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 代理人 乙○○

己○○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三五公頃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六八公頃登記與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登記與被告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三五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各為六分之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就上開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約定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甲方(即被告三人)及乙方(即原告)各擁有本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甲方已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今協議土地由東向西分割,甲方土地屬北方,乙方土地屬南方,系爭土地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協議分割並約定分割方法,該協議分割即生效力,被告應按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詎被告至今猶拒不履行,為此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三五公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六八公頃登記與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登記與被告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暨附圖、照片五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各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請求現場履堪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丙○○部分: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妻陳美月所代簽,事後伊有同意,其在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有使用執照,希望能分割出六公尺道路供被告通行聯外道路。㈡丁○○部分:協議書上簽名係其所親簽的,其現有房屋位置均在後面,如依照

協議書約定之方法分割,即無出路可通行,希望能分割出六公尺道路供被告通行聯外道路。

㈢戊○○部分:協議書上簽名係其子劉吉華所代簽,其有同意其子代為簽名,其

所有建物位於後面,如依協議書約定之方法分割,即無出路可對外通行,希望能分割出六公尺道路供被告通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三五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各為六分之一,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就上開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約定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甲方(即被告三人)及乙方(即原告)各擁有本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甲方已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今協議土地由東向西分割,甲方土地屬北方,乙方土地屬南方,系爭土地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協議分割並約定分割方法,該協議分割即生效力,被告應按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詎被告至今猶拒不履行,為此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三五公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六八公頃登記與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登記與被告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等情。被告則以:如依照協議書約定之方法分割,被告丁○○、戊○○之建物即無出路可通行,希望能分割出六公尺道路供被告通行聯外道路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三五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各為六分之一,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就上開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約定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甲方(即被告三人)及乙方(即原告)各擁有本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甲方已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今協議土地由東向西分割,甲方土地屬北方,乙方土地屬南方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割協議書及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如依照協議書約定之方法分割,被告丁○○、戊○○之建物即無出路可通行,希望能分割出六公尺道路供被告通行聯外道路云云。經查,證人即代書張啟哲固到庭證稱:分割協議書係由其草擬,當時未實際指出位置,也沒有分割線,亦未提到通路問題,其也未發現此一問題等語在卷,惟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被告丙○○三人為甲方,原告為乙方,雙方就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事宜訂定條件,第一條約定:依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請土地謄本記載甲方及乙方各擁有本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甲方已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今協議本筆土地由東西向分割,甲方土地屬北方,乙方土地屬南方(如附圖),條則約定雙方已興建之房屋如占用他方土地時,應否及如何補償、交換土地之方式,而系爭土地屬東西向狹長地形,由上開協議內容所示兩造約定之分割方法顯已可明確認定,即係土地之中心界線,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僅可由西側所面臨之媽祖廟街對外聯絡,被告之建物均位於土地北側,由西向東依序為丙○○之RC造二層樓房、丁○○之磚造平房及戊○○之磚造平房,並未逾越土地二分之一中心線,且被告丁○○、戊○○所行走系爭土地上行至媽祖廟街之通道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D、G部分,寬度約一百零五公分,均位於被告依協議書分割所取得之北側二分之一土地範圍內,而原告之建物則位於土地南側,然有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之H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磚造平房逾越二分之一中心分割線,占用被告所取得之部分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因此如依兩造所協議訂定之方式分割,被告丁○○、戊○○仍可爰用原有之通道連接媽祖廟街對外聯絡,不受影響,又該協議分割書既為兩造所同意簽立,當時並無留設私有道路之約定,則被告三人將來再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部分進行分配時,是否另行留設通路供未臨道路之人通行已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主張另分割出六公尺道路供被告對外通行一節,洵屬無據,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應屬可採。

三、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分割契約,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

0.0三三五公頃之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六八公頃登記與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登記與被告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