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六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八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原告所
有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六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八號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然前開三百萬元之債務,原告已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分別清償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且被告亦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兩造間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猶以原告負欠其債務一百五十萬元,而聲請
查封系爭不動產,顯然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請欄所示。
㈢前開三百萬元之借款確已全部清償完畢,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被告親自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予證人曾美秀辦理借
款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實,業據證人曾美秀證稱:「‧‧‧有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相關資料是董錫宏提供給我,因為是錢全部還清,才拿來塗銷的。」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兄董錫宏證稱:「塗銷的資料跟印鑑是甲○○自己拿給她的,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交給她的,在證人曾美秀的事務所,是曾美秀在我們面前,她當著我們的面,自己當場蓋的,甲○○蓋清償證明書給對方‧‧‧印鑑章我們當場拿走,當時所蓋的清償證明所寫的文字是事後曾美秀寫的,印刷體是本來就印好的。」等語,甚為明確。上開清償證明書之印刷文字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內載「立證明書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經‧‧地政事務所民國‧‧年‧‧月‧‧日收件字第‧‧‧號債權額新台幣‧‧‧整之抵押權業經‧‧清償,同意就後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立證明書人」等語。明白顯示被告是因債務清償而同意蓋用印章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以便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則被告辯稱只同意塗銷,並不是表示已經清償云云,即屬推諉之詞。
⒉原告已清償債務,係由證人曾美秀先予墊付,嗣再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
行設定抵押借款後歸還證人,業經證人曾美秀證述: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清償二百萬元,然後再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還一百萬元。‧‧‧我幫原告清償三百萬元‧‧‧後來原告用那二筆土地去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來還我等語,並提出與其證述相符之存款存摺、取款條、土地登記謄本等證物。再依證人曾美秀所提及卷內相關證物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清償(由曾美秀代墊)尾款一百萬元後,至此,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蓋「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改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曾美秀領取三百萬元歸墊等情,顯示證人曾美秀上開所述,完全符合事實。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僅清償一百五十萬元,餘欠一百五十萬元,由證人曾美秀簽發一紙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抵償,後來支票退票等語。惟查:
⒈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而本件最後全部清償日是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清償證明書也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者相差三個月。當時未屆發票日,債務若尚未清償,被告豈願塗銷抵押權設定。證人曾美秀亦證述,該支票與本件兩造間之債務無關。
⒉再退步言,上揭支票原本亦由證人曾美秀當庭提出,並證述已處理完畢由被告處取回等語,依「票據提示原則」,該一百五十萬元支票,顯然已經清償。
㈤又本件原告僅抵押設定二百萬元,嗣十日後又追加借款一百萬元,並辦理抵押
權利價值變更為三百萬元。因曾美秀與被告合作仲介金錢借貸已十五年左右,金額高達二千多萬元,因此在第一次借款二百萬元,由原告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嗣原告追加借款一百萬元部份,則因被告與曾美秀上開彼此信賴之關係,因此未再另外簽立一百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證人曾美秀又證稱:「當初二百萬元本票沒有給我,是因還有一百萬元沒有還。之前就有金錢借貸往來(指曾美秀與被告董錫宏間金主仲介關係),都互相信任,金主是董錫宏,但通常他都以甲○○名義,雙方合作很有默契,後來給付一百萬元尾款,沒有拿回本票,董錫宏是說因為忘記帶來系爭本票,他答應回去會撕掉,並且將塗銷(抵押權)資料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給我,且清償證明書已有蓋印鑑證明章,又事後我有問他,他說已經撕掉」等語。因此被告執有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尚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
㈥綜上所述,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本票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影本二件、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二件、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不動產異動資料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用二百萬元,原告並提供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設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扺押權予被告,嗣又於同年二月十日再向被告借用一百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共同增加設定權利價值一百萬元之扺押權,故原告共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併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扺押權,供作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某日委任代書曾美秀與被告所委任之董錫宏商談
,因原告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惟因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三百萬元之扺押權,銀行必定不肯核貸,故曾美秀稱原告願先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一百五十萬元,請被告先塗銷三百萬元之扺押權,俟原告向銀行借到錢後,再償還一百五十萬元,經雙方同意,曾美秀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同時交付發票人為曾美秀、票據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董錫宏因此先將原告所簽一百萬元收據及一百萬元本票還給交予曾美秀。又因原告尚未清償一百五十萬元,故被告仍持有原告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曾美秀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要求董錫宏交付被告身份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便辦理塗銷三百萬元之扺押權事宜。詎曾美秀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是故原告就其所借貸三百萬元,僅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一百五十萬元之尾款未清償。
㈢被告經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塗銷扺押權設定登記卷宗始知,曾美
