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辛○○即庚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己○○林見軍律師魏其村律師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李炳輝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王叔榮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對被告甲○○○○○○之管理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為被告甲○○○○○○之會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丁○○對彰化市福安里及成功里上之被告甲○○○○○○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為彰化市福安里及成功里上之被告甲○○○○○○之會員及管理人。
二、陳述:
(一)、原告之祖父廖木原為彰化市福安里及成功里上甲○○○○○○管理人,該神
明會並擁有坐落於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三四三、三四五、三四五之一、之二、三四七、三四七之一三四七之五、四二九、四二九之一等十二筆地號土地,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廖木去世之前,廖木之長子廖火旺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分戶在外而將自己戶籍遷出,並表明不願意繼承為該神明會管理人,同時亦不願意繳納該神明會所有坐落土地之相關賦稅,另廖木之次子廖來發則早已入贅他人,並不擔任該神明會管理人。是故,迄廖木去世止,多年來均僅剩原告之父庚○○與廖木同戶共同居住生活照料,經廖木及庚○○之姊妹們共推由庚○○繼承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並自三十五年起,均由原告之父庚○○繳納該神明會所坐落土地之相關賦稅,持續不斷,依現有國稅局出具之繳納稅金收據所示,自六十六年四月迄八十八年三月止,庚○○已繳納約三百七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迄今數十年來,始終未有他人異議或反對。詎料,被告丁○○見該神明之會員早已星散或亡故,並見管理人庚○○已為年近九旬之年邁老人,且不諳登記手續,迄未向縣府申請神明會登記,即認有機可乘,乃夥同訴外人廖清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正式開會決議等正當法律程序下,偽編不實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及系統表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公告,渠等在該資料中均故意將原告為神明會會員及管理人之身分剔除,致彰化縣政府不知情下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此不實之事項對外登載公告,渠等為進一步達其排除原告為該祠廟神明會管理人之地位,並且由被告丁○○暗中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祠廟神明會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致彰化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下,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逕登記被告丁○○為該祠廟神明會管理人,此經原告之父庚○○嗣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該祠廟神明會所有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方知該祠廟神明會管理人已遭被告非法變更為其本人,庚○○仙逝後,原告之兄弟姊妹亦推由原告繼承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會員及管理人地位,而核被告未經合法選任,以非法方法自任為管理人,原為實際管理人之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
(二)、甲○○○○○○之管理人原為廖木,然在廖木生前該祠廟之實際管理人即由
庚○○擔任,此有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書立之乙紙契約書、四十二年九月一日書立之乙紙耕契約書,均有「庚○○」之具名可證,另再佐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鈞院庭訊時,證人乙○○證稱:「廖木是之前的管理人,後來去世前交待給我舅舅庚○○管理,當時我大舅舅已經搬家,二舅舅被人招贅,庚○○會賺錢,當時神明會的派下員都是結拜兄弟,是拜同壹個爐而已,並沒有廟,土地也不值錢,所以當時就講定,廖木傳給庚○○管理神明會。」等語,可認庚○○才是本件神明會之實際管理人。又證人壬○○曾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稱:「祖父鄭阿鼠傳給我的,庚○○以前是會員,現在不是(指去年年中改選後),知道是庚○○在繳稅金」等語,證人乙○○證稱:「我母親叫廖黃錦,祖父叫黃頭,外公廖木是神明會會員,神明會管理人是庚○○,稅是他在繳,原始會員有十一人,廖木死後,由庚○○為代表人,我母親是庚○○的親姊姊」等語,以及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書立約定:「每年壹回祭祠掌中班壹傳、三甡酒禮咸用菜宛敬獻」等語,並由廖木、庚○○、翁東格、董崧嶽等人簽名及蓋章之乙紙契約書可憑。
(三)、本件神明會八十六年以前(含八十六年)的地價稅均是原告之父庚○○在繳
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函文雖稱:「南郭段南郭小段三四七之四地號,從八十三年至目前為止管理人為劉黃不」云云,實有誤會,實則上開土地之管理人並非「劉黃不」,「劉黃不」僅係承租之使用人,此請劉黃不之子劉嘉彰出庭作證說明,即知彰化稅捐稽徵處之上開函文有誤。
(四)、被告所製之神明會會員名冊及系統表錯誤百出,均非正確,不可採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洵屬合法有據,蓋因:
⑴本件甲○○○○○○之管理人原為廖木,廖木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去
逝之前,其長子廖火旺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分戶遷籍,無意擔任神明會管理人,其次子廖來發則入贅他人,亦不擔任神明會管理人,身為參子之庚○○乃在父親廖木及諸會員推為該神明會管理人,並實際參與該神明會一切祭典、庶務之處理,依台灣民事習慣,有關神明會會份之繼承,原則上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是故,是時廖木之嫡長子孫均未實際繼承會份,則基於兄份弟繼原則,本件原告擔任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
⑵司法院七八、十、四、(七八)秘台廳(一)字第二○二五號函略以:「
::神明會本身之存在係超然於各會員之共同團體,故應向神明會送達之稽徵稅捐文書,似祇能向該會之『管理人』送達」。本件該神明會所有土地之稅捐向來幾均由庚○○在繳納,稅捐繳款書上所載甲○○○○○○之管理人均明載「庚○○」,益證庚○○才是該神明會之合法管理人。
⑶台灣地區之神明會大部分因未訂有規約章程,以致管理人之職權範圍不明
,財產登記名義之混淆不清,例如登記為某神明會神明名義,管理人某某者,管理人竟主張為其私有,另有信託管理人,將會產登記為管理人個人名義者,其繼承人竟主張非為神明會財產,以及會員因繼承關係,其地位難予確認,以致自日據時期以來糾紛頻繁爭訟不已。神明會之存在,有其時代背影之因素,在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登記為「神明會」者,不得不以「神明會」之名義繼續處理。惟如申請新設立神明會應否准許受理?玆查內政部七二、十、十五(七二)台內民字第一八六八四七號函示:「:
