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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執字第八五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二、被告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即分配金額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次序七被告之票款債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分配金額捌拾伍萬肆仟零陸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新台幣玖拾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改列分配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係由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以其本人為原告名義起訴,但於起訴後,其信用部之營業資產負債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讓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00三四八八號一件可稽,核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及被告同意,則本件訴訟之原告已由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本件被告原姓名為陳王秀白,係因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與陳延明離婚撤冠夫姓,始更為王秀白之事實,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可證,故本案被告與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五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六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之聲請人陳王秀白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一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陳王秀白均係屬同一人。又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八五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係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知原告,被告對該異議之聲明有不同之意見,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本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陳述:

(一)本件被告雖持有由執行事件債務人許坤泉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金額皆為二百五十萬元、號碼各為TS200244、TS200 45、TS0000000張本票,且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一六五五、一六五六號) ,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但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及本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上開三張本票係訴外人即執行事件債務人許坤泉向其借款而簽發。隨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具狀改稱:係許坤泉願作其女婿莊木興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惟不論其主張為消費借貸款或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應就各該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狀述:「緣於債務人許坤泉之女婿莊木興經營晨皓木器有限公司,因須周轉資金之故,乃將其所持有客戶簽發之支票交付銀行貼現後,屆期該支票不獲支付,莊木興乃要求許坤泉轉向被告調取現金欲取回支票,當時許坤泉並願作連帶保証人擔保該支票票款,否則許坤泉願負償還票款之責,被告循其要求而向訴外人陳春生調借肆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其另向訴外人吳阿軟、陳延明告借現金並由被告領取存款柒拾肆萬元,向銀行清償取回該十八張支票,合計金額為柒佰貳拾萬零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將該支票交由被告持有作為債權憑証,此項事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及陳春生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乙紙可憑,事後被告向債務人催討時,債務人始連同該支票面額含利息而簽發三紙合計金額柒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三紙作債權憑証,由是以言,顯然債務人確實積欠被告柒佰伍拾萬元之債務,無可置疑」等語。然訴外人陳春生於000年0月000日言詞辯論期日卻證稱:其向鈞院聲請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八○號之本票裁定其票面金額計肆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該款項借款人為莊木興,王秀白是保證人等語,可見該筆肆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之款項與許坤泉完全無涉,許坤泉何需對被告擔負清償消費借貸款或履行保證債務責任。再證人吳阿軟於同期日係證稱:其確有借錢予被告王秀白約自三年前開始借,金額共一百二十五萬元,由其兒子分成三次自其在和美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王秀白,且未立有字據或本票,之後被告王秀白有部份清償目前現欠約一百萬元等語。其證詞與被告王秀白於答辯狀稱:係向訴外人吳阿軟、陳延明告借現金並由被告領取存款柒拾肆萬元等語,金額明顯不相符。且被告與證人吳阿軟間縱有借貸關係,亦與許坤泉不相干。又依證人陳春生所述借予莊木興之肆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與被告答辯狀所稱向訴外人吳阿軟、陳延明告借現金柒拾肆萬元加計利息,其利息起迄日各為何?利率究為若干?何以其所生利息又能滾入原本?而加總後,金額為柒佰伍拾萬元?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釋明。

(三)被告就各該本票債權之原因基礎法律關係為何一節,抗辯係因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但無法提出證據,其後雖改辯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但據其提示之該三紙本票僅有許坤泉列名發票人,並未有借款人莊木興列名發票人及許坤泉於同一本票上列為保證人之保證意旨文字記載。再依證人陳春生、吳阿軟之證詞,皆可明被告對莊木興亦無柒佰伍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票據上又無任何保證之文義記載,即難謂許坤泉有為其莊木興之債務為保證。

(六) 鈞院九十年執字第八五四二號執行事件之標的其變賣終結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拍定日)之前一日除稅款、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原本伍佰萬元、及被告主張之票款柒佰伍拾萬元外並無其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故在剔除被告所主張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後,自當將該剔除部份改列分配與原告。

五、被告陳述:

(一)因訴外人許坤泉之女婿莊木興經營晨木器有限公司,須週轉資金,乃將其所持有客戶簽發之支票交付銀行貼現,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不獲支付,莊木興乃要求許坤泉轉向被告調取現金欲取回支票,當時許坤泉並願作連帶保證人擔保該支票票款,如莊木興不能清償,許坤泉願負償還之責。被告循其要求,向訴外人陳春生調借肆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向訴外人吳阿軟、陳延明借現金並由被告領取存款柒拾肆萬元,向銀行清償取回該十八紙支票,合計金額柒佰貳拾萬零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並將該支票交由被告持有作為債權憑證。事後被告向債務人催討時,債務人始連同支票面額含利息而簽發三紙本票,面額合計柒佰伍拾萬元作為債權憑證。

