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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李淵源律師被 告 庚○○

辛○○戊○○己○○子○○癸○○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三三、四三四、四三六、四三八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依序各為三0七八、四五六五、五八六七.六七及七四五七˙0四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圖編號子部分面積三二一九˙三五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丁○○所有,編號丑部分面積一七八一˙七0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庚○○所有,編號寅部分面積二六五˙六七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己○○所有,編號卯部分面積一七00˙一三平方公尺登記與原告所有,編號辰部分面積二六二一˙0二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辛○○所有,編號巳部分面積三七三六˙八五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戊○○所有,編號午、未、申部分面積均各為一二五五˙七七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癸○○所有,編號酉、戌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二九一˙九0及二五八

三˙七九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子○○所有。被告丁○○應提出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零伍元、被告癸○○應提出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被告子○○應提出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以補償被告庚○○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補償被告己○○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補償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捌拾肆元、補償被告辛○○新台幣伍仟捌佰參拾壹元、補償被告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彰化縣○○鄉○○段第四三三、四三四、四三六、四三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分

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因四筆土地共有人不盡相同,而各共有人之占有之位置又不在同一筆地,如將各筆地予以割列細分,勢必零散,建物亦必拆除盡淨,實有損社會之經濟,又有妨礙於土地之利用。因此之故,全體共有人乃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就第四三三地號及第四三四地號合併為一筆後,再分割成二筆,即G部分由癸○○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午、

未、申部分)、H部分由子○○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酉、戌部分),第四三六地號及第四三八地號二筆土地亦合併為一筆後,再分割成六筆,分配位置即A部分由被告丁○○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子部分)、B部分由被告庚○○取得(即依如附圖所示編號丑部分)、C部分由原告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卯部分)、D部分由被告辛○○(即如附圖所示編號辰部分)、E部分由戊○○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巳部分)、F部分由被告己○○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卯部分),完全依照每人建物使用之現狀分割取得,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如有增減經協議每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差額地價,且取得面積如為增加者,除每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給予減少者,並得負責繳納共有物分割差額地價之土地增值稅。另道路分擔以每人持分面積比例共同分擔,但如其所分擔之道路超出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是以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差額,以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協議書可證。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將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可見不同共有人二宗以上之土地,倘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依法可以合併為一筆,然後再行協議分割,請參閱內政部⒏⒛台內地字第三四七三八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要旨「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

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同的。」,可見協議分割契約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採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原告特請求一次解決,互相履行,各取得協議分割所得之部分。茲因被告不履行契約,原告特依法訴請 鈞院判如聲明。

㈡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技士廖財福在實地勘測時,兩造包括丁○○在內均曾在現

場指界,請傳廖財福或代書施純明作證○○○鎮○○路○○號)。查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書之成立,並非必俟實地測量後,始能成立,只要可得確定,俟實地測量後,再確定具體之位置與範圍及計算面積,亦能有效成立,而道路之範圍,亦可依使用之現狀確定之,不限於舖設柏油之地面,即使碎石地,只要供人通行亦應屬道路之範圍。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件土地共有物分割,以實地現況為分割線,並須於地政測量分割之日前,自行埋設界標且經雙方相鄰所有權人同意共同釘樁指界。」,在測量時庚○○及丁○○均有指界。本件道路用地是由本案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四筆土地之總持分面積多寡比例分擔,而道路用地部分,約定並不另外分割出來,由各共有人就近取得,共有人縱使分得之土地實際上未作路地,亦要分擔路地,但不分配路地,實質上是以價金補償予他共有人,分得路地之共有人,既享有路地所有權,又獲得補償,對其反而有利,況各人分得路地部分,正位於自己分得土地之前面,受益最多者正是自己,故本案實際上並未發生分擔之道路超過或減少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之情形。

