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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 告 庚○○

丙○○乙○○○丁○○甲○○○○兼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樹火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陸分之壹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丙○○、乙○○○、丁○○、甲○○○○、己○○、戊○○七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等父親陳樹火就其與原告及訴外人謝其榮、謝德興、馬陳阿梅、江賴金英、馬賽鴦等五人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二七七之二地號土地曾與原告及訴外人謝其榮等人訂立共有物合併分割契約。因陳樹火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七七之五地號土地,原係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自坐落同地段二七七之二七地號土地分割增出,因而訂定合併分割契約,將陳樹火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七七之五地號(現已重測改編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謝其榮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七七之二七地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互易。訴外人謝其榮已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樹火,但因當時該筆土地經地政人員將陳樹火姓名誤載為「陳火樹」,致陳樹火一時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陳樹火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庚○○等七人復怠於為繼承登記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訴外人謝其榮早將其得請求『陳樹火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等七人移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即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訂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享有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讓與原告。該讓與事實於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時,訴外人謝其榮已通知陳樹火本人知悉並獲得陳樹火同意外,事後並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予以確認,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請求權。上開陳樹火依約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之事實,並經被告丙○○立有切結保證書載明『立切結書保証書人丙○○茲因被繼承人陳樹火所有名義之土地坐○○○鎮○○段第八九六地號建四七七平方公尺持分1/6之產權應歸辛○○所有,因該地產權立切結書人尚無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立切結書人保証該筆土地產權繼承登記後二十天內願意無條件將該地產權移轉過戶給台端::』等字樣無訛。爰訴請被告等人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應有部分陸分之壹移轉登記於原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核之前開說明,自應視為被告等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切結保證書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屬處分行為,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判命其履行。故土地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就其所遺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權利人於訴請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所有權應有部移轉登記時,併請求該應有部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為法所許。從而,原告基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陸分之壹移轉登記於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等人就履行前開義務,因屬不可分,自應命全體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F0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利範圍│備 考││縣 市○鄉鎮市區○○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彰化縣│溪湖鎮 │福安│八九六│建│四七七 │六分之一│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