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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步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標的物即「雙門立式真空鍍金機」內之「真空輔助幫浦」及「油迴轉幫浦」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另請求「被告如無法交付上開物品,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五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設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釬維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釬維公司)負責人,因釬維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訂購貨物,積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原告催討無果,遂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釬維公司所有之財產,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分案以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0七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上開釬維公司所在地,執行假扣押查封釬維公司所有之「雙門立式真空鍍金機」 (即大永真空蒸鍍機,規格DYC─一八0BSD─三─P,廠牌為大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部,除在該機械上張貼封條外,並將上開機械責由被告保管,並函請經濟部工業局登記在案。迨原告就上開債權聲請鈞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九九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聲請鈞院調卷拍賣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0四號),因無人應買,遂由原告承受。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僱用不知情之人將上開「雙門立式真空鍍金機」內之重要零件即「真空輔助幫浦」及「油迴轉幫浦」拆卸,並以堆高機裝運至他處藏匿,再利用不知情之龍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龍翩公司) 員工將上開二部幫浦重新組裝在被告向龍翩公司購買之中古真空爐即鍍膜機內,致違背查封之效力。迄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鈞院指派書記官會同執達員前往置放該機械之工廠欲點交上開機械予原告時,始發現上開二部幫浦已遭拆卸藏匿,被告之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回復原告所受損害前之原狀即交付上開二部幫浦,如被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者,則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經原告向專門製造真空幫浦之廠商,依其報價之平均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五十萬零五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二部幫浦目前置放在釬維公司之工廠所在地。

2、證人陳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到庭作證之證言不實在,因系爭二部幫浦目前雖裝設在龍翩公司出售之中古鍍膜爐內,惟該機械係被告向龍翩公司買受,並非證人陳買所購置,且龍翩公司出售該中古鍍膜爐時並未包括系爭二部幫浦,足見該二部幫浦確係被告拆自被查封之中古鍍膜機甚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估價單二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景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二部幫浦目前寄放在龍翩公司處,被告並未出售他人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願折價賠償原告就系爭二部幫浦所受之損害五十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不清楚系爭二部幫浦是否組裝在陳買購買之機械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0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四三號等強制執行卷宗,並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在釬維工業社勘驗系爭二部幫浦,另依職權訊問證人陳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估價單二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釬維公司所有「雙門立式真空鍍金機」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竟於右揭時間擅自將該機械內之重要零件即「真空輔助幫浦」及「油迴轉幫浦」拆卸及藏匿他處,致違背查封之效力,使該機械之承受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將該機械內重要零件拆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設有規定。另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暨請求回復原狀,而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先請求回復原狀,併以如無法回復原狀,應為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標的物即前開機械內重要零件「真空輔助幫浦」及「油迴轉幫浦」,目前存放在證人陳買經營之「釬維工業社」內,並組裝在該工業社之「中古鍍膜機」內乙節,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會同原告及訴外人陳買在釬維工業社勘驗屬實 (被告到場,但拒絕進入該工業社會同勘驗),亦為證人陳買不爭執,製有勘驗筆錄足憑,則系爭二部幫浦目前在證人陳買保管使用中,尚現實存在,並未滅失,堪以認定。是系爭二部幫浦之所有權歸屬,即為本件爭執之先決問題─經查:證人陳買固主張該「中古鍍膜機」 ( 含系爭二部幫浦在內,下同) 為其購買所有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龍翩公司出具、買受人為「釬維工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然該部「中古鍍膜機」為被告訂購付款,該機械出售時不包括幫浦,該機械內之二部幫浦係被告自行送至龍翩公司要求組裝及試車,組裝完成後,依被告指定將機械 (含幫浦)送至釬維工業社等情,已據證人即龍翩公司負責人陳景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則該部「中古鍍膜機」實際之買受人應為被告,證人陳買之釬維工業社僅為名義上買受人而已,證人陳買主張該部機械為其所有,即嫌無憑。況原告自始認為該部「中古鍍膜機」應為被告所有,遂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查封該部機械在案,證人陳買不服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均判決證人陳買敗訴確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但仍認為判決結果有誤),並有原告提出上開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與證人陳買爭執之「中古鍍膜機」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附屬在該機械之系爭二部幫浦即屬被告所有甚明,證人陳買至多僅為被告就系爭二部幫浦之占有輔助人而已,被告自得逕向證人陳買取回系爭二部幫浦,並將系爭二部幫浦交付原告受領,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二部幫浦 (回復原狀),在客觀上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可言。

(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被告如無法交付上開物品,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五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此部分之聲明係以被告無法回復原狀 (交付系爭二部幫浦)為前提,併為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而依前述,系爭二部幫浦既仍屬被告所有,被告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被告既能回復原狀而交付系爭二部幫浦,即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另行請求金錢賠償之必要,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請求回復原狀,同時併為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於法有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系爭二部幫浦 (回復原狀)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另為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部幫浦,因被告持有系爭二部幫浦係基於法院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後之交付保管 (參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該動產既因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經執行債權人之原告承受,原告自得請求「交付」該動產 (參見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交付」系爭二部幫浦已足,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