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伯 欣訴訟代理人 王 學 文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起訴,該項請求權並非票據上權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而被告現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所列地址,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