秀竟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被告名義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以便向地政事務所以「清償」名義辦理塗銷扺押權登記。然被告僅同意塗銷扺押權登記,曾美秀自應以「拋棄」之名義辦理塗銷扺押權登記,就曾美秀所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絕未同意,也不承認,此從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不僅無被告字跡,亦無被告簽名,更與原告尚末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尾款不符,可知該債務清償證明係曾美秀所偽造。
㈣原告主張三百萬元借款已全部還清之主要證據,僅有曾美秀之證詞及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已。惟從下列左列事證可知曾美秀之證詞不實:
⒈曾美秀固已提出存摺資料,以證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曾提領二百萬元現
金,同年四月十九日曾提領一百萬元。然曾美秀卻無法證明已將前開三百萬元交予董錫宏。事實上,曾美秀迄今僅還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一百五十萬元並未還,否則為何曾美秀交付一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給董錫宏後,再轉交給被告。
況且,曾美秀亦無法提出確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尾款予董錫宏之證據。
⒉曾美秀證稱:「還給董錫宏二百萬元現金‧‧‧好像有立收據,但找不到收據
」、「還一百萬元現金,也是有簽收據給我,但找不到了」、「我是去年十二月十日搬家,‧‧‧因為資料太多,才弄掉了」云云。惟證人曾美秀前開證詞充滿不確定之語氣,顯然說謊之辭,否則豈會找不到。況且,據卷內曾美秀所提林和忍存摺內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轉帳二百零九萬五千元」,及曾美秀證稱:「後來原告用那兩筆土地去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來還我‧‧‧是她到台中企銀轉帳存到我先生林和忍的戶頭二百零九萬五千元。另外九十萬五千元,是用取款條給我」等語觀之,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清償曾美秀代墊之三百萬元,為何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曾美秀搬家後,即事隔一年六個月之久,該收據仍在曾美秀手中,而未拿給原告?足見曾美秀所謂之收據掉了乙節完全不實在,更無收據存在。
⒊倘如曾美秀所言:「好像有立收據,但找不到收據」云云,則依其意思,所謂
收據不是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而是另有所指。可知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絕非被告書立之受領證書,其用途僅是呈送給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扺押權登記之用。⒋倘如曾美秀所言:「好像有立收據」,被告若在曾立收據之情形下,豈可能明
知此情,而於九十一年間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理?被告豈可能知道「收據掉了」?㈤證人曾美秀為原告所委託之人,且有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
⒈曾美秀證稱:「我是代書,原告是我的客戶」、「八十九年四月間有受原告之
委託,有去辦系爭土地之扺押權塗銷」、「我是與原告是老鄉,又是朋友,所以我才幫原告清償」等語,顯見兩者關係密切。且從卷內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四二七三一帳號內載「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現金曾美秀六萬七千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曾美秀六萬七千元」等內容,亦見兩人資金往來密切,關係非尋常。況且,如前所述,曾美秀事後已自原告處受領三百萬元,而曾美秀是否代原告清償三百萬元,即成關鍵點,曾美秀就此更不可能為真實之證述。
⒉曾美秀再證稱:「兩百萬元的本票沒有給我。因為當初兩百萬元本票沒有給我
,是因還有一百萬元沒還。‧‧‧後來給付一百萬元尾款沒有拿回本票,董錫宏是說忘記帶來系爭本票,他答應回去會撕掉‧‧‧」云云。然曾美秀從事代書工作,豈有可能輕易信任董錫宏事後撕掉債權憑證之說詞,即將高達上百萬元現金交給董錫宏之理?況且曾美秀稱先還二百萬元,則於其欲還二百萬元前,明知被告持有二百萬元本票下,豈可能不事先要求董錫宏還二百萬元本票之理?⒊曾美秀又證稱:「曾美秀的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是我個人跟董錫宏的借貸關係」
、「支票現在雖然已經退票,但因與董錫宏處理好,所以董錫宏支票已經還給我。」等語均不實在。此不僅與董錫宏證稱:「該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是原告與被告的債務尾款沒錯」不符,且曾美秀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債務之詳情均無法交待。況且,據曾美秀證稱:「個人與董錫宏間有借貸,一次是五十萬元,一次是一百萬元,但債權人是甲○○的名義,北斗是我的房子,溪州是我先生房子都已被拍賣,因第二順位都沒有拿到錢,第一順位是銀行」等情觀之,曾美秀就此部份已無力清償,豈有能力處理另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債務之理?⒋曾美秀另證稱:「金主是董錫宏,但通常他都以甲○○名義」等語,與事實不
符,否則抵押權登記為何載明甲○○為權利人?其目的無非是欲否定董錫宏之證人地位,其說詞不可信。
㈥證人董錫宏之證言可採:
⒈董錫宏證稱:「剛才證人曾美秀所說扺押借款已經全部清償是不實在的。他只
有還一百五十萬元現金,證人剛才所提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票款是清償尾款,但後來退票沒有處理,因為了支票信用的問題才給他,但我還有二百萬元的本票。該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是原告與被告的債務尾款沒錯。」、「甲○○蓋清償證明給對方,是為了要其向銀行貸款後還尾款。」等語,與事實相符,否則,董錫宏豈可能知悉原告欲向銀行借錢乙事?⒉董錫宏雖證稱:「塗銷的資料跟印鑑是甲○○自已拿給他的。‧‧‧曾美秀在
我們面前她當著我們面自已當場蓋的。」等語,然董錫宏又證稱:「‧‧‧當時所蓋的清償證明所寫的文字是事後曾美秀寫的,印刷體是本來就印好的」等言,比對前開證詞可知,係曾美秀取得被告印鑑章後,再蓋章於格式化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事後再填入相關資料,則曾美秀所填內容並非被告原意。況且,該債務清償證明書純為檢送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扺押權之用,且未交承予原告,自非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受領證書。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收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存摺影本(即退票證明)一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一件、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美秀、董錫宏。
丙、本院依聲請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繕本,併訊問證人曾美秀、董錫宏,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八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先後共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後共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九日透過代書曾美秀返還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予被告,故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更已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詎被告竟將原告所簽發供前開借款擔保用之二百萬元本票,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積欠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故被告仍持有原告所簽發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且被告僅同意原告塗銷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便原告另行辦理抵押借款後,再清償尾款,但未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語資為主要防禦方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後共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後被告則以原告所簽發供前開借款擔保用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異動資料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中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乙節?