㈢原告起訴時因不知路地之實際占用面積及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為何?致無法計

算補償費,原告依複丈成果圖及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五條計算補償費如附表三所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暨附圖、彰化縣政府函、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政局函各一份、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六份、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以上皆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廖財福、施純明及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契約符合成立要件且其內容合法、確定、可能者,其契約才具備生效要件

。本件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道路分擔以每人持分面積比例共同分擔,但如其所分擔之道路超過出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是以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差額」,惟查協議書之附圖並未標示道路之範圍或界限,協議書之內容亦未就「道路」作明確定義,換言之,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之地面是否應全部計入道路之範圍?未舖設柏油偶有人車通行之碎石地應否計入?排水溝應否計入?是否圍牆外之土地均應計入道路範圍?上開問題未有共識前根本無法計算道路之面積,由此可見本協議書第五條之內容並非確定、可能,因此本件協議書應屬無效。

㈡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件土地共有物分割,以實地現況為分割線,並須於

地政測量分割之日前,自行埋設界標且經雙方相鄰所有權人同意共同釘樁指界。」此約定屬一種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即原告應待被告丁○○與庚○○(此二人土地相鄰)自行埋設界標且互相同意共同釘樁指界後才可提起本訴,本件原告未待被告丁○○與庚○○自行埋設界標且互相同意共同釘樁指界遽求為辦理分割,於上開約定有違,自不應准許。

貳、被告庚○○、辛○○、戊○○、己○○、子○○、癸○○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嗣於訴狀送達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聲明,補償金額則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庭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此為訴之追加,惟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視為已同意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第四三三、四三四、四三六、四三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因四筆土地共有人不盡相同,而各共有人之占有之位置又不在同一筆地,如將各筆地予以割列細分,勢必零散,建物亦必遭拆除,有妨礙於土地之利用,因此全體共有人乃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就第四三三地號及第四三四地號合併為一筆後,再分割成二筆,G部分由癸○○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午、未、申部分)、H部分由子○○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酉、戌部分),第四三六地號及第四三八地號二筆土地亦合併為一筆後,再分割成六筆,分配位置為A部分由被告丁○○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子部分)、B部分由被告庚○○取得(即依如附圖所示編號丑部分)、C部分由原告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卯部分)、D部分由被告辛○○(即如附圖所示編號辰部分)、E部分由戊○○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巳部分)、F部分由被告己○○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卯部分),完全依照每人建物使用之現狀分割取得,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如有增減經協議每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差額地價,且取得面積如為增加者,除每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給予減少者,並得負責繳納共有物分割差額地價之土地增值稅。另道路分擔以每人持分面積比例共同分擔,但如其所分擔之道路超出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是以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差額。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將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可見不同共有人二宗以上之土地,倘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依法可以合併為一筆,然後再行協議分割,請參閱內政部⒏⒛台內地字第三四七三八號函。因協議分割契約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採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此原告請求共有人互相履行,各取得協議分割所得之部分。再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技士廖財福在實地勘測時,兩造包括丁○○在內均曾在現場指界,而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書之成立,並非必俟實地測量後,始能成立,只要可得確定,俟實地測量後,再確定具體之位置與範圍及計算面積,亦能有效成立,關於道路之範圍,亦可依使用之現狀確定之,不限於舖設柏油之地面,即使碎石地,只要供人通行亦應屬道路之範圍,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共有人於測量時包括被告庚○○及丁○○在內均有指界。原告起訴時因不知路地之實際占用面積及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多寡致無法計算補償費,爰依複丈成果圖及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五條之約定,計算兩造互為補償之金額為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所示等情。