:從前神明會之設立已失去原有之時代意義。且因神明會既為民間組織,有關其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原則上係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政府機關並無明確法令可為處理之依據,在實務上常遭遇相當之困擾。惟原有之神明會存立已久,為既成事實,亦當盡力協助解決有關問題。至於人民欲申請新設立神明會者,衡酌所述有關神明會之沿革及目前社會現況,並為避免『神壇』假借申請設立神明會而遂行登記之實,似不宜予以受理」等語。從而,本件被告偽編不實資料,未知會實際神明會管理人之原告,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新設立之神明會蒙敝主管機關,依上開內政部函今所示意旨,受理本件神明會申請之主管機關,其作業即有違誤。
⑷神明會之信徒(會員)應以信仰為主,創辦人之子孫,如非信仰該神佛者
,自不得為該神明會之信徒(省府民政廳五二、五、三一、民甲字第一一五七一號代電)。又神明會推舉申請人或代表人須確具信徒(會員)身分,經通知全體會員出席,並經出席信徒(會員)過半數承認蓋章(內政部
六五、十二、三一台內民字第七一三0八三號函),方始生效。惟查,本件神明會管理人之改選,被告從未通知具有會員及管理人身分之原告出席,其非信徒之被告其管理權之選任依上開函令規定,自屬嚴重違法而不生效力。另神明會主管機關受理被告以不實會員名冊申請時,未能先予查明相關資料,即遽予核准,失之草率,作業程序有欠嚴謹,自亦有未當。⑸內政部七三、五、七(七三)台內民字第二二六一二0號函釋:「(三)
民政機關所發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四)神明會會員(信徒)、管理人如有糾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是故,本件被告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通知原告參加神明會管理人改選大會,其並且偽編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暗中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無視原告擔任神明會實際管理人之地位,依上開函釋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
⑹監察院八五、八、二七、(八五)院台內字第五三七六號公告,針對主管
機關,數十年來疏於研訂法規,僅以解釋方式通函所屬機關辦理神明會問題,時而比照寺廟,時而比照祭祀公業,政策搖擺不定,解釋內容時又前後不一,甚或相互衝突、窒礙難行,而未循立法途徑作明確規定,顯有未當,提出糾正。本件神明會糾葛,受理之行政機關在作業上均誤將之比照寺廟或祭祀公業辦理,依上開監察院見解,其審核作業上顯有嚴重疏失。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丁○○並非本件甲○○○○○○之管理人,被告丁○○對此均予否認,並稱伊方是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是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而有不明確,且原告自認為是本件甲○○○○○○之會員及管理人,從而,對於原告聲明所請求之事項,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妥之狀態,於法有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故,本件原告確認被告丁○○就該甲○○○○○○管理權不存在之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六)、補辦神明會登記應依照內政部六三、十一、六、台內民宇第五九六六三九號
函辦理,如無足資證明之證據,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可稽。查本件甲○○○○○○公告事件,當初係由訴外人廖清圳與被告丁○○等人互為勾串,檢具資料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及備查及變更管理人,惟查,其所檢附之資料文件有下列諸多矛盾不實之處,其所為之公告、備查及變更管理人依法應無效:
⑴坐落彰化市福安里及成功里上之三官大帝,並未建有廟宇,無法器,無僧
道主持,僅有一個爐及數尊神明供信徒祭拜,在組織及性質上係屬神明會,既非祠廟,更非祭祀公業,而此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情形,行政機關卻未前往現場訪查,未實際查證,全憑主觀恣意,竟誤引內政部函令而將之視作祠廟或祭祀公業有關規定辦理,而准非神明會會員廖清圳之申請而予以公告,顯有違內政部七四、二、二六台內地字第二九二五五○號函揭明:「神明會係信仰同一神佛之信徒集資購置財產,以其收益為辦理祭祠之用,其本身與一般寺廟有別」之規定,主管之行政機關之法令依據及作業方式即有重大瑕疵,被告丁○○及訴外人廖清圳更有偽造文書之嫌。
⑵有關神明會會份之繼承,原則上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
繼,神明會亦予承認。依台灣民事習慣,神明會一般係由長子繼承,或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等情況看來,其會員資格似有以男系為限制情形。
是故,依上開規定,在經調閱該甲○○○○○○第一代會員,劉炳南、吳樹、黃頭等人之戶籍資料後,業證明劉炳南乙系之會份權係由長男劉秋火依序傳給劉輝後即絕嗣。吳樹乙系則由吳木燦繼承會份後,即絕嗣,吳正義並無繼承會份之合法權源。另黃頭乙系,更證明其所收養之黃火生,本姓為蘇氏,且係黃頭為傳香火,於死後所收養,其收養應非合法之收養,從而黃火生之子黃進益自非合法之繼承會份。被告丁○○與訴外人廖清圳所檢附給行政機關之神明會會員系統表載寫劉炳南乙系由許來好(異姓之女姓)繼承會份,吳樹乙系由吳正義繼承會份,黃頭乙系由黃進益繼承會份,羅在由叔侄關係之羅傳繼承會份云云,即有嚴重不實,而與事實內容完全背離,行政機關竟未依職權調查清楚,命造冊廖清圳提供上開正確之會員戶籍資料,即草率認定而准予公告備查,其所為審定即有嚴重違誤。
⑶又訴外人廖清圳向行政機關檢附之甲○○○○○○土地財產清冊,其中舊
地號南郭小段三四五號乙筆,業已於日據昭和十四年二月十日由原管理人廖木讓渡賣予其出嫁女兒黃廖卻,嗣後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同月三十日相繼由黃廖卻之兒子黃秀年及黃廖卻之夫黃再發將該土地及建物轉賣予原告庚○○之子己○○,從而,該神明會與其所附財產清冊各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否同一主體,即非無疑,而核此並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行政機關只要實地採訪即可明瞭,竟均殆於實地查證。是故,行政機關之准予該神明會之申請及公告,即殊嫌草率,而有重大瑕疵及違誤。
⑷再依據神明會法令,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其繼承慣例應由該死亡會員之長
子一人繼承,如長子不繼承或無長子可繼承時,可由該死亡會員之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繼承,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本件神明會公告事件,一百多年來並無任何規約或繼承慣例,是被告丁○○與訴外人廖清圳於本件申請時才自行編造會員繼承慣例,其乃見原管理人廖木已於四十九年間死亡後,被推為管理人之原告之父庚○○不諳法律及申請神明會登記手續,價值數億之系爭神明會土地引來其覬覦。其編訂之上開繼承慣例是其事後杜撰,且所造神明會會員(信徒)系統表有前揭所述諸多與清末、日據時期成立神明會之台灣民俗習慣及內政部所訂之規定不合。又「許來好」竟並列為劉炳南與羅和兩系統之繼承人,實不可思議,行政機關不察,竟准許其申請及公告即有違誤。
⑸有關本件神明會公告事件,被告丁○○與訴外人廖清圳提出於行政機關之
