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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彰資字第0三二三六0號,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彰資字第0三二三六0號,設定權利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因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竟遭拒絕,並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自認曾提供系爭土地經由證人林志成向被告借款,但被告並未交付款項,證人林志成有無收受被告之款項,原告不清楚,縱令證人林志成曾收受被告款項,亦屬被告與證人林志成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否認曾自證人林志成處取得五十萬元。

2、被告提出八十八年七月間之二紙匯款單係訴外人張素燕與被告間之借款,與原告無關,而本件抵押權設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益見被告設定抵押權後並未借任何款項予原告甚明。

3、被告提出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係林志成、張素燕夫妻向被告借款之事,與原告無關,被告將借給他人之款項推給原告,實無道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秀水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款項確係原告夥同證人林志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共同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證人林志成之妻張素燕之帳戶,原告若未清償系爭款項,被告不同意塗銷抵押權。

(二)被告提出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匯款回條與本件無關,系爭借款之匯款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應予更正。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一件、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設定權利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因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竟遭拒絕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夥同證人林志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共同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證人林志成之妻張素燕之帳戶,原告若未清償系爭款項,被告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設定權利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竟遭拒絕,被告竟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秀水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及證人林志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共同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證人林志成之妻張素燕之帳戶乙節,且經證人林志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共同開設酒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資金問題共同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被告需要土地擔保,遂由原告提供其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將該筆二百萬元匯入我太太張素燕之帳戶,收受該筆款項後曾交付五十萬元予原告,該筆二百萬元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語屬實,並有被告提出關廟鄉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件可按,足見系爭抵押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妥設定登記後,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系爭二百萬元借款,而系爭借款迄今既尚未清償,被告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至原告雖否認曾自證人林志成處取得五十萬元,並主張該筆二百萬元借款縱令屬實,亦為證人林志成夫妻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云云,惟原告自認「我與被告原不認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透過證人林志成介紹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在卷,而被告復有交付二百萬元之事實,且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確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則原告與證人林志成間究竟如何分配該筆二百萬元,即與被告無關,原告僅以未直接自被告收受該筆二百萬元乙事,逕行否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尚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存在,縱令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已屆滿,原告復未清償該筆二百萬元借款,其遽行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