三、被告丁○○部分:本件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道路分擔以每人持分面積比例共同分擔,但如其所分擔之道路超過出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是以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差額」,惟查協議書之附圖並未標示道路之範圍或界限,協議書之內容亦未就「道路」作明確定義,換言之,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之地面是否應全部計入道路之範圍?未舖設柏油偶有人車通行之碎石地應否計入?排水溝應否計入?是否圍牆外之土地均應計入道路範圍?上開問題未有共識前根本無法計算道路之面積,由此可見本協議書第五條之內容並非確定、可能,因此本件協議書應屬無效。又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件土地共有物分割,以實地現況為分割線,並須於地政測量分割之日前,自行埋設界標且經雙方相鄰所有權人同意共同釘樁指界。」此約定屬一種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即原告應待被告丁○○與庚○○(此二人土地相鄰)自行埋設界標且互相同意共同釘樁指界後才可提起本訴,本件原告未待被告丁○○與庚○○自行埋設界標且互相同意共同釘樁指界遽求為辦理分割,於上開約定有違,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被告庚○○、辛○○、戊○○、己○○、子○○、癸○○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三三、四三四、四三六、四三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所共有,上開四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訂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就第四三三地號及第四三四地號合併為一筆後,再分割成二筆,G部分由癸○○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午、未、申部分)、H部分由子○○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酉、戌部分),第四三六地號及第四三八地號二筆土地亦合併為一筆後,再分割成六筆,分配位置為A部分由被告丁○○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子部分)、B部分由被告庚○○取得(即依如附圖所示編號丑部分)、C部分由原告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卯部分)、D部分由被告辛○○(即如附圖所示編號辰部分)、E部分由戊○○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巳部分)、F部分由被告己○○取得(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卯部分),完全依照每人建物使用之現狀分割取得,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如有增減經協議每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差額地價,且取得面積如為增加者,除每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給予減少者,並得負責繳納共有物分割差額地價之土地增值稅,另道路分擔以每人持分面積比例共同分擔,但如其所分擔之道路超出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是以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差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圖一所示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兩造經協議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系爭第四三三、四三四地號土地二宗,及第四三六、四三八地號土地二筆,分別辦理合併變更為第四三三及四三六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政局函、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施純明到庭證述無訛。惟被告丁○○辯稱:共有人迄未依照協議書就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予以指界,故道路範圍因未經共有人共同指界認定而無法確定,故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因無法確定而應屬無效云云,經查,證人施純明另到庭證稱:兩造分割協議書之分割線其面積並非以原來登記持份計算而來,原則上應該要以原有持份來計算取得之面積,但為顧及現狀以免拆到房屋,所以有部分共有人之分割線是以建物滴水線為準,即其中原告丙○○及被告庚○○、丁○○、辛○○、戊○○、己○○等人係以共同指定之建物滴水線為分割線,而其他共有人癸○○及子○○二人則分配第四三三及四三四地號合併後之土地,其二人取得之面積亦非以原有持份來計算取得,分割後如有取得土地有增減則互為補償,取得第四三六、四三八地號部分之共有人,於簽訂協議書時均知要以建物滴水線為分割線,並由取得位置之相鄰所有人自行埋設界樁,於地政人員測量前,伊與全體共有人均有到現場,會同以噴漆方式標示分割界址,噴漆當時有經過兩造在場確認之後,再由伊噴上紅漆於地上,噴完後再找地政人員來測量,地政人員就以噴漆之標示為參考點,並請全體共有人再度確認分割界點,當時無人對於以噴漆點作為分割點表示異議,因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成果圖(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就是當初地政人員所測量之結果;又協議書中所載道路分攤面積比例是指先計算現有道路占用四筆土地之總面積,然後再依照各共有人依所有權狀登記之持份比例來計算應負擔道路之面積,如實際道路占用共有人分配位置之面積較其應負擔之面積為多的話,則應受補償,反之則應補償他人;九十一年訂立協議書時道路使用之狀況及位置與現在使用即本件至現場測量之範圍並無變更,碎石路(即未舖設柏油路面部分)部分亦在協議書所稱道路範圍之內,道路之範圍依照協議是要由分配取得該位置之相鄰共有人共同認定指界,然後再由地政人員依照共有人指界之範圍去測量道路,惟因依照測量規則地政人員無義務為共有人測量道路範圍,然從製作協議書至地政人員測量分割線之前,並無任何共有人對於道路之範圍表示異議,但尚未辦理分割完畢以前,實無法測量出道路各別占用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等語屬實,並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系爭四筆土地周圍道路占用各筆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製有堪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複丈成果圖暨附表在卷足憑,既然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之上開道路,其位置及範圍依證人施純明所述均與當初兩造訂立協議書時之情況相同,且訂立協議書當時共有人間對於道路之範圍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則顯然此道路之範圍並非無法經測量而確定,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難詎此而認為無效,兩造共有人間仍應受此協議書之拘束辦理土地之分割,洵堪認定,被告丁○○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一節,殊無足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再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分割之後,分配取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互有增減,而道路占用渠等分配取得位置之面積亦與各別依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道路之面積互有增減,而系爭協議書就此部分係約定,如面積互有增減時,增減之面積均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等情,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分割後應依此金額互為補償,應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分割契約,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三三、四

