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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其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八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五‧00平方公尺全部,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號四四四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面積一層四八‧四一平方公尺、二層四八‧四一平方公尺、合計九六‧八二平方公尺全部,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二、陳述:

(一)前開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全部提供予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用以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江文正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之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止。惟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三百萬元債務,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還清,並由被告將借據蓋上「作廢」印戳後,交還原告夫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消滅,原告及其夫江文正,並向被告表明不再向被告借款,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無存續必要,請其發給清償證明,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竟藉故不同意塗銷,因此謹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已無存續之必要為由,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雖以原告之夫江文正,尚替訴外人錫權有限公司擔任保證責任之債務尚未清償,該項保證責任之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故不能同意塗銷等語置辯,原告對於上開江文正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並不爭執。

但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為擔保,與原告之夫江文正共同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乃單純之房貸行為,原告之本意,乃僅係以當時上開房地之價值,擔保三百萬元之房貸借款之債務,並無擴張擔保原告之夫江文正將來對於不確定之第三人所為之保證責任債務之意思,此乃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 被告於原告與其夫江文正共同向其提出申請房屋貸款三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際,趁機提出定型化之其他約定事項書,且強制擴張原告真意所擔保之範圍至對於第三人所為之保證債務,亦包含在內,漠視原告之重大權益,迫使原告僅能依其預先所訂之條款簽訂,否則,原告則必須遭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結果,顯屬違反衡平原則,從而該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系爭房地所設訂之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包括對於不確定之第三人所為之保證債務在內之約定,係加重原告之責任及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借據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由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為擔保主債務人江文正向被告銀行北員林分行所借款項及其保證債務等,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主債務人江文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銀行北員林分行申貸擔保放款三百萬元,雖該筆借款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但因主債務人江文正對被告北員林分行陸續負有其他債務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未償。因主債務人江文正仍對被告銀行負有保證債務(及擔任訴外人錫權有限公司向被告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本行基於與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和約定條款之約定,未便准予塗銷原告所設定予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二)依原告與被告對該不動產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分支機構)為擔保對貴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權不損害之賠償。」,則本案依前述,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為主債務人江文正所負債務保證。因此,於主債務人江文正清償系爭三百萬元之借款後,原告之不動產依契約仍須擔保江文正對本行之所有債務。本行依契約所定約定條款,未便同意塗銷抵押權,並無不當,原告所言與雙方之約定不合應不可採。

(三)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要旨所示,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實務上已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亦即在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為其擔保範圍。因此,本案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仍擔保訴外人江文正對被告銀行所負債務,而原告卻強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已清償而認本件抵押權消滅,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退步言之,如鈞院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為定型化契約,惟該條款並無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蓋依契約自由原則,抵押人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並非不可預見,而係約定當時可得認識,則擔保之範圍亦可得認識,是對抵押人並無任何無法預測之損害,何來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此,原告辯稱: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為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各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債權憑證三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員字第00三九一一號收建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謄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全部提供予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江文正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之債務,惟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三百萬元債務,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還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消滅,詎被告竟藉故不同意塗銷前揭抵押權,且兩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被告則辯稱:訴外人江文正對被告銀行北員林分行所申貸擔保放款三百萬元,雖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但因江文正對被告北員林分行陸續負有其他債務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連帶保證債務未償,基於與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和約定條款之約定,自無從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對於內容均有明文規定,對抵押權人並無不可預見之損害,尚無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是原告辯稱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應無足採。