推舉書亦有偽造不實之嫌。蓋該推舉書中所載寫之許來好年紀已八十四歲,吳劉金煙年紀已九十二歲,其已中風臥病多年意識不清,無法行走,無行為能力,二人均不識字,根本不可能參與開會並於該推舉書上簽名及蓋章,另黃進益及吳正義並非合法之會員,已如前述。從而,行政機關就該不實之推舉書未予詳查審認,其逕予審認合法而准其申請及公告,自亦有違誤。
⑹有關被告丁○○與訴外人廖清圳提出於行政機關之甲○○○○○○沿革,
亦純屬其本件申請公告時所臨事杜撰。蓋該神明會設立人之一的鄭阿鼠係日據明治三十六年才出生,惟查,其竟載寫該神明會係於日據明治四十一年間由鄭阿鼠等共同集資購買會產,成立祠廟三官大帝云云,核此,竟可由五歲之人即鄭阿鼠擔任神明會會員,顯違一般常情。又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羅在(日本大正元年十月七日死亡)及羅傳(日本昭和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係叔侄關係,並非嫡長子孫之關係,依法應不得繼承會份權,被告所書立之會員(信徒)系統表顯然有誤。
⑺被告丁○○等人提出行政機關之「祠廟三官大帝會議記錄」乙節,該文件
資料亦是事後所杜撰,實際上根本並未開會,當不可採信。蓋廖清圳、吳劉金煙、許來好、吳正義、黃進益等人均不是真正會員(按吳劉金煙及許來好均不識字,且為年邁無法行走的八、九十歲老婦人,不可能參與開會,其上之筆跡亦不是本人所親字簽名),另會員李茂森並未實際參與開會(未簽名蓋章),被告亦均未曾通知原告到場開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庭訊時稱有用電話通知原告並不實在,本件神明會縱有開會任免新管理人,惟類推民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其出席開會之合法會員人員亦未過半數,依法其所推舉之新管理人即被告丁○○,自屬無效。
⑻被告丁○○與訴外人廖清圳向行政機關所提文件資料既有如上所述諸多偽
造不實之處,申請公告、登記神明會之真正文件資料均付之闕如,渠等之神明會申請公告、備查登記及變更管理人依法應屬無效,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惟法院之裁判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之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受相關刑事案件之拘束。
(七)、原告才是本件神明會之合法會員及實際管理人:
⑴原管理人廖木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其長子廖火旺已分戶遷出
外地,不擔任管理人,況且,廖火旺所收養的長子是廖見發,廖清圳根本不是廖火旺的長子,而廖木的次子廖來發則入贅他人,亦不擔任管理人,原告之父庚○○在廖木生前屬意及原告兄弟姊妹及諸會員共推選下,繼承為該神明會管理人。從而,原告之父庚○○為該神明會之合法管理人自無疑義。
⑵訴外人廖清圳為廖火旺於三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所收養的第二個養子,依舊
民法之規定,養子僅有本生子二分之一的應繼份,則其在其父廖火旺已外遷不擔任管理人下,又如何死灰復燃,繼承其會份?又如何行使其二分之一的會份權?按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四年一月四日民甲字第二八六二一函示:「::會份權可否推定由養子代表行使乙節,應照民法有關規定辦理。」,又其有何證據可證明其被推為繼承廖火旺的會份,亦非無疑?⑶由本件登記神明會名下之多筆土地之諸多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所示,其資料上幾均載「祠廟甲○○○○○○管理人庚○○」之字語可憑。
⑷本件甲○○○○○○並非祠廟,僅設有一個爐,每年由信徒互輪爐主,目
前爐主為謝義勝,居住於三四七之二地號土地,而查,原告及全家居住前揭三四五地號土地已一百年以上,原告並為實際管理甲○○○○○○之管理人及信徒,反觀,被告丁○○及訴外人廖清圳等均係居住在外地,從未前來向神明會祭拜過,根本不是信徒,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五二、五、三
一、民甲字第一一五七號代電釋示:「神明會之信徒,應以信仰為主,創辦人之子孫,如非信仰該神佛者,自不得為該神明會之信徒」之規定,被告丁○○等人得否為該神明會之會員,既非無疑。
⑸該神明會之祭祠活動、捐助及管理向來均是由原告之父庚○○主持,神明
會名下之部分財產,於日據時期即已設定耕權(抵押權)於他人並供為使用,而由原告之父庚○○收取金額作為繳納地價稅之一部分,被告丁○○陳稱原告之父將土地任人非法占用,何來適當管理云云,即屬無稽。其雖又稱原告之父庚○○在七十八年間經鈞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載有:「渠等已先後仙逝且迄今未另改選」云云,惟此係原告之父庚○○委託他人所寫的筆誤(真意實係指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此觀該聲明書有多處筆誤,諸如載寫「祭祠公業祠廟三官大帝」等語可佐。
⑹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傳訊之證人證詞,可證明原告之父庚○○才是繼承廖木會份之真正管理人:
⒈證人乙○○證稱:「我媽媽去年才過世,我跟我媽媽都知道如果不是廖
銀漢在繳稅五十多年了,神明會的土地早就歸公,我的祖父是派下員,我的外祖父就是廖木,是管理員(人),我沒有住過神明會的土地,我也不是神明會的派下員之一。廖木是之前的管理人,後來去世前交待給我舅舅庚○○管理,當時我大舅舅已經搬家,二舅舅被人招贅,庚○○會賺錢,當時神明會的派下員都是結拜兄弟,是拜同壹個爐而已,並沒有廟,土地也不值錢,所以當時就講定,廖木傳給庚○○管理神明會。
」等語。
⒉證人戊○○證稱:「我是系爭神明會的信徒兼地號三四七號土地的納稅
義務人,神明會的管理人據我所知之前是廖木及鄭阿鼠,後來他們二人死亡之後是庚○○來跟我收稅金再一起去稅捐處繳交,神明會的土地是我弟弟在住,都是庚○○來跟我們收稅金。」等語。
⒊證人丙○○證稱:「我在十四歲的時候,我父親帶我們一家在神明會的
土地附近買地建工廠,另外承租神明會的三四七地號土地,當時是廖銀漢及戊○○承租,租金是每年要舉辦一次謝神戲,要繳土地的稅金給廖銀漢,他代收以後再繳交給稅捐處,我們只是信徒,不是派下員,也拜爐拜了二十多年,到現在為止還沒有廟,只有在謝神的時候才搭起棚子,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他也沒有來管理過土地。」等語。
⑺原告之父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往生,依神明會習慣,會員死亡後
會份權之行使由長子或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人一人行使,原告辛○○為廖銀漢之長子,經庚○○之子女共同推舉,依法由其繼承會份權,且依繼承及神明會慣例,原告辛○○可繼承庚○○之管理人身分。
(八)、原告之父庚○○擔任甲○○○○○○管理人期間,神明會所有坐落彰化市○
○段之數筆土地所相鄰之陳薛雪卿、翁傑村及謝火生,均立有同意書、切結書或約定書,交予原告庚○○,同意如有越界情事或曉陽路開闢經過該地時,願意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是故,被告稱庚○○將神明會之土地任意讓人占用,未有適當管理云云,完全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戶籍登記聲請書二件、繳稅資料一套、報載彰化縣政府公告一件、收據二件、認證書一件、契約書二件、名片一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一件、申請書一件、甲○○○○○○會員名冊及系統表一件、申請書一件、陳情書二件、彰化縣政府函一件、彰化市公所函一件、帳片三張、神明會財產清冊一件、土地賣斷契約一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繼承慣例一件、推舉書一件、神明會沿革一件、神明會會議記錄一件、活動紀錄及樂捐名冊一套、同意書一件、切結書一件、約定書一件、筆錄節本二件、刑事再議聲請狀一件、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一件、死亡證明書一件、使用權讓渡書一件、刑事追加告訴狀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十七幀、推舉書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戊○○、丙○○、壬○○、劉嘉彰,向戶政機關調閱劉傳、劉炳南、吳樹、羅在、羅和、黃頭、鄭阿鼠、羅和、李清鐵、陳豆粒戶籍資料,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及彰化市公所函詢該神明會所有十二筆土地稅款之繳款人及神明會之管理人,以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七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二、陳述:
