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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二0七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之父邱傳碧應有部分為一五六二分之三三六、原告應有部分為一五六二分之四一四,因原告與邱傳碧為兄弟,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邱傳碧,故邱傳碧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一五六二分之七五0。嗣邱傳碧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邱坤宏與被告繼承,其中邱坤宏已將其繼承所有其中一五六二分之二0七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拒絕移轉。

㈡按信託關係因被信託人死亡而終結,受託人之繼承人,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應

予返還,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0一號判決闡明。又信託關係終結,原告僅得請求將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七號判決闡明,爰依法訴請被告將其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其中一五六二分之二0七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信託關係是從四十三年購買系爭土地是即存在,六十幾年分家時,只是確認原告房子在那裡就可以取得這塊土地。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邱胃澤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們兄弟六人共同購買的,登記在邱傳碧名下,

每個人出多少錢,我記不得了,錢是交給母親,母親再拿錢去買土地,登記在邱傳碧名下,說以後要蓋房子,房子蓋在那裡,地就是誰的。」;證人邱圍發證稱:「因為他們二個排行比較大,當時是父母主張登記在他們名下的」、「民國六十四年的時候就分好了」;鈞院訊問:「四十三年買土地有無約定如何分割?」,證人邱圍發證稱:「沒有,等到六十四年才有約定」、被告亦稱:「:::這筆土地是四十三年買的,登記在邱傳碧、邱旭文名下,六十四年分家的:::」。由證人陳述可證明當時六兄弟買土地係登記在邱傳碧及邱旭文名下,但實為六兄弟所共有,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買地是登記在邱傳碧、邱旭文名下,既然土地是六兄弟共同買的,而只登記在邱傳碧、邱旭文二人名下,又有將來在那裡,土地就分給誰的約定,可證土地仍為六兄弟共有,並無贈與給邱傳碧、邱旭文二人之意思,此即為實質之信託行為。

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另一證據,即為同段七八之二十地號土地,亦因信託登記關

係,而登記在邱傳碧名下,於邱傳碧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之兄弟邱坤宏於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一部分移轉與原告後,又出具協議書表明「:::茲因土地共有事宜:::二、現在土地登記情形:甲方擁有登記產權之名。三、實際情形:甲、乙雙方各擁有土地持分一四八七二分之二四五二.五:::」。系爭土地與協議書所示土地,均係邱坤宏繼承而得,其知信託關係之事實,故就系爭土地已移轉與原告,而同段七八之二十地號土地,則出具協議書,表明基本之權利事實,由此足證系爭土地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在邱傳碧名下,今邱傳碧已死亡,其繼承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協議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胃澤、邱圍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是被告父親邱傳碧與訴外人邱旭文於四十三年買的,原告與邱傳碧間沒

有信託關係,當時買土地是約定買何人名義就是何人所有。六十四年分家時,只有談到使用權,沒有談到邱傳碧要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且四十三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沒有預定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是後來人口變多了才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系爭土地上的三合院是分兩次蓋的。原告向邱旭文要系爭土地的持分,因為六十四年分家的時候有講到名字是誰的土地就是誰的,所以邱旭文不願意過戶給原告;且分家已經二、三十年,如果原告確實有權利的話,早就應該來要,不應該等邱傳碧過世才來請求。

㈡原告的房屋有一部分坐落在彰化縣○○鎮○○段四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上。

㈢原告所提協議書是被告之弟邱坤宏與原告簽的,被告不知情;且協議書是指同段七八之二十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

㈣否認原告所佔用的部分,是被告的應有部分。因為七八之七地號土地是邱傳碧與

邱旭文共有的,所以原告要求的一百二十坪土地,其中六十坪由被告與邱坤宏兄弟移轉給原告;協商後,由邱坤宏移轉給原告,其他部分應由邱旭文移轉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二林鎮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被告之父邱傳碧及其他四位兄弟於四十三年共同出資購買,為其等六人所共有,並信託登記在邱傳碧及邱旭文名下。嗣於六十四年分家時,約定房屋坐落何處,該部分土地即歸其所有;分家後,邱傳碧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五六二分之三三六、一五六二分之四一四,且約定分歸原告之應有部分,由邱傳碧負責返還。嗣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邱傳碧死亡,原告與邱傳碧間之信託關係即告終結,訴外人邱坤宏與被告為邱傳碧之繼承人,邱坤宏已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屬原告信託予邱傳碧之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二0七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拒絕移轉,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二0七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之父邱傳碧與訴外人邱旭文於四十三年間所購買,原告與邱傳碧間沒有信託關係;六十四年分家時,只有談到使用權,沒有談到邱傳碧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並約定土地登記在誰名下,即歸其所有;縱使原告占用部分係約定歸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原為邱傳碧與邱旭文所共有,故原告要求之一百二十坪土地,被告與邱坤宏兄弟協調後,已由邱坤宏移轉六十坪予原告,其餘六十坪應由邱旭文移轉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邱傳碧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由訴外人邱坤宏與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七五0;以及訴外人邱坤宏已將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一五六二分之二0七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被告之父邱傳碧及其他四位兄弟於四十三年共同出資購買,為其等六人所共有,並登記在邱傳碧及邱旭文名下。嗣於六十四年分家時,約定房屋坐落何處,該部分土地即歸其所有;分家後,邱傳碧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五六二分之三三六、一五六二分之四一四,且約定分歸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由邱傳碧負責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之父邱傳碧與訴外人邱旭文於四十三年間所購買,原告與邱傳碧間沒有信託關係;六十四年分家時,只有談到使用權,沒有談到邱傳碧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並約定土地登記在誰名下,即歸其所有;縱使原告占用部分係約定歸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原為邱傳碧與邱旭文所共有,故原告要求之一百二十坪土地,被告與邱坤宏兄弟協調後,已由邱坤宏移轉六十坪予原告,其餘六十坪應由邱旭文移轉予原告等語。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六兄弟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並