二、經查,訴外人江文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邀同本件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該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載明該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江文正及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對被告銀行(包括總分支機構)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該借款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延展借期,目前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惟訴外人江文正尚積欠被告其餘債務共計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授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審就者即為(一)兩造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其真意是否僅限於訴外人江文正向被告借貸之系爭三百萬元?(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將擔保範圍不僅限於訴外人江文正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三百萬元,尚包括訴外人江文正對被告所負之其餘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之約定,就被告而言於定型化契約訂立此部分條款,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上開約定是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應認此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此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兩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已有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分支機構)為擔保貴行過去(包括台中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即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之損害之賠償。」,則訂約時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均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雖主張解釋其於簽訂前開抵押權契約書時之真意,其意僅在於擔保訴外人江文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被告之借款三百萬元,而不及於訴外人江文正之其餘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云云,然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既已明白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之範圍,故無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是訴外人江文正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及其內,另負有對被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共計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與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依照兩造所訂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自仍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僅及於訴外人江文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被告借款之三百萬元,自無足採。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列舉者外,尚包括其他一切債權,迫使抵押義務人負擔重大之風險及不利益,應認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之情形而應認無效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列舉之借據、保證、票據等債務外,並約定包括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在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清償,是解釋上就訴外人江文正對被告所生之偶發債務,確有可能成為擔保之範圍,此時致令抵押人即原告負擔顯然無法預期之義務,即被告藉由制定定型化契約者之優勢立場使抵押義務人負擔此部分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確有違誠實信用方法;惟是否因而即可解為該項就抵押權擔保範圍各項列舉約定部分(即包括保證債務)均應解為無效,仍應就各個約定擔保範圍而認定;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應現代工商社會,就銀行與客戶間之信用授受,經銷商與製造商、批發商與零售商之交易往來,往往具有繼續性及經常性,若仍依普通抵押權逐筆設定,將不勝其煩,徒增勞費,對講求交易迅速與安全之現代社會交易活動,亦產生極大之妨害,因而如設定一個抵押權即可擔保現在及將來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只須於當事人預定之範圍內均可擔保之制度,即為現代交易所需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制度應運而生;即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具有其不特定性,而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並無債權發生,故設定抵押權後,是否會發生擔保之債權及發生債權之額度為何,對於抵押人在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亦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是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可認為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可認為無效,應從該債務之發生是否純係偶發性之債務而使抵押人或債務人負擔無法預測之危險而判斷,此在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負擔之債務,因多屬偶發性之債務,非其所能預測或控制,若制定定型化契約者本於優勢地位將此部分債務列入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固可解為違反誠實信用方法,造成抵押人或債務人所不能控制之危險而無效,惟就保證債務是否即可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包括之保證債務,不唯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之不動產抵押契約均有明確記載,與前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務係屬於概括之擔保範圍不同;且按保證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足見保證契約繫乎為保證人之一方是否願意與債權人簽訂為斷,若保證人認為他方(即債權人)之債務人信用不佳,不欲負擔保證責任,自得不與他方簽訂保證契約,是亦非保證債務人所完全不可預期或無法控制之債務。雖原告主張此項保證債務,就原告提供擔保物者,將使其受有無法預期之債務云云;惟依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本具有其不特定性,亦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此在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情形尤為灼然,蓋縱令所擔保是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因抵押權設定後,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借款債務,只要在擔保限額內,均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自非必為抵押人所知悉,對抵押人同有負擔不可預期債務之可能,自不能僅以此為由即謂此項就擔保保證債務之約定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無效;況抵押人願意提供擔保物供債務人擔保者,通常與債務人具有密切之關係,甚至對於債務人之信用狀況知之甚詳,故為維護其本身權益,對於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範圍亦非無控制之可能,亦即其可要求債務人就擔保範圍內之債務,不可任意使之發生,諸如不可為不必要之借款、保證等,尤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江文正係夫妻關係,原告除為訴外人江文正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外,亦對於江文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被告之三百萬元借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亦有前開不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考;則原告對於訴外人江文正基於其夫妻情誼及本身為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對於訴外人江文正所負之保證及其餘借款債務,衡情應有所知悉,且本件江文正尚未清償被告之其餘借款或連帶保證債務,均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即已發生,此並非原告於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發生而致不可預知之風險,是就原告而言,本件約定借款及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無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務,係屬單純偶發之債務不同,亦非屬完全無法預期之債務,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質本即有擔保尚未發生之債務之性質,原告本應可得預見並承擔簽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風險,其亦得選擇單一債權債務關係擔保之普通抵押權而為之,基於前述,此項約定自未使原告負擔其完全無法控制之危險可言,尚難認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認係無效。

六、末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明定。又銀行與擔保物提供人間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乃擔保物提供人提供物品以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擔保物提供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謂兩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亦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兩造所約訂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既包括訴外人江文正對被告之借款及保證債務,而該項約定並無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規定,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則此項就借款及保證債務列入擔保範圍之約定,自應認為有效。而訴外人江文正對於被告尚負有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且上開債務均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之存續期間內所生,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江文正業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三百萬元,而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許雅婷~B 法 官 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