(一)、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鈞院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駁回原告之訴: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要旨:「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訟之標的,且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俱屬就過去發生之事實關係為確認標的,且上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之決議,即使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仍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是此項會議紀錄之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⑵按神明會會員之繼承,以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其權利,原告於其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三日之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第四頁亦自認神明會會份之繼承,由嫡長子孫繼承。而會員廖木之長子為廖火旺為原告所自認,故廖木過世後,其身為祠廟甲○○○○○○會員之身分,應由廖火旺繼承,而廖火旺業已仙逝,故由其長子廖清圳繼承神明會會員之身份。而原告所主張,廖木之嫡長子孫均未實際繼承會份,僅為原告之空言,實者廖木之會員權資格,已由其嫡長子孫廖清圳繼承。故本件神明會清理會員時,列名廖清圳為會員,並無違誤。被告係依會員選任,就程序上並無違背,亦無侵害廖木會員繼承權之情形。而原告根本非祠廟甲○○○○○○之會員,其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根本不具有確認利益,其訴顯無理由。
(二)、有關之祠廟三官大帝,係經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彰府民宗
字第二一七八二八號函公告二個月期滿無人異議,並經該府證明核發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各一份。顯見祠廟三官大帝是一合法主體。本管理人之管理資格及身份,係依據前述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會員名冊所列會員,過半數選任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0彰府民宗字第三九六九七號函為證,故被告之管理人資格亦為合法產生。再者,原告之父庚○○因本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資格及其會員權乙節,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丁○○與案外人廖清圳等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院中分院檢察署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之父與祠廟三官大帝間就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給付代墊費事件,亦由原告之父撤回起訴。綜上,足見祠廟三官大帝之主體及本管理人之資格應無疑義,且原告亦非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及原管理人,訴請確認被告丁○○管理權不存在,應不適格。而參加人之聲請訴訟參加,亦顯無理由。
(三)、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八○三六二一一一號函釋謂:「按台灣關於神明會之
習慣,可分為財團及社團二種性質之組織團體,::若管理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不當然繼承其管理人之地位。」,故廖木逝世後,其長子廖火旺並不因繼承廖木之祠廟甲○○○○○○會員之身份即成為管理人,嗣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神明會會員等始改選被告為管理人。則原告之父庚○○並非會員,當然更不可能成為管理人。況神明會之管理人變更為被告前,係由廖木及鄭阿鼠(即壬○○之祖父)共同管理,並非僅廖木一人,原告之父庚○○又如何自任一人管理。徵諸原告自行提出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經鈞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說明二記載:「該公業原任共同管理人均為其派下,即先父及鄭阿鼠等二人,有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雖渠等已先後仙逝且迄今未另改選,唯本人既為該管理人廖木之繼承人,依法自係該派下之一員」云云,原告之父庚○○於七十八年之聲明書中,已明示管理人係廖木及鄭阿鼠二人,且廖木及鄭阿鼠二人仙逝後,迄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均未改選管理人。原告已自認其並非管理人,僅係會員廖木之繼承人,故希望若有改選之時,不得將其置之於外甚明。
(四)、原告主張其父庚○○繼承廖木之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資格,並自三十五年起
,繳納該神明會所坐落土地之相關賦稅云云,後又主張: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雖為原告之祖父廖木,然在廖木生前,該祠廟之實際管理人即由原告之父庚○○擔任,並提出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書立約定「每年壹回祭祠掌中班壹傳,三牲酒禮咸用菜宛敬獻::」等語,而由廖木、庚○○、翁東格、董崧嶽等人簽名及蓋章之契約書為憑。嗣後又提出四十二年九月一日書立之乙紙有庚○○具名之耕契約書為證。然:
⑴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自三十五年起,均由庚○○繳納祠廟三官大帝所坐落土地
