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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各按應有部分二六000分之一六六五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請准原物分割。

二、陳述:

(一)座落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相鄰同地段四九四之七一九號之所有權人係乙○○○及原告甲○之被繼承人林枝清,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乙○○○及原告甲○之被繼承人林枝清就上開二地簽訂土地交換取得合約,約明「茲提供東北斗段四九四之三九九號(係四九四之七一九之誤植)土地三十台尺寬道路與謝笑為地上權設定。謝笑願提供同等面積與乙○○○及林枝清取得,林等二人同時將該道路所有權移轉與謝笑取得」,雙方約定於將來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與分割之限制解除時,再為移轉分割登記,且交換取得之土地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嗣乙○○○及林枝清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七一九號土地分割為同段四九四之七一九號、四九四之七五五,四九四之七五六號三筆,其中四九四之七五六號乙○○○及林枝清各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供被告道路通行使用,並於將來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分割移轉時辦理交換取得登記。茲林枝清業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死亡,由原告甲○單獨繼承,又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解除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登記之限制規定。

(二)被告仍遲不依約辦理系爭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互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筆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上開合約其中東北斗段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實係四九四之七一九地號之誤植,而所載地上權設定,實係地役權之誤植,該合約之真意,係約定雙方交換使用土地,即四九四之七五六號土地先設定地役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將與原告前開土地緊鄰之同段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劃出特定部分相等面積土地交予原告使用,俟將來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解除時,再依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將交換使用之特定部分(特定範圍)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合約書並非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原告成為共有人之約定,亦即並無以應有部分多少而為共有人之約定。故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各按「應有部分」二六000分之一六六五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且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仍未符農業發展條例分割最小面積零點二五公頃之規定,是仍不得分割,被告即無將系爭交換使用之特定範圍土地分割,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丙○○。理 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乙○○○及原告甲○之被繼承人林枝清簽訂土地交換取得合約,約明原告乙○○○及原告甲○之被繼承人林枝清提供東北斗段四九四之七一九號土地三十台尺寬道路與謝笑為地役權設定。謝笑願提供同等面積與乙○○○及林枝清取得,林等二人同時將該道路所有權移轉與謝笑取得,且約定於將來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與分割之限制解除時,再為移轉分割登記,交換取得之土地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嗣乙○○○及林枝清將自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七一九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四九四之七五六號土地,由李素文及林枝清各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供被告道路通行使用,並於將來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分割移轉時辦理交換取得登記。茲林枝清業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死亡,由原告甲○單獨繼承,又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解除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登記之限制規定,併提出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與筆錄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上開合約之真意,係約定雙方交換使用土地,即四九四之七五六號土地先設定地役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將與原告前開土地緊鄰之同段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劃出特定部分相等面積土地交予原告使用,俟將來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解除時,再依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將交換使用之特定部分(特定範圍)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合約書並非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原告成為共有人之約定,亦即並無以應有部分多少而為共有人之約定。故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各按「應有部分」二六000分之一六六五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且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仍未符農業發展條例分割最小面積零點二五公頃之規定,是仍不得分割,被告即無將系爭交換使用之特定範圍土地分割,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對上開合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上開合約書所載東北斗段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實係四九四之七一九地號之誤植,而所載地上權設定,實係地役權之誤植,該合約之真意,係約定雙方交換土地所有權,系爭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東北側原先繪製時約三一七平方公尺、當時有特定之位置,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辦地役權,原告不是系爭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之共有人等語甚明。證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到庭證稱:丁○○自其所有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毗鄰同段四九四之七一九號、四九四之七五五號地部分劃出相等面積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交換佔有使用等情明確,且附圖A所示部分本邊並由乙○○○與甲○種植燈籠花即埋設界樁為界,附經該院法官勘驗無誤,此有該院民事判決與勘驗筆錄為證。且乙○○○與甲○將上開四九四之七五六號土地與丁○○所有系爭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內前揭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三二二平方公尺交換佔有使用等情,雖比上開四九四之七五六號土地略為減少,因係委託民間測量師劉炳煌所測之故,此項誤差並不影響雙方於互易後先行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一案中審認明確,有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依上開互易合約真意係先由原告將其土地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將與原告前開土地緊鄰之同段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劃出特定部分相等面積土地交予原告使用,俟將來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解除時,俟將來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解除時,再依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將交換使用之特定部分(即前揭附圖A所示部分之特定範圍)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合約書並非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原告成為共有人之約定,亦即並無以應有部分多少而為共有人之約定,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於共有物任何部分上,與特定部分顯然不同。故原告依互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座落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各按「應有部分」二六000分之一六六五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即屬無據。又原告既非系爭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請准原物分割,即於法不合,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