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丙○○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寶廍小段第七地號、同段第七之三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彰資字第五八二六號及第五八二七號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林志城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二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各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及九‧一計算,並約定違約金,惟林志城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亦未按時清償上開屆期借款,迭經催討無效,則被告丙○○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寶廍小段第七、七之三地號,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五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二筆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彰資字第五八二六及五八二七號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以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追償,且被告丙○○所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主債務人林志城僅有如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股票及建物,並不足以清償積

欠之債務,且林志城雖為烏溪岸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但該公司業已停業,林志城亦已下落不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錦田所有,於林錦田八十七年過世後,本

應將之過戶給被告丁○○,惟因慮及被告丙○○可藉系爭土地請領老農年金,始暫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予被告丙○○,後才知道縱使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被告丙○○亦能領取老農年金,所以又再過戶予被告丁○○。

㈡借據、約定書上被告丙○○之印文均為真正,但被告丙○○年事已高,又不識

字,並不清楚借據、約定書內容及借款金額,只知道是替林志城作保向原告借錢;而被告丙○○之不動產只有如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而已,至於存款都被扣走了;另被告與林志城財務各自獨立,並不知林志城之債務及繳息狀況。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丁○○、丙○○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寶部小段第七地號、同段第七之三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彰資字第五八二六號及第五八二七號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撤銷移轉登記行為,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林志城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借款到期後,債務人林志城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寶廍小段第七、第七之三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彰資字第五八二六及五八二七號登記與被告丁○○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等被繼承人林錦田留給被告丁○○之遺產,只是暫時登記予被告丙○○請領老農年金,後來才又過戶還予被告丁○○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丁○○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所載登記原因係「贈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亦以「贈與」作為申請登記之事由足參,雖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乃由林錦田遺產繼承所得,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乏據,難以採信。

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是以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如以無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故原告能否行使撤銷權,須視消極財產之總額有無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定。經查:被告丙○○所有其他積極財產部分,僅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房屋,該屋之現值金額為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有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憑,此外,被告亦自承已無其他財產,則其積極財產既僅有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元,顯然少於消極財產即本金二千二百萬元,是被告丙○○既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贈與暨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行使,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丙○○所為害及其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寶廍小段第七、第七之三地號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因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設定行為為雙方行為,固必以債務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塗銷移轉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法意,則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故原告訴請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丁○○為被告即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王昌鑫~B 法 官 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日期:2003-06-30