之相關賦稅,持續不斷,自六十六年四月迄八十八年三月止,原告已繳納約三百七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九元云云。然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彰稅財字第○九一○○四八五一二○號函:「.. 二、經查祠廟三官大帝八十六年地價稅款本稅五一九、○○○元係移送法院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徵收本稅四二六、八二九元,另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地價稅款迄今尚未繳納,仍屬欠稅。三、有關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坐落南郭段南郭小段三四三、三四五、三四七、三四七之一、三四七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依據本處八十三年土地卡記載,其管理人為庚○○,惟其中三四七之一地號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已被彰化市公所徵收,餘四筆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其管理人已更正為丁○○。四、另查詢該祠廟所有南郭段南郭小段三四五之一、三四五之二、三四七之三、三四七之五、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依據本處八十三年土地卡記載,其管理人為劉黃不,惟其中除四二九、四二九之一等二筆土地外,餘四筆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已被彰化市公所徵收。五、再查同地段三四七之四地號,從八十三年至目前為止管理人為劉黃不。六、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管理人,係指納稅義務管理人(代繳義務人),致上揭土地之合法管理人仍應依據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而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彰稅財字第○九一○○七○二一六○號函,除與前揭彰稅財字第○九一○○四八五一二○號函同之部分外,並補充:「祠廟三官大帝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地價稅款未繳納且八十六年地價稅款仍為短繳。及有關神明會管理人為何人一節?非本處權責,請逕向有關機關查詢」。可知:
①祠廟三官大帝之地價稅款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至九
十年未繳。則原告所言,自三十五年起,均由庚○○繳納祠廟三官大帝所坐落土地之相關賦稅,持續不斷,實乃空言。實者,因祠廟三官大帝自前任管理人去世後,神明會無改選管理人,致使會務荒廢,祠廟三官大帝名下土地均未繳交地價稅,故彰化市公所辦理曉陽路拓寬工程時徵收祠廟三官大帝名下南郭段南郭小段三四七之一、三四七之三、三四七之五、三四五之一、三四五之二等五筆土地,征收補償費計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整,即經法院強制執行抵繳地價稅,是果真如原告所言庚○○為管理人,為何皆未繳交地價稅?此何管理之有?又果如其所言,祠廟三官大帝之相關稅賦均由其繳交,為何法院強制執行祠廟三官大帝名下土地之征收補償費以抵繳地價稅?是其所言顯屬不實。
②有關彰化市稅捐稽徵處神明會土地卡管理人之記載,僅作為稅捐機關管理
之方便,並無實質證明何人為實際管理人效力,此有該稅捐稽徵處之函可稽。是故原告主張有關稅捐繳款書上所載甲○○○○○○之管理人均明載「庚○○」之字語,並無任何確定私權之效力,並不能證明即為管理人。
⑵原告主張其為管理人,然依據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證人戊○○之證詞:
「我是系爭神明會的信徒兼地號三四七號土地的納稅義務人,神明會的管理人據我所知之前是廖木及鄭阿鼠,後來他們二人死亡之後是庚○○來跟我收稅金再一起去稅捐處繳交」等語,證人丙○○則供稱:「承租神明會的三四七地號土地,當時是跟庚○○及戊○○承租,租金是每年要舉辦一次謝神戲,要繳土地的稅金給庚○○,他代收以後再繳給稅捐處」等語,不論該二人所言與事實有所不符之處(蓋若戊○○、丙○○真有繳交地價稅,則祠廟甲○○○○○○又如何會因欠繳地價稅而遭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從證人戊○○、丙○○之證詞應可證明庚○○將神明會之土地,任意讓人佔用,而僅收地價稅,金額僅一十萬零二千四百二十一元整(董來旺、戊○○部分:五萬八千零八十三元;丙○○部分: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顯無任何收益,而該地每坪一萬六千五百一十四點四元(現為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任人非法占用甚明,何來適當管理?⑶佐以證人壬○○於鈞院證稱:「::系爭神明會原來是我祖父在當管理人,
他過世後就沒有改選,一直到去年才改選丁○○為管理人,這中間神明會的事務都荒廢了,所屬的田地的稅金稅捐處是從一塊被徵收的地的地價中去扣除。(問:神明會的管理人如何產生?)之前的事情我不了解,我祖父他們如何產生不清楚,我們這一代是由於不想讓所屬的土地沒人管,所以才組織起來改選丁○○當管理人。」,更足證祠廟三官大帝於前任管理人辭世後,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改選管理人,於未改選管理人之期間,董來旺、戊○○、丙○○等人非法占用祠廟三官大帝名下土地,並未繳納地價稅,因而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⑷原告舉證人乙○○之言欲證明其係管理人,然乙○○所言「廖木是之前的管
理人,後來去世前交代給我舅舅庚○○管理,::所以當時就講定,廖木傳給庚○○管理神明會」云云,然神明會之管理人非僅廖木一人,此為原告所自認,加以承前所述,廖木傳給庚○○管理神明會之說詞亦與事實不符,自廖木與鄭阿鼠去世後,祠廟三官大帝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改選被告為管理人。是乙○○所言已與事實不符,此應係原告乃係乙○○之親舅舅,迫於親戚關係,故而有所偏袒之舉。
⑸原告提出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契約書及四十二年九月一日之耕契約書以證「在廖木生前,該祠廟之實際管理人即由庚○○擔任」之部分:
①縱原告所提出之書據皆為真,則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契約書其內容根
本看不出有何說明原告係管理人之處,況該具名者,除原告外,尚有廖木、翁東格、董崧嶽等人,並非原告之父庚○○單獨具名,何能證明原告之父庚○○即為管理人?②四十二年九月一日之耕契約書內容明白載明管理人廖木,原告卻能睜眼瞎說其為管理人,實令人費解。
③況於該契約書上具名,並不能證明即為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更誆論是為管理人。
④原告提出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契約書上,除有庚○○之名外,尚有廖
木之名,則會員資格僅有一個,焉可能廖木、庚○○同時皆為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蓋神明會之會員資格乃係相續繼承而來,會員資格僅有一個,故只由嫡長子孫繼承,並非該會員之所有繼承人皆可繼承為會員。
⑤又於該契約書上具名者,除廖木、庚○○外,尚有翁東格、董崧嶽等人,
惟翁東格、董松嶽則並非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此可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連續三天刊登於台灣日報之祠廟三官大帝會員系統表,是原告主張皆毫無理由。
(五)、原告之父庚○○曾指述被告係偽編不實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及系統表等
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公告,而取得會員權及管理人資格等情為由,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廖清圳等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部份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是原告之主張乃屬子虛烏有甚明。
(六)、原告指稱:「本件被告偽編不實資料,未知會實際神明會管理人之原告,即
向主管機關申請新設立之神明會,蒙蔽主管機關,依上開內政部函令所示意旨,受理本件神明會申請之主管機關,其作業即有違誤」云云,實不知原告所言何物?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故而提訴請求確認,現竟又指述被告係申請新設立神明會,原告所言前後矛盾,究為何意,實令人費解?
