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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叁所示的物品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到返還該等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如不能返還原物時,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原告已經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以大莊電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莊公司)所有OM-六四五八號小貨車及附表貳所示的支票九紙交付被告,清償票款完畢,被告對原告已無票據權利存在。

(二)如附表叁所示的物品為原告所有,其價值如附表叁所示,被告竟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到原告廠房將該等物品取走,實屬非法,且為不當得利,應將該等物品返還原告,並賠償損害,如不能返還,應給付該等物品的價值九十五萬元予原告,並賠償原告因該等物品被取走,在商場上信譽掃地及親友長期誤解的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如附表叁所示的物品在被告搬走時,是屬於大莊公司所有,後來大莊公司股東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將股權全部轉讓給原告,該等物品即成為原告所有,不過大莊公司並沒有將該等物品轉讓給原告。該等物品的數量,原告是根據大莊公司的庫存所計算。又大莊公司在八十八年申請歇業,但沒有申請解散清算。

(四)被告將原告清償本票債務用的款項及物品,辯稱是清償大莊公司的債務,與事實不合:

1、大莊公司並未積欠隆誠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隆誠公司)任何債務。

2、原告雖有同意將小貨車交給被告處理,但被告提出以貨車抵債的證明書,並非原告所寫,上面的章是不是原告及大莊公司的,原告不知道,但可以確定原告沒有在證明書上蓋章。

3、被告辯稱原告有交付莊水萬簽發的支票給被告一事,原告予以否認,原告亦不清楚被告與莊水萬間是否有票據關係。

4、大莊公司並無「張存勝」的員工,被告辯稱大莊公司員工張存勝有簽收貨物,原告予以否認。

5、大莊公司並未收受被告所指金字電線編織公司所簽收的貨物,亦無訂購該批貨物。

6、被告所提出的估價單,不是出貨單,不能證明原告有收受貨物。又被告聲請訊問的證人即尚毅塑膠公司負責人謝錦賢也證稱其並沒有親自將貨物交給原告及大莊公司。

(五)被告辯稱經原告之父表示可以搬走物品抵債一事,根本不實在。實際是被告向原告之父謊稱原告已經將所有物品轉賣於被告。

(六)證人陳建仁、許志勇、謝錦賢與被告有深切的商業往來,其證詞避重就輕,真實性令人質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理 由

壹、確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一紙,原告已經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以大莊公司所有OM-六四五八號小貨車及附表貳所示的支票九紙交付被告,清償票款完畢,被告對原告已無票據權利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該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則以其並未收到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雖有收受原告交付的小貨車及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六紙,但其所以收受小貨車,是因八十七年間原告交付被告,作為大莊公司給付隆誠公司貨款的二紙支票(訴外人莊水萬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五萬元,付款人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信用部)經提示後退票,大莊公司為清償票款,而由該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將小貨車交付隆誠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以抵償票款之故,又被告所以收受附表貳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六紙,則是因大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到八十八年一月間積欠隆誠公司貨款九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積欠隆誠公司代墊其向尚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塑膠粒的款項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大莊公司為給付上述貨款及墊款,而由該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交付附表貳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予隆誠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以清償貨款及墊款之故,因此,前述小貨車及附表貳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故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一紙,且原告曾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交付大莊公司所有OM-六四五八號小貨車及附表貳所示的支票九紙予被告的事實,除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為被告否認收受外,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應認為真正。至附表貳編號

