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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辰○○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寅○○

卯○○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癸○○

庚○○○被 告 壬○○

號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6634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6489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如附圖壹方案(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8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23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取得。

被告丙○○、辛○○各應補償原告辰○○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叁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其面積經實際複丈結果僅為6489平方公尺,然土地登記簿則登記為6634平方公尺,與實際不符,兩造又未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先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因分割結果,原告減少取得土地面積847平方公尺,而被告丙○○、辛○○各增加取得土地面積685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原告已與被告丙○○、辛○○達成協議,由被告丙○○、辛○○各補償原告新台幣1,455,726元、344,274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依附圖壹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分割。三、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被告等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丙○○陳稱如附圖貳所示C部分北側被告乙○○的房屋,已將近20年不用,實無必要為保留該屋,而使分割線歪斜,因請求依附圖壹方案(二)所示分割,並同意補償原告新台幣1,455,726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己○、辛○○均陳稱請求依附圖壹方案(二)所示分割,被告辛○○並同意補償原告344,274元等語,並皆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乙○○陳稱如附圖貳所示C部分北側房屋,其已使用30年以上,現在雖未住於該屋,但該屋仍用以存放物品,實有保留必要,因請求依附圖壹方案(一)所示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壬○○、丁○○均陳稱請求依附圖壹方案(一)所示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參、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其面積經實際複丈結果僅為6489平方公尺,然土地登記簿則登記為6634平方公尺,與實際不符,兩造又未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的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被告等就之亦不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6634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6489平方公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南接排水溝,土地內南、北各有一條既成巷道通過,蜿蜒至西南側土地內交會,形似分岔的樹枝,如附圖貳所示A部分平房及E部分鐵皮屋,為被告辛○○所有;B部分鐵皮屋為被告壬○○所有;C部分平房之南半側為被告丁○○所有,北半側為被告乙○○所有;D部分為被告丙○○所有的二層樓房及鐵皮屋;F部分的三層樓房及G部分的鐵皮屋則為被告己○所有,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貳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據。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故通過系爭土地內的既成巷道即無從將之另外分割成一筆,而由兩造共有。二、兩造就分割取得的位置並無爭執,附圖壹方案

(一)或方案(二),對於原告及被告己○、丁○○、壬○○、辛○○等人分割取得的土地並無差異。其有爭議者,為方案(一)或方案(二)被告丙○○取得編號(1)部分與被告乙○○取得編號(2)部分,其分割線的方向及坐落以何者為適當而已。被告丙○○主張分割線不宜歪斜,故請求依方案(二)所示分割;被告乙○○則主張為保留其所有如附圖貳所示C部分北側平房,請求依方案(一)所示分割。查附圖貳所示C部分北側平房,屋齡已30年以上,現僅供存放物品,被告乙○○並未住於其內,此為被告乙○○自承無誤,並有被告丙○○提出的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該平房已經老舊,無人居住,實無多大保存價值。如為保留該屋,而使編號(1)、(2)部分間之分割線彎曲,如方案(一)所示,致編號(1)部分土地於西南角處形成角尖,顯然不利於土地的使用。因此,編號(1)、(2)部分間之分割線自應以如方案(二)所示之直線,較為有利於土地的使用等情,認附圖壹方案(二)為妥適的分割方案,較方案(一)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此方案分割,原告分得部分的面積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的面積減少847平方公尺,被告丙○○、辛○○分得部分的面積則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的面積分別增加685、162平方公尺,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或受償的必要。因原告與被告丙○○、辛○○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丙○○、辛○○各補償原告1,455,726元、344,274元,且該補償亦公平適當,乃另命被告丙○○、辛○○補償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的金額。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素美附 表┌───┬──────┐│共有人│應有部分 │├───┼──────┤│丙○○│24分之3 │├───┼──────┤│辰○○│24分之12 │├───┼──────┤│己 ○│24分之3 │├───┼──────┤│辛○○│24分之3 │├───┼──────┤│乙○○│24分之1 │├───┼──────┤│壬○○│24分之1 │├───┼──────┤│丁○○│24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