(七)、原告於本件一再指稱被告之選任不合法,係因改選未通知具有會員及管理人
身分之原告出席。惟原告之不具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資格已如前述,更誆論為管理人身分,原告既非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則改選又何須通知原告,是其所言,顯無理由。
(八)、被告係經合法選任為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被告丁○○取得祠廟三官大帝管
理人資格,係依據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會員名冊所列會員,過半數選任,並經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九彰府民宗字第二一七八二八號函公告於彰化市公所、彰化市成功里、福安里公告牌,並刊登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台灣日報連續三天,公告二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彰府民宗字第二九六九九號證明書可為憑。並經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彰府民宗字第三九六九七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是被告確經合法選任為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實毋庸議。佐以原告提出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認證聲明書影本,則原告之父庚○○既早於七十八年即知認證聲明書,聲明勿置其為廖木繼承人之身分不顧。焉可能如原告所言,因不諳登記手續,故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神明會登記,原告之不為登記,應係原告根本非會員,故而無法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為是。且若原告果屬會員,並有權利受侵害之情事,當於公告二個月期間,聲明異議,其捨此不為,另以訴為之,實徒增訟源。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八○三六二一一一號函、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認證之聲明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稅財字第○九一○○四八五一二○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稅財字第○九一○○七○二一六○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九○彰市工字第一三九○一號函、收據、祠廟甲○○○○○○會員(信徒)系統表、彰化縣政府九○彰府民宗字第二九六九九號證明書、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彰府民宗字第三九六九七號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影本一件(以上均影本)、地價謄本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清圳,調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五四號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七號卷宗。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參加人在六十三年間曾向當時之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庚○○就坐落彰化市○
○○段○○○○號之土地成立契約,約定參加人除應負擔使用該土地期間所生之稅賦,並應負責奉祀神明等例行事務,經管理人庚○○同意後,參加人更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惟被告丁○○竟以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之地位訴請參加人拆屋還地,是以被告丁○○之管理權存在與否,攸關參加人與祠廟三官大帝所成立之契約是否有效,並影響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之勝敗,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參加訴訟。
(二)、神明會係以崇拜奉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並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而
言。至於神明會之會員通常稱以會友、會腳、爐下、會內人云,身份並無任何限制。而在神明會成立後,有准新會員入會者,亦有不准新入會者;但不論如何舊會員均可主張退出神明會拋棄會員資格,乃無爭議。另就會員之義務除應予善盡祭拜特定神明之責外,尚負值年、充當爐主、繳納會費、出資等義務,準此,會員是否持續享有會員資格而無退出之舉,自應以此作為判斷,至極灼然。另會員對神明會所享有之權利則稱為會分,該會分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會分應如何繼承則莫衷一是。又設有財產之神明會者,多設置有管理人。上開所陳乃攸關本案被告丁○○是否為合法管理人之重要審斷依據。
(三)、系爭祠廟三官大帝之神明會乃係創設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一年,其創始人為十一人,乃為被告丁○○所肯認。而就此容有爭議者乃﹕
①首在依廖清圳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出具之神明會沿革設立人除「鄭阿鼠」與原告所述「羅傳」容有出入外,其餘十名之創設人率皆無有差異。
②此一差異,依被告所言鄭阿鼠年籍資料,當見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一年,鄭阿
鼠應僅為五歲之幼童,其有何行為能力可表參與創設之過程。故單以此觀即可顯見,被告丁○○製作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繼承系統表絕有未符實情而予造假之處。
③既然鄭阿鼠絕非祠廟三官大帝之原始創立人之一,則其後嗣即壬○○又有何
依據得以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會員資格。從而,其有何權利推舉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
④再就會員之繼承而論,姑不論是否應由被繼人之全體繼承人承繼,即以被告
丁○○己身所主張而言,其亦坦言神明會應以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其權利,則據此以觀,被告丁○○製作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繼承系統表,並對照其己身所附之戶籍謄本資料,當可明見,廖清圳所屬之廖木乙系、吳劉金因所屬之劉傳乙系、許來好所屬之羅和乙系、吳正義所屬之吳樹乙系、黃進益所屬之黃頭乙系,均存有與上開繼承法則相悖之情,而就中尤以吳劉金因、許來好既為女性,根本無有資格可資繼承卻載予承繼之瑕疵,最為顯明。何況,依原告了解吳劉金因、及許來好皆長期臥病在床,無有表達之意思能力,其根本不能參與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會議。被告所提之會員繼承系統,其內並無全戶戶籍資料可供審酌,是該會員繼承系統表頗質疑義,而有不實之處。
⑤尤有甚者,神明會會員之資格並非不可退會而予拋棄。則在神明會者既以崇
拜奉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情況下,會員當應善盡祭拜特定神明之責,且負值年、充當爐主、繳納會費、出資等義務,並應以此作為判斷是否持續享有會員資格之依據。若此間會員已長期不予善盡上開應負之崇拜奉祀特定神明之義務,則此際,該會員自應視同退會而消滅其之會員資格,要無疑義。此應當是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五二、五、三一、民甲字第一一五七號代電釋示﹕「神明會之信徒,應以信仰為,創辦人之子孫,如非信仰該神佛者,不得為該神明會之信徒」之根本精義所在。而查,此次被告口中所稱會員之人,根本皆未參與歷年來之祭祀三官大帝之供奉活動,原告早已稱歷歷,並為被告所自認。是縱其原先得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會員資格,但其後亦早因其從未參歷年來之祭祀祠廟三官大帝之供奉活動而告視同退會拋棄其會員資格。