一、二、三所示支票,被告既否認收受,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該三紙支票,自難認被告有收受該三紙支票。又原告交付上述小貨車及附表貳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六紙予被告,原告主張是清償系爭本票,被告則辯稱是清償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大莊公司積欠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隆誠公司的貨款及墊款。此時因兩造對於清償的事實沒有爭執,只爭執到底是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另一筆大莊公司積欠隆誠公司的債務,則依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被告對於其主張有另筆大莊公司積欠隆誠公司債務存在的事實,即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參照),待被告已舉證證明有另筆大莊公司積欠隆誠公司債務存在時,再由原告就清償何筆債務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大莊公司為給付隆誠公司貨款,曾交付訴外人莊水萬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五萬元的支票二紙,經提示後退票,以及大莊公司積欠隆誠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貨款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一節,雖提出估價單一紙(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證,但該估價單既無人署名簽收,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正。然被告辯稱大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到八十八年一月間積欠隆誠公司貨款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積欠隆誠公司代墊其向尚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塑膠粒的款項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的事實,已經提出估價單四紙(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出貨單一紙(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為證,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估價單上所載貨物,原告自認有收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估價單上所載貨物,並經證人陳建仁證稱有送給大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出貨單上所載貨物,也經證人謝錦顯證稱有請員工送到大莊公司,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估價單上因有「張存勝」的簽名,對照已經證人謝錦顯證實有將貨物送到大莊公司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出貨單上也有「張存勝」的簽名,足見該紙估價單上所載貨物也有送到大莊公司。此外,原告對於估價單及送貨單所載貨物的價錢也不爭執,自堪認大莊公司有積欠隆誠公司貨款、代墊款各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合計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屬實。則原告交付上述小貨車及附表貳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六紙予被告,就其中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究是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是清償大莊公司積欠隆誠公司的貨款及代墊款,即有舉證責任,但原告未舉證加以證明,自應認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是清償大莊公司積欠隆誠公司的貨款及代墊款為可採。又附表貳編號四至九所示支票六紙金額合計為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而前述小貨車抵債的金額,原告主張為九萬三千二百十元,兩者合計為二十四萬二千元,則將此金額扣除前述大莊公司清償隆誠公司債務的金額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剩餘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即為原告清償系爭本票的金額。因此,系爭本票尚未經原告清償的金額乃為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金額超過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以下金額部分,原告訴請確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給付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叁所示的物品為其所有,其價值如附表叁所示,被告竟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到原告廠房將該等物品取走,實屬非法,且為不當得利,應將該等物品返還原告,並賠償損害,如不能返還,應給付該等物品的價值九十五萬元予原告,並賠償原告因該等物品被取走,在商場上信譽掃地及親友長期誤解的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因請求被告:(一)應將附表叁所示的物品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到返還該等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如不能返還原物時,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二)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叁所示的物品為其所有,其價值如附表叁所示,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到原告廠房將該等物品取走的事實,固然提出照片為證,然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辯稱該等物品為大莊公司所有,且被告是持附表壹所示本票及裁定前去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因原告不在,其父莊水萬表示可以搬走物品抵債,被告乃在莊水萬同意並拍照存證後,搬走押出機、捲線機、無氣銅線(

0.一二BC)六百九十八公斤、無氣銅線(一.0BC)一百二十二公斤、無氣銅線(0.一二TC)二百九十四公斤、裸銅線六十九.三七公斤、鍍錫線七

十四.四一公斤、塑膠粒二十包(每包三十公斤)及同軸完成品二十丸等物品,其餘原告所列物品則未搬走等語。經查原告自認被告在搬走附表叁所示物品時,該等物品屬於大莊公司所有,又大莊公司雖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在同年月十五日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但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的大莊公司登記案卷足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大莊公司之法人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因此,附表叁所示物品乃屬於大莊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相當明白。原告雖主張大莊公司的股東已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將股權全部轉讓給原告,故附表叁所示物品即成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大莊公司股票一百張為證。但公司股份的轉讓,只是股東權利的移轉,並不影響公司的存在,也不會因此使公司的財產成為股東的財產。所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附表叁所示物品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即不可能因該等物品為被告占有而受損害,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品,及請求損害賠償(包括精神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應將附表叁所示的物品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到返還該等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如不能返還原物時,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二)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F0~T40

附 表 壹┌──────────┬───────┬─────┬───┐│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票 號 │發票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八萬元 │TS032104│丙○○│└──────────┴───────┴─────┴───┘