登記在邱傳碧與邱旭文名下等語,業經證人邱胃澤、邱圍發即原告之兄弟、被告之叔父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們兄弟六人共同購買的,登記在邱傳碧名下。每個人出多少錢我記不得了,錢是交給母親,母親再拿錢去買土地,登記在邱傳碧名下。」、「(買七八之七土地的情形?)應該是在四十幾年間買的,買土地的錢是我母親拿出來的,當時所有人賺的錢都交給母親。」等語。再者,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邱傳碧與邱旭文所共有;又原告、被告之父邱傳碧及其他四房兄弟係於六十四年分家,在分家以前,六兄弟為同財共居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於四十三年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六兄弟仍屬於同財共居之狀態,則邱傳碧與邱旭文二人是否擁有自有財產已非無疑,遑論獨力支付購置不動產所需之大筆價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之父邱傳碧與訴外人邱旭文於四十三年間所購買等語,顯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六兄弟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並登記與邱傳碧及邱旭文等語,應可採信。

㈡六十四年分家協議之內容:原告主張於六十四年分家時,約定房屋坐落何處,該

部分土地即歸其所有;分家後,邱傳碧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五六二分之三三六、一五六二分之四一四,且約定分歸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由邱傳碧負責返還等語,業據證人邱胃澤、邱圍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證述:「是我母親在六十四年分房子的時候講的,說房子蓋在那裡,那裡的土地分給誰,房子是在

四十五、六年間蓋的。甲○○的部分是約定由邱傳碧的部分分給他,邱旭文的部分一部分作為路地使用。邱傳碧、邱旭文共有的土地,當時有約定各人使用部分,只是沒有分割而已。邱旭文土地分在南邊的豬舍及空地,邱傳碧、甲○○房子的部分使用邱傳碧的土地。」、「田地部分約定買在何人名下就由何人所有,建地部分約定,四七之十八是邱傳碧、邱旭文、邱胃澤三人所有,邱旭文的部分要分給我,這是分家的時候就說好的。約定房子蓋在那裡,土地就分給誰。三合院的門口空地和道路用地邱旭文必須過戶給分到三合院的四個兄弟,邱旭文只有分到南邊豬舍的部分。」等語;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依測量結果,原告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五百十五平方公尺,以上開面積計算,原告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比例為一五六二分之四一一,亦與原告所主張分家時,其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四一四等情,大致相當。至被告辯稱:六十四年分家時,只有談到使用權,沒有談到邱傳碧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並約定土地登記在誰名下,即歸其所有等語,惟查被告之弟邱坤宏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二0七移轉登記與原告,業如前述,倘如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邱坤宏何以願意將其繼承自邱傳碧之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被告復辯稱:縱使原告占用部分係約定歸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原為邱傳碧與邱旭文所共有,故原告要求之一百二十坪土地,被告與邱坤宏兄弟協調後,已由邱坤宏移轉六十坪予原告,其餘六十坪應由邱旭文移轉予原告等語,惟關於六十四年分家協議之內容,業經證人邱胃澤及邱圍發證述綦詳,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因此,原告主張於六十四年分家時,約定房屋坐落何處,該部分土地即歸其所有;分家後,邱傳碧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五六二分之三三六、一五六二分之四一四,且約定分歸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由邱傳碧負責返還等語,應可採信。

三、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及其他兄弟將共同財產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在邱傳碧及邱旭文名下,惟系爭土地仍由六兄弟共同管理、使用、處分,自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所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要件不符,而系爭契約雖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訂定,惟上開規定關於信託契約所為定義,仍值參酌;且依雙方訂約當時具體情形與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以觀,原告及其他兄弟僅意在借用邱傳碧及邱旭文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委由邱傳碧及邱旭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意思,則雙方所成立者,應認為純粹係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嗣於六十四年分家後,原告雖將分歸其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四一四繼續登記在被告之父邱傳碧名下,惟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委由邱傳碧管理或處分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之父邱傳碧間所成立者,亦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又上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且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原告主張其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父邱傳碧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由訴外人邱坤宏與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七五0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傳碧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因邱傳碧死亡而終止;契約終止後,邱傳碧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四一四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債務。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坤宏既為邱傳碧之繼承人,對邱傳碧所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四一四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又訴外人邱坤宏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二0七移轉登記與原告,扣除上開部分,被告與訴外人邱坤宏仍應連帶負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二0七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債務,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二0七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惟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以觀,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實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據原告起訴事實,而適用法律,不受原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名之為信託契約之限制;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六二分之二0七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蔡紹良~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