(四)綜上所陳,由被告所提呈予行政機關核備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開會紀錄所載出席人,無一具備會員之資格,是其所為召集、並為改選管理人之決議,尚屬無效甚明。何況,鈞院若再參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丁○○事涉偽造文書乙案之卷內供述,益可藉由人員彼此間之矛盾供述,略窺上開會議記錄,根本出於杜撰,實無開會之舉。故類推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其推舉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件、同意建築使用證明書一件、起訴狀一件、開庭通知書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丁、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戊○○、丙○○、壬○○、乙○○,並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七號卷宗(含該署九十年他字第一0二二號、本院九十一年聲判字第十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號卷宗),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及彰化市公所函詢該神明會所有十二筆土地稅款繳款人及該神明會之管理人,向彰化縣政府調閱祠廟甲○○○○○○全部相關資料,向彰化縣政府民政局查詢劉傳、劉炳南、吳樹、羅和、黃頭、鄭阿鼠、李清鐵、陳豆粒之戶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請求確認被告丁○○與彰化市福安里及成功里上之甲○○○○○○之間的管理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丁○○應就甲○○○○○○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三四三、三四五、三四五之一、三四五之二、三四七、三四七之一至之五、四二九、四二九之一等地號土地,辦理塗銷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為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丁○○對彰化市福安里及成功里上之被告甲○○○○○○之管理權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為彰化市福安里及成功里上之被告甲○○○○○○之會員及管理人。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先後之聲明均係就甲○○○○○○之會員及管理權人資格有所爭執,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甲○○○○○○之會員及管理人,被告丁○○並非此神明會之會員,竟在未經正式開會決議等程序下,偽編不實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及系統表等,並自任管理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公告,將原告為神明會會員及管理人之身分排除,並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祠廟神明會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會員及管理人地位,故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被告則辯稱: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俱屬就過去發生之事實關係為確認標的,會議紀錄存在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根本非祠廟甲○○○○○○之會員,其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根本不具有確認利益等語。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確認之訴,不以確認法律關係為限,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之間並無管理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其與被告甲○○○○○○之間具有會員、管理人之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法文,原告自得以確認會員、管理權人之存否為訴訟標的,故原告起本件之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參加人主張渠等曾向當時之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庚○○就坐落彰化市○○○段○○○○號之土地成立契約,被告丁○○竟以三官大帝管理人之地位訴請參加人拆屋還地,是以被告丁○○之管理權存在與否,攸關參加人與祠廟三官大帝所成立之契約是否有效,並影響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之勝敗,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丁○○對於被告甲○○○○○○之管理人資格,係合法產生,且原告就三官大帝之管理人資格及其會員權乙節,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院中分院檢察署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與祠廟三官大帝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給付代墊費事件,亦由庚○○撤回起訴,足見祠廟三官大帝之主體及本管理人之資格應無疑義,參加人之聲請訴訟參加,顯無理由,應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等語。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按參加人於甲○○○○○○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倘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甲○○○○○○之管理權不存在遭受敗訴判決,則渠等對於占有上開土地興建建物之權利自受影響,堪認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之管理人原為廖木,廖木死亡後,其長子廖火旺已分戶遷出外地,不擔任管理人,次子廖來發則入贅他人,亦不擔任管理人,原告之父庚○○在廖木生前屬意及兄弟姊妹及諸會員共推選下,繼承會份並為該神明會管理人,庚○○往生後,依神明會習慣,經庚○○之子女共同推舉,由庚○○之長子辛○○繼承其會份及管理權等語,被告則以:廖木之長子為廖火旺,故廖木過世後,其為甲○○○○○○會員之身分,由廖火旺繼承,而廖火旺過世後,由其長子廖清圳繼承神明會會員之身份,原告並非甲○○○○○○之會員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之管理人原為廖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管理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廖木死亡後,因長子廖火旺已分戶遷出外地,不擔任管理人,次子廖來發則入贅他人,亦不擔任管理人,原告之父庚○○在廖木生前屬意及兄弟姊妹及諸會員共推選下,繼承會份並為該神明會管理人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證稱:
「我媽媽去年才過世,我跟我媽媽都知道如果不是庚○○在繳稅五十多年了,神明會的土地早就歸公,我的祖父是派下員,我的外祖父就是廖木,是管理員(人),我沒有住過神明會的土地,我也不是神明會的派下員之一。廖木是之前的管理人,後來去世前交待給我舅舅庚○○管理,當時我大舅舅已經搬家,二舅舅被人招贅,庚○○會賺錢,當時神明會的派下員都是結拜兄弟,是拜同壹個爐而已,並沒有廟,土地也不值錢,所以當時就講定,廖木傳給庚○○管理神明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戊○○證稱:「::神明會的管理人據我所知之前是廖木及鄭阿鼠,後來他們二人死亡之後是庚○○來跟我收稅金再一起去稅捐處繳交,神明會的土地是我弟弟在住,都是庚○○來跟我們收稅金。(問:第二代管理人是何人?)是庚○○」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地價稅繳款書、催繳繳款書、滯納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庚○○確有長期以來即基於甲○○○○○○之會員及管理人身分,管理甲○○○○○○財產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廖木過世後,其為甲○○○○○○會員之身分,由長子廖火旺繼承等語。固然,神明會之會份大都由嫡長子繼承,但兄份弟繼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第六八0頁),是以自難僅憑廖火旺為長子,庚○○為參子一節,即遽否認庚○○之會員及管理人身分。另證人壬○○雖證述:「::系爭神明會原來是我祖父在當管理人,他過世後就沒有改選,一直到去年才改選丁○○為管理人,:
:庚○○是廖木的第三個兒子,他們二人均與神明無關,也不是派下員,::
」等語,然此與土地管理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載明廖木亦為管理人事實顯然不符,故證人壬○○上開證詞,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廖火旺有何行使甲○○○○○○會員權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庚○○往生後,依神明會習慣,經庚○○之子女共同推舉,由庚○○之長子即原告辛○○繼承其會份及管理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庚○○為甲○○○○○○會員及管理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庚○○之會份,
已由庚○○之繼承人共推由長子即原告辛○○繼承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推舉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為被告甲○○○○○○之會員,洵堪確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甲○○○○○○之會員,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管理人等語,雖提出上開推舉書為據