附 表 貳┌──┬──────────┬──────────┬──────┬─────┐│編號│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 票 號 │ 發票人 │├──┼──────────┼──────────┼──────┼─────┤│一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SK0000000 │ 不 明 │├──┼──────────┼──────────┼──────┼─────┤│二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三千七百八十元 │AL0000000 │ 不 明 │├──┼──────────┼──────────┼──────┼─────┤│三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一萬一千九百元 │PB0000000 │ 不 明 │├──┼──────────┼──────────┼──────┼─────┤│四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四萬五千元 │030499 │ 黃火炎 │├──┼──────────┼──────────┼──────┼─────┤│五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五千一百六十元 │ 不 明 │ 不 明 │├──┼──────────┼──────────┼──────┼─────┤│六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六千七百七十元 │ 不 明 │ 不 明 │├──┼──────────┼──────────┼──────┼─────┤│七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九千八百六十元 │ 不 明 │ 不 明 │├──┼──────────┼──────────┼──────┼─────┤│八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五萬二千元 │C0000000 │ 劉啟賢 │├──┼──────────┼──────────┼──────┼─────┤│九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三萬元 │HTUA704922 │ 黃火炎 │└──┴──────────┴──────────┴──────┴─────┘

附 表 叁┌──┬──────────┬──────┬───────┬─────────┐│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價值(新台幣)│ 備 註 │├──┼──────────┼──────┼───────┼─────────┤│一 │電線電纜生產押出機械│ 乙 套 │五十萬元 │含自動對模機頭乙套│├──┼──────────┼──────┼───────┼─────────┤│二 │半自動收線機 │ 乙 套 │十萬元 │ │├──┼──────────┼──────┼───────┼─────────┤│三 │無氣銅線(鐵軸裝) │二千公斤 │十六萬元 │十八軸 │├──┼──────────┼──────┼───────┼─────────┤│四 │無氣銅線(塑膠軸裝)│一千二百公斤│十二萬元 │含鍍錫無氣銅線 │├──┼──────────┼──────┼───────┼─────────┤│五 │PVC塑膠粒 │二十包 │二萬元 │每包三十公斤 │├──┼──────────┼──────┼───────┼─────────┤│六 │發泡PE塑膠粒 │八包 │一萬五千元 │每包二十五公斤 │├──┼──────────┼──────┼───────┼─────────┤│七 │電線電纜成品 │五十丸 │五千元 │每丸一百米 │├──┼──────────┼──────┼───────┼─────────┤│ │鐵軸 │十八軸 │ │ ││ ├──────────┼──────┤ │ ││八 │放線架軸承 │五十支 │三萬元 │ ││ ├──────────┼──────┤ │ ││ │大型塑膠桶 │二個 │ │ ││ ├──────────┼──────┤ │ ││ │放線緩沖架 │一具 │ │ │└──┴──────────┴──────┴───────┴─────────┘

附 件為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法提出辯論意旨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一八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凡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被證一參照,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依前揭之說明,被告當然享有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債權。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 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蒙 鈞院受理,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二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之聲請,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此有民事裁定書兩件(被證二參照)可稽。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根本不實在,蓋原告主張清償之項目無非係如其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清償明細,然查原告主張之各該清償明細均為原告所經營之大莊電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莊公司)積欠被告負責之隆誠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誠公司)之貨款,並非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茲詳細說明如下:

(一)八十七年間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發票人莊水萬(原告之父)同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期,票面金額分別為壹拾萬元及伍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信用部,作為大莊公司給付隆誠公司貨款用之支票兩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雙方乃協議以大莊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號一九九六年份之福特小貨車抵償,此有同意書乙件(被證三參照)可稽。雖原告否認被證三其上印文之真正,惟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原所有人大莊公司同意將該車抵債,除簽立被證三之同意書外,尚向雲林監理站提出讓渡書等過戶資料,其上之印文與被證三之印文係相同,此部分業經 鈞院向雲林監理站調閱汽車過戶登記書核對兩者印文相同無訛,自可採信。

