │外 標 │年3月 │ │└──┴────┴─────┴───┴───────┴─────┴─────┴─────┴──────┘~FO;┌──────────────────────────────────────────────────┐│附表四: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編號│姓 名│得 標 利 息│每月應繳納金額 │宇○○、戊○○依比│F○○、巳○○依比│備 考││ │ │ │ │例每月各應得之金額│例每月各應得之金額│ │├──┼────┼───────┼────────┼─────────┼─────────┼─────┤│ 1 │午 ○ ○│ 六、一五○元│ 五二、五五○元│ 四、二○四元 │ 二、一○二元 │參加二會份││ │ │ 六、四○○元│ │ │ │ │├──┼────┼───────┼────────┼─────────┼─────────┼─────┤│ 2 │M ○ ○│ 八、五○○元│ 二八、五○○元│ 二、二八○元 │ 一、一四○元 │ │├──┼────┼───────┼────────┼─────────┼─────────┼─────┤│ 3 │E ○ ○│ 七、三六○元│ 二七、三六○元│ 二、一八九元 │ 一、○九四元 │ │├──┼────┼───────┼────────┼─────────┼─────────┼─────┤│ 4 │壬 ○ ○│ 七、二五○元│ 二七、二五○元│ 二、一八○元 │ 一、○九○元 │ │├──┼────┼───────┼────────┼─────────┼─────────┼─────┤│ 5 │天 ○ ○│ 八、九六○元│ 二八、九六○元│ 二、三一七元 │ 一、一五八元 │ │├──┼────┼───────┼────────┼─────────┼─────────┼─────┤│ │ │ 九、二九○元│ │ │ │ ││ 6 │C ○ ○│ 七、二○○元│ 八三、八九○元│ 六、七一一元 │ 三、三五六元 │參加三會份││ │ │ 七、四○○元│ │ │ │ │├──┼────┼───────┼────────┼─────────┼─────────┼─────┤│ │ │ 七、六三○元│ │ │ │ ││ 7 │辛 ○ ○│ 七、一一○元│ 八二、二○○元│ 六、五七六元 │ 三、二八八元 │參加三會份││ │ │ 七、四六○元│ │ │ │ │├──┼────┼───────┼────────┼─────────┼─────────┼─────┤│ 8 │丙 ○ ○│ 七、五○○元│ 二七、五○○元│ 二、二○○元 │ 一、一○○元 │ │├──┼────┼───────┼────────┼─────────┼─────────┼─────┤│ 9 │玄 ○ ○│ 六、二五○元│ 二六、二五○元│ 二、一○○元 │ 一、○五○元 │ │├──┼────┼───────┼────────┼─────────┼─────────┼─────┤│  │戌 ○ ○│ 六、七○○元│ 二六、七○○元│ 二、一三六元 │ 一、○六八元 │ │├──┼────┼───────┼────────┼─────────┼─────────┼─────┤│  │丑 ○ ○│ 七、○九○元│ 二七、○九○元│ 二、一六七元 │ 一、○八四元 │ │├──┼────┼───────┼────────┼─────────┼─────────┼─────┤│  │魏 淳 韾│ 七、○九○元│ 二七、○九○元│ 二、一六七元 │ 一、○八四元 │ │├──┼────┼───────┼────────┼─────────┼─────────┼─────┤│  │辰 ○ ○│ 六、二○○元│ 二六、二○○元│ 二、○九六元 │ 一、○四八元 │ │├──┼────┼───────┼────────┼─────────┼─────────┼─────┤│  │H ○ ○│ 九、二○○元│ 二九、二○○元│ 二、三三六元 │ 一、一六八元 │ │├──┼────┼───────┼────────┼─────────┼─────────┼─────┤│  │I ○ ○│ 六、一九○元│ 二六、九一○元│ 二、一五三元 │ 一、○七六元 │參加二會份│├──┼────┼───────┼────────┼─────────┼─────────┼─────┤│  │庚 ○ ○│ 九、五○○元│ 五九、○七○元│ 四、七二六元 │ 二、三六三元 │參加二會份││ │ │ 九、五七○元│ │ │ │ │├──┼────┼───────┼────────┼─────────┼─────────┼─────┤│  │申 ○ ○│ 七、三九○元│ 五四、五九○元│ 四、三六七元 │ 二、一八四元 │參加二會份││ │ │ 七、二○○元│ │ │ │ │├──┼────┼───────┼────────┼─────────┼─────────┼─────┤│  │A ○ ○│ 七、五○○元│ 二七、五○○元│ 二、二○○元 │ 一、一○○元 │ │├──┼────┼───────┼────────┼─────────┼─────────┼─────┤│  │酉 ○ ○│ 七、八九○元│ 五六、八八○元│ 四、五五○元 │ 二、二七五元 │參加二會份││ │ │ 八、九九○元│ │ │ │ │├──┼────┼───────┼────────┼─────────┼─────────┼─────┤│  │寅 ○ ○│ 六、○五○元│ 二六、○五○元│ 二、○八四元 │ 一、○四二元 │ │├──┼────┼───────┼────────┼─────────┼─────────┼─────┤│ │張楊秀琴│九○、○七○元│ │ │ │ ││  │(含虛列│(為合計金額)│三五○、○七○元│二八、○○六元 │一四、○○三元 │ ││ │會員) │ │ │ │ │ │├──┼────┼───────┼────────┼─────────┼─────────┼─────┤│合計│ │ 301,810元│ 1,121,810元│八九、七四五元 │四四、八七三元 │ │├──┼────┴───────┴────────┴─────────┴─────────┴─────┤│ 備 │⒈右金額均為新台幣;每月應繳金額期間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共十六個月)。 ││ │⒉宇○○、戊○○參加二會份,F○○、巳○○參加一會份。 ││ │⒊會首張楊秀琴另虛列日立電氣二會、宇○○一會、楊權增二會、戊○○一會、陳太太二會、翁瑜旻一會、││ │ 張拋一會、阿華一會、楊純一會,共十三會份,均已得標(標息合計九○、○七○元)。 ││ │⒋未得標會份有甲○○等十六人共二十三會份(I○○另一會為活會)及訴外人高維華、游春椅各一會,合││ 註 │ 計二十五會份。 │└──┴───────────────────────────────────────────────┘~FO;┌──────────────────────────────────────────────────┐│附表五: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編 │ │應返還午○○等十四人、申○○、黃│原 告 等 代 位 受 領 金 額 (新台幣) │ ││ │姓 名│美端之金額(新台幣)(利息均自起訴│(利息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備 考││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號 │ │息百分之五計算) │ │ │├──┼────┼────────────────┼───────────────────┼─────┤│ ㈠ │甲 ○ ○│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 │宇○○、戊○○各為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 ││ │ │ │F○○、巳○○各為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 │├──┼────┼────────────────┼───────────────────┼─────┤│ ㈡ │己 ○ ○│同 右 │同 右 │ │├──┼────┼────────────────┼───────────────────┼─────┤│ ㈢ │地 ○ ○│同 右 │同 右 │ │├──┼────┼────────────────┼───────────────────┼─────┤│ ㈣ │卯 ○ ○│同 右 │同 右 │ │├──┼────┼────────────────┼───────────────────┼─────┤│ ㈤ │黃 ○ ○│同 右 │同 右 │ │├──┼────┼────────────────┼───────────────────┼─────┤│ ㈥ │K ○ ○│同 右 │同 右 │ │├──┼────┼────────────────┼───────────────────┼─────┤│ ㈦ │D ○ ○│同 右 │同 右 │ │├──┼────┼────────────────┼───────────────────┼─────┤│ ㈧ │子 ○ ○│同 右 │同 右 │ │├──┼────┼────────────────┼───────────────────┼─────┤│ ㈨ │未 ○ ○│同 右 │同 右 │ │├──┼────┼────────────────┼───────────────────┼─────┤│ ㈩ │I ○ ○│同 右 │同 右 │ │├──┼────┼────────────────┼───────────────────┼─────┤│  │丁 ○ ○│同 右 │同 右 │ │├──┼────┼────────────────┼───────────────────┼─────┤│  │G ○ ○│同 右 │同 右 │ │├──┼────┼────────────────┼───────────────────┼─────┤│  │J ○ ○│同 右 │同 右 │ │├──┼────┼────────────────┼───────────────────┼─────┤│  │癸 ○ ○│同 右 │同 右 │ │├──┼────┼────────────────┼───────────────────┼─────┤│  │亥 ○ ○│同 右 │同 右 │ │├──┼────┼────────────────┼───────────────────┼─────┤│  │乙 ○│三十一萬零八百九十七元 │宇○○、戊○○各為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參加二會份││ │ │ │F○○、巳○○各為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 │├──┼────┴────────────────┴───────────────────┴─────┤│ 備 │⒈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除H○○、庚○○外之午○○等十四人每月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死││ │ 會會款(天○○繳僅十二萬元),加上申○○繳付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A○○抵銷後再付二十萬元,││ │ 合計為八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二元,乙○(二會)應分得其中二十五分之二,其餘甲○○等十五人各應分││ │ 得二十五分之一。惟該等金額已由甲○○等十六人以十七會份分配,乙○分得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 │ ,其餘甲○○十五人各分得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 ││ │⒉宇○○等四人代位受領金額,係依照未列入分配之活會尚有八會份(宇○○、戊○○各二會份,F○○、││ 註 │ 巳○○各一會份,訴外人高維華、游春椅各一會份)按比例計算。 │└──┴───────────────────────────────────────────────┘~FO;┌──────────────────────────────────────────────────┐│附表六: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編號│抵銷當事人│相 互 抵 銷 之 債 權│抵 銷 之 情 形│備 考│├──┼─────┼──────────────────────────┼───────┼──────┤│ │ │張楊秀琴參加申○○為會首,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雙方自八十八年│申○○自九十││ │ │一月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連會│十月起即約定二│年十一月起至││ │申 ○ ○ │首五十三人之合會一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以七千九百九十│人間,僅繳交相│九十一年二月││ │ │七元得標後,九十年十一月起倒會未繳會款,迄滿會止共欠│互間會款之差額│止,給付活會││ │ │每月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之會款二十八個月,合計七十八│。張楊秀琴在九│會員組成之自││ 一 │ │萬三千九百十六元。 │十年十一月一日│救會十萬六千││ ├─────┼──────────────────────────┤協調會時,承認│三百七十二元││ │ │申○○參加張楊秀琴為會首,如附表三編號甲所示合會二會│互相抵銷。 │。 ││ │ │,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七月,各以七千三百九十│互抵後,申○○│ ││ │張楊秀琴 │元、七千二百元得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滿會止,應繳每│應給付張楊秀琴│ ││ │ │月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會款十六個月,合計八十七萬三千│八萬九千五百二│ ││ │ │四百四十元。 │十四元。 │ │├──┼─────┼──────────────────────────┼───────┼──────┤│ │ │酉○○參加張楊秀琴為會首,如附表三編號甲所示合會二會│於九十年十月間│活會部分,陳││ │酉 ○ ○ │,其中一會為活會,張楊秀琴九十年十月起倒會,應給付陳│結算抵銷,張楊│文玲稱八十六││ │ │文玲四十九個月每月二萬元,及全部標息三十五萬七千一百│秀琴應再付陳文│年十二月份,││ │ │四十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 │玲八十四萬四千│遭張楊秀琴以││ 二 ├─────┼──────────────────────────┤三百十元。 │標金七千八百││ │ │酉○○參加張楊秀琴為會首,如附表三編號甲所示合會二會│ │九十元冒標。││ │張楊秀琴 │,其中一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八千九百九十元得標,自│ │ ││ │ │九十年十月起至滿會止,應繳每月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之會│ │ ││ │ │款十七個月,合計四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 │ │├──┼─────┼──────────────────────────┼───────┼──────┤│ │ │A○○參加張楊秀琴為會首,如附表三編號甲所示合會一會│自九十年四月起│A○○嗣同意││ │A ○ ○ │,於九十年三月,以七千五百元得標,自九十年四月起至滿│按月抵銷,張楊│自九十一年四││ │ │會止,應繳每月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會款二十三個月,合計六│秀琴在九十一年│月起,按月給││ │ │十三萬二千五百元。 │十一月一日協調│付甲○○等十││ 三 ├─────┼──────────────────────────┤會時,亦表示互│六名活會會員││ │ │A○○參加張楊秀琴為會首,如附表三編號甲所示合會一會│抵。抵銷後,黃│二萬元,合計││ │張楊秀琴 │,於九十年三月,以七千五百元得標,應得合會金一百六十│美端應再付張楊│二十萬元。 ││ │ │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張楊秀琴積欠其中六十萬元未付。 │秀琴三萬二千五│ ││ │ │ │百元。 │ │├──┼─────┼──────────────────────────┼───────┼──────┤│ │ │寅○○參加張楊秀琴為會首,如附表三編號乙所示合會二會│雙方於九十年九│ ││ │ │,其中一會於九十年六月,以三千五百六十元得標,應得合│月十三日抵銷結│ ││ │寅 ○ ○ │會金九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元,迄九十年九月止,張楊秀琴積│算,寅○○再付│ ││ │ │欠其中十萬元未付;其餘一會為活會。 │給張楊秀琴二十│ ││ 四 ├─────┼──────────────────────────┤五萬五千七百五│ ││ │ │寅○○參加張楊秀琴為會首,如附表三編號甲所示合會一會│十元,即由張玉│ ││ │張楊秀琴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六千零五十元得標,自九十年九月│陵開具銀行帳戶│ ││ │ │起至滿會止,應繳每月二萬六千零五十元之會款十八個月,│存款憑條交張楊│ ││ │ │合計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元。 │秀琴領取付清。│ │└──┴─────┴──────────────────────────┴───────┴──────┘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