三、原告又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前後僅簽發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及收據交予被告收執,並經證人即承辦系爭借款事宜之土地代書曾美秀到庭附和其說。惟查,兩造既非至親,亦非故舊,僅因證人曾美秀及被告之兄董錫宏之撮合,而成立借貸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向被告借用第一筆款項二百萬元時,既曾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及收據,交予被告收執,供作擔保之用,嗣又於次月再借第二筆款項一百萬元時,雙方猶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由原來約定二百萬元增至三百萬元(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參照),足見兩造間並未建立所謂特別信賴關係,則被告本於日後求償之便,或依循借款前例,豈有不再要求原告另行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收據之理由?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原告另有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領據,交予被告收執乙節,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準此,原告若已先後清償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予被告,為避免日後橫生枝節,或增添舉證之困難,理應依序取回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始合常情,豈有可能容許被告於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後,仍執有該鉅額本票之理?或輕率允諾被告事後撕毀債權憑證之理?又查,為原告處理借款事宜之曾美秀,其職業為土地代書,為其所自承,則原告或其受託人曾美秀就債之成立、消滅、履行、保全及強制執行等要件之認知,在客觀上顯較一般人有較高之敏感度,更何況債務人於清償後,未向債權人收回供擔保用之本票,日後將蒙受債權人重覆求償之危險,此乃一般交易行為之大忌,亦為普通常識而已,奈何原告竟援引證人曾美秀關於「已全部清償,惟因雙方互相信任,故信賴債權人事後會撕掉本票」之證詞,顯然悖於事理,不足採信。況查,依證人曾美秀所提其本人及其配偶林和忍,暨原告之存摺影本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曾美秀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自其本人存於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自其夫林和忍存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提領現金一百萬元,暨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自其本人存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電匯二百零九萬五千元至前開林和忍帳戶而已,然該等存摺資料,尚無法推認原告或其受託人曾美秀已將曾美秀所提領之三百萬元現金,全部交予被告或其受託人董錫宏。準此,證人曾美秀提出之存摺影本亦不足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三百萬元之借款已全部清償,無非以被告已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為由。惟查,被告辯稱伊僅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便被告辦理抵押借款後,再清償尾款,核與證人董錫宏證稱:「‧‧‧甲○○蓋清償證明給對方(指原告),是為了其向銀行貸款還尾款。」等語完全脗合,更與原告自承雙方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後,原告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乙節,尚無不合。準此,被告辯稱該證明書並非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受領證書,尚非無稽。又查,經核該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其為印刷體格式化之文件,其中債權人、債務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債權額、清償額度、不動產種類、立證明書人、住址、日期各欄均為書寫體文字,此有該證明書附卷可參,而該等書寫體文字,據證人曾美秀證稱:「債務清償證明(上)甲○○的印鑑章,是我寫好,董錫宏自己蓋的。」等語,及證人董錫宏證稱:「是曾美秀在我們面前她當著我們的面自己當場蓋的‧‧‧當時蓋的清償證明所寫的文字是事後曾美秀寫的‧‧‧」等語,可知該證明書關於系爭借款是否全部清償之記載,存有明顯之疑義,在無其他更明確事證佐參之情況下,尚難混作原告已全部清償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憑證。況查,書立該證明書之主要目的,源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可供申請文件之用,並非出於交予原告收執之用途,此由原告未曾主張其曾經管領相同內容或同一格式之證明書,及原告曾聲請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閱該證明書,即可明瞭,是原告既未管領相同內容或同一格式之證明書,足證被告辯稱該證明書並非受領證書,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或混同而消滅者,則債務人就前開債之關係消滅之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要旨自明。本件原告身為債務人,其主張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已全部清償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無法明確證明其已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尾款,是原告主張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自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四六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八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附表: │├──┬──────────────┬────────┬────────┤│編號│坐落、地目 │面積、權利範圍 │備註 │├──┼──────────────┼────────┼────────┤│一 │彰化縣○○鄉○○段二六九九地│九五五平方公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 │號土地、地目田 │權利範圍全部 │執字第一八一八號││ │ │ │強制執行事件不動││ │ │ │產附表編號1 │├──┼──────────────┼────────┼────────┤│二 │同右段二七00地號土地、地目│一九一六平方公尺│同右附表編號2 ││ │田 │、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