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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自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參加訴外人王春發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被告以訴外人即其夫張木興名義參加,每會五萬元,共計十會,約定每半年標會一次,嗣該互助會會員黃琨發中途退會,遂由原告與張木興共同頂下接替,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告標得會款四十萬餘元,被告乃以急需用款為由,要求原告分一半之會款供其周轉,並言明俟下次被告得標時再返還一半之款項,原告遂交付會款二十萬一千五百元予被告。詎八十七年四月間欲標會時,會首王春發竟倒會停標,因被告已無法再標取會款,原告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仍遭拒絕,爰依借款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二)又於八十六年間,訴外人王春發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由原告為擔保,嗣因王春發屆期無法清償,遂由原告代為返還上開一百萬元予被告,王春發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簽發交付六十餘紙本票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二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詎王春發因經濟困難無法清償上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亞太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借款,上開房地將受銀行查封拍賣,而被告復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免受拖累,乃要求原告先行塗銷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且言明俟上開房地出售後將清償王春發積欠之一百萬元,原告不疑而同意塗銷,上開房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先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償積欠亞太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借款,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淑芬,被告藉此私吞出賣上開房地之價款,使原告之一百萬元債權求償無門,原告為此向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無結果,爰訴請被告返還該筆一百萬元款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黃琨發參加互助會部分,係原告以個人名義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會首王春發後頂替,並未與張木興合夥,起訴狀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另張木興名義之互助會係兩造共同合夥,並非被告單獨所有。

2、被告向原告收取之互助會會款二十萬一千五百元,無論是借款或合夥會款,均屬欠款,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分取會款證明書影本一件、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異動資料影本六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本票影本六十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標取之互助會會款,由被告分取一半,係基於兩造之協議取得,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補充說明欄記載可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二)原告前曾在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請求王春發清借款事件自承─王春發所有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設定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因王春發欲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房地出賣,藉以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故希望原告將前開抵押權塗銷,原告基於好友關係,遂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將抵押權塗銷,方便被告出賣上開房地等語,足見原告指稱被告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施詐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參加訴外人王春發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標得會款四十萬餘元,被告乃以急需用款為由,要求原告分一半之會款供其周轉,並言明俟下次被告得標時再返還一半之款項,原告遂交付會款二十萬一千五百元。詎八十七年四月間,王春發竟倒會停標,致被告無法標取會款,原告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仍遭拒絕,爰依借款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二)又於八十六年間,王春發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由原告為擔保,因王春發屆期無法清償,原告遂代為清償上開一百萬元,而王春發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簽發交付六十餘紙本票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提供其所有上開房地予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詎王春發經濟困難無法清償上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亞太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借款,上開房地將受銀行查封拍賣,而被告復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乃要求原告先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言明俟上開房地出售後將清償王春發積欠之一百萬元,原告不疑而同意塗銷,上開房地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淑芬,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原告之一百萬元債權,原告為此向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無結果,爰訴請被告返還該筆一百萬元款項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標取之互助會會款,由被告分取一半,係基於兩造之協議取得,並非基於借貸關係。另原告曾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訴請王春發清借款事件自承─王春發所有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設定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因王春發欲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房地出賣,藉以清償銀行之借款,故希望原告將前開抵押權塗銷,原告遂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將抵押權塗銷,方便被告出賣上開房地,足見原告指稱被告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施詐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原告收取互助會會款二十萬一千五百元,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要求原告出具對王春發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原告就王春發所有上開房地享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分取會款證明書影本一件、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異動資料影本六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互助會會款二十萬一千五百元及房屋價款一百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其借用互助會會款二十萬一千五百元乙事,並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及證明書影本一件為憑,而被告雖自承曾向原告收受該筆互助會會款二十萬一千五百元在卷,惟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復抗辯稱當初自原告分取一半會款,係基於兩造之協議取得,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補充說明欄記載可知等語,而依原告提出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之夫張木興共同書具之證明書載稱「八十六年十月左右,倆人合伙標下黃琨發名義之會仔,併頂替黃琨發名義,所得標會款是以九千四百元得標,共收到四十萬三千元,每人各得二十萬一千五百元,確實無誤」等語,該證明書補充說明欄亦記載稱「八十六年十月份私下與乙○○ (即原告)協議,此會先以乙○○名義標下,兩人各取一半會款,然後張木興名下的會,再和乙○○共同在半年後標下平分」等語,足見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係協議合標訴外人王春發之互助會,先由原告具名標會,標得會款二人均分,並約定半年後再由被告以張木興名義具名標會,標得會款再予均分,則被告收受該筆會款既基於合標之協議而取得,兩造間即無借貸關係可言。至被告事後固改稱前開黃琨發名義互助會為其單獨享有,而張木興名義之互助會始為兩人共有云云 (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書狀) ,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依前述,原告既在本件起訴狀附件之證明書內容自承兩造合標協議之事實,即具自認之效力,原告事後否認上開事實,並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云云,乃屬自認之撤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撤銷該自認,而被告自始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無法標會取得會款,既因會首王春發倒會停標所致,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會款之請求權,應俟被告對會首王春發實際受領該筆會款時始行發生,併予敘明。

(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出售訴外人王春發所有上開房地之價款一百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非原告所稱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原告請求之對象有誤」等語,而該筆一百萬元房屋價款之原委─王春發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由原告為擔保,王春發屆期無法清償,原告遂代為清償上開一百萬元,嗣王春發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簽發交付六十餘紙本票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提供其所有上開房地予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詎王春發經濟困難無法清償上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亞太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借款,上開房地將受銀行查封拍賣,而被告復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春發有意將上開房地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再由被告出售後清償銀行借款,被告與王春發請求原告先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言明俟上開房地出售後將清償王春發積欠之一百萬元,而上開房地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淑芬乙節,已為原告自認在卷,則原告代為清償王春發對被告所負之一百萬元債務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告對王春發之一百萬元債權,被告對王春發原有之一百萬元債權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從而該一百萬元債權僅存在於原告與王春發間,自與被告無涉。至被告事後與王春發請求原告塗銷其就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原告既自認確有同意方便被告出賣上開房地之事實 (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屬當然,應無原告指稱施詐之情事可言。另王春發所有上開房地經被告出售後,該房地價款若未清償王春發積欠原告之一百萬元,亦屬王春發繼續對原告負有該筆債務,且原告指稱被告侵吞房地價款乙事縱令實在 (此為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已否認之) ,仍為原告是否應返還房屋價款予王春發之問題,均與原告無關。況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一百萬元,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命原告為法律上之陳述及為補充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原告僅稱「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清楚」,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予補正該項法律關係之陳述,益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一千五百元,及未敘明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二十萬一千五百元有何借貸之合意及如何成立借貸關係,亦未證明有何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法律上權利,原告之前開二項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