。惟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而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除章程或規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規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第六七三頁)。本件原告先主張其父庚○○係在廖木生前屬意及兄弟姊妹及諸會員共推選下,繼承會份並為該神明會管理人等語,足見甲○○○○○○之管理權人,仍應由會員推選為之,並非當然為繼承之標的,是以原告如欲取得甲○○○○○○之管理人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召開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然原告提出之上開推舉書,僅為庚○○繼承人出具之推舉書,並非經會員大會過半數會員之推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甲○○○○○○之管理人選任有何特別約定,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管理人云云,自屬無據,不應採信,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甲○○○○○○之管理人原為廖木,廖木去世前,其長子廖火旺即分戶遷籍未擔任神明會管理人,其次子廖來發則入贅他人,亦不擔任神明會管理人,身為參子之庚○○乃在父親廖木及諸會員推為該神明會管理人,並實際參與該神明會一切祭典、庶務之處理,被告丁○○偽編不實資料,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神明會,且神明會管理人之改選,被告從未通知具有會員及管理人身分之原告出席,未通知全體會員出席且未經出席會員過半數承認蓋章,被告甲○○○○○○選任被告丁○○為管理人,已屬嚴重違法而不生效力等語。參加人亦主張:被告丁○○所提呈予行政機關核備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開會紀錄所載出席人,無一具備會員之資格,故被告甲○○○○○○所為召集、並為改選管理人之決議,自屬無效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丁○○取得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資格,係祠廟甲○○○○○○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會員名冊,係經彰化縣政府函公告二個月期滿無人異議,並經該府證明核發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再依據前述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會員名冊所列會員,過半數選任,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故被告丁○○之管理人資格為合法產生。原告雖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院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且庚○○就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給付代墊費事件,亦撤回起訴,足認被告丁○○之管理人之資格已無疑義等語。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丁○○對於被告甲○○○○○○之管理權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丁○○既主張其對被告甲○○○○○○有管理權存在,揆諸前開判例,自應由被告丁○○負舉證之責。
(二)又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而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除章程或規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規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丁○○是否取得甲○○○○○○管理人資格,自應視其有無依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而定。查:
⑴被告丁○○上開所辯,雖提出祠廟甲○○○○○○會員(信徒)系統表、彰
化縣政府九○彰府民宗字第二九六九九號證明書、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彰府民宗字第三九六九七號函為證。固然,彰化縣政府依據訴外人廖清圳之申請,以八九彰府民宗字第二一七八二八號公告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名冊徵求異議,嗣以九○彰府民宗字第二九六九九號函覆公告二個月期滿無人異議,併出具證明書,嗣被告丁○○以經會員名冊所列會員過半數選任為由,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備查,經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彰府民宗字第三九六九七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然此等程序僅屬行政上管理神明會之權宜措施,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觀上開彰化縣政府出具之證明書第三點記載:「本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以及該府九○彰府民宗字第三九六九七號函僅係表示「同意備查」即明,是以上開函文及證明書,自無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故就甲○○○○○○會員名冊中所稱之會員是否確實具有會員地位、被告丁○○是否確經甲○○○○○○出席會員過半數推選,如有爭執,仍應依司法程序由法院確定。
⑵被告辯稱:被告丁○○係經會員過半數選任等語,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
甲○○○○○○相關資料結果,被告丁○○係由廖清圳、壬○○、吳劉金煙、許來好、吳正義、黃進益、丁○○所同意推舉為管理人一節,雖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神明會「祠廟三官大帝」會議記錄可稽,然查:①原告之父庚○○既具甲○○○○○○之會員資格,已如前述,被告竟未通知庚○○與會,即已有違誤;②再者,就原始會員吳樹部分而言,原告主張由吳木燦繼承會份權後即絕嗣,吳清風並非吳木燦的長男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會員系統表所示,吳樹之會份,依序由吳木燦、吳清風、吳正義繼承。查吳清風之子為吳正義之事實,雖有戶籍謄本為證,然吳清風是否為吳木燦之子?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戶籍謄本結果,僅知吳木燦有一長女吳月桃,此有戶籍謄本可稽,然吳清風是否為吳木燦的長男?尚無從得悉,被告未能就此舉證證明,自難認吳樹之會份已由吳正義繼承。③此外,就許來好部分,原告主張許來好為劉炳南之長女,因出嫁未參與神明會祭拜而非會員等語,依被告所提出之會員系統表,則將許來好列為「劉炳南」與「羅和」兩系統之繼承人,則許來好究竟係何人之繼承人?繼承何人之會份?繼承會份之依據為何?均非無疑。④原告復主張前揭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神明會「祠廟三官大帝」會議記錄,是事後所杜撰,實際上並未開會等語。按文書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原告既已就被告主張其管理人經合法選任所依據之上開會議記錄私文書之真正與否加以爭執,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文書確為舉行會員總會併推舉管理人而製作一節負舉證之責,為此,被告雖又以原告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廖清圳等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為佐。固然,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因罪嫌不足,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七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九十一年聲判字第十七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卷宗可稽,然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是以被告丁○○縱因罪嫌不足而獲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係因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未達於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所致。至於本件民事事件中,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去年改選管理人,忘記何時,約年中,會員大家開會,在朋友所在,在中華西路我家中選的。(中華西路)那天有會員約八個::」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0二二號卷宗第一八二頁),顯與會議記錄所載之時間(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地點(彰化市○○路○○○號)均不相符,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被告自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前揭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神明會「祠廟三官大帝」會議記錄,尚難認係真正。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甲○○○○○○如何經由會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表決選出被告丁○○為管理人,被告所辯丁○○為甲○○○○○○管理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甲○○○○○○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對被告甲○○○○○○之管理權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為被告甲○○○○○○之會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請確認其為被告甲○○○○○○之管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