三四、四三六、四三八地號四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子部分面積三二一九˙三五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丁○○所有,編號丑部分面積一七八一˙七0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庚○○所有,編號寅部分面積二六五˙六七登記與被告己○○所有,編號卯部分面積一七00˙一三平方公尺登記與原告所有,編號辰部分面積二六二一˙0二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辛○○所有,編號巳部分面積三七三六˙八五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所有,編號午、未、申部分面積均各為一二五五˙七七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癸○○所有,編號酉、戌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二九一˙九0及二五八三˙七九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子○○所有,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 官 黃倩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附 表 一┌────┬────────┐│姓 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丁 ○ ○│百分之一四 │├────┼────────┤│庚 ○ ○│百分之十 │├────┼────────┤│己 ○ ○│百分之一 │├────┼────────┤│辛 ○ ○│百分之一三 │├────┼────────┤│戊 ○ ○│百分之二一 │├────┼────────┤│癸 ○ ○│百分之二十 │├────┼────────┤│子 ○ ○│百分之二一 │└────┴────────┘附 表 二┌───┬──────┬──────┬──────────┬─────────┐│共有人│第四三三地號│第四三四地號│ 第四三六地號 │ 第四三八地號 ││姓 名│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 應 有 部 分 │ 應 有 部 分 │├───┼──────┼──────┼──────────┼─────────┤│丁○○│ 0│ 0│四八三六分之二二五0│ 0│├───┼──────┼──────┼──────────┼─────────┤│庚○○│ 三二分之三│ 三二分之三│ 三二分之三│ 三二分之三│├───┼──────┼──────┼──────────┼─────────┤│己○○│ 0│ 0│ 0│三二00分之一一四│├───┼──────┼──────┼──────────┼─────────┤│丙○○│ 三二分之三│ 三二分之三│ 三二分之三│三二00分之一八六│├───┼──────┼──────┼──────────┼─────────┤│辛○○│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戊○○│ 0│ 0│ 一六八分之四八三六│ 四分之二│├───┼──────┼──────┼──────────┼─────────┤│癸○○│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0│ 0│├───┼──────┼──────┼──────────┼─────────┤│子○○│ 一六分之三│ 一六分之三│ 一六分之三│ 一六分之三│└───┴──────┴──────┴──────────┴─────────┘附 表 三┌────┬────────────┬────────────┐│姓 名│應負擔補償金額(新台幣)│應受補償金額(新台幣) │├────┼────────────┼────────────┤│丁 ○ ○│ 六十四萬二千零五元│ 0元│├────┼────────────┼────────────┤│庚 ○ ○│ 0元│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己 ○ ○│ 0元│ 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丙 ○ ○│ 0元│ 二萬八千零八十四元│├────┼────────────┼────────────┤│辛 ○ ○│ 0元│ 五千八百三十一元│├────┼────────────┼────────────┤│戊 ○ ○│ 0元│ 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癸 ○ ○│ 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 0元│├────┼────────────┼────────────┤│子 ○ ○│ 二千四百九十九元│ 0元│└────┴────────────┴────────────┘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