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巫樹林係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將該車靠行於被告所經營之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僱用蘇鉑昌擔任駕駛,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蘇鉑昌駕駛該車○○○鎮○○路○○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於○○鎮○○路與屏西路口,因煞車失靈衝○○○鎮○○路○○○號廠房,撞擊在場裝貨之張海成致外傷性休克死亡,其等刑責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張海成死亡所支出殯葬費及無法履行法定撫養費等亦經原告機關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如數支付予聲請人張晉翊、張晉維、張立杰與陳美杏等人,被告身為僱用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決定書、支付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蘇鉑昌只是靠行的,伊雖為蘇鉑昌投保汽車強制保險,但蘇鉑昌實係巫樹林所僱用,並非伊之受僱人,蘇鉑昌曾以其擔任被告之交通公司之駕駛,因被告之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投保致其無法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曾訴請川源交通公司賠償,一、二審均判處蘇鉑昌敗訴在案,故蘇鉑昌與被告之交通公司之間難認有勞動契約關係,且依巫樹林與被告之川源交通公司就上開車輛靠行契約第六條規定,巫樹林就司機薪資及意外傷亡暨民、刑事責任或損害,概由巫樹林單獨負責,被告應僅就該車輛提供通知繳費服務。蘇鉑昌既非伊之受僱人,被告自無須就其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勞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巫樹林作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司機蘇鉑昌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過失撞死張海成,車主巫樹林既將該車靠行於被告所經營之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刑責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張海成死亡所支出殯葬費及無法履行法定撫養費等亦經原告機關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如數支付予聲請人張晉翊、張晉維、張立杰與陳美杏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決定書、支付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證人巫樹林亦證稱所有上開車輛登記在被告所經營之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靠行,車輛由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等語無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蘇鉑昌只是靠行的,伊雖為蘇鉑昌投保汽車強制保險,但蘇鉑昌實係巫樹林所僱用,並非伊之受僱人,蘇鉑昌曾以其擔任被告之交通公司之駕駛,因被告之公司未為其投保致其無法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經訴請川源交通公司賠償,被判處敗訴,故蘇鉑昌與被告之交通公司之間難認有勞動契約關係,且依巫樹林與被告之川源交通公司所立靠行契約第六條規定,就司機薪資及意外傷亡暨民、刑事責任或損害,概由巫樹林單獨負責,蘇鉑昌既非伊之受僱人,被告自無須就其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三、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之受僱人,非僅限於僱用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且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準,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倘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相信其有僱傭關係存在,該僱用人即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原告之交通公司所有,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務,該交通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身為僱用人,且因本件車禍肇事被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拘役三十日,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就司機蘇鉑昌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補償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另與陳淑娟、張晉翊、張晉維、張立杰與陳美杏等多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然因和解之當事人原告有十人與聲請前揭補償金之人並非完全相同,且該和解筆錄第一點即載明:被告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及「補償金」外,願給付原告等人一百六十四萬元,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三號和解筆錄足憑,顯見該訴訟上和解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