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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陳陵路口,以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竊取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為原告及其友人曾民權發現,二人遂立即駕車從後追趕,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與中華路口,將被告攔下,詎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所竊贓車,竟當場駕駛該車衝撞攔車之原告,致其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告之準強盜行為造成原告身受重傷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損害甚鉅,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各項損害陳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而有接受骨折復位併鎖骨髓釘內固定手術之必要,自行負擔部分共計支出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事發後近三個月均無法工作,以

原告每月月薪六萬元計,總計受有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工作能力損害金額依據扣繳憑單每月所得標準計算。

⒊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汽車損壞之修理費,受有九萬五千元之損害。其中車號00

-0000號是原告所有,已經賣掉了。是一台R八-九二九0(起訴狀誤載為R八-九二九一)是原告同事的。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所竊贓車,竟當場駕車衝撞原告,造成原告

左側股骨骨折之嚴重傷害,而原告正值青春少壯年華期間,竟驟遭此嚴重傷害,身心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以資慰藉。原告受傷時從事水電工作,未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一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十一紙、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二紙、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年中偵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台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紙、估價單二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對於刑事卷證資料沒意見,目前已經在執行。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醫藥費用:健保給付部分不應請求,原告所提收據有重複,且證明書費不能算是醫藥費用。

㈢財產上損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原告所有,不爭執。但汽車修護估價單僅能作為參考,不代表受估價之車輛已有進行修護之實。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就原告三個月沒有工作能力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所薪

資證明之負責人與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不同,依扣繳憑單之扣繳日期為九十年一至九月,應給付淨額為十九萬元,換算每月薪資約二萬一千元,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六萬元不符,應以扣繳憑單計算。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被告之前在當兵,目前因本案在監獄執行中。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甲○○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甲○○病歷資料,並調取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中檢字第四三九號偵查卷宗、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審字第二八九號軍法審判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陳陵路口,以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竊取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為原告及其友人曾民權發現,二人遂立即駕車從後追趕,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與中華路口,將被告攔下,詎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所竊贓車,竟當場駕駛該車衝撞攔車之原告,致其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診斷書影本一紙、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年中偵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台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中檢字第四三九號偵查卷宗、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審字第二八九號軍法審判卷宗,經核閱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且被告上開準強盜之犯行,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此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台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均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準強盜之行為,致原告左側股骨骨折及車輛受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伊因左側股骨骨折,而接受骨折復位併鎖骨髓釘內固定手術

,共自行負擔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之醫藥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收據有重複,且證明書費不屬醫藥費用等語置辯。經查⒈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十一紙,經核並無重複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⒉上開收據所載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合計為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除證明書費二千五百五十元部分,並非醫藥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⒊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為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自難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害近三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六萬元

計,總計受有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就原告三個月沒有工作能力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另辯稱:原告主張月薪六萬元與事實不符,應以扣繳憑單計算九個月十九萬元等語。經查: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亦改稱:工作能力損失金額依據扣繳憑單每月所得標準計算,九個月收入總計十九萬元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覆原告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同意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每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堪認原告每月所受損害為二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即190000÷9)。⒉又原告因上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三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所載:「患者甲○○為左大腿前近端骨折,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此處骨折受傷至少須仗用杖三至六個月,而若須執行較粗重之勞動性工作至少須半年以上」等詞相符。⒊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21111X3);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伊因汽車損壞之修理費,受有九萬五千元之損害。其中車

號00-0000號是原告所有,已經賣掉了。是一台R八-九二九0是原告同事的等語,被告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原告所有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另辯稱:汽車修護估價單僅能作為參考,不代表受估價之車輛已有進行修護之事實等語。經查: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訴外人江美芳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應認屬實。縱R八-九二九0自用小客車確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損壞,亦應由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江美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非R八-九二九0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則其起訴請求該車修理費三萬四千四百元,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應予駁回。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侵權行為時,係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紙為證,並有上開軍事偵查卷附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可稽,應認為真實。⒊又原告主張七L-六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共六萬零六百元,其中零件部分為四萬三千四百元,工資部分為一萬七千二百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三紙為證,被告雖以:估價單只能作為參考,不代表受估價之車輛已有進行修護之事實等語置辯,惟查七L-六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業已修復,並出售予他人等情,經原告陳述在卷,且依上開軍事偵查卷附照片所示,該車前側引擎室部分確受有嚴重損壞,核與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尚屬相符,而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估價單所載各項金額有何不實之處,是其所辯並不可採。系爭七L-六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侵權行為時止,業已使用五年十個月,且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該車輛零件部分有何更新之情事,是其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惟依行政院臺(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歷年折舊總和最高以十分之九為限。本件原告所有小客車已使用五年十個月,超過小客車五年之耐用年數,按上開說明,應認其歷年折舊總和為十分之九,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維修必要費用為四千三百四十元;又拆裝及烤漆之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元部分,並無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自無庸折舊,合計原告修復該車輛之必要費用為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元。⒋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所竊贓車,竟當場駕車衝撞原告,

造成原告左側股骨骨折之嚴重傷害,而原告正值青春少壯年華期間,竟驟遭此嚴重傷害,身心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資為抗辯。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時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二萬餘元,未婚,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交鎖骨髓釘內固定術,至同月三十一日出院,其骨折受傷至少須使用杖三至六個月;被告為國中畢業,為侵權行為時尚在服役中,目前因本案在監執行;以及原告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竊取原告車輛,原告發現,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衝撞原告所致之犯罪情節,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十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十萬二千一百零五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二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周莉菁~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