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c部分,面積0.0三九二公頃之農作物除去,並共同與被告乙○○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六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第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詎被告乙○○將其所有土地出租與被告甲○○耕種,因無正當權源,竟越界種植農作物,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二)被告所稱同段第五六八之一五地號水利地應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存證信函等件等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所有同段第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甲○○耕種,該土地自民國四十年政府放領與伊父,嗣由伊繼承至今,未曾移轉,實際耕種現狀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絕無越界耕作,田埂是沿襲舊有,如何設置不清楚,放領後即如此,去年測量結果,與本次一樣。而原告所有同段五九六之二地號土地,於放領後已移轉五、六次,是否在移轉中面積不符,僅憑地政鑑界認定,實無理由。
(二)被告所有土地與同段第五六八之一五地號國有水利地相鄰,因該水利地為水溝,伊所有土地是否占用水利地不明,請求測量伊所有土地面積,如有越界無異議返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六之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同段第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詎被告乙○○將其所有土地出租與被告甲○○耕作,因無正當權源,竟越界占用種植農作物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有土地自四十年政府放領與伊父,嗣由伊繼承至今,未曾移轉,實際耕種現狀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絕無越界耕作,原告所有土地於放領後已移轉五、六次,是否在移轉中面積不符云云,惟被告越界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耕作之事實,業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所有土地於放領後已移轉五、六次,是否在移轉中面積不符之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與被告乙○○所有之二筆土地相毗鄰,被告並陳明土地之田埂是沿襲舊有,如何設置不清楚,去年測量結果,亦與本次一樣等情,益證相關土地界址並未變更,被告空言辯解,尚難採信。至被告所有同段第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是否占用相鄰之同段五六八之一五地號國有水利地,與本件無關,且被告已陳明,去年測量結果,與本次相同等語無訛,茲再請求測量,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將所有同段五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占有現狀租與被告甲○○耕作,就附圖所示a、b、d、c部分,面積0.0三九二公頃土地,均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c部分,面積0.0三九二公頃之農作物除去,並共同與被告乙○○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