(二)本件被告對於許坤泉確實有柒佰伍拾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亦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如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五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六號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由原告就訴外人許坤泉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九十年執字第八五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價金,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分配金額為伍萬貳仟伍佰元(次序二);票款債權共柒佰伍拾萬元部分,分配金額為捌拾伍萬肆仟零陸拾肆元(次序七)等事實,已據提出前開本院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四二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一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屬實。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雖持有訴外人許坤泉簽發之前開本票三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被告與許坤泉間並無金錢借貸或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訴外人許坤泉係就另一訴外人莊木興負欠被告之柒佰伍拾萬元債務對被告連帶保證等語置辯。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使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揆之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如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本件被告既抗辯其與訴外人許坤泉間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係訴外人許坤泉之債權人,如認許坤泉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情形,不問許坤泉其他債權人之意見如何,均自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被告就其與許坤泉間關於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乙節,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具狀辯稱:因訴外人許坤泉之女婿莊木興經營晨木器有限公司,須週轉資金,乃將其所持有客戶簽發之支票交付銀行貼現,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不獲支付,莊木興乃要求許坤泉轉向被告調取現金欲取回支票,當時許坤泉並願作連帶保證人擔保該支票票款,如莊木興不能清償,許坤泉願負償還之責。被告循其要求,向訴外人陳春生調借肆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向訴外人吳阿軟、陳延明借現金並由被告領取存款柒拾肆萬元,向銀行清償取回該十八紙支票,合計金額柒佰貳拾萬零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並將該支票交由被告持有作為債權憑證等語。惟據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則陳稱:「確實從八十一年間就開始借款,多拿現金給他(許坤泉),債務人也開本票三張做擔保」等語,先後陳述,明顯歧異,已難遽予採信。再被告雖提出其本人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吳阿軟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陳延明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證人莊木興證稱:「我共向我阿姨(指被告)借七百二十幾萬元,分好幾次借的,最多向他借過壹佰多萬元,少的也有幾十萬元。錢是陸陸續續借的,時間大約是一、二年的時間,借錢是一定要經過我丈人許坤泉,由許坤泉和王秀白電話聯絡,錢都是王秀白直接交給我的,大部分都是我太太過去拿的,有時是轉帳的,轉帳都是轉到木器行,我和陳春生簽的本票共四百多萬元。」等語,及證人吳阿軟證稱:「大約在三年前向我借錢,共借他一百二十五萬元,我是分三次到銀行領給他的,都是自和美郵局領給他的。我不認識字,都是叫我兒子替我領的,我在親自拿現金給王秀白。第一次是領二十五萬元,第二次、第三次領多少我忘記了,,我想是妯娌所以借錢都沒有叫他簽本票或寫借據。王陳秀有陸陸續續還我錢,目前尚欠我壹佰多萬元,都是我兒子陳錫卿幫我記帳。」等語在卷,但前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許坤泉間有任何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雖證人許坤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共借七百五十萬元,分三、四次借,王秀白都是現金交給我,我開本票給他。最多是二、三百萬元,最少多少我不太記得。我共開三張本票給王秀白,是先開本票給他,他再拿錢給我,錢是到他家拿的。我向他借錢到目前沒有還他。」等語,惟已與上開證人莊木興之證詞相左,且據被告提出之本人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吳阿軟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陳延明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登載明細,被告指稱與本案有關之提款或轉帳,其本人部分有二筆,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轉帳十八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轉帳四十五萬元);吳阿軟部分有三筆,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現金提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現金提款六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現金提款十八萬元);陳延明部分有三筆,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現金提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現金提款十五萬四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轉帳八十四萬六千元),而證人陳春生於000年0月00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王秀白沒有向我借錢,他是背書的,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八○號的錢我是借給莊木興的,錢有時是以現金給他的,有時是轉帳的。共借給他四百十三萬九千元,本票上的日期就是借錢的日期」等語,顯見證人許坤泉證述情節,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是被告先前陳述該執行債權係由訴外人許坤泉本人所欠之借款,繼而改稱該係許坤泉保證訴外人莊木興對被告之債務,實難遽信其陳述屬實。此外,本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許坤泉間確有任何基礎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抗辯訴外人許坤泉應就訴外人莊木興負欠被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對許坤泉享有該本票債權等語,自無從採憑。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訴外人許坤泉之本票債權,既因欠缺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應認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該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八五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許坤泉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法自屬有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八五四二號執行事件之標的其變賣終結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拍定日之前一日除稅款、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原本伍佰萬元、及被告主張之票款柒佰伍拾萬元外,並無其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故在剔除被告所主張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後,自當將該剔除部份改列分配與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