(二)被告或隆誠公司並未收到原告所稱吉舜水電行背書之支票,計三萬捌仟元。雖原告後改稱係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期,面額三千七百八十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期,面額一萬一千九百元之支票三紙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以採信。

(三)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其餘六張支票,合計壹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元,乃係為支付大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元月間向隆誠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計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隆誠公司代大莊公司向尚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塑膠粒之款項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共計有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之用(尚欠參仟捌佰肆拾捌元)此分別有出貨明細乙件、估價單五件、及尚毅公司出貨單乙件(被證四參照)可稽。原告對被證四中之估價單及出貨單,除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之估價單承認為真正外,餘皆否認其真正,並稱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估價單上之貨已退回云云,惟查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估價單上所載之貨物交予原告所經營之大莊公司後,並未退回隆誠公司,原告所言根本不實在。其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估價單上未有收貨者簽字乃因當日隆誠公司送貨給大莊公司時,同時向大莊公司請領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之貨款,兩次貨款合計為肆萬伍仟零陸元,原告代表大莊公司當場交付第三人黃火炎所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期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並謂錢已經給了,不用在估價單上簽字了,故未於該估價單上簽字。再其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估價單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出貨單上之簽字乃大莊公司員工張存勝所簽。雖原告否認大莊公司有張存勝這名員工,然被證四中尚毅公司出貨單上亦有張存勝之簽字,該出貨單經尚毅公司負責人謝錦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到庭作證證稱:「(提示尚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貨單其上有張存勝的簽名,他是否為你公司員工?是否認識張存勝?不認識,也不是我尚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甲○○向我叫塑膠粒要我直接送到大莊公司後來我員工有把貨送到大莊公司」等語,可見張存勝既非尚毅公司員工,而尚毅公司又確實有把貨送到大莊公司,依常理當由大莊公司員工簽收,該出貨單上既有張存勝簽名,則張存勝應為大莊公司員工無訛。又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及八十八年元月四日估價單上之簽字,乃大莊公司之委外加工廠商金字電線編織有限公司之人員劉秀卿所簽,乃隆誠公司受大莊公司指示將貨送至其委外加工廠金字電線編織有限公司加工,故由金字電線編織有限公司簽收,此部亦業據陳建仁及劉秀卿到庭結證證實,當可採信。

三、況且,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已清償之事實,係發生在八十八年七月被告向 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前,而原告當時亦曾以被告在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前未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為由,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衡諸常理,原告並非亳無法律知識之人,或當時原告曾就教於具法律知識之人,是以倘當時系爭本票已然清償,原告豈會不知立即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反乎常情,僅以抗告處理,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然清償根本不實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原告廠房私自非法取得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之財產,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每月新台幣貳萬元之賠償,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查原告自承附表二被告載走的貨品,其數量是我根據公司的庫存所計算的(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莊公司已歇業,但沒有解散清算(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列的物品本來是大莊公司的...大莊公司沒有申請解散清算,公司沒有將物品轉讓給我(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起訴狀附表二之財產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大莊公司所有,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其請求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原告,並賠償損失及精神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原告廠房私自非法取得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之財產云云,根本不實在,蓋當日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書類資料,前去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惟原告不在,其父莊水萬代理表示可以搬物品抵債,當場在莊水萬同意及拍照存證後,被告共僅搬走押出機及捲線機壹套、裸銅線、、鍍錫線、塑膠粒、及同軸完成品等物品,其中裸銅線、鍍錫線、塑膠粒、及同軸完成品等物,並已全數出賣予第三人國維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得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此有賣出明細乙件(被證五)可稽。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載物品、、數量及價值,逾被告上開陳述者皆不實在,被告並否認之。另上開押出機及捲線機乃屬一套,係第三人鋐鎰電線股份有限公司於十幾年前淘汰後,以數萬元轉賣予大莊公司,為被告搬回後,目前仍在被告處,因機器老舊,無人願